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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盧桃妹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被 告 呂紫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七十二)及其上同段一八八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縣○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一九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七十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縣○路○○○ 巷○ 弄○ ○○ 號)為移轉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15

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87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測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復於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縣○路○○○ 巷○ 弄○ ○○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2,下與同段188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第2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前開第1 項聲明內容之變更,係就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予以特定,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566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於104 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未依約完成點交,原告遂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程轉登記記予被告,被告則應返還價金566 萬元。

惟經多次催告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回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以致原告必須代繳104 年度至106 年度房屋稅共計10,929元(計算式:104 年度1,501 元+105 年度4,745 元+106年度4,683 元),代繳104 年度至106 年度地價稅共計7,15

7.19元(計算式:104 年度2,027.15元+105 年度2,565.02元+106 年度2,565.02元),合計18,086元(計算式:10,929元+7,157.19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又原告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566 萬元價金全數匯入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經安信公司告知將自原告得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回之款項中扣除被告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22萬元、應負擔之增值稅9 萬0,095 元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698 元,共計31萬1,793 元(計算式:22萬元+9萬0,095 元+1,698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條規定將上開被扣除之費用返還原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6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87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日雖為104 年1

月30日,但時間係由原告代理人即仲介吳庭伊聯繫改定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被告代理人邱輝坤依約在場等候交屋,但因雙方對交屋與付款事宜有爭議而一時未能交屋,詎吳庭伊即改通知被告自行處理交屋事宜,被告獲知後即返國處理,但吳庭伊不回應,被告改通知原告時,原告卻又表示要問吳庭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

2 月9 日來函要求於同年2 月13日前交屋,惟吳庭伊認為賣方代理人身分有疑慮而要求被告本人點交,且稱交屋尾款與被告代理人無關,擅自拒絕被告代理人邱輝坤提出交屋之給付,可知係原告不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然原告竟於104 年

3 月11日通知解除契約,顯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續,另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應屬有誤,且另案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09頁):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總價566 萬元出售予原告。

㈡兩造另於103 年12月22日簽訂履保書,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應

撥入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即104 年1月30日將買賣價金匯入該專戶。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未於約定之104 年1 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地之點交。

㈣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戶及點交等事宜均全權委託代理人邱輝坤處理。

㈤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2 月9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前完成點交,被告已收受上開信函。

㈥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遲未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須繳納104 年度至10

6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8,086元,且原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所得領回之價金必須扣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計31萬1,793 元,復為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上開稅金、費用及律師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有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如有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稅金及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有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均認定原告並無拒絕受領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被告應負遲延點交之責,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點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判決被告敗訴,上開判決均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乙節,確係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間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件兩造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並於該事件審理中為充分攻防及辯論,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顯非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爭點,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仍猶執陳詞,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仍未經解除云云,洵不足採㈡如有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⒈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

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情形外,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辦理始能完成,足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若涉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出賣人亦有配合辦理物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以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原告須將受領之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均未偕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簡訊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28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有配合辦理物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稅金及費

用,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第5 款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致公法上本應分別由被告應負擔之104 年度至106 年度房屋稅共計1 萬0,92

9 元(即104 年度1,501 元、105 年度4,745 元、106 年度4,683 元)及104 年度至106 年地價稅共計7,157.19元(即

104 年度2,027.15元、105 年度2,565.02元、106 年度2,56

5.02元)(見本院卷第98-106頁),轉由原告擔任納稅義務人而先為繳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於為回復原狀應返還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於受領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即不必再繳納上開房地稅賦,顯因此而受有利益,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應就此項必要費用之支出,負返還之責。

⒊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將買賣價金566 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自應返還原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安信公司將就系爭履約專戶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扣除被告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22萬元、應負擔之增值稅9 萬0,095元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698 元,共計31萬1,793 元(計算式:22萬元+9 萬0,095 元+1,69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支付上開稅費之利益,致原告所得領回之價金減少,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免予支付費用之利益31萬1,793 元,應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免予支付費用之利益,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用6 萬元,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一方因他方違約而須以訴訟程序處理本案糾紛時,未違約之一方所給付之律師費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之。」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委由律師代行訴訟事件之處理已支付律師酬金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訟代理人陳亮佑律師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1 萬0,

929 元、地價稅7,157.19元、不當得利31萬1,793 元及律師費用6 萬元,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4 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259 條第

5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9,

879 元(計算式:房屋稅1 萬0,929 元+地價稅7,157.19元+不當得利31萬1,793 元+律師費6 萬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