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被 上訴人 黃子駿
高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應依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上訴先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81 萬8,619 元及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黃子駿應給付上訴人280 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撤銷,被上訴人黃子駿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上訴人黃子駿應給付上訴人280 萬元及遲延利息。其先備位聲明中第1 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1 萬8,619 元(計算式:1,881 萬8,619 元+280 萬元=2,161 萬8,6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3,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備註││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平 方 公 尺│範 圍│ │├─┼────┼────┼─────┼────┼──────┼───────┼──┤│1 │桃園市 │蘆竹區 │開南 │201 │303.09 │1000分之723 │ │├─┼────┼────┼─────┼────┼──────┼───────┤ ││2 │桃園市 │蘆竹區 │開南 │201 │303.09 │1000分之277 │ │├─┼────┼────┼─────┴────┼──────┼────┬──┤ ││編│建 號│基 地│建 物│主要用途 │面 積│權利│ ││ │ │ │ │主要建材 ├────┤ │ ││號│ │坐 落│門 牌│房屋層數層次│平方公尺│範圍│ │├─┼────┼────┼──────────┼──────┼────┼──┤ ││3 │24 │開南段 │桃園市○○區○○路 │住工用 │361.72 │全部│ ││ │ │201 地號│133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4層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 │19.41 │ │ ││ │ │ │ │平台 │10.00 │ │ ││ │ │ │ │雨遮 │14.6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