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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奐瑩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萬善祠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 萬8,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6 萬3,

649 元,及其中7,140 萬8,97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5 萬4,671 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頁、本院卷二第354 頁),其金額及請求利息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之萬善祠章程暨會員名冊、神明會萬善詞信徒(會員)繼承慣例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可證被告萬善祠係有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固定之地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萬善祠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從而原告以萬善祠作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欠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創設於清咸豐9 年(民國前53年),祠產多由游氏族人

管理,日據時代則因日本殖民政策對民間祭祀之限制及課稅,眾會員為香火之延續,乃贈會份27分之10予日人加藤仁作家族,並任加藤仁作為管理人,臺灣光復後日人歸國,所贈日人會份權27分之10於35年4 月奉令被接收為國有,另27分之17會份權則屬被告出資會員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義、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9 人所有。由於會員資格定有繼承慣例,但隨著時間經過,部分會員之身分尚待確認,且因光復後未能及時辦理土地總登記,致使部分權屬不明之土地遭佃農主張以時效取得所有權、部分祠產則被不當放領或不明原因被代管,為能釐清會員資格及返還祠產、解決租佃爭議等,被告乃於86年3 月25日先由時任管理人之游振東、楊振益、李清蒼與原告簽訂受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清理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116 、117-1 、118 、132 、132-4 、132-5、132-1 、117 、119 、120 、133 、133-1 、133-2 、133-4 、135-5 、136-6 、133-7 、133-8 、133-9 、133-3等20筆土地相關回復及登記事宜;嗣於86年4 月9 日再經會員大會追認同意,委請原告代為清理確認會員身份、排除不當放領、辦理租耕救濟等事宜。

㈡經過多年努力後,前述土地失而復得,除漏列○○○鄉○○

段○○○ ○號(嗣分割為同地段168 、168-1 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19 地號)、長安段847 、850 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17 、132-1 地號)等3 筆溜地(以下土地均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以外,其餘22筆土地均於87年7 月21日申請總登記,並於89年3 月16日登記完成,被告為感念原告及訴外人莊正義多方奔走,更於89年5 月13日簽立同意書讓原告與莊正義2 人加入被告會員。且期間被告前管理人游振東與原告歷年開會討論之範圍均係就包含系爭

3 筆溜地之前述土地共同討論而無法割裂,原告與莊正義多年來意有參與被告所召開之會員會議報告土地處理狀況與進度,被告也未曾質疑原告辦事不力,並在90年5 月19日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調整原告就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比例為40%,更在97年4 月8 日開會時表示已完成委任業務請全體會員給予高度肯定,足見原告確實已完成受委任之任務。

㈢惟被告前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地號土地之

其中桃園市○○鄉○○段168-1 、168-2 、長安段733 、733-2 、735 、737 、739 、844 、844-2 、847 、850 、地號等11筆土地(以下稱系爭11筆土地,並均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出售予他人,價金共計2 億2,727 萬7,950 元,參諸兩造並未約定相關稅負或費用均由原告負責,但被告前所製作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有將「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仲介費」、「管理人酬勞」等項目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依被告前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扣除上開3 項費用之可得分配餘額應為1 億9,265 萬9,122.5 元,依約定伊可分得其中40%之報酬即7,706 萬3,649 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伊報酬。

㈣又被告主張以原告101 年8 月3 日向其借款1,000 萬元部分

,實屬另案土地報酬之預付,並非借款,且縱認屬借款,應僅能與另案土地報酬互為核算,不得請求抵銷。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90年5 月19日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記錄、系爭明細表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06萬3,649 元,及其中7,140 萬8,97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5 萬4,671 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報酬給付之標的物為「回復

權益之權利」或「回復權利收回原物或價金」,故係以被告對於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7為給付標的,而非以變價出售「回復權益之權利」或「回復權利收回原物或價金」所得之價金作為給付物,原告請求給付價金本無所據;且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 點亦約定期間為自簽字起2 年以內,屬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原告依已失效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請求亦無理由。且原告未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之前,亦不得逕為請求報酬。原告復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於86年4 月19日全體會員追認,但被告否認此節,且原告所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後之簽名有簡璋耀同一人之2 次簽名及用印,筆跡印文均不相同,顯與常情有悖,原告應先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前雖曾就其餘6 筆土地(六福段169 、170 、171 、17

