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陳宏緯
王柏萱被 告 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巧寧被 告 蕭宇辰
林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原告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陳宏緯、於107年5 月28日送達原告王柏萱,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2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