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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葉雲峯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被 告 徐瑋廷

葉時榮即鉅鍚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

7 萬3,919 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47 萬3,819 元,有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78 頁),其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瑋廷受僱於被告葉時榮即鉅鍚企業社(下稱被告葉時

榮)擔任資源回收夾子車之駕駛,惟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

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夾子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 號泳剛公司內倒車駛入望間路時,竟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貿然倒車,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撞擊,致伊受有右側肩關節盂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徐瑋廷為駕駛業務之人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應對伊負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時榮為被告徐瑋廷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項目及金

額如下: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11萬664 元、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7 萬4,793 元、如附表三所示餐費2,064 元、以及106 年6 月13日至106 年6 月18日共6 日看護費用1 萬2,

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54 萬5,018 元、精神慰撫金72萬9,

28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195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 萬3,8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列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中,編號15之營養品費並無醫

生證明有直接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療效,應予剔除,另附表編號24、26、28所示醫療費用,只需診斷證明書1 份即足證明傷勢,故就診斷證明書所部分之費用應有重複請求,其餘部分沒有意見。

㈡原告所列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中,關於悠遊卡加值部分,因

為悠遊卡用途廣泛無法證明係用作本件車禍就醫之交通費用;且附表二編號2 、3 、4 、6 、16至29、57至76、194 至

201 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 萬1,023 元部分,並無醫療費用收據佐證係因看診所產生之交通費用,亦應予扣除。

㈢至原告所列如附表三所示餐費部分,因餐飲費用本為生活上

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額外產生之費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對於金額並不爭執,但應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負擔。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建議不宜從事負重工

作,原告卻主張自106 年7 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且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應以勞保薪資計算並按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鈞院審酌兩造學歷,以及兩造社會地位均不高,依法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瑋廷係被告葉時榮之資源回收夾子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資源回收夾子車回收資源回收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由桃園市○○區○○路○○○ 號泳剛公司內,欲倒車駛入望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冒然倒車駛入望間路,適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沿望間路往民有一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資源回收夾子車右後方,致葉雲峯受有右側肩關節盂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徐瑋廷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情節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徐瑋廷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3 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確認無訛,兩造亦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瑋廷於前揭時地為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徐瑋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徐瑋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葉時榮確屬其僱用人,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1萬664 元,並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9 張、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張、宏和診所收據1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 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4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壢司調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74、179 至186 頁)。經查:

⒈被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購買營養品費部分,並非經

醫師所指示且難認與原告傷勢有關等節,因原告未曾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確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扣除該筆費用,應為有據,是原告請求關於附表編號15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26、28所示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屬重複請求等語。查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屬原告為提起訴訟而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不應計入;其他筆醫療費用中雖亦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但被告既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及尊重兩造意願不予扣除,然被告記對於附表一編號24、26、28所示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有所爭執者,因該筆費用確實為原告不得請求,即應予扣除,故關於附表一編號24、26、28所示醫療費用中,診斷書費用各為100 元,有台大醫院107 年12月14日、108 年5 月31日、108 年8 月30日醫療費用單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故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應予扣除。

⒊另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台大醫院鑑定費,經本

院核對應為本院向台大醫院調取病歷資料所需費用,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1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1070905745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 、186 頁),然此屬本院審理中原告所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本不應列入求償費用,惟被告既不爭執而同意給付,爰計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⒋因被告對於原告所請其餘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0 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8 萬1,564 元(計算式:110,664 -28,800-300 =81,564)。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見壢司調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75至84頁)。經查:

⒈被告主張關於悠遊卡加值部分,因無法特定悠遊卡之使用情

形,故認其相關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查現行社會中,悠遊卡用途廣泛,不僅得用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可作為購買商品之行動貨幣,用途確實無法特定,原告雖稱悠遊卡僅作交通使用,不會用以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但此亦僅原告片面之詞,難為逕採,況縱僅用做交通使用,亦無法逕認全部均用在因本件車禍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既未能舉證悠遊卡之加值費用與因本件車禍而需就醫之交通費用有關,則關於悠遊卡加值之費用共計4 萬6,515 元(即附表二編號30至56、78至193 )均應予扣除。