3 、180 、181 地號)給付酬勞予原告,係因其餘6 筆土地已出售他人,被告因而無法按原約定給付,始改依出售應有部分價金之40%向原告為給付,此乃兩造間另一變更合意之意思表示,僅為個案,並無通案變更之意。被告90年5 月19日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記錄亦僅記載就「權益分配」之比例有所調整,但並未同意原告得逕為請求變價之價金。

㈢且六福段168 地號(嗣分割為同地段168 、168-1 地號)及

長安段847 、850 地號等3 筆溜地係被告現任管理人游阿龍接任後,提經萬善祠100 年度第6 次會員大會經全體會員同意,而委請游阿龍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爭取更正,或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核准後始回復名義之登記,故系爭3 筆溜地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並非出於原告努力;被告前管理人游振東亦表示因原告與莊正義並非專業,實際上都由游振東自己實際辦理。況先前係登記於「寺廟萬善祠」名下,而無法依神明會清理公告,依民政單位所示,向地政機關更名為「萬善祠」後再向民政機關申請補列公告1 個月較妥,如未申請,未來只有拍賣途徑,故此為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迄游阿龍100 年6 月27日認被告管理人後,才提出申請書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始更名回復至被告名下。且其中六福段16

8 地號土地則是被告委託訴外人詹文輔、林秀琴、趙伯倫等人辦理三七五租約塗銷、地上物拆遷、買賣過戶等事宜。原告既未依約定完成受任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㈣系爭明細表僅為被告所製作之草稿,尚未與原告進行會算,

原告亦未有書面承認通知,本非原告所得據以請求之依據;且六福段168 地號(嗣分割為同地段168 、168-1 地號)及長安段847 、850 地號等3 筆溜地並非出於原告之努力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另長安段735 、737 、739 等3 筆土地,其上所存與佃農錢褚柑等人耕地三七五租約糾紛事,係被告現任管理人游阿龍以訴訟代理人身份而取回,是原告就此部分亦未依委任本旨完成回復登記,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㈤縱認原告得為價金之報酬請求,因原告於受委任期間之101

年8 月3 日因為處理所受任他筆土地繳稅金額不足,故向被告無息借支1,000 萬元,且未約定有需與原告應受分配之其他筆土地報酬互為核算抵銷之情形,故以此為抵銷抗辯。再者,原告本件請求僅得請求關於長安段733 地號(含分割後733-2 地號)與844 地號(含分割後之844-2 地號)等土地之出賣價金40%共計1,306 萬990 元,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稅負由原告自理,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 號判決之附表亦編列有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故被告先前給付原告另外6 筆土地報酬,也是先扣除相關稅負再為給付;是扣除被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78萬6,84

7 元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568 萬71元(105 年度地價稅1 萬5,989 元、銀行履約管理費2 萬6,512.5 元、地政士鑑界費

1 萬3,000 元、簽約潤筆費8,000 元、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仲介費681 萬8,338.5 元、管理人酬勞681 萬8,33

8.5 元等費用之40%),並經被告決議確有支出必要,原告尚積欠340 萬5,928 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㈥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㈠原告前於86年3 月25日與被告代表人游振東、游振益、李清

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清理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116 、117-1 、118 、132 、132-4 、132-5 、132-1 、117 、119 、120 、133 、133-1 、133-2、133-4 、135-5 、136-6 、133-7 、133-8 、133-9 、133-3 等20筆土地相關回復及登記事宜,約定被不當放領部分能予回復權利收回原物或價金,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被告並於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中決議更正前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今後所有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地主60%、原告40%,有系爭委任契約書、90年5 月19日之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23頁)。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將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地號土地之其

中桃園市○○鄉○○段168-1 、168-2 、長安段733 、733-

2 、735 、737 、739 、844 、844-2 、847 、850 地號等系爭11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價金共計2 億2,727 萬7,950 元,換算約每坪11.5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90 頁)。

㈢被告前於100 年6 月28日將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地號土地之

其中六福段169 、170 、171 、173 、180 、181 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予他人,被告因而給付原告共計1 億188 萬5,08

6 元,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 2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

112 頁)。㈣原告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完成長安段733 、733-2 、844 、844-2 地號土地部分之委任事項。

