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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鄧劉金妹

鄧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陳信宏

王莉蓁于化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謝明興

林士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起三年內,首月一日給付原告鄧劉金妹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鄧劉金妹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劉金妹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起四年內,首月一日給付原告鄧素珍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鄧素珍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素珍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王莉蓁、于化雨、謝明興、林士弘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王莉蓁、于化雨、謝明興、林士弘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王莉蓁、于化雨、謝明興、林士弘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王莉蓁、于化雨、謝明興、林士弘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劉金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素珍5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 年內,首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鄧劉金妹5 萬5,575 元,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鄧劉金妹5 萬5,555 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劉金妹48萬元;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 年內,首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鄧素珍10萬4,

198 元,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鄧素珍10萬4,166 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素珍12

6 萬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備位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復於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經到庭之被告王莉蓁、于化雨、謝明興、林士弘之同意,至被告陳信宏則從未到庭,是原告上開所為,乃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陳信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鄧劉金妹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原告鄧劉金妹以200 萬元投資被告合夥經營之私立學翰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學翰補習班),其性質屬委託經營,原告鄧劉金妹不負擔任何風險,亦不列名股東名冊,復約定原告鄧劉金妹投資前2 年每年投資報酬率為10%,第3 年起之每年投資報酬率為12%,又被告自105 年5 月31日起前

2 年之每月月底應將分紅1 萬6,000 元匯予原告鄧劉金妹,且每滿1 年之當月份另加匯分紅8,000 元,自第3 年起則每月匯款分紅2 萬元,若原告鄧劉金妹於投資2 年後提出撤資要求,被告除仍須給付原告鄧劉金妹當月份分紅外,並須於

3 年內分期歸還本金200 萬元予原告鄧劉金妹。詎被告自10

7 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鄧劉金妹每月分紅、年度投資報酬等,迄至同年6 月30日止,至少積欠原告鄧劉金妹5 個月之每月分紅8 萬元(計算式:16,000元5 個月=80,000元),及2 個年度之年度投資報酬40萬元(計算式:

2,000,000 元10%2 年=400,000 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向被告為撤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分期返還上開投資額200 萬元及連帶一次給付上開每月分紅、年度投資報酬48萬元。

㈡原告鄧素珍與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鄧素珍以500 萬元投資被告合夥經營之學翰補習班,其性質屬委託經營,原告鄧素珍不負擔任何風險,亦不列名股東名冊,復約定原告鄧素珍投資前2 年每年投資報酬率為10%,第3 年起之每年投資報酬率為12%,又被告自105 年4 月30日起前2 年之每月月底應將分紅4 萬元匯予原告鄧素珍,且每滿1 年之當月份另加匯2 萬元,自第3 年起則每月匯款分紅5 萬元,若原告鄧素珍於投資2 年後提出撤資要求,被告除仍須給付原告鄧素珍當月份分紅外,並須於4 年內分期歸還本金500 萬元予原告鄧素珍。詎被告自106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鄧素珍每月分紅(含年度加匯分紅)、年度投資報酬等,迄至107 年6 月30日止,至少積欠原告鄧素珍6 個月之每月分紅及1 個年度之年度加匯分紅26萬元(計算式:40,000元6 個月+20,000元1 年=260,000 元),及2 個年度之年度投資報酬100 萬元(計算式:5,000,

000 元10%2 年=1,000,000 元),原告鄧素珍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向被告為撤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分期返還上開投資額500 萬元及連帶一次給付上開每月分紅(含年度加匯分紅)、年度投資報酬126 萬元。

㈢為此,爰以兩造間2 份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次月起3 年內,首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鄧劉金妹5 萬5,575 元,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鄧劉金妹5萬5,55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劉金妹48萬元;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次月起4年內,首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鄧素珍10萬4,198 元,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鄧素珍10萬4,1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素珍126 萬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莉蓁則以:學翰補習班雖於教育局立案而登記為獨資

