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法定代理人 李茂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李茂鈔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泓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茂鈔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李泓潁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七年溪電字第○四五九五○號,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茂鈔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李茂鈔未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原證二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原證三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李茂鈔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並追加李泓潁為被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泓潁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第338 頁),惟原告前揭追加、變更部分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暨所衍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李氏祖先於清朝乾隆年間由中國大陸渡海來臺,至清朝咸豐
年間,李家18世先祖即雲祥、乾祥、敬祥、廷祥等4 兄弟,定居在桃園市龍潭區並合力開墾拓荒、建屋,安定家業後,嗣子孫遂議定以「樹德堂」現址為祖屋並奉祀祖位,另踏定水田範圍為界址,作為祭祀用之永久公田,任何人不得占為私有,且為昭公信防止被侵吞而設一公號「永祥」(即李永祥祭祀公業或李永祥公嘗)。嗣臺灣割讓給日本政府,日明治年間並將臺灣地區土地進行測繪及編地號,而前開屬於公田部分編列為龍潭庄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及410番之1 等地號土地,惟因當時先祖並未就前開公田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祭祀公業,而日本政府鑒於祭祀公業擁有廣大土地,又有眾多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影響甚大,除將祭祀公業之法令納入日本民法體系,並於大正11年頒布敕令第407號,將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並準用日本民法規定視為法人,另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已不得新設立祭祀公業等情,以致前開屬於公田之土地,無法登記為李永祥祭祀公業或李永祥公嘗名義,經李家當時之先賢議定由4 大房各推出代表辦理登記,然均有共識及認知前開公田土地仍屬李永祥祭祀公業(李永祥公嘗)之公產,非屬代表登記之派下或其繼承人所有。
㈡迄至日治昭和4 年(民國18年)間,乾祥公派下進行分產時
,該派下6 房經協議後簽訂系爭分鬮書,除各房以鬮拈方式決定各自分得之家產外,並均明訂前開黃泥塘410 番、344番、423 番及410 番之1 等4 筆地號土地乃先祖議定抽起永遠為香祀,僅因臺帳而登記為個人名義等語,而李石安亦係簽立系爭分鬮書之其中1 人;迄至昭和14年(民國28年),前開黃泥塘410 番等4 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代表人即訴外人李石安、李春信、李春水、李春龍、李春山及李春錦(下稱李安石等6 人),又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明白約定:「…前記4 筆之水田及正廳參間屋宇原係李永祥祭祀公業即係雲祥公乾祥公敬祥公騰祥公4 大房平分應得之業,每年輪流祭掃墳墓及公廳燒香點火並地租水租各款公課費用…茲因政府不許另加設立祭祀公業…土地名義之人願將該土地拋棄歸於4 大房派下子孫永遠保留之業各名義人切不得將個人名義變賣抵當典賣與人」等語;可明前開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及410 番之1 等4 筆地號土地,於28年間係由原告前身李永祥祭祀公業借用李石安等6 人為登記名義人,而上開6 人亦簽立系爭契約書,均確認其等僅為出名人,該4 筆土地係屬雲祥、乾祥、敬祥、廷祥等4 大房派下子孫永遠保留之業。
㈢臺灣光復後,前開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及410 番
之1 等4 筆地號土地,改為桃園縣○○鄉○○○段○○○ ○號、344 地號、423 地號及410 之1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亦仍以李石安等6 人為登記名義人,嗣李石安過世後,原登記在李石安名下前開410 、423 、410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其胞弟即訴外人李阿鎮繼承;李阿鎮再贈與被告李茂鈔之妻即訴外人李鍾細鳳;至原登記在李石安名下前開3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李茂鈔母親即訴外人李曹味妹取得,李曹味妹再贈與被告李茂鈔之妻李鍾細鳳;然前開4 筆土地仍均係供作公田使用,所有收益亦主要係作為每年祭祀掃墓、公廳燒香點火及其他公課費用,如有結餘再行分配給雲祥、乾祥、敬祥、廷祥等4 大房派下;此自日治以至臺灣光復,百年來均相安無事。又前開黃泥塘段410 、
344 、423 及410 之1 等4 筆地號公產,陸續因開闢龍潭外環道(現大昌路)、福龍路等,部分土地經政府機關徵收,再行逕為分割,目前就剩餘部分已分割成20筆土地,並經重測而分別編列新地號,而被告李茂鈔即係於李鍾細鳳過世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㈣參諸系爭分鬮書、系爭契約書約定,已明之所以借用4 大房
派下個人名義辦理登記,係因日本政府據臺期間不准祭祀公業辦理設立登記,且當時之出名人李石安等6 人均聲明其等僅為出名人,該4 筆土地係屬雲祥、乾祥、敬祥、廷祥等4大房派下子孫永遠保留之業等情;又臺灣光復後,依向來之實務見解,均認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不能為權利主體,從而原告之前身李永祥祭祀公業自無從請求出名人(含其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之人)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加上李永祥祭祀公業於臺灣光復後,亦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係至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為申報),但參諸系爭分鬮書、契約書約定,均可明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緣由、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目的等,均不因出名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從而前開4 筆地號土地縱因出名人李石安過世而輾轉由被告李茂鈔繼承取得其中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前身即李永祥祭祀公業就其後因徵收、逕行分割、重測而剩餘之系爭土地,自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茂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續自明。