㈤被告前於101 年8 月3 日借款1,000 萬元予原告,有101 年

8 月3 日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委任報酬7,706 萬3,649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是否得依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紀錄請求系爭11筆土地出售價金之40%做為報酬?(二)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完成六福段168 地號(嗣分割為168-1 、168-2)、長安段847 、850 地號等3 筆溜地之委任事項?(三)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完成長安段735 、737 、739地號土地之委任事項?如是,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相關稅負?(五)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11筆土地之報酬,被告主張以原告101 年8 月3 日之借款作為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及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紀錄

就系爭11筆土地已完成委任任務部分,請求給付土地出售價金之40%做為報酬。

⒈游振東、游振益、李清蒼前代表被告於86年3 月25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而系爭委任契約書於86年4 月9 日經被告於86年會員大會會議中追認完成等節,有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86年4 月9 日86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98 頁),是兩造前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乙節,本足資認定。被告雖以系爭委任契約書後之簽名用印,竟有同一人之2 次簽名用印,顯與常情有違,而否認其真正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書後有被告會員於89年5 月13日之簽名用印,其中簡璋耀確實有2 次簽名用印,且印文顯然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而原告說明係因要提出印鑑證明,所以簡璋耀才會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系爭委任契約書後確實亦有檢附各會員之印鑑證明,其中簡璋耀之印鑑證明顯示其印文確實是第2 次用印之印文,且印鑑證明後方確實有註記「萬善祠承辦追認證明用」,有簡璋耀之印鑑證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是原告所述並非無據,堪信為真;況被告亦未否認被告86年4 月9 日86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真正,顯見系爭委任契約書確實經被告全體會員追認通過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應無理由。

⒉被告雖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 條後段約定「辦理期間簽字起

貳年以內,特別約定程序及法律拖延期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故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業已失效,並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云云。經查:

⑴上開約定係指委任原告辦理相關業務之期間,並不等同得請

求報酬之期間,被告逕以上開約定業已失效而拒絕給付,本屬無據。

⑵又被告於90年5 月19日召開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時,

討論到被告日後另25筆土地若勝訴並完成神明會清理,受委任(會員與承辦律師)雙方應如何分配等提案進行討論,當時作成「更正前與李奐瑩小姐簽訂之契約,今後所有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地主百分之六十,李奐瑩小姐百分之四十」,有90年5 月19日被告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記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被告當時已決議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權益分配均更正為被告60%、原告40%,參諸系爭委任契約書就報酬部分多約定為兩造各2 分之1 ,但既已超過原委任期間,故修正減少原告所受分配比例,要屬可以想見,又既已決議更正權益分配之比例,顯有延續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之期間及效力之意思,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仍持續有效,僅報酬部分應依決議之權益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另被告表示有90年5 月19日被告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僅係追認當時原告已完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參諸該提案內容為「被告日後另25筆土地『若』勝訴並完成神明會清理,受委任(會員與承辦律師)雙方應如何分配」,顯然包含原告日後完成委任任務部分,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書既經被告全體會員追認完畢,並經被

告召開會議決議延續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90年5 月19日被告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應屬有據。

⒊被告復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係約定以「回復權益之權利

」或「回復權利收回原物或價金」為給付報酬之標的,原告並不得逕為請求變價出售之價金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其報酬本屬對於所回復土地

之權利,廣義而言應不限於所有權,而包含所有權之變形即出售之價金,否則即明訂為原物或土地所有權即可,被告限縮解釋,尚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對於被告前於100 年6 月28日出售系爭委任契約

書所載地號土地之其中桃園縣○○鄉○○段○○○ ○○○○ ○○○○ ○○○○ ○○○○ ○○○○ ○號等6 筆土地出售予他人,被告因而給付原告共計1 億188 萬5,086 元乙節均不爭執,則原告前就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任務後,被告同樣給付出售之價金40%予原告,足見以土地出售價金做為報酬之支付亦為兩造間之舊例,本件原告同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筆土地出售之價金40%做為報酬,即難認無據。被告雖辯稱因六福段169 、170 、171 、173 、180 、181 地號等6 筆土地已出售他人,故改以出售價金支付,係兩造間個案之合意變更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另有合意變更給付之依據,其上開主張本難採信;況系爭11筆土地亦已出售他人,與前述六福段169 、170 、171 、173 、180 、181 地號等6 筆土地情形相同,被告如應給付報酬,又如何依被告主張給付原告關於土地本身之權利?另被告對於原告有完成長安段73

