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堃弘(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魏雯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佳真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李堃弘負擔。
本判決原告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勝訴部分,於原告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下稱劍橋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堃弘,有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其次,原告李正雄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去世,其繼承人本為李陳美、李堃弘、李慧敏、李雯玲、李庭州、李協齡,惟因李慧敏聲明拋棄繼承,李正雄其餘繼承人又已協議將本件債權由李堃弘單獨繼承而由李堃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81至82頁),核其真意應係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將本件債權分配予繼承人中之一人即李堃弘,並同意由分割受讓人承當訴訟甚明,參以被告收受上開承受訴訟書狀繕本後無異議而為辯論,應已同意由李堃弘承當訴訟,併此指明。
三、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土地重劃所組織之重劃會,具有,並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設置會址,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設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此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6 月5 日府地重字第10701317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再予指明。
四、復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辦法第2 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決議之補償數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
106 年6 月29日協調不成,又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6 日調處,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於107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上開程序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李正雄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一棟二戶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60 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供原告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嗣李正雄與劍橋幼兒園於104 年間均參與「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 、3 、5 、6 點之規定,按劍橋幼兒園園舍建物使用執照所列面積共7393.013平方公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99 萬4,880 元,然被告僅有給付部分133 萬2,540 元,尚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 萬2,340 元並未給付;被告另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廢止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第4 條及建築法第7 條之規定,按重建價格估定劍橋幼兒園所有營業爐竈、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下合稱系爭雜項工作物)各為231 萬2,200 元、230 萬元、100 萬4,000元、320 萬6,000 元(此部分共計652 萬2,200 元,加計前揭營業損失補償費366 萬2,340 元後為1,018 萬4,540 元)。再因李正雄所有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及消雷(避雷)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非拆遷補償條例所附「附件二:建築物價格平點標準表規定」所列項目,無由計入上開建築物主體構造以計算評點,被告本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
6 條、第10條、建築法第10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按重建價格將消防設備、消雷(避雷)設備估算各為337 萬2,579 元、9 萬800 元,並以此方式估定結果給付李正雄補償費,且因李正雄係自動拆除上開設備,亦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之規定,按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 成獎助金173 萬1,690 元(以上合計519 萬5,069 元),經伊等提出異議後,因兩造協調不成,又經桃園市政府調處,惟伊等仍不服調處結果,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補償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劍橋幼兒園1,018 萬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堃弘519 萬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之規定,所謂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乃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而供其經營事業使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不含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故原告劍橋幼兒園之營業損失補償費,自應以該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1843.74 平方公尺(含室內總面積628.74平方公尺及室外活動空間1215平方公尺)加以計算。其次,系爭雜項工作物均屬原告劍橋幼兒園之營運設施,其性質可與土地分離而獨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應以遷移搬運費用辦理查估補償,原告主張應以重建價格查估,並無理由。最後,系爭建物之消防及消雷設備,屬建築物主體構造,並經評點基準表補償價格納入考量計價及發給自拆獎金,李正雄自不得重複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正雄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原告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
㈡、李正雄與劍橋幼兒園於104 年間均參與「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
㈢、被告前因原告劍橋幼兒園提出異議而經第二次複估後查估該園之營業損失補償金額為133 萬2,540 元,並經原告劍橋幼兒園此部分金額領取完畢。
㈣、被告先以:⑴104 年12月25日104 桃檜字第62號函通知李正雄領取「建物補償費」、「合法自拆獎勵金」、「建物救濟金」、「非合法自拆獎勵金」、「農林補償」合計共1 億3,
051 萬360 元、並通知劍橋幼兒園領取「經營設備遷移費」93萬4,832 元;嗣經第一次複估後,又以:⑵105 年4 月11日105 桃檜字第143 號函通知劍橋幼兒園再領取「經營設備遷移費」119 萬4,004 元;再經第二次複估後,更以:⑶10
5 年6 月13日桃檜字第200 號通知李正雄補領「土地改良拆遷補償費」386 萬8,084 元、通知劍橋幼兒園領取「經營設備遷移費」3 萬7,780 元及依「劍橋幼兒園許可證書所登記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133 萬2,540 元;後經第三次複估,再以:⑷105 年9 月14日105 桃檜字第309 號函通知劍橋幼兒園再領取「經營設備遷移費」2 萬元、「營業損失費」25萬8060元;之後更以:⑸106 年2 月24日106 桃檜字第27號函通知劍橋幼兒園再領取營業損失費差額77萬5,500 元。
㈤、於105 年9 月2 日為止,李正雄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補償金共1 億3437萬8444元、劍橋幼兒園共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補償金349 萬9156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劍橋幼兒園主張被告應依園舍建物使用執照所列面積共7393.013平方公尺,查估計付該園之營業損失補償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劍橋幼兒園主張被告應按重建價格查估系爭雜項工作物之補償金額,有無理由?
