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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蔡昀呈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許樹欣律師原 告 邱勁瑋被 告 營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瑞安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營毅實業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提起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營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毅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營毅公司為被告呂宗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受僱人非因執行職務行為侵害他人,自難逕以其為僱用人,而認其即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被告呂宗謙被訴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蔡昀呈受傷、致原告邱勁瑋受有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宗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該刑事判決僅論以被告呂宗謙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非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故被告呂宗謙雖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然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被告營毅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營毅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其訴既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仍應由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對被告營毅公司之訴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