3 、733-2 、844 、844-2 地號土地部分之委任事項乙節亦不爭執,並同意就此部分給付長安段733 、733-2 、844 、844-2 地號土地出賣價金40%共計1,306 萬990 元,堪認被告就系爭11筆土地如需給付原告報酬,將以出售價金按比例計算給付之金額,益證被告就系爭11筆土地之報酬確實同意以出售價金計算應給付之金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因系爭委任契約書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之約定報酬

,以完成部分為給酬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原告自得就系爭11筆土地已依約完成委任事項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出售之價金40%做為報酬,即屬有據。

㈡原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完成六福段168 地號(嗣分割為

168-1 、168-2 )、長安段847 、850 地號等3 筆溜地之委任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管理人游振東於91年9 月9 日所編造之財產

清冊已將六福段168 地號(嗣分割為168-1 、168-2 )、長安段847 、850 地號等3 筆溜地編列入內,因上開3 筆土地地目原為「溜」,過去做為溝渠或灌溉使用,無人占用其上,並未有權利之爭執,而無排除或主張回復登記之行為,僅因漏列上開3 筆土地,才未與其餘22筆土地同列於游振東97年3 月10日所造具之萬善祠神明會不動產清冊,但依上開3筆土地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同為86年10月1 日、86年10月13日,登記原因同為遺漏更正,堪認係在被告現任管理人游阿龍上任前即已回復權利,游阿龍僅係將所有權人「寺廟萬善祠」更正為「萬善祠」等語,並提出91年9 月

9 日神明會萬善祠財產清冊、97年3 月19日萬善祠神明會不動產清冊、上開3 筆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149頁 、本院卷二第404 至406 頁)。然查:

⑴上開3 筆土地確經被告現任管理人游阿龍於100 年6 月27日

申請變更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名稱,有100 年6 月27日申請書暨同意書、100 年8 月17日神明會萬善祠桃園縣蘆竹鄉不動產漏列更正清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5日蘆地登字第1000004713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00275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6頁),故上情應堪認定。又參諸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均記載登記日期為86年10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0月1日,登記原因則為遺漏更正,有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4 至406 頁),且游阿龍僅申請變更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名稱,如上開3 筆土地有任何回復權利之情形,應非游阿龍所為。

⑵然僅憑上開3 筆土地並非游阿龍所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並

不等同即為原告所為;參諸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記載之其他登記事項為「收件日:35年6 月14日,收件號:1796,登記原因:總登記。依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00423903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之土地」,有上開3 筆土地土地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4 至406 頁),則其收件日早於35年6 月14日即存在,而系爭委任契約書係於86年3 月25日所簽訂,顯難認與原告有關;況原告自承上開3 筆土地原本地目為「溜」,過去做為溝渠或灌溉使用,無人占用其上,並未有權利之爭執,而無排除或主張回復登記之行為等語,顯然上開3 筆土地並無須原告出力辦理相關排除或回復登記之情形。更證原告並無就上開3 筆土地為任何受任行為,原告主張就上開3 筆土地已完成受任任務,並無所據。

⑶至原告另提關於游振東、游阿龍於另案之證述或書狀,主張

原告確實有就上開3 筆土地完成受任任務,但游振東係證述游阿龍並未回復土地產權,游阿龍所證述內容也未特定與上開3 筆土地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4 、98至103 、29

3 、278 至279 、104 至153 頁),本難認作為證明原告有就上開3 筆土地完成受任任務;況游振東亦證稱:上開3 筆土地從光復後就有產權,游阿龍只是把原登記名義更名,並未回復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益顯被告就上開3筆土地並無需為任何與回復產權之相關行為。

⒉從而,上開3 筆土地並無須原告辦理任何回復產權相關之行

為,且係由被告現任管理人游阿龍申請辦理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變更,縱屬委任事項範圍,因原告既未為任何相關行為,即難認已完成就上開3 筆土地受委任之事項。

㈢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完成長安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之委任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長安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之委任