⒉被告另就附表二編號2 、3 、4 、6 、16至29、57至76、19

4 至201 之計程車費用表示並無醫療費用收據佐證係因看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而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對此僅表示係因行動不便及車輛毀損,故外出仍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惟原告上開所述顯然坦承上開費用確實並非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屬其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原告日常生活本有外出之必要,並不因本件車禍而減少,縱原告原本可自行駕車外出,而其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無法再使用,但此亦為就車輛損失可否求償之問題,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其日常所有交通費用,顯無理由,故附表二編號2 、3 、4 、6 、16至29、57至76、194至201 之費用共計1 萬1,023 元亦應予扣除。⒊至附表二編號77之費用為拖吊費,原告並未敘明是指何種拖吊費,但被告對此並無意見,爰准計入原告之請求。

⒋被告對於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金額並未表示意見,堪認

並無意見,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應為附表二編號1、5 、7 至15、77之費用共計1 萬7,255 元(計算式:1,56

5 +1,600 +1,730 +1,670 +1,570 +1,630 +1,630 +

400 +400 +1,660 +400 +3,000 =17,255)。㈢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餐費損失,並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壢司調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5頁)。經查,餐費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本不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餐費本屬無據;又原告雖表示原本係以開遊覽車為業,有餐可以吃,不用額外花費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此亦屬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再為此部請求,益顯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6 月13日至106 年6 月18日共6 日之看護費用1 萬2,000 元,參諸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上開期間住院,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 頁),且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費用為每日2,000 元,故原告請求6 日看護費1 萬2,000 元,尚屬有據,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月薪3 萬2,465 元,因本件車禍發生而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目前須持續休養及復健,而無法擔任遊覽車司機,故請求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其退休年齡65歲只共計14年2 月2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554 萬5,

018 元云云。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擔任遊覽車司機之月薪原為3 萬2,465 元,並提

出存摺內頁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原告自承車禍之後就無法上班,直到7 月中辦理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自10

6 年6 月7 日車禍發生至原告106 年7 月中離職(設以106年7 月15日認定為離職時間)之約39日之期間,原告應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 萬2,205 元(計算式:32,465÷30×39=42,2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原告離職後,原告即無從再為領取原本擔任遊覽車司機之

薪資,故原告請求106 年7 月中離職後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⒊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如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仍得請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其損失。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台大醫院援用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 %,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8 %,應屬妥適。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55年9 日1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2頁),自106 年6 月7 日事發時算至120 年9月1 日年滿65歲,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薪資為3 萬2,465 元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3 萬1,166 元計算(計算式:32,465元×12月×8 %=31,1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請求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6 年7 月16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 年9 月1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萬9,607 元【計算方式為:31,166×10.00000000+(31,166×0.0000000 )×(11.00000

0 00-00.00000000)=339,60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

00 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7/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3萬9,60

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⑶原告雖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迄今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

,且因無法從事負重工作,而無法繼續擔任遊覽車司機,日後擔任保全也有困難,故請求以原本從事遊覽車司機之薪資全額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所提第1 份106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 頁),固有提及「暫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最後1 份108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記載「現活動受限,需持續復健,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但均未提及原告已完全無法從事工作;且經台大醫院函覆原告之右上肢與左上肢相比,右上肢肌力下降且右肩仍有輕度至中度活動障礙,要從事負重或勞力之工作較為困難,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故堪認原告從事負重或勞力之工作較為困難;然而,勞動能力之減損本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仍有從事其他工作之可能,原告逕以無法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而認其再無工作賺錢之可能,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之全額損失,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萬2,205 元以及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33萬9,607 元共計38萬1,81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肩關節盂骨

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駕車發生事故,因傷造成行動不便,甚至須住院治療無法工作,部分傷害因永久性影響而致其勞動力減損,並導致其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遊覽車司機工作,足見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勝任原本工作,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

0 月出生,學歷為高職,被告徐瑋廷國中畢業,被告葉時榮則經營鉅鍚企業社,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則有兩造之105 、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徐瑋廷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8 萬1,

564 元、交通費用1 萬7,255 元、看護費用1 萬2,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共38萬1,812 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總計94萬2,63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徐瑋廷駕駛系爭大貨車在中

