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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林昇平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被 告 姜禮坤

劉秀鳳朱兆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闕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姜禮坤為大學同學,畢業後亦經常聯繫。民國103 年2 、3 月間,被告姜禮坤告知原告,其擔任董事之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已成功研發ITO Film技術(電容式導電薄膜),惟因募資失敗,智盛公司陷於經營困難,依法聲請重整中,為使ITO FILM技術量產以獲取營運所必須之資金,故向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其弟即訴外人姜禮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借款,但因意倫公司之資金有限,故邀約原告借款或投資智盛公司,被告姜禮坤見原告擔憂風險過高,向原告誆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ITO FILM相關機器設備擁有質權,若原告透過意倫公司投資或借款予智盛公司,必可確保債權,不至發生任何損失,並提出其與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共同製作之意倫公司與智盛公司間擔保品契約書予原告。又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一再向原告表示智盛公司確實有生產ITO FILM之技術能力並提供不實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及營運資金需求表,使原告相信智盛公司有繼續量產ITO FILM並銷售之能力,而簽訂協議書,並陸續以自己及訴外人楊佳芬之名義,依照被告等人要求於103 年4 月至7 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至意倫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智盛公司營運所必需。惟103 年7 月後,原告始發現智盛公司生產銷售狀況異常,且原告匯款款項並未進入智盛公司帳戶,智盛公司亦無量產ITO FILM之技術能力,又智盛公司相關設備早已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供行使,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除提出詐欺之告訴外,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禮坤、劉秀鳳、朱兆杰返還13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禮坤、劉秀鳳、朱兆杰應連帶賠償原告1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姜禮坤抗辯:伊和原告為大學同學,原告夫婦是國內知名會計師,審核過上千家公司之報表,何以是伊三言二語所能左右的。原告決定投資智盛公司前,曾與原告夫人、家人多次至智盛公司評核各類報表,並且數次與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洽談智盛公司之營運及研發概況。原告入股意倫公司後,並由意倫公司轉投資智盛公司,原告每周都會參加由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主持之工作會報,原告交付頭期款後,後面幾期款項是經由被告劉秀鳳與原告接洽,伊並未介入其中。

同時,伊也因為判斷錯誤投資智盛公司一千多萬元,落得血本無歸而變賣祖產,原告口口聲聲說伊與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共同向他詐欺,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是否向原告詐欺,伊不得而知,伊與原告都是意倫公司之股東,伊未從智盛公司或原告身上取得分文不法之利。原告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簽訂協議書後不久,曾主動向伊提出補簽借款證明書,伊認是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方法,於是請原告與智盛公司溝通,溝通細節伊並不清楚。原告指控伊開立聯邦銀行帳戶形同私設小金庫,有詐欺之嫌疑,此乃因當時智盛公司為重整階段,銀行有權扣押其財務,智盛公司恐股東投資款項也遭銀行扣押而使智盛公司處於無法運作之處境,故開會決議,由伊新開立銀行帳戶借予智盛公司使用,對比智盛公司之資金匯入與支出明細,足以證明伊並未盜取原告之投資款項,至於原告針對意倫公司予智盛公司之相關設備機器是否有質權存在,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為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確有質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則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3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皆已證明被告等人並未施行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朱兆杰為智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秀鳳為智盛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被告姜禮坤為智盛公司之董事。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分別於102 年10月30日、103 年5 月1 日簽訂擔保品契約書、流質借貸契約書,約定因ITO FILM產品生產事宜,智盛公司以機器設備向意倫公司質押借款。原告與智盛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欲投資智盛公司成為股東,另於103 年5 月14日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原告在20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將配合智盛公司營運所需分批投入,為確保原告資金之安全,智盛公司應要求客戶下訂單予意倫公司,再由意倫公司下委託訂單給智盛公司,原告並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103 年

4 月30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6 月

5 日、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4 日各匯款145 萬元、

120 萬元、435 萬元、70萬元、135 萬元、135 萬元,另以訴外人楊佳芬名義於103 年6 月5 日匯款280 萬元(共132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 號意倫公司帳戶內。原告對被告朱坤禮、劉秀鳳、朱兆杰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擔保品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流質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三方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2 頁)、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8 頁)、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57 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智盛公司無量產ITO FILM之技術能力,且智盛公司相關設備早已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供行使等情事,誘使原告簽訂協議書並匯款,因認被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32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有無詐騙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述以自己或以楊佳芬名義匯入意倫公司帳戶共計1320萬元究為借款或投資款項?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偵訊時迭稱「我覺得我可以投資」、「「本件投資案」等語(詳刑案他字卷一第136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跟被告姜禮坤是大學同班同學,被告姜禮坤在103 年2 、3 月份找我,說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危機,希望可以重整,說他們有生產ITO Film的能力,希望有人可以『投資』,後來因為我是外行,所以拒絕被告姜禮坤。我有問被告姜禮坤如果我『投資』…」等語屬實(詳本院卷二第68頁)。復佐以原告與智盛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已載明原告欲投資智盛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另原告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開宗明義亦表明投資協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前揭款項應為投資款而非借款,至為明灼。