任務,且上開3 筆土地也已於89年3 月16日完成辦理總登記,並於97年4 月8 日開會時表示受任人已完成委任業務,請全體會員給予高度肯定等節,並提出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97年4 月8 日會員大會議程暨會議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1 至393 、210 至211 頁)。參諸97年4 月8 日會員大會議程暨會議記錄第六條第4 項記載「承辦清理業務莊律師,已完成委任業務,請全體會員給予高度肯定,以表謝意」,雖其上記載承辦清理業務者為莊律師,但原告表示莊正義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並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另被告亦表示上開記載內容係指完成已經公告的22筆土地,原告並沒有完成3 筆溜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則被告並不否認此部分完成委任業務者包含原告,僅否認原告有完成前述六福段16

8 地號(嗣分割為168-1 、168-2 )、長安段847 、850 地號等3 筆溜地之任務;又參諸在97年4 月8 日會員大會以前所開之96年12月27日神明會萬善祠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當時係為確認游振東等人申○○○鄉○○段○○○ ○號等2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現況與申請內容是否相同,其中22筆土地即包括本件長安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有96年12月27日神明會萬善祠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長安段735 、737、739 地號土地之受任義務,本屬有據。

⒉被告雖主張關於長安段735 、737 、739 等3 筆土地前因與

佃農錢褚柑等人有三七五租約之糾紛,係由被告現任管理人游阿龍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取回,故否認原告有完成此部分之受任任務,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

0 號判決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252 頁),則長安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確實前有三七五租約糾紛。經查:

⑴按因該地所有權名稱為寺、廟、萬善祠含糊不清,又與日本

人共有關係情節,以致久年無法繼承權利之懸案,為繼承人開會討論決議,願委任乙方投資聘律師、代書及支付程序費用一切車馬費,全權代為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有明文。則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目的應係為使被告能順利繼承相關土地財產之權利。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雖列有多條給付報酬之情形,其中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不當被三七五租約之解除差額之權益,甲乙雙方各自取分貳分之壹」:然參諸被告所提被告與佃農錢褚柑等人之租佃爭議判決,被告於該案係主張佃農錢褚柑等人未自任耕作,而主張與錢褚柑等人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顯見長安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並無遭三七五租約不當解除差額之情形。

⑵又上開被告與佃農錢褚柑等人之租佃爭議判決亦提及長安段

735 、737 、739 地號土地前雖因37年間之公地放領政策而由錢添福取得所有權,但經桃園縣政府撤銷公地放領契約,而被告則於89年3 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則依前述,長安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前因公地放領政策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係於89年3 月16日才又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應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被不當放領部分能與回復權利收回原物或價金,甲乙雙方各自取分貳分之壹」更為相符,且依此辦理完畢,即屬完成受任任務;則縱長安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之受任行為。況被告於97年4 月

8 日會員大會公開表示原告確實已完成包含長安段735 、73

7 、739 地號等共計22筆土地之委任任務,豈能因被告於10

0 年另提起與長安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有關之訴訟,即否認原告已完成受任任務之情形。故被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應已依約完成長安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之受任任務。

㈣原告得就長安段733 、733-2 、844 、844-2 地號以及長安

段735 、737 、739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委任報酬,並應先扣除系爭明細表所載土地增值稅及不含管理人酬勞之其他必要支出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金額為4,266 萬

274 元。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有製作系爭明細表以計算應給付之報酬,並

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明細表為其製作,但表示系爭明細表僅為草稿並未會算,亦未經原告承認,而原告起訴原亦係以系爭明細表結算之金額為請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先計酬之方法並無意見,而依系爭明細表所示,係將系爭11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將相關稅負及費用扣除後,再分別以60%、40%之比例計算兩造應受分配之金額;換而言之,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需先扣除相關稅負獲費用之計算方式,原本並無意見。

⒉原告雖以兩造並未約定相關稅負及費用由原告負擔,而主張

無庸扣除系爭明細表所載「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仲介費」、「管理人酬勞」等項目之金額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願委任乙方投資聘律

師、代書及支付程序費一切車馬費」,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 項亦約定「稅負由乙方自理」,故主張相費稅負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

1 項所指由乙方自理的稅負係指原告應受報酬之所得稅,且係指會員會份之確認部分之報酬所衍生之稅負,而非後續管理之稅負等語。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所約定之「稅負由乙方自理」,確實係就確認會員會份之委任報酬之約定,且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以下各項約定均就每種類型之報酬給付方式各有約定,自不能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