㈤又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原告已依該條例成立祭祀公業
法人並於101 年4 月26日向主管機關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因諸多登記名義人均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係作為公田使用,所以陸續將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返還給原告,諸如源自出名人李春錦而登記為應有部分名義人之李茂藤(李春錦之五子),即將由登記名義人李春錦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於101 年10月23日無償移轉返還原告;另如出名人李春錦之孫李盛港,亦將其由登記名義人李春錦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於
101 年10月5 日無償返還原告;另李盛郊於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2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證稱其父親李茂藤在其小時候即多次交待系爭土地均屬公田,父親李茂藤過世前10天尚要求其2 兄弟儘速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公業,因之前原告公業還沒有正式成立所以沒辦法交還,後來原告公業成立了,父親李茂藤就叫其等子女趕快完成交還等語,而查被告李茂鈔母親李曹味妹為李石安之媳婦仔,因李石安之子李春輝早逝,李曹味妹即以招贅方式與張阿丁結婚,並生下被告李茂鈔,亦即被告李茂鈔即為李石安之再轉繼承人(即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李石安應係被告李茂鈔祖父),被告李茂鈔亦承繼李石安派下員身分,而基於前述,被告李茂鈔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源自出名人李石安,基於前述,出名人李石安僅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李茂鈔因係出名人李石安之繼承人,從而被告李茂鈔自應承受原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負有將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之義務。又原告前就出名人李春錦之再轉繼承人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請求移轉返還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㈥又參諸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並未記載終止事由,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要旨,亦不因出名人死亡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又查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業依該條例規定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分鬮書、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第1 項所示。
㈦最後,被告李茂鈔、李泓潁均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被告李茂鈔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竟為避免原告得直接向被告李茂鈔請求移轉返還,被告李泓潁竟與被告李茂鈔配合,於107 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李茂鈔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李泓潁名下,自係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至少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請求移轉返還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泓潁回復原狀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另再基於系爭分鬮書、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第2 、3 項所示。
㈧聲明:
⒈被告李茂鈔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李泓潁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7 年5 月21日經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 年溪電字第045950號,於107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茂鈔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龍潭庄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及
410 番之1 等地號土地,日據臺帳時期即登記於「李永祥」即「李永祥祭祀公業或李永祥公嘗」,並非原告主張無法登記。
⒈如原告所述,日據時期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頒行臺灣。該
令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且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 月1 日施行臺灣,換句話說,原舊有祭祀公業在日本時期得無限期依習慣繼續存在,並享有習慣上的法人人格。而至大正12年1 月1 日起習慣上的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若欲成立祭祀公業得向主管官署申請成立財團法人。
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民國97年施行),祭祀公業法人之申報
,其一、97年7 月1 日前已存在之公業得向各地民政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其二、97年7 月1 日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申報得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⒊查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地明治44年即登記於「李永祥」名
下,保管人為李養(乾祥公派下),參照原告提示證物二五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組織辦法中,前言即載名:「『李永祥』者號也」,可證「李永祥」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之前身,依上開說明在日本時期得無限期依習慣繼續存在,並享有習慣上的法人人格。
⒋次查101 年4 月26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之申報,其
