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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福峻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向裕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浩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告 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筠鐘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萬6,50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3 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8萬6,000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向裕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裕公司)擅自將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0 巷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借被告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翔公司,與向裕公司合稱被告)使用,嗣因筠翔公司卸貨人員之過失引起火災致燒燬系爭廠房,爰依租賃、重建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重建費用及向裕公司給付租金;而向裕公司亦以租賃關係業因系爭廠房燒燬而終止為由,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溢付租金及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經核向裕公司提起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生,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向裕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向裕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向裕公司前於105 年12月29日向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06 年1 月10日至109 年1 月9 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押金23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約),詎向裕公司竟違反系爭租約第

7 條約定,將系爭廠房交予筠翔公司使用,嗣於106 年4 月

3 日下午1 時許,筠翔公司卸貨工人進入系爭廠房卸貨布匹,疏未注意以拋摔方式卸貨,致貨物不斷重壓插座,插座內刃片因磨擦產生高熱熔斷引燃布匹發生火災,系爭廠房並因此燒燬(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付重建費用670 萬360 元。又向裕公司於事發後已承諾將繼續承租並重建廠房,惟僅給付106 年4 月至6 月租金後即推延未付,而向裕公司既係違約將系爭廠房交予筠翔公司使用,而經伊於107 年7 月17日寄發律師函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計至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向裕公司仍積欠1 年租金138 萬元未償,為此,爰依租賃、重建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 萬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向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向裕公司部分:伊與筠翔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況原告並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原告對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所稱兩造間有重建協議一事亦非屬實,而系爭廠房既已燒燬,系爭租約亦當然消滅,自得免其伊支付租金之義務,退步言,縱認伊有賠償義務,然原告溢收租金33萬3,500 及押金22萬3,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如數返還予伊,爰以該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筠翔公司部分:系爭事故依火災調查報告僅稱「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惟未提及係插座短路所致,更遑論係伊員工不當卸貨重壓而引起,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訴請伊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裕公司向伊承租系爭廠房,並簽有系爭租約,嗣於106 年4 月3 日發生系爭事故而燒燬系爭廠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向裕公司違約出借予筠翔公司使用,而筠翔公司卸貨人員不當拋摔貨物致重壓插座而引發系爭事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始能成立,並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就系爭事故火災發生原因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為:「5 、綜合分析與研判:①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1 號東側南端中間處。②勘查現場,發現101 號東側南端中間處有1 組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情形,採樣證物1:(101 號東側南端中間端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③清理暨復原現場,發現101 號東側南端中間處有1 個插座,插座下方水泥牆壁嚴重剝落,插座內刃片有局部熔凝、燒失,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⑥查101 號平時是當作棉紗及布料倉庫使用,且布料均緊靠牆壁與插座堆置,容易使插座蓄積灰塵、棉絮,若上述插座絕緣物或刃片表面附著水份、灰塵或是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塵等導電性物質,絕緣物的表面會因電流而產生焦耳熱,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致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放電,使絕緣物表面的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進而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⑪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區○○路○段○○○巷○○○ 號,起火處是在101 號東側南端中間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固認定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致,然參以證人即消防局隊員顏伯任於偵查中證稱:就現場可能起火原因有幾種,有可能是自燃性物質、或微小火源菸蒂、或外人侵入引火、或易燃液體引火、或電氣因素,而依現場跡證排除前面幾種情況,但不能排除電氣因素,因在起火處有發現電線及插座的刃片有異常,刃片有熔凝狀況,所以研判起火原因與電氣有關,但因無法確定是那種配線,問了房東及業主也無法確定,伊也無法確認是電線還是插座起火,因無法知道原始配置狀態,也無從判斷是何種設備之電線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是究係何種原因引發電氣設備起火,則無從判斷,衡諸電氣設備異常恐有諸多原因,除原始設計之瑕疵外,亦可能因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所致,尚無從僅以電氣設備起火即逕以推論係向裕公司或筠翔公司過失所肇致。

(三)原告雖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係筠翔公司卸貨人員拋摔貨物不斷重壓插座,致插座之內刃片因磨擦產生高熱熔斷引發火災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事發前即106 年4 月3日下午1 時10分36秒至16分10秒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為:「畫面顯示開啟時間為15分5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36秒,監視器鏡頭是從畫面右下方往內拍攝,畫面右側堆滿貨物,畫面11點鐘位置可看見一台貨車其車頭面向監視器鏡頭,但該處並無明顯照明設備,另從光影移動可判斷出該貨車之左側有一名男子在移動,另該貨車之右側接近畫面之右側邊緣偶有出現光影閃爍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150 頁),難認有原告所指拋摔貨物之情事,自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況縱認有拋摔貨物一事,然原告就此與電器設備起火之原因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參以原告曾以向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光浩、筠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筠鐘、筠翔公司副總經理吳家光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公共危險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廠房燒燬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所指「租賃物之一部滅失」應係租賃物本身一部滅失而致客觀上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形;又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者,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時,租賃關係始於滅失時當然消滅。承上,系爭廠房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全部燬損滅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向裕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於106 年4 月3 日即當然消滅,是原告事後以向裕公司違約將系爭廠房交予筠翔公司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云云,當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向裕公司於事發後承諾繼續承租及重建廠場乙節,則為向裕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向裕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觀諸該函內容亦僅表示向裕公司願就系爭事故出面協商之意,並無從認定向裕公司有承諾願繼續承租及賠付重建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故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既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燒燬,系爭租約自106 年4 月3 日起即當然消滅,伊並自斯時起已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反訴被告受領伊溢付之租金33萬3,500及押金22萬3,000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萬6,5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向裕公司及筠翔公司之過失所致,系爭租約並未當然消滅,反訴原告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縱認伊應返還,然如前述,反訴原告應賠償伊系爭廠房重建費用,爰以該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6 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

四、承如前述,系爭廠房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滅失,系爭租約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則依前揭說明,則自斯時起出租人即反訴被告免除以該系爭廠房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即反訴原告亦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兩造間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而在反訴原告已預付押金及租金為對待給付之情況下,反訴被告受領該押金及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又反訴原告預付之押金22萬3,000 元、租金33萬3,500 元,已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重建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0 萬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向裕公司給付13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萬6,5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