1 項約定而逕認原告應負擔所有相關稅負。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稅負係指個人所得稅部分,但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以下各項報酬之約定,均未特別表明「稅負由乙方自理」,為何獨就確認會員會份部分之報酬要特別約定所得稅由原告自負,原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⑵然被告前於100 年6 月28日將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地號土地

之其中六福段169 、170 、171 、173 、180 、181 地號等

6 筆土地出售予他人,被告因而給付原告共計1 億188 萬5,

08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參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提及六福段169 、170 、171 、17

3 、180 、181 地號等6 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3 億2,159 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如以原告主張其報酬應為出售價金之40%,其受領之報酬應為1 億2,863 萬7,600 元,但原告僅取得1 億188 萬5,086 元,顯見兩造就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絕非單純以出賣所得價金按比例計算,應有扣除相關費用再予核算。又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明細表所載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8萬6,847 元及「105 年度地價稅1 萬5,98

9 元」、「銀行履約管理費2 萬6,512.5 元」、「地政士鑑界費1 萬3,000 元」、「簽約潤筆費8,000 元」、「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仲介費681 萬8,338.5 元」、「管理人酬勞681 萬8,338.5 元」等費用部分,僅就「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仲介費681 萬8,338.5 元」、「管理人酬勞681 萬8,338.5 元」等3 項費用有所爭執,足見原告對於應負擔相關費用乙節並無意見;並參諸兩造過往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應認原告亦應負擔相關稅負及費用無訛。

⑶被告表示「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仲介費681 萬

8,338.5 元」、「管理人酬勞681 萬8,338.5 元」係出售系爭11筆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並據被告提出蔣金桃出具之收據、仲介費收據、管理人酬勞之收據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被告並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

0 號判決,主張前給付原告之報酬同樣有扣除「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仲介費」、「管理人酬勞」等相關費用等語。經查,被告前與訴外人林亮就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因涉及林亮如有會員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之爭議,故被告前曾提出就前於100 年6 月28日出售六福段169 、170 、17

1 、173 、180 、181 地號等6 筆土地予他人之價金分配計算方式提出「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依上開資料所載原告酬勞係以2 億5,

471 萬2,716 元之40%計算,而2 億5,471 萬2,716 元係扣除仲介費、代書費等支出費用所得,則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堪認為兩造計算委任報酬之默契及慣例,是被告主張兩造前結算委任報酬時亦有將仲介費、代書費扣除再按比例計算等情,即屬有據;故本件計算原告就系爭11筆土地之報酬時,應得扣除「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仲介費681 萬8,338.5 元」。然就管理人酬勞部分,被告就六福段169 、

170 、171 、173 、180 、181 地號等6 筆土地所列之「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亦有計算「游振東、游阿龍之酬勞」,該2 人前後擔任被告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所載「游振東、游阿龍之酬勞」應屬管理人之酬勞,而被告當時計算「游振東、游阿龍之酬勞」,與計算原告委任酬勞同樣以2 億5,471萬2,716 元為基數,故並未先扣除管理人酬勞再予計算原告之委任報酬,且管理人酬勞與原告是否完成任務確屬無涉,自難認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是本件請求部分依兩造默契及慣例即同樣應不得先扣除「管理人酬勞681 萬8,338.5 元」。

⒊系爭11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計2 億2,727 萬7,950 元,換算

約每坪1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已完成委任任務之範圍應係系爭11筆土地扣除六福段168 地號(嗣分割為168-1 、168-2 )、長安段847 、850 地號等3 筆溜地之部分,依照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2頁),六福段168 地號(嗣分割為168-1 、168-

2 )、長安段847 、850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2,672.93平方公尺【計算式:(864.3 +5.11)+(994.58+1,869.84 )×17/27 =2,672.93】,換算約808.56坪,故此部分之出售價金應為9,298 萬4,400 元(計算式:808.56×115,000 =92,984,400),則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之其餘部分土地出售之價金應為1 億3,429 萬3,550 元(計算式:227,277,950-92,984,400=134,293,550 )。另扣除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土地增值稅(但應扣除六福段168-1 、168-2 地號、長安段

847 、850 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共計2,026 萬1,026 元(計算式:1,020,377 +2,930 +4,179,320 +2,568,624 +11,545,965+475,732 +468,078 =20,261,026),並扣除「