申報名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非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可見原告系依上開二、其一及其二基礎申報,並非新登記之法人組織。
⒌綜上,原告主張無法登記,顯無理由。
㈡倘若系爭分鬮書為真,其內容「…只因臺帳個人名義以後無
論何人的要贈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異議…」,其契約真意:「個人名義下之土地,贈出公號以外之人,不得刁難異議。」原告主張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㈢系爭分鬮書立鬮日期昭和4 年2 月5 日(民國18年)其鬮分
行為已是法律上不能,該鬮分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無理由。
⒈按臺灣之土地登記制度沿革,明治37年(民國前7 年)土地
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並進行管理至此揭開了臺灣土地登記制度的序幕。明治38年(民國前6 年)5 月25日律令第3 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各種權利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⒉查日據臺帳明治44年(西元1911年)系爭土地登記名人李石
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時間明治40年(西元1907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石安。
⒊按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土地共有人中一人,因其共有
人間之鬮分契約,已有效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持分,而主張現為該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者,如該土地係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則依該規則第1 條,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第8 條規定,須自鬮分契約之日起,至大正12年12月31日止,辦理登記。苟未於上項期間內為登記,則應解為已無由依據鬮分契約,取得單獨所有權(昭和14年上民字第233 號,昭和15年2 月10日判決)依本件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其他鬮分契約,當事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於今日,已成法律上不能,對於上訴人自不得以單獨所有人自居,請求判令為塗銷登記(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428 頁)。
⒋查系爭分鬮書立鬮日期昭和4 年2 月5 日(民國18年)其鬮
分行為已是法律上不能,該鬮分自始無效,法理自明,原告之請求自是無理由。
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鬮分時,即登記李石安名下,有絕對
效力,且鬮分時間已是法律上不能,自始無效,據此,原告主張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書於昭和14年6 月4 日(民國28年)簽訂,係債權
契約,無對世效力,原告依據本契約書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查原證三契約書立
契日昭和14年6 月4 日(民國28年),僅對當事人有拘束力。且如前所述,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時間明治40年(民國前
4 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石安,享有絕對效力。⒉揆諸上開說明,原證二鬮分書已為法律上不能,自始無效,
遑論原證三契約書僅止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權的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㈤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係『他方』與『他方』之契約,且由李
石安等人繳納稅賦、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實質占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時間明治40年元(民國
前4 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石安。原證二分鬮書昭和4年2 月5 日(民國18年),原證三契約書昭和14年6 月4 日(民國28年),此證說明,土地登記在李石安名義在先,上開分鬮書及契約書契約時間在後,且均係土地登記名義人互相立契,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要旨不符,依此精神,借名契約若要成立,其要件之一應係『一方』與『他方』之契約,並非『他方』與『他方』之契約,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⒉再者,臺帳設立之目的係為便於徵收地租(稅賦)並進行管
理。查系爭土地臺帳即登記於「李永祥」名下,管理人為李養(乾祥公派下),並移轉李石安(被告敬祥公派下,共業),李永祥免除賦稅責任,由李石安等人繳納稅賦,「李永祥」亦未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李石安「實質占有」,據此,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無理由。
㈥101 年4 月26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申報,遲至107
年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 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被告自得依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鬮分書及契約書為請求。
⒈倘認系爭鬮分書、契約書為真正,原告據之得請求移轉登記
之請求權自其上載訂立日期即昭和14年6 月4 日(民國28年)、即得行使,嗣因於原告主張「李永祥祭祀公業或李永祥公嘗」當時無法登記,倘若其為真,不得移轉確屬法律上之障礙。且至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終止時之43年6 月3 日尚未排除,固屬實情。然此法律上之障礙,於101 年4 月26日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申報,排除上開限制。
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遲至107 年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 個
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被告自得依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鬮分書及契約書為請求。
㈦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7-298 、3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李家18世先祖即雲祥、乾祥、敬祥、廷祥等4 大房於清光緒13年間有簽立系爭分鬮書。