㈢、原告李堃弘主張被告應按重建價格查估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之補償金額,並加發自拆獎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劍橋幼兒園主張被告應依園舍建物使用執照所列面積共7393.013平方公尺,查估計付該園之營業損失補償費,有無理由?⒈按「(第1 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
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
2 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已定有明文。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㈡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而致營業之停止。㈢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部分徵收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㈣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第2 項)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第1 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2 項)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1 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2 項)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第3 項)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償之。」「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第1 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㈠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六千元。㈡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㈢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第2項)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 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定有明文。查前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之授權,為本於一體適用之平等原則,而訂定補償基準之細則及技術性事項,並無違背母法,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如何給予補償,自應以之為據。
⒉其次,原告劍橋幼兒園既係提供育養勞務之機構,依營業稅
法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既可免徵營業稅,自不需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因系爭建物係受全部徵收停止營業,而非部分徵收以致規模縮小,加以劍橋幼兒園僅有一處營業處所,經核均不符合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4 、5 點所規定之要件,參以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6 條計算劍橋幼兒園因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亦為被告所肯認(見卷一第219 頁、第241 頁),是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因徵收以致營業停止所受之損失,自應依上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之規定,就合法營業用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加以計算補償。
⒊再者,原告劍橋幼兒園雖主張:系爭建物使用使用執照面積
共7393.013平方公尺,包含自願保留地、法定空地面積、防空避難室、幼稚園樓梯間、室內外停車場,均屬劍橋幼兒園之實際營業面積,並為經營幼兒園之必要空間,又經被告實際徵收,自應認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應為7393.013平方公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謂「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
式營業者」、「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第1 大點第1 、4 小點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以言,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所稱之營業面積,自應專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判字第217 號、98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卷一第252 至253 頁),並以事業經營目的有關為必要,尚不包含營業輔助項目在內。
⑵查,觀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1 月5 日桃教幼字第1050
106064號函,既已清楚記載:「主旨:有關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營業面積釋疑一案,請查照」、「……。查旨揭幼兒園園舍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第1 層用途幼稚園、廚房及室內遊戲間面積:1177.5900 平方公尺,第2 層用途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 平方公尺,第3 層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4
8 頁),以上面積加總後即為3409.97 平方公尺。對照於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桃縣工建收字第15233 號、桃縣工建使字第桃2399號使用執照(見卷一第25頁),乃無差別一概將基地面積(包含自願保留地在內)、建築物概要(包含防空避難設備、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停車場)等範圍全數納入核發使用執照之計算面積範疇內,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函文乃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登記之用途,進一步研析判斷系爭建物之各層平面究否係用供經營幼兒園之教育目的有關營業之建物面積,因上開函文之判斷標準細緻而符合前述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規定要件,自值採憑。