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外空地倒車起駛進入車道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謹慎緩慢後倒,又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所致,惟被告徐瑋廷表示當時倒車車速不超過10公里,而當時車尾已經駛入旺間路,突然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從車子右側沿望間路往民有一路方向行駛,當時系爭小客車距離車尾約5 公尺,接著對方車子右側車身撞擊系爭大貨車右後車尾,有踩煞車閃避,撞擊後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又參諸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5頁),兩車發生撞擊時,系爭大貨車車尾已進入車道,並已占用整個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所行駛方向之車道,而系爭大貨車當時倒車車速僅約10公里非快,該路段筆直並無障礙,原告自能清楚看見前方正有系爭大貨車倒車進入車道,又參諸系爭小客車撞擊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主要撞擊部位在右側前方車輪至副駕駛座之間,而被告徐瑋廷亦稱發現系爭小客車是在系爭大貨車右側,堪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是在系爭大貨車倒車進入車道期間,仍未放慢速度或暫停而欲直接通過才發生此車禍,原告雖稱並未發現系爭大貨車,是遭碰撞才看到系爭大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但系爭大貨車體積龐大、速度非快,以現場路況判斷應無無從發現之可能,原告若未注意到系爭大貨車顯未注意路況,故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經鑑定亦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4 至157 頁),自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雖以系爭小客車遭撞擊之部位主張其車頭已先行通過,

被告才倒車,故其並無過失,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同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徐瑋廷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已有大半車身進入車道,且幾乎占用整個車道寬度,視距亦無不良之處,實難認原告完全沒發現;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徐瑋廷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並未就原告有無過失併為認定,是原告以刑事判決主張其無過失,亦無所據。

㈢本院爰審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

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20%、8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94萬2,

631 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5萬4,105 元(計算式:942,

631 ×0.8 =754,1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徐瑋廷、被告葉時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9 、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4,105 元,及自10