(三)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向其聲稱ITO FILM技術研發成功,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前景及市場一片大好為由邀其投資部分:

1、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除於本件否認上情外,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亦均未承認有以上揭話語推介原告投資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屬實。觀諸上開103年4 月30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103 年5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亦無保證ITO FILM技術研發成功或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等字樣,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原告於前揭刑案偵訊時亦自承:我與被告姜禮坤是大學同學,感情不錯,他在103 年2 月間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在智盛公司當經理,該公司因募資失敗,陷入經營困境,需要申請重整才能重新更生等語(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35 、13

6 頁),而當公司須聲請重整時,其公司財務狀況必然已經危殆之至,如投資人以其為投資標的,其投資之風險本來已較一般股票或債券投資高出百倍,原告身為會計師,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之審核有豐富經驗,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故其在被告姜禮坤就智盛公司之財務惡化狀況坦然相告後,應早可預見智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日後無法成功更生,導致其血本無歸之風險甚高,惟仍在權衡利弊後,做出上述具高度風險之投資,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況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更何況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且報酬與風險之存在成正比例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必為原告從事本件投資評估時所認識,是縱被告以保證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以獲利來吹捧IT

O FILM產業之前景,此亦應屬投資事業之宣傳手法,亦難認被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智盛公司於102 年間主要業務為各種光濾波片及ITO 導電光學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嗣停止光濾波片之生產及銷售,全力發展ITO 光學薄膜為主營產品,惟ITO 光學薄膜之技術門檻高,即使智盛公司於短時間內建立材料基礎工業完成,仍受限結晶化製程速度,仍需進行生產測試,無法大量生產創造利益,且目前雖有小量生產出貨,但生產製程技術未盡完善,產能效益及市場接受度未達預期,檢查人認為需能順利接單生產,及致力於提高銷售市場佔有率,降低成本及費用支出,始有利於未來繼續經營之價值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敘明在案(詳刑案他字卷二第29頁),參以被告劉秀鳳所提出之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智盛公司與世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簽立之總代理經銷備忘錄(詳刑案他字卷一第

220 至302 頁),足認智盛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

IT O導電光學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雖智盛公司僅有小量生產出貨,而未達生產製程技術完善且可量產出貨之目標,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意拓展營運之情形,難認被告等人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提供不實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以取信原告部分:

智盛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ITO 導電光學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且有小量生產出貨乙情,已如前述。且智盛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姜禮坤新開立銀行帳戶供智盛公司使用,有智盛公司第四屆第三次緊急董事會議記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詳刑案他字卷一第

211 至213 頁)。觀諸被告劉秀鳳所提出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止有關原告資金匯入與支出明細表,顯示原告於匯入款項後,智盛公司有支出電費、薪資、新屋廠租金、「台灣汎納克-IM PET 」預付貨款、「廣西華錫-ITO靶」預付貨款、「南亞- 塗佈加工費」等項目,並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宏拓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智盛公司轉帳傳票、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結匯證明、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詳刑案他字卷一第253 至294 頁)。

準此,智盛公司確有將原告投資款使用於該公司之相關費用乙情,應屬有據。另觀之被告劉秀鳳確有將原告匯款後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詳細記載,並有留存相關憑證收據,俱顯示被告等人應有將原告之投資款使用於智盛公司產品研發與經營之意,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提供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係屬虛構,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姜禮坤佯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得以行使質權,惟實際上該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部分:

依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所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所列之財產項目有81項,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

4 年間查封智盛公司之動產附表,兩者所列項目及編號數量、機器設備名稱,多數不相同,有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3 月9 日桃執孝102 年助執字第00000452號函暨拍賣動產清冊附卷可佐(見刑案他字卷一第214 至217 頁、他字卷二第140 至143 頁),另依照證人張添慶證稱略以,被告姜禮坤曾叫伊去搬器材,被告朱兆杰也有同意,伊有請人將機器搬到桃園市○○區○○路,伊於搬機器前有到現場看過,因為廠內90%都已設定給銀行,只能搬剩下不能設定的等語(見刑案他字卷二第126 頁反面),核與被告姜禮坤稱有請人將機器設備搬到廠房之情節相符,足認意倫公司確實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有質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