⑶茲因原告劍橋幼兒園乃係以從事教育稚齡幼童之事業主體,
是除系爭建物第一層1177.59 平方公尺、第二層1116.19 平方公尺、第三層1116.19 平方公尺外,客觀上均係幼稚園及辦公室而專供教育使用目的外,其餘由原告所列舉之自願保留地1363.27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799.840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地下569.4400平方公尺)、幼稚園樓梯間(76.6800 平方公尺)、室內外停車場(113.8130、60平方公尺)等空間,則均難認與教育幼童身心發展之幼教事業直接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屬為輔助幼兒園經營教育事業之其他空間範圍,並非教育目的之核心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將之遽列為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所應補償之營業面積在內。
⒋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2月8 日桃教幼字第1050097584
號函,固載:「貴園登記立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F3類)所附平面圖內之合法設施空間皆為幼兒園經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原告劍橋幼兒園是否因獲發合格使用執照而得合法使用園舍內之設施空間,本與園舍內之相關空間是否專與教育目的事業有關而必要之營業面積,二者並非相同的法律概念,蓋以一則關係公共社會安全法令,一則是否應為私人營業損失補償。原告劍橋幼兒園既係為教養幼童而設立,則系爭建物領有合格使用執照藉此得以容納幼童及相關教師安心學習生活,本為其所應盡之公法上義務,不能因此逕將其所應盡之公法上義務遽認為其實際營業之範圍,更不能逕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列全部面積一律認定為均屬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所應補償之營業面積,本院亦難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2月8 日上開函文而對原告劍橋幼兒園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原告劍橋幼兒園再主張:是否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
合法營業與否均僅係行政管理之取締問題,與損失補償之原理無涉云云,基於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有損失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然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 、42
5 、440 、516 、652 號解釋參照),足見國家機關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滿足之補償。查,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當初設立時,為了順利獲發使用執照以登記營業,固然花費許多勞力、時間、費用,然此終屬原告劍橋幼兒園為履行自己公法上義務所應支出之成本,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而在參與市地重劃時,要求被告必須對原告所支出之所有經營成本為完全、滿足之補償。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⒍本件關於營業面積之計算,被告雖抗辯應專以劍橋幼兒園設
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 平方公尺(含室內總面積628.74平方公尺及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1215平方公尺)加以計算,並因劍橋幼兒園提出異議而經第二次複估後估定營業損失為133 萬2540元云云,惟被告事後亦已依依
105 年7 月21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教幼字第1050055199號函說明增列辦公室、保健是、廚房及廁所面積390.94平方公尺,補列營業損失278060元(見卷一第147 頁),且因原告劍橋幼兒園再度異議,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6 年1 月5日桃教幼字第1050106064號函認定劍橋幼兒園之營業面積為3409.97 平方公尺,被告乃再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依據該函文進行第6 次複估後,以106 年2 月24日通知原告可再領取差額77萬5500元(見卷一第152 頁),總計原告劍橋幼兒園應可再領取之營業損失補償數額,自應為1,053,560 元(計算式:278060元+77萬5500元=1,053,560 元)。原告劍橋幼兒園就此金額範圍內之營業損失補償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劍橋幼兒園主張被告應按重建價格查估系爭雜項工作物之補償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規定,係就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時,除對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外,尚應發給遷移費之規定。此由該第1 款所規定依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發給遷移費時,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即明,此亦應為該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是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 款所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所指之動力機具或經營設備並非徵收之對象,且所指之「動力機具」,其性質應係獨立於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外,而得遷移至他處使用者而言。若客觀上係屬附屬建築改良物之內容部分,且與該建築改良物分離時,即不能為該附屬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時,即應認係該建築改良物之一部分,而於一併徵收時,一併計入,不得強予分割,而作不同之處理。是經對照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知,若建築物之基礎水電設施等,則屬第31條第1 項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範圍,反之非屬建築物基礎水電設施及消防設備、工廠機具等,則應適用第34條第1 項第3 款之「動力機具」、「經營設備」等,應發給者為「遷移費」。至拆遷結果,無法全部完好移至他處,則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7 號、106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於參與市地重劃前,在園舍確實建有營業爐竈、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得否依拆遷補償條例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拆遷當時市價查估重建價格,其關鍵即在於上開營業爐竈、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等工作物究係如何無法與建築改良物分離而應認屬建築改良物之一部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劍橋幼兒園雖一再主張:營業爐竈附著於建築物地板,