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日期 │費用 │備註 │編│日期 │費用 │備註 ││號│ │ │ │號│ │ │ │├─┼───────┼────┼────┼─┼───────┼────┼────┤│1 │106 年6 月8 日│300元 │台大急診│17│107 年3 月27日│100元 │台大門診││ │ │ │醫療費 │ │ │ │醫療費 │├─┼───────┼────┼────┼─┼───────┼────┼────┤│2 │106 年6 月13日│75,937元│台大住院│18│107 年7 月27日│100元 │台大門診││ │至 │ │醫療費 │ │ │ │醫療費 ││ │106 年6 月18日│ │ │ │ │ │ │├─┼───────┼────┼────┼─┼───────┼────┼────┤│3 │106 年6 月23日│300元 │台大門診│19│107 年8 月24日│250元 │台大門診││ │ │ │醫療費 │ │ │ │醫療費 │├─┼───────┼────┼────┼─┼───────┼────┼────┤│4 │106年6 月23日 │20元 │台大證明│20│107 年8 月31日│100元 │台大門診││ │ │ │書費 │ │ │ │醫療費 │├─┼───────┼────┼────┼─┼───────┼────┼────┤│5 │106 年7 月7 日│100元 │台大門診│21│107 年9 月18日│115元 │台大門診││ │ │ │醫療費 │ │ │ │醫療費 │├─┼───────┼────┼────┼─┼───────┼────┼────┤│6 │106 年7 月28日│100元 │台大門診│22│107 年9 月18日│184元 │台大門診││ │ │ │醫療費 │ │ │ │醫療費 │├─┼───────┼────┼────┼─┼───────┼────┼────┤│7 │106 年8 月18日│300元 │台大門診│23│107 年10月16日│100元 │台大門診││ │ │ │醫療費 │ │ │ │醫療費 │├─┼───────┼────┼────┼─┼───────┼────┼────┤│8 │106 年9 月15日│100元 │台大門診│24│107 年12月14日│200元 │台大門診││ │ │ │醫療費 │ │ │ │醫療費 │├─┼───────┼────┼────┼─┼───────┼────┼────┤│9 │106 年10月20日│100元 │台大門診│25│108 年4 月9 日│438元 │台大門診││ │ │ │醫療費 │ │ │ │醫療費 │├─┼───────┼────┼────┼─┼───────┼────┼────┤│10│106 年7 月12日│200元 │天成醫院│26│108 年5 月31日│200元 │台大門診││ │ │ │門診費 │ │ │ │醫療費 │├─┼───────┼────┼────┼─┼───────┼────┼────┤│11│106 年7 月31日│200元 │天成醫院│27│108 年7 月19日│100元 │台大門診││ │ │ │門診費 │ │(原告誤載為10│ │醫療費 ││ │ │ │ │ │8 年7 月9 日)│ │ │├─┼───────┼────┼────┼─┼───────┼────┼────┤│12│106 年8 月16日│200元 │天成醫院│28│108 年8 月30日│200元 │台大門診││ │ │ │門診費 │ │ │ │醫療費 │├─┼───────┼────┼────┼─┼───────┼────┼────┤│13│106 年6 月20日│100元 │宏和診所│29│108 年9 月27日│200元 │台大門診││ │ │ │掛號費 │ │ │ │醫療費 │├─┼───────┼────┼────┼─┼───────┼────┼────┤│14│106 年9 月1 日│150元 │桃園醫院│30│107 年12月28日│220元 │桃園醫院││ │ │ │新屋分院│ │ │ │診斷書 ││ │ │ │掛號及證│ │ │ │ ││ │ │ │明書費 │ │ │ │ │├─┼───────┼────┼────┼─┼───────┼────┼────┤│15│106 年6 月27日│28,800元│購買營養│31│107 年11月28日│1,000 元│台大醫院││ │ │ │品費 │ │ │ │鑑定費 │├─┼───────┼────┼────┼─┼───────┼────┼────┤│16│106年 12月15日│250元 │台大門診│ │ │ │ ││ │ │ │醫療費 │ │ │ │ │├─┴───────┴────┴────┴─┴───────┴────┴────┤│總計:110,664元 │└───────────────────────────────────────┘附表二┌──┬───────┬────┬─────┬──┬───────┬────┬─────┐│編號│日期 │費用 │備註 │編號│日期 │費用 │備註 ││ │ │ │ │ │ │ │ │├──┼───────┼────┼─────┼──┼───────┼────┼─────┤│1 │106 年6 月8 日│1,565元 │計程車費 │101 │107 年3 月31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2 │106 年6 月9 日│1,565元 │計程車費 │102 │107 年4 月7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3 │106 年6 月9 日│68元 │莒光號火車│103 │107 年4 月13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4 │106 年6 月9 日│68元 │莒光號火車│104 │107 年4 月13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5 │106 年6 月13日│1,600元 │計程車費 │105 │107 年4 月20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6 │106 年6 月17日│90元 │計程車費 │106 │107 年4 月21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7 │106 年6 月18日│1,730元 │計程車費 │107 │107 年4 月22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8 │106 年6 月23日│1,670元 │計程車費 │108 │107 年4 月25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9 │106 年6 月23日│1,570元 │計程車費 │109 │107 年4 月30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0 │106 年7 月7 日│1,630元 │計程車費 │110 │107 年5月2 日 │300元 │悠遊卡加值│├──┼───────┼────┼─────┼──┼───────┼────┼─────┤│11 │106 年7 月7 日│1,630元 │計程車費 │111 │107 年5 月17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2 │106 年7 月12日│400元 │計程車費 │112 │107 年5 月31日│400元 │悠遊卡加值│├──┼───────┼────┼─────┼──┼───────┼────┼─────┤│13 │106 年7 月12日│400元 │計程車費 │113 │107 年6 月5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4 │106 年7 月28日│1,660元 │計程車費 │114 │107 年6 月9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5 │106 年7 月31日│400元 │計程車費 │115 │107 年6 月11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6 │106 年8 月30日│800元 │計程車費 │116 │107 年6 月11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7 │106 年8 月30日│200元 │計程車費 │117 │107 年6 月15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8 │106 年10月8 日│89元 │自強號火車│118 │107 年6 月13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9 │106 年10月21日│180元 │計程車費 │119 │107 年6 月20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20 │106 年10月22日│165元 │計程車費 │120 │107 年6 月25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21 │106 年10月22日│150元 │計程車費 │121 │107 年6 月26日│400元 │悠遊卡加值│├──┼───────┼────┼─────┼──┼───────┼────┼─────┤│22 │106 年11月25日│170元 │計程車費 │122 │107 年6 月30日│400元 │悠遊卡加值│├──┼───────┼────┼─────┼──┼───────┼────┼─────┤│23 │106 年11月25日│155元 │計程車費 │123 │107 年7 月1 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24 │106 年11月26日│160元 │計程車費 │124 │107 年7 月4 日│100元 │悠遊卡加值│├──┼───────┼────┼─────┼──┼───────┼────┼─────┤│25 │106 年11月26日│145元 │計程車費 │125 │107 年7 月9 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26 │106 年11月27日│145元 │計程車費 │126 │107 年7 月29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27 │106 年11月27日│180元 │計程車費 │127 │107 年7 月29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28 │106 年11月28日│140元 │計程車費 │128 │107 年7 月31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29 │106 年11月28日│145元 │計程車費 │129 │107 年8 月20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30 │106 年7 月4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30 │107 年8 月24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31 │106 年7 月8 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31 │107 年8 月26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32 │106 年7 月24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32 │107 年8 月26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33 │106 年8 月3 日│400元 │悠遊卡加值│133 │107 年9 月6 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34 │106 年8 月12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34 │106 年6 月20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35 │106 年9月5 日 │300元 │悠遊卡加值│135 │107 年8 月3 日│400元 │悠遊卡加值│├──┼───────┼────┼─────┼──┼───────┼────┼─────┤│36 │106 年9 月12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36 │107 年8 月9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37 │106 年9 月12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37 │107 年8 月12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38 │106 年9 月15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38 │107 年9 月10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39 │106 年9 月18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39 │107 年9 月21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40 │106 年9 月30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40 │107 年10月16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41 │106 年10月3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41 │107 年10月22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42 │106 年10月3 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42 │107 年10月22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43 │106 年10月7日 │500元 │悠遊卡加值│143 │107 年10月25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44 │106 年10月13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44 │107 年10月29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45 │106 年10月16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45 │107 年10月31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46 │106 年10月23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46 │107 年11月15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47 │106 年11月3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47 │107 年11月23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48 │106 年11月6日 │300元 │悠遊卡加值│148 │107 年11月30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49 │106 年11月11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49 │107 年12月14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50 │106 年11月12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50 │107 年12月14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51 │106 年11月17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51 │107 年12月21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52 │106 年11月25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52 │107 年12月24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53 │106 年11月29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53 │107 年12月27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54 │106 年12月4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54 │108 年1 月6 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55 │106 年10月8日 │100元 │悠遊卡加值│155 │108 年1 月24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56 │106 年12月8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56 │108 年1 月27日│100元 │悠遊卡加值│├──┼───────┼────┼─────┼──┼───────┼────┼─────┤│57 │106 年12月11日│800元 │計程車費 │157 │108 年1 月30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58 │106 年12月24日│70元 │計程車費 │158 │108 年2 月14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59 │106 年12月25日│245元 │計程車費 │159 │108 年2 月17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60 │107 年1 月18日│115元 │計程車費 │160 │108 年2 月22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61 │107 年1 月23日│165元 │計程車費 │161 │108 年3 月6 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62 │107 年1 月31日│270元 │計程車費 │162 │108 年3 月30日│215元 │悠遊卡加值│├──┼───────┼────┼─────┼──┼───────┼────┼─────┤│63 │107 年2 月7 日│230元 │計程車費 │163 │108 年4 月5 日│100元 │悠遊卡加值│├──┼───────┼────┼─────┼──┼───────┼────┼─────┤│64 │107 年2 月8 日│120元 │計程車費 │164 │108 年4 月20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65 │107 年2 月27日│980元 │計程車費 │165 │108 年4 月24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66 │107 年3 月11日│185元 │計程車費 │166 │108 年4 月29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67 │107 年3 月26日│120元 │計程車費 │167 │108 年5 月6 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68 │107 年5 月31日│130元 │計程車費 │168 │108 年5 月27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69 │107 年6 月2 日│160元 │計程車費 │169 │108 年5 月31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70 │107 年6 月2 日│155元 │計程車費 │170 │108 年6 