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被 告 陳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業經遷移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因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足認被告住所不明。而依本院先前向被告為送達之結果,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所陳報「臺北市○○區○○路四段760 號13樓之1 」,及「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之居所地址,均因查無此人而予以退回,僅有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居所地仍可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機(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循此可見被告之居所應係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無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位於內湖區之居所,視為被告之住所。茲因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擬制住所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