經營,然實質為被告5 人合夥經營。又被告王莉蓁固於本件協議書簽名,惟其上僅約定由被告5 人共同負責,並非約定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莉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于化雨則以:學翰補習班雖於教育局立案而登記為獨資

經營,然實質為被告5 人合夥經營。又被告于化雨固於本件協議書簽名,惟其僅係見證人,且原告投資學翰補習班,本應承擔投資風險,投資本金係無法全部退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于化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明興則以:學翰補習班雖為被告5 人合夥經營,然被

告謝明興係因被告陳信宏陳稱為使家長認識老師之請求,方於本件協議書簽名,以為見證,故被告謝明興僅為見證人,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謝明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士弘則以:學翰補習班雖為被告5 人合夥經營,然被

告林士弘係因被告陳信宏陳稱為使家長認識老師之請求,方於本件協議書簽名,以為見證。又被告林士弘於106 年2 月離職後,已與被告陳信宏確認其與本件協議書無涉,且原告亦知悉被告林士弘已離職。故被告林士弘僅為見證人,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士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觀諸卷附之原告鄧劉金妹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示

:「學翰文理補習班、陳信宏、王莉蓁、謝明興、于化雨、林士弘(以下簡稱甲方)、鄧劉金妹(以下簡稱乙方),因乙同意投資甲方所經營之補習班,甲、乙雙方合意以下列方式進行之:一、乙方需於民國壹百零伍年四月三十日前將貳百萬資金到位(請匯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戶名:于化雨王莉蓁、帳號;000000000000)。二、甲方保證乙方投資之前兩年,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十,第三年起為百分之十二。

三、甲方需自民國壹百零伍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前兩年於每個月月底將分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匯予乙方指定帳戶,每滿一年之當月份則另外加匯捌仟元整。第三年起則每個月匯款新臺幣貳萬元整。四、乙方投資甲方為『委託經營』型態,乙方不負擔任何風險,但也不列名股東名冊,前兩年乙方不得要求撤資,滿兩年後若乙方提出撤資之要求,則甲方當月份之分紅仍需付予乙方,同時甲方需馬上於三年內分期將貳百萬之本金歸還於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書以證。此書立書人:甲方:學翰文理補習班、陳信宏、王莉蓁、謝明興、于化雨、林士弘(簽名);乙方:鄧劉金妹(簽名)、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之內容,可知,「原告鄧劉金妹」於105 年5 月3 日同意對於「被告陳信宏、王莉蓁、謝明興、于化雨、林士弘」等個人所合夥經營之學翰文理補習班投資200 萬元,「原告鄧劉金妹」與「被告陳信宏、王莉蓁、謝明興、于化雨、林士弘」之雙方遂合意以上開四項方式進行合作。進而,原告鄧劉金妹以200 萬元投資被告合夥經營之學翰文理補習班後,被告卻自107 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鄧劉金妹每月分紅(含年度加匯分紅)、年度投資報酬等,迄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鄧劉金妹每月分紅(含年度加匯分紅)9 萬6,000 元(計算式:16,000元5 個月+8,000 元2 年=96,000元),及年度投資報酬40萬元(計算式:2,000,000 元10%2 年=400,000 元),此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又原告鄧劉金妹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撤資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陳信宏,而於108 年1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於107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莉蓁、謝明興,而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於被告于化雨、林士弘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在卷可參,則原告鄧劉金妹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期返還上開投資額200 萬元及一次給付上開每月分紅、年度投資報酬48萬元,應屬有據。

㈡復查,觀諸卷附之原告鄧素珍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示:

「學翰文理補習班、陳信宏、王莉蓁、謝明興、于化雨、林士弘(以下簡稱甲方)、鄧素珍(以下簡稱乙方),因乙同意投資甲方所經營之補習班,甲、乙雙方合意以下列方式進行之:一、乙方需於民國壹百零伍年四月二十日前將伍百萬資金到位(請匯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戶名:于化雨王莉蓁、帳號:000000000000)。二、甲方保證乙方投資之前兩年,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十,第三年起為百分之十二。三、甲方需自民國壹百零伍年四月三十日起,前兩年於每個月月底將分紅新臺幣肆萬元整匯予乙方指定帳戶,每滿一年之當月份則另外加匯貳萬元整。第三年起則每月匯款新臺幣伍萬元整。…五、乙方投資甲方為『委託經營』型態,乙方不負擔任何風險,但也不列名股東名冊,前兩年乙方不得要求撤資,滿兩年後若乙方提出撤資之要求,則甲方當月份之分紅仍需付予乙方,同時甲方需馬上於肆年內分期將伍百萬之本金歸還於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書以證。此書立書人:甲方:學翰文理補習班、陳信宏、王莉蓁、謝明興、于化雨、林士弘、乙方:鄧素珍、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4日」之內容,可知,「原告鄧素珍」於105 年4 月14日同意對於「被告陳信宏、王莉蓁、謝明興、于化雨、林士弘」等個人所合夥經營之學翰文理補習班投資500 萬元,「原告鄧素珍」與「被告陳信宏、王莉蓁、謝明興、于化雨、林士弘」之雙方遂合意以上開五項方式進行合作。進而,原告鄧素珍以500 萬元投資被告所合夥經營之學翰文理補習班後,被告自106 年12月3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鄧素珍每月分紅(含年度加匯分紅)、年度投資報酬等,迄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鄧素珍每月分紅28萬元(計算式:

40,000元6 個月+20,000元2 年=280,000 元),及年度投資報酬100 萬元(計算式:5,000,000 元10%2 年=1,000,000 元),此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又原告鄧素珍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撤資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陳信宏,而於108 年1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於10

7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莉蓁、謝明興,而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於被告于化雨、林士弘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在卷可參,則原告鄧素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期返還上開投資額50

0 萬元及一次給付上開每月分紅(含年度加匯分紅)、年度投資報酬中126 萬,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援引民法第681 條規定而主張:被告就本件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觀諸卷附之上開協議書所示內容:「因乙方(即原告)同意投資甲方(即被告等5 人及學翰補習班)所經營之補習班,甲乙雙方合意以下列方式進行之:…」,可知,「原告鄧劉金妹」、「原告鄧素珍」分別於10 5年5 月3 日及同年4 月14日與「被告陳信宏、王莉蓁、謝明興、于化雨、林士弘」等人,均以個人之身分簽訂上開協議書,上開協議書非原告2 人與「學翰文理補習班」所簽訂,被告自無庸依上開合夥之規定對於原告負連帶之責,是被告于化雨之上開無庸負擔連帶責任之辯稱,核屬有據。

㈣又原告復主張:上開2 份協議書中均有「同時甲方需馬上逾

3 年(或4 年)內分期將200 萬(或500 萬)之本金歸還於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之記載,因此於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為「如被告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之請求等語,然「不得藉故拖延」僅有須按時分期償還投資款之意,尚無含有「如被告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是原告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為「如被告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之請求,乃無理由。

㈤另被告王莉蓁、謝明興、林士弘固辯稱:學翰補習班雖為被

告5 人合夥經營,然被告王莉蓁、謝明興、林士弘僅係以見證人之身分於上開協議書簽名,被告王莉蓁、謝明興、林士弘,自無庸負責云云,然上開協議書係以「被告王莉蓁、謝明興、林士弘係債務人」為內容,被告謝明興、林士弘既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應已閱覽而知悉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而須對於上開協議書予以負責,是被告王莉蓁、謝明興、林士弘之上開所辯,乃不足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0日送達於最後一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次月即

108 年2月起3 年內,首月1 日給付原告鄧劉金妹5 萬5,575元,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鄧劉金妹5萬5,55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次月即108 年2 月起4 年內,首月1 日給付原告鄧素珍10萬4,198 元,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鄧素珍10萬4,16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上開2 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期返還上開投資額及一次給付上開每月分紅(含年度加匯分紅)、年度投資報酬,而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王莉蓁、于化雨、謝明興、林士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本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