無法遷移使用;遊樂設施以特殊螺絲安裝以保安全性,若不將安全螺絲切割無法搬遷,所需花費不貲、必須重建;廣告看板一經拆除即無法使用、資訊電話也因搬遷以致無法再次使用;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配置於牆面內,也無法遷移另外使用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11日會議紀錄表,其上已
清楚記載:「有關本府地政局106 年4 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45號函詢本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被拆除雜項工作物:
營業爐、遊樂設施、廣告看板、空氣調節設施,係屬可遷移設備,爰本次會議不做討論」等語(見卷一第170 頁)。參以原告劍橋幼兒園所提出之上開工作物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第68至71頁),均係利用簡易固定方式加以設置,依目前社會拆遷技術,實非必須變更上開各項工作物之性質始能分離,客觀上確有可能得不經毀損工作物之本體即可輕易與系爭建物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且對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尚無嚴重影響,自均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劍橋幼兒園空言質疑上開工務局之判斷不當云云,實無可採。
⑶實由觀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7 月12日桃工用字第1060
025461號函,亦同樣記載:「……。有關旨案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設備其法規解釋疑義,爰『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民國105 年
6 月21日廢止)訂立母法源由『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非建築法,合先敘明』」、「經洽本府地政局及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調閱當時查估調查表及照片等資料,有關貴事務所來函檢附資料,本局審視後意見如下:㈠、關於『本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被拆除雜項工作物設備:營業爐竈、遊樂設施、廣告看板、空氣調節設備』一節,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辦理,按該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查估遷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益徵上開工作物均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至灼。
⑷至原告劍橋幼兒園雖再主張遊樂設施之特殊螺絲將因切割而
無法搬遷、廣告資訊電話也因搬遷以致無法再次使用、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配置於牆面內,企以證明上開工作物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云云。惟上開特殊螺絲或管線縱因搬遷以致無法繼續使用,也不當然影響上開遊樂設施或中央空氣調節設備本體之機能,不能以偏蓋全,僅因部分不影響功能發揮之零件受損、即遽認為工作物本體亦喪失功能。況經本院函詢結果,亦據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清楚函覆說明略以:「……。再簡言之如依市政府規定營業設備有加工製造行為之廠商,設備遷移可計算拆裝、吊、運等費用,其他非加工製造業者僅計運費;而本案小檜溪暨埔子自辦重劃會因考量相關營業設備高度及重量等問題,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立法精神以從優方式,以市政府規定有加工製造行為之廠商,計算相關拆裝、吊、運等設備遷移費用」等語,有該中心108 年8 月15日中技字第1080006893號函可參(見卷三第
8 至9 頁),益徵原告劍橋幼兒園所主張上開因搬遷所致之損害,均得透過搬遷費之從優查估而獲得填補。至廣告資訊之所以會因拆遷以致無法繼續使用相關資訊之真正原因,並不是因為出於拆除之客觀行為,而係起因於原告劍橋幼兒園當初自主決意參與市地重劃所致,經核均與判斷上開工作物是否構成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無關,原告以此為辯,殊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營業爐竈、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
空氣調節設備等工作物均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而請求被告應按拆遷當時之市價計算重建價格云云,自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至原告劍橋幼兒園雖又再主張:營業爐竈、遊樂設施、廣告
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既均屬建築法第7 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被告自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4 條之規定,逕以重建價格加以估定云云。惟關於雜項工作物究應以何種標準加以估定,實與上開雜項工作物究否無法與建築改良物分離而成為建築改良物之重要成分,二者無關。在思考層次上,必須先去決定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之營業爐竈等工作物,究係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給付補償費或遷移費;如認應係給付補償費,始再有拆遷補償條例第4 條規定,以重建價格加以估定之適用。然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既無法舉證證明營業爐竈等工作物究係如何與系爭建物無法分離而成為重要成分,則就先決問題層次而言,原告劍橋幼兒園自僅能請求被告按搬遷費之標準而為查估;而劍橋幼兒園既僅能請求依搬遷費之標準而為查估,自無再援引拆遷補償條例第4 條之規定而請求更依重建價格而為估定之可能。原告劍橋幼兒園就此所為主張,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⒌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主張應依重建價格估定包含
營業爐竈等在內之系爭雜項工作物,並請求被告應補償營業爐竈、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各231 萬2,
