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被 告 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簽訂原證1 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原證1 契約),委由原告負責標的案名為「天凰」建案(系爭建案)之企劃及銷售,委託銷售期間為102 年
3 月25日起至全案售罄為止。兩造約定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代為銷售房地(含車位),原告得請領房地(含車位)總金額扣除超價款乘以百分之6 之佣金,並約定分期請領款項。嗣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簽訂原證2 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同意提前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原證1契約。被告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契約有效期間,已售出28戶之房地(含車位),銷售率約為百分之27。原告依約得請領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5 萬元,前已請款1,802 萬7,300 元,被告尚有702 萬2,700 元尚未給付等語,爰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款約定、民法第548 第2 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2 萬2,7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 契約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終止,被告未同意給付原告百分之1.5 保留款,否則無須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況查,系爭增補協議書,原係原告提出終止原證1 契約而簽訂,明定原告嗣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之佣金、費用。本件因不動產景氣反轉,系爭建案銷售狀況不如預期,而原告每月須支出高額之管銷成本,為避免虧損不斷擴大,因此原告同意不再請領百分之1.5保留款及主張其他任何權利,藉以提前終止原證1 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102 年3 月21日簽訂原證1 契約,依原證1 契約,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企劃、銷售系爭建案,依原證1 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5日起至全案售罄為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雙方應確實遵守本約之各項條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另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
1 項約定:「佣金:合約有效期間內所出售之房地(含車位)總金額扣除超價款乘以百分之六計算」、同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銷售率達20% 且該戶收款達銷售金額百分之十六時,始得向甲方(即被告)請領佣金」、同項第
3 款約定:「銷售率未達50% 向甲方(即被告)請領4.5%佣金;1. 5% 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待該戶完成交屋後請領。」、同項第4 款約定:「銷售率達50% 以上…向甲方(即被告)請領5.5%佣金;0. 5% 保留款待該戶完成交屋後請領」,復依原證1 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如需增減條款,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證1 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又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其第1 條約定:「原契約(即原證1 契約)約定本案銷售屆滿期日為本案全案售罄為止,經雙方協議同意本案提前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原契約。並將本案請領非常態營業處所搭設之銷售中心拆除復原」,第2 條約定:「因原契約提前終止,除已付佣金、費用外,乙方(即原告)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請領任何佣金、費用,甲方亦不負乙方任何佣金、費用之義務」等情,為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有原證2 增補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厥有爭執者,乃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後,原告得否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同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提前終止原證1 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增補協議書附卷可參,兩造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至104 年1 月31日止,仍需履行系爭建案企劃、銷售等原證1 契約所訂義務,被告亦需就原證1 契約所約定內容,為對待給付,兩造另約定將銷售中心拆除復原,此觀諸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約定內容(. . . 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仍應依原契約辦理)甚明。
(二)次查,原告原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同項第3 款約定,依原證1 契約所訂有效期間內所出售之房地(含車位)總金額扣除超價款乘以6%計算、原告於銷售率達20% 且該戶收款達銷售金額16% 時,始得向被告請領佣金,倘銷售率未達50% ,原告向被告請領4.5%佣金,系爭保留款則待該戶完成交屋後請領。現兩造因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而提前終止,原證1 契約所訂有效期間因此計算至104 年1月31日。
(三)再查,系爭保留款係兩造於原證1 契約第6 條約定為原告之佣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 條既明訂「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被告)、乙(原告)雙方仍應依原契約(原證1 契約)辦理」,則兩造所約定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 條所稱之「佣金」,自應包含系爭保留款,始符合兩造以契約文字明示之文義解釋。
(四)又查,兩造因原證1 契約提前終止,勢必需就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依原證1 契約所生、應給付之相關佣金、費用等權利義務關係,合意處理其支付與請領方式,始有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必要,否則蓋以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支付方式辦理即可,至為灼然。而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因原證1 契約提前終止,除已付佣金、費用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佣金、費用,被告亦不負原告任何佣金、費用之義務,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簽約時,即明示拋棄「再向被告請領任何佣金、費用」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待該戶完成交屋後請領」,自得於104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即佣金)云云,即與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 條約定相扞格,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況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明煌到庭證稱:系爭增補協議書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係經確認後用印;被告將系爭增補協議書交給證人(即負責系爭建案銷售人員)葉俊德,由葉俊德將系爭增補協議書及用印申請書一同拿給伊,伊看完沒問題後才進入用印程序,並將用印妥的系爭增補協議書交業主即被告等語無訛,顯見系爭增補協議書業經原告確認契約內容後始用印。且查,系爭保留款既為原告所重視之事,業經證人張明煌證述等情,則於兩造商議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如認尚有未請領之佣金、費用,何以未將原告所提之附表2 計算並列入系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又原告主張待完成交屋後請領系爭保留款,則為何於原證1契約提前終止時,未於商議系爭增補協議書時,一併計算該時尚未完成交屋之戶數並臚列金額於系爭增補協議書第
2 條,供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佣金之除外條款?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既與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不符,其於商議系爭增補協議書時,亦未就此部分特別說明或增列,應認原告於斯時已拋棄系爭保留款(即佣金)之給付請求權,洵屬有據。
(六)末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顯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另拋棄係單獨行為,於債權人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協議之合意。又關於委任之報酬請求權,法律並無禁止預先拋棄或免除他人給付義務之限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系爭保留款,然原告業於系爭增補協議書為拋棄系爭保留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同項第3 款
約定、民法第548 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7,022,7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