月3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71 │107 年6 月3 日│140元 │計程車費 │171 │108 年6 月6 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72 │107 年6 月12日│170元 │計程車費 │172 │108 年6 月13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73 │107 年2 月4 日│68元 │莒光號火車│173 │108 年6 月30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74 │107 年2 月27日│81元 │自強號火車│174 │108 年7 月2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75 │107 年2 月27日│81元 │自強號火車│175 │108 年7 月2 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76 │107 年6 月25日│68元 │莒光號火車│176 │108 年7 月4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77 │106 年12月23日│3,000元 │拖吊費 │177 │108 年7 月9日 │200元 │悠遊卡加值│├──┼───────┼────┼─────┼──┼───────┼────┼─────┤│78 │106 年6 月22日│100元 │悠遊卡加值│178 │108 年7 月12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79 │106 年6 月24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79 │108 年7 月13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80 │106 年6 月24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80 │108 年7 月16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81 │106 年8 月27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81 │108 年7 月26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82 │106 年11月2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82 │108 年8 月9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83 │106 年12月12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83 │108 年8 月9 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84 │106 年12月13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84 │108 年8 月12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85 │107 年1 月9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85 │108 年8 月15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86 │107 年1 月9 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86 │108 年8 月17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87 │107 年1 月12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87 │108 年8 月21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88 │107 年1 月17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88 │108 年8 月23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89 │107 年1 月17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89 │108 年8 月27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90 │107 年2 月1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90 │108 年8 月27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91 │107 年2 月1 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91 │108 年8 月27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92 │107 年2 月11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92 │108 年9 月8 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93 │107 年2 月13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93 │108 年9 月27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94 │107 年2 月21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94 │107 年2 月5 日│115元 │計程車費 │├──┼───────┼────┼─────┼──┼───────┼────┼─────┤│95 │107 年2 月28日│200元 │悠遊卡加值│195 │107 年2 月5 日│135元 │計程車費 │├──┼───────┼────┼─────┼──┼───────┼────┼─────┤│96 │107 年2 月28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96 │108 年2 月6 日│175元 │計程車費 │├──┼───────┼────┼─────┼──┼───────┼────┼─────┤│97 │107 年2 月28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97 │108 年2 月6 日│335元 │計程車費 │├──┼───────┼────┼─────┼──┼───────┼────┼─────┤│98 │107 年3 月2 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198 │108 年3 月13日│400元 │計程車費 │├──┼───────┼────┼─────┼──┼───────┼────┼─────┤│99 │107 年3 月4 日│300元 │悠遊卡加值│199 │108 年3 月20日│400元 │計程車費 │├──┼───────┼────┼─────┼──┼───────┼────┼─────┤│100 │107 年3 月26日│500元 │悠遊卡加值│200 │108 年10月6 日│335元 │計程車費 │├──┼───────┼────┼─────┼──┼───────┼────┼─────┤│ │ │ │ │201 │108 年7 月6 日│160元 │高鐵費用 │├──┴───────┴────┴─────┴──┴───────┴────┴─────┤│總計:74,793元 │└───────────────────────────────────────────┘附表三┌──┬───────┬───┬───┬──┬───────┬───┬──────┐│編號│日期 │費用 │備註 │編號│日期 │費用 │備註 │├──┼───────┼───┼───┼──┼───────┼───┼──────┤│1 │106 年6 月9 日│177元 │麥當勞│11 │106 年6 月14日│68元 │7-11 │├──┼───────┼───┼───┼──┼───────┼───┼──────┤│2 │106 年6 月9 日│74元 │7-11 │12 │106 年6 月15日│37元 │7-11 │├──┼───────┼───┼───┼──┼───────┼───┼──────┤│3 │106 年6 月9 日│480元 │全家 │13 │106 年6 月16日│35元 │全家 │├──┼───────┼───┼───┼──┼───────┼───┼──────┤│4 │106 年6 月13日│38元 │7-11 │14 │106 年6 月16日│100元 │微風台大醫院│├──┼───────┼───┼───┼──┼───────┼───┼──────┤│5 │106 年6 月13日│95元 │麥當勞│15 │106 年6 月17日│38 元 │全家 │├──┼───────┼───┼───┼──┼───────┼───┼──────┤│6 │106 年6 月13日│38元 │台鐵 │16 │106 年6 月17日│35元 │全家 │├──┼───────┼───┼───┼──┼───────┼───┼──────┤│7 │106 年6 月14日│55元 │7-11 │17 │106 年6 月17日│49元 │全家 │├──┼───────┼───┼───┼──┼───────┼───┼──────┤│8 │106 年6 月14日│115元 │麥當勞│18 │106 年6 月18日│499元 │微風台大醫院│├──┼───────┼───┼───┼──┼───────┼───┼──────┤│9 │106 年6 月14日│25元 │7-11 │19 │106 年6 月20日│36元 │台鐵 │├──┼───────┼───┼───┼──┼───────┼───┼──────┤│10 │106 年6 月15日│70元 │全家 │ │ │ │ │├──┴───────┴───┴───┴──┴───────┴───┴──────┤│總計:2,064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