200 元、230 萬元、100 萬4,000 元、320 萬6,000 元,合計共652 萬2,200 元云云,均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⒍至原告劍橋幼兒園雖聲請傳喚製作上開營業爐竈、遊樂設施
、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估價單之廠商王增添、李堃弘、陳銘宏、黃宏彬、古哲維、鄭栯翃到庭為證云云(見卷三第116 頁)。惟本院衡酌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既不得依重建價格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額,有如前述,自無再為深究原告劍橋幼兒園所提出之上開各該估價單究係如何製作、又係如何符合重建價格之必要,是認原告劍橋幼兒園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李堃弘主張被告應按重建價格查估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之補償金額,並加發自拆獎金,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防、消雷設備既非拆遷補償條例所附
「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無從計入建築物主體構造計算評點,自應以重建價格估算補償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惟觀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11日會議紀錄表,上載
「有關本府(地政局)106 年4 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90號函詢李正雄所有坐落三民路158 、160 號消防及消雷設備,依據本市評點基準表補償價格已納入考量計價,係屬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價格包含消防及消雷,爰消防及消雷設備不宜重複補償。」等語(卷一第170 頁),併參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7 月12日桃工用字第1060025461號函,亦同樣記載:「……。㈡關於『李正雄先生所有坐落三民路
158 、160 號消防、消雷設備』一節,依據本條例制訂過程及精神,爰中央系統空調、昇降機(非載貨昇降機)、消防設備及建築基地內設備設施,其造價評點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之。」等語(見卷一第302 頁)。可見系爭消防、消雷設備確已依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加以納入考量計價甚明。原告李堃弘空言質疑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非拆遷補償條例所附「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之項目,核與前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會議記錄與回函均不相符,本院難以採信。
⒊至原告李堃弘雖再主張: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標準之評點基準表運用須知第7 條第2 項規定,既亦將中央系統空調、消防設備列為房屋特殊設備,並按照同標準第4 條第4 項規定,依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可見本件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未納入評點考量內云云(見卷一第17
6 頁)。惟消防設備是否應列為房屋特殊設備,本與消防設備是否為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又是否經評點表另外規定,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換言之,即便消防設備確為房屋特殊設備,但倘若該設備雖係系爭建物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但未經經評點表除外而已一併納入考量,該消防或消雷設備終仍無從逕以重建價格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是本件關於原告李堃弘是否得以請求被告按重建價格以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金,關鍵終仍在該系爭消防或消雷設備是否業經評點表考量在內。茲因本件原告李堃弘始終無法舉出反證推翻被告以前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會議記錄及回函所為之舉證,本院既難認率認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未經被告依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評點考量計價,亦無從遽認本件被告應以重建價格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之補償金。
⒋最後,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
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固有規定。惟本件系爭消防、消雷設備既均一併納入評點表計價而給予補償,有如前述,參以被告亦將納入評點表計價之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一併計付自動拆除獎助金,此由觀諸被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104 年12月25日函附相關清冊即明(見卷一第95至98頁),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加給獎助金。原告就此所為請求,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劍橋幼兒園所應負之上開營業損失補償費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2 月2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卷一第213 頁)。
㈡、至被告對此雖抗辯原告劍橋幼兒園受領遲延在先,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 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雖受領遲延在先,惟其事後既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營業補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於受催告給付時予以給付,否則仍無從解免遲延責任。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請求被告應給付1,053,560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其他請求,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劍橋幼兒園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