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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林福安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靜怜

林碧蓮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袁林瑞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林峻弘訴訟代理人 林淑媛

林芯妤被 告 林福俊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張添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應繼分5 分之1」,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當庭變更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權利範圍3 分之1 存在」(見本院卷三第93頁)。經查,原告起訴時,因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張添妹出資興建所有,死亡後為其繼承人原告、被告林靜怜、林碧蓮、袁林瑞蓮、林福俊、林峻弘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福良共有,故請求確認原告5 分之1 應有部分存在,嗣後經調取相關房屋納稅義務人歷年變更名義表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主張林張添妹於65年8 月1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林福俊、林福良3 人,持分各3 分之1 ,故將確認權利範圍由5 分之1 變更為3 分之1 ,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確保其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縱有受贈,其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下稱195 號建物),非原告聲明主張之系爭建物,則原告於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否,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峻弘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靜怜、林碧蓮、袁林瑞蓮、林福俊、林峻弘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福良為兄弟姊妹,原告於83年間,因與家人有所爭執,而負氣離家出走,其後,家人以原告失蹤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原告於106 年間獲知此事後向本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並獲准。系爭建物於門牌整編前即為195 號建物,屬於同一建物,係由原告母親林張添妹生前出資所興建,屬林張添妹單獨所有,林張添妹於65年

8 月1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林福良、林福俊3 人,持分各3 分之1 ,原告對系爭建物自有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權利範圍3 分之1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195 號房屋為不同稅籍編號,為不同房屋,原告所稱由林張添妹所興建之195 號房屋已經拆掉重建,系爭建物本即係由被告林峻弘之母親陳信妹所翻建,為陳信妹所有,其稅金也是陳信妹繳納,當時門牌號碼是苗栗縣○○鎮○○里000 號,門牌整編後則為103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195 號建物原所有人為林張添妹,於65年8 月16日贈與原告

、林福良、林福俊,由其等各取得權利範圍3 分之1 乙情,固有房屋納稅義務人歷年變更名義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0頁),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195 號建物僅1 層、含騎樓,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06.7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5年1 月、折舊年數為52年(見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79頁),系爭建物則有2 層、構造別為加強磚造(1 、2 層)及鋼鐵造(1 層)、面積

151.8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2年1 月(1 、2 層)及85年

7 月(1 層)、折舊年數為1 層37年、23年、2 層36年(見本院卷四第84頁),其構造、面積、屋齡均顯不相同,另比較195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平面圖(見本院卷四第83頁、第87頁),195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之差異顯可易見,此與被告林峻弘之胞妹即訴訟代理人林芯妤所陳:原告所稱之房屋早就已經拆掉重建,我們小時候這個房子地址就是珊瑚里18

1 號,該房子曾經有重建過,重建後一開始還是181 號,後來門牌整編才變成中正三路101 號及103 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頁),足認195 號建物已經拆除,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原告就195 號建物取得之上開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95 號建物拆除時業已歸於消滅。

㈡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歷史門牌查詢資料雖

於同一頁面登載195 號建物、苗栗縣○○市○○里○○000號及系爭建物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至第494 頁,卷四第129 頁至第130 頁),惟195 號建物迄今房屋門牌無異動紀錄,系爭建物則原始坐落登載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後經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通報於77年3 月1日變更坐落為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乙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 年2 月3 日苗稅竹字第109700034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0頁至第91頁),由195 號建物門牌迄今無異動可知其較有可能已遭拆除,與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即系爭建物間門牌之更迭並非連貫,上開門牌證明書及歷史門牌查詢資料之登載方式,僅足認195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係在同一基地上重建前後之建物,與被告抗辯之情節亦屬大致相符,不能憑據以作成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建物為陳信妹建造,現則以被告林峻弘為唯一納稅義務

人,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苗栗縣房屋現值核算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陳信妹取得並由被告林峻弘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以認定。原告另提出系爭建物手繪平面圖1 紙(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並空言主張:林福良不務正業都在賭博不回家,陳信妹沒有上班連孩子都養不起,哪會有錢蓋系爭建物,林張添妹掌管經濟大權,當然是林張添妹出資蓋的云云,惟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195 號建物已經拆除,與系爭建物不同,原告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