105 年度地價稅1 萬5,989 元」、「銀行履約管理費2 萬6,

512.5 元」、「地政士鑑界費1 萬3,000 元」、「簽約潤筆費8,000 元」、「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仲介費

681 萬8,338.5 元」,共計738 萬1,840 元(計算式:15,989元+26,512.5元+13,000元+8,000 元+500,000 元+6,818,338.5 =7,381,840 ),其分配餘額應為1 億665 萬68

4 元(計算式:134,293,550 元-20,261,026元-7,381,84

0 元=106,650,684 元);另按兩造約定原告應受分配40%之比例計算,被告尚須給付4,266 萬274 元(計算式:106,650,684 ×40%=42,660,2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主張以原告101 年8 月3 日之借款1,000 萬元作為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提出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所簽發之借據主張原告前向

其借款1,000 萬元,並提出借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借據確實記載原告向被告無息暫借1,000 萬元,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訛;而上開1,000 萬元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被告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原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民事答辯及反訴狀係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民事答辯及反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259 頁),是上開1,000 萬元之借款確實亦已屆清償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委任酬勞以及上開1,000 萬元借款,均屬金錢給付之債,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並非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101 年8 月3 日之借款1,000 萬元為另案土地報

酬之預付,並提出游阿龍於另案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315 至316 頁),然參諸游阿龍係證稱:該筆1,000 萬元是處分其餘11筆土地的報酬,但還沒有給原告,經過被告會員同意才先給原告,原告要繳所得稅不夠錢,才請我們先繳等語,游阿龍雖證述係經被告會員同意才先給原告其餘11筆土地的報酬,但上述借據明確記載係原告繳稅金額不足才向被告借款,與游阿龍所述並非相符,且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游阿龍僅為管理人,既借據已明確記載為借款,豈容游阿龍1人主張性質為另案土地報酬之先付,而非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況原告亦自承將來結算後要再予以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則其意與容後可據以抵銷之意並無衝突,況原告若認係另案土地報酬之先付,應簽發出具者應為收受委任報酬之收據而非向被告借款之借據,既原告同意簽發收據予被告收執,益證兩造當時已定義該筆款項為借款無誤。

⑶至原告主張縱屬借款,亦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

,而不得與本件委任報酬互為抵銷云云。然查,游阿龍於另案之證述並不足認兩造有何約定該筆借款不得與另案土地報酬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抵銷之特約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何特約存在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本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266 萬274 元,與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3,266 萬274 元(計算式:42,660,274-10,000,000=32,660,27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自此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僅得請求關於長安段733 、733-2 、

844 、844-2 地號等土地之出賣價金40%共計1,306 萬990元,扣除被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78萬6,847 元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568 萬71元(105 年度地價稅1 萬5,989 元、銀行履約管理費2 萬6,512.5 元、地政士鑑界費1 萬3,000 元、簽約潤筆費8,000 元、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仲介費68

1 萬8,338.5 元、管理人酬勞681 萬8,338.5 元等費用之40%),以及前於101 年8 月3 日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支之1,00

0 萬元應予返還,兩相扣減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

340 萬5,928 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0 萬5,928 元及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前於101 年8 月3日向其借支1,000 萬元,惟該筆1,000 萬元之借支實屬另案土地報酬之預付,因反訴原告前於98年10月10日所另行出售之六福段175 地號、長安段941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六福段11筆土地)前於98年10月23日完成過戶,反訴被告本可因而取得1,000 萬元之報酬,但由於尚未結算完畢,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取得該筆報酬,當時卻急於繳納六福段169 、170、171 、173 、180 、181 等6 筆土地報酬之補徵稅款,才會向反訴原告先行借支1,000 萬元,待六福段11筆土地款項結算完成後,是原告所能取得之報酬數額再予以找補,且被告現任管理人游阿龍亦於另案表示1,000 萬元是六福段11筆土地報酬之預付。縱認非報酬之預付,亦應與被告出售六福段11筆土地所應給與反訴被告之報酬相互核算始得抵銷,自不得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本件係以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與借款1,00

0 萬元互為抵銷之餘額為請求內容,然本訴部分亦就相同內容為計算及論述,且結論係反訴原告尚須給付反訴被告3,26

6 萬274 元,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已無從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是反訴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