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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鍾菊八法定代理人 鍾福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葉博鈞,嗣依序改名為宋承皓、宋承澔,並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街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分2 期給付,其中簽約款450 萬元已於當日交付,第2 期款450 萬元於完稅時交付,嗣伊於10

2 年5 月29日備妥第2 期款,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未獲置理,伊乃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下稱1053號案),並判決被告應於伊給付450 萬元(下爭系爭尾款)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該案已於104 年6 月18日確定。伊為持1053號案判決辦理移轉登記,除系爭尾款外,尚須另籌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數百萬元,故至107 年5 月間始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料卻發現因被告積欠地價稅,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為禁止處分登記,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經行政執行署以102 年度地稅執字第52776 號受理(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查封系爭土地,並訂於107 年6 月5 日進行減價拍賣,伊恐系爭土地遭拍賣,乃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於107 年5月23日代被告清償地價稅及執行費20萬3,620 元(下稱系爭稅費),然代繳後又發現尚有訴外人鍾福烜、鍾福晉(下合稱鍾福烜2 人)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173號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下稱2173號案)之民事判決聲請參與分配,並查封系爭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屬給付不能,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2,671 萬元,扣除系爭契約約定之伊買受價金900 萬元,伊計受有1,771 萬元之期待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1 萬元之期待利益損害,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前代墊之系爭稅費,合計1,791 萬3,62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 萬3,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業經鈞院以1053號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未不履行契約,原告僅需依約給付系爭尾款即可持1053號案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無須伊配合,伊無給付不能之情,亦無不願履行之意,且1053號案判決亦載明「30日內辦理登記,逾期受罰」等文字,原告卻因費時籌措資金,怠於辦理,是本件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曾通知伊欲給付系爭尾款,或定期催告伊履行,即謂伊給付不能,亦屬率斷,且伊欠繳地價稅、鍾福烜2 人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均發生在1053號案判決確定之後,不足作為伊不能移轉登記之事由。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地價稅應歸原告繳納方屬合理,系爭土地遭禁止處分顯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稅費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縱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伊負擔,原告亦可代繳之,系爭土地非因此無法移轉登記。實則,本件係因原告自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尾款,經原告要求伊同意於原告給付100 萬元後移轉系爭土地,遭伊拒絕,即衍生糾紛至今,果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給付系爭尾款,當不至於發生後續積欠地價稅、鍾福烜2 人強制執行之後果,伊自無庸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對伊不公。此外,原告未證明有何已定交易或計畫因伊給付不能而無法遂行,致原告無法得到客觀可期待之利益,且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並非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鍾福輝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之擔保,並約定於清償借款時無條件解除,是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格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嗣因鍾福輝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始以流底契約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不得於已取得超過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後,還主張受有損害請求伊賠償。另系爭土地原係由其使用人繳納地價稅,後因該使用人有所爭執,故未繳納,原告雖有代墊系爭稅費,然不應未與伊聯絡逕自代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91、1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㈠兩造前於102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900 萬元,分2 期給付,原告業於同日給付450 萬元,餘款於完稅時交付,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原告得自應付價款代繳。

㈡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50 萬元(即系爭尾款)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04 年6 月18日確定(即1053號案)。

㈢系爭土地因被告積欠地價稅,經地方稅務局於104 年5 月

11日以桃稅壢字第104741007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囑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經行政執行署以102 年度地稅執字第52776 號受理(即系爭行政執行案),以106 年9月1 日102 地稅執字第52776 號函查封系爭土地,並訂於

107 年6 月5 日進行減價拍賣。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代被告清償地價稅及執行費,合計20萬3,620 元(即系爭稅費)。

㈣鍾福烜2 人前訴請被告給付分配款,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17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鍾福烜2 人各12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確定(即2173號案)。鍾福烜2 人持該判決於系爭行政執行案中參與分配,並繼續執行查封系爭土地。㈤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名為葉博鈞,於提起1053號案訴訟時更名為宋承皓,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則更名為宋承澔。

㈥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2,671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稅費,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代被告清償系爭稅費,惟系爭土地仍因被告對鍾福烜2 人所負債務,遭法院辦理查封登記而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1,

771 萬元期待利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土地是否可歸責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

1 萬元期待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即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79 條及第312 條,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兩造間1053號案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規定,此觀該案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系爭土地是否可歸責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1 萬元期待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需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而不能履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前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1053號案為對待給付判決,該判決並已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50 萬元(即系爭尾款)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是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與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此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前,被告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義務,今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1053號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始終未依該判決所載給付系爭尾款,甚且未曾向被告表示欲為給付系爭尾款之意,為被告所抗辯,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89至90頁);再者,縱然系爭土地因被告積欠地價稅,經地方稅務局為禁止處分登記,嗣經系爭行政執行案為查封登記,復經鍾福烜2 人持2173號案判決繼續為查封登記,惟被告積欠之系爭稅費為20萬3,620 元,鍾福烜2 人依2173號案判決所得請求者各為12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合計遠低於原告依1053號案判決所應給付之450 萬元系爭尾款,且2173號案一審判決係在105 年11月25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確定時間尚在此之後,距1053號案判決104 年6月18日確定之時已逾1 年,尚難以被告有前開負債而肯認原告得拒絕依1053號案判決提出對待給付,且被告僅需於原告依1053號案判決所載提出對待給付即給付系爭尾款前,籌款清償以排除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或查封狀態,無從遽認系爭土地遭禁止處分登記或查封即屬被告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於原告未依1053號案判決給付系爭尾款之情形下,難認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被查封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被告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況於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登記為出賣人所有,且買受人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買受人尚須付清買賣價金,始可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因而享有期待利益;現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何以僅因系爭土地被禁止處分登記或查封,原告即可於未付清系爭尾款,甚且未表示欲給付系爭尾款之情形下,逕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所生原告之期待利益損害?由是可知,原告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期待利益損害與系爭土地是否遭禁止處分登記或查封間,無因果關係。綜上,原告於未依1053號案判決給付系爭尾款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土地被查封所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期待利益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談麗貞以證明系爭契約簽訂之經過,自無傳喚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稅費,有無理由?

1.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為土地法第172 條所明定,是除另有約定外,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又按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行政執行法第25亦有明文條。而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地價稅負擔方式則約定「在本約標地點交買方(即原告,下同)前由賣方(即被告,下同)負擔繳納,點交日起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點交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第8 頁)。今系爭土地既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仍為被告所有,且未點交予原告,亦未設定典權,參諸首揭說明,自係被告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若因積欠地價稅受行政執行衍生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地價稅應歸原告繳納云云,要與前開約定不符,不足為採。從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因被告積欠地價稅經地方稅務局送請行政執行署為系爭行政執行案所生之必要費用(即系爭稅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堪以認定。

2.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該第三人清償係指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就借款之返還等。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3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稅費應由被告負擔,業認如前,惟系爭稅費實際係由原告繳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係因積欠土地增值稅,經地方稅務局移請行政執行署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則係基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參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可因清償系爭稅費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告之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稅費,容有誤認。

惟系爭稅費既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卻未支付,而係由原告代為向地方稅務局墊付,致被告獲有免於向地方稅務局給付之利益,則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稅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與系爭土地使用人間之約定,要屬被告與該使用人間之契約關係,縱原告未先通知被告即先代被告墊付系爭稅費,亦屬被告返還系爭稅費予原告後,被告與系爭土地使用人間之內部問題,被告以其與系爭土地使用人間之約定,辯稱原告不應未與被告聯絡逕自代繳云云,無礙於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稅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20萬3,620 元,暨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