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劉艾栗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陳彥蓁律師被 告 大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楷茵(原名: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以大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楷茵為被告,並聲明:⑴確認大中公司與訴外人劉順發間就劉順發財產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⑵大中公司及陳楷茵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2人撤回對陳楷茵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關於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依前開規定,其變更應屬合法。
二、關於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 日解散,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卷第54至64、159 頁),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司字第25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被告與劉順發有無贈與關係、被告受領該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等情,既有爭執,亦無證據足認此項爭執所設法律關係,業經於清算程序中了結完畢,則依兩造於本件之爭執,足認被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在此範圍內,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權利能力,進而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關於原告2人之確認利益: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贈與關係不存在,劉順發已經死亡,關於這項贈與關係是否存在的爭議,現存於劉順發的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 人與被告之間,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就這項贈與關係過去(在劉順發死亡之前)存在一事訴請確認。這項贈與關係過去若不存在,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這項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能否保有劉順發所匯的800 萬元,則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 人主張:
(一)原告林麗萍為訴外人劉順發之妻、原告劉艾栗則為劉順發之子女。劉順發於105 年1l月23日死亡,原告2 人為劉順發之繼承人。
(二)原告2 人清查劉順發遺產時,發現劉順發於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之帳戶,曾於105 年6 月
3 日匯出800 萬元予被告,然劉順發生前未曾與被告有任何交易往來、投資等情事,原告2 人亦從未聽聞劉順發談及此事,是為釐清被告係基於何項原因受領該筆鉅額款項,原告2 人遂於106 年7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詢問被告受領款項之原因。
(三)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收受該函後,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楷茵僅於收到信函後,先口頭表示其不清楚上開800 萬元收受原因為何、需與公司股東確認後,再向原告2 人說明。被告嗣委由律師回函,竟空口乏稱因陳楷茵與劉順發為多年好友、該等款項係劉順發所贈與云云,如此前後矛盾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甚至於收受原告上開信函後,旋於106年8 月8 日解散,其心態實屬可議、顯然企圖掩蓋事實。
原告2 人為維護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2 人以劉順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告與劉順發間關於80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既主張此贈與關係存在,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始終未能證明,爰訴請確認此贈與關係不存在。
(五)另被告與劉順發之間關於800 萬元之贈與關係既為不存在,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2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 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就劉順發財產80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順發約於105 年間,聽聞被告有經濟上之困難,基於其與陳楷茵多年相識之情誼,主動向陳楷茵表示願意贈與被告800 萬元,並於匯款後將匯款單正本交付予陳楷茵,同時告訴陳楷茵,既將匯歡單正本交付且已完成匯款,就不會向被告或陳楷茵要求返退該筆款項。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就被告受領80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原告2 人應負舉證責任。倘仍按前開說明,以訴之聲明第1 項屬於消極確認之訴為由,責命被告就其與劉順發間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就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將造成舉證責任分配的倒置結果。
(四)然而,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1 項的性質,屬於中間確認之訴,又原告2 人起訴提起本件訴訟最終的目的,仍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 萬元。是以,上開舉證責任分配的意旨,應不受原告2 人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影響,關於被告與劉順發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仍應由原告2 人負舉證責任。
(五)惟原告2 人空言否認該贈與關係之存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2 人稱陳楷茵收到律師函後,先口頭表示其不清楚收受800 萬元之原因為何云云,亦未有舉證,原告2 人也就無從指摘陳楷茵嗣後改稱該筆款項係劉順發所贈與為前後矛盾之詞。
(六)據此,原告2 人舉證責任既然未盡,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關於80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8 萬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