㈡系爭土地均由重測前龍潭庄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
及410 番之1 等地號土地等4 筆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及重測而來。
㈢就兩造提出之「十三郎義民地沿革誌」之內容不爭執。
㈣被告李茂鈔為李石安之再轉繼承人,並承繼李石安派下員之身分。
㈤原告之李氏21世裔孫李茂達曾於96年間立樹德堂誌,而就該誌記載之內容不爭執。
㈥系爭土地目前除部分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生生圓公司外,部
分土地則經原告前身公業興建祖塔,另其餘土地則由原告種植花木美化。
㈦被告李茂鈔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7 年
5 月2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至其子即被告李泓潁名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三第299 、3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依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龍潭庄
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及410 番之1 等地號土地,當時係與李石安等6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上開土地登記予上開6 人名下,有無理由?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為何人所有?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泓潁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再請求被告李茂鈔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龍潭庄
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及410 番之1 等地號土地,當時係與李石安等6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上開土地登記予上開6 人名下,為有理由: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依臺灣習慣,臺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析之系爭分鬮書內容「其黃泥塘四一零番田三四四番
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前記四筆之土地原係上四大房抽起永遠為香祀扺因臺帳個人之名義以後無論何人的要贈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異議…」,提到「黃泥塘四一零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前記四筆之土地」部分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為兩造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堪信為真實。
⒊次就「四大房抽起永遠為香祀」,其中四大房應係指稱雲祥
、乾祥、敬祥及騰祥等情,此觀系爭契約書內容提到:「…李永祥公祭祀公業即係雲祥公、乾祥公、敬祥公、騰祥公四大房平分應得之業」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25 頁)。再就「扺因臺帳個人之名義以後無論何人的要贈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異議…」,「扺」音同「只」,又系爭分鬮書係於日據時期作成,可知「臺帳」應係指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冊之意;再參以大正12年1 月1 日起日本法律施行於臺灣後由於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第15條之規定,在臺灣不得新設立祭祀公業,但業已設立及存在之祭祀公業,即以舊習慣法為依據(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47-748 頁),是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無得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歷史背景,堪可推認此句話之意義,應係指「黃泥塘四一零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係上揭雲祥、乾祥、敬祥及騰祥等人約定抽起永遠作為祭拜祖先所需之用,惟因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不得作為登記名義人,因此為配合土地登記,暫時將黃泥塘四一零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等土地登記為個人名義,以後無論何人係登記名義人,要返還予公號,各人均不得刁難異議。」等意,此文義與系爭契約書寫道:黃泥塘四一零番田、四二三番田及…原係李永祥公祭祀公業即係雲祥公、乾祥公、敬祥公、騰祥公四大房平分應得之業,每年輪流祭掃墳墓及公廳燒香點火並地租水租各款公課費用…茲因政府不行另加設立祭祀公業今…土地登記名義之人願將該土地歸於四大房派下子孫永遠保留公業各名義人切不得將各人名義變賣抵當典賣予人…等文字大致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25 頁、卷二第25頁)。
⒋再參諸訴外人李盛龍於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090號事件),證稱:「(問:你有無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之祖屋?住了多久?)有,我出生到現在都住在這個地方,我住了52年。(問:是否知道你所住的祖屋、祖塔、停車場坐落的系爭土地實際上歸何人所有?)據我所知這是屬於公田。(問:是如何知道?)我知道的部分是因為從小住在這裡,家族務農,跟著叔公、爺爺、父親一起長大,聽到他們提到這件事,他們一直都有在談論,所以我知道。(問:請提示原證2 分鬮書、原證3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二份文件?何時看過?)有看過。在公廳聚會、燒香時,會拿出這張分鬮書,現在這張分鬮書是掛在公廳的左側…(問:你剛提到有三七五租約,請就此部分說明。)是我親爺爺李春和在耕作,每年都要有800 斤穀子交給公廳做為掃墓及燒香之用。(問:你爺爺李春和在承租耕作期間,有無將租穀交給各個登記名義人?)是交給公廳的,據我所知從來沒有交給私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前,有無先成立公產管理委員會?)有。(問:公產管理委員會管理的公產有無包括前述祖屋、祖塔、停車場坐落的系爭土地?)有。(問:這個自從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做停車場使用,所收取的租金是如何運用?)也是一樣,因為租金的部分都像以前一樣,專款專用。一定是要掃墓、燒香之用」等語(見1090號事件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反面;本院原證23);訴外人李茂行亦於1090號事件證稱:「(問:是否有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之祖屋?居住期間?)有居住,我出生就住在這裡,已經居住了70幾年了。(問:依你所知,有關所住之祖屋、祖塔、停車場所坐落之土地,是歸何人所有?)是我們李家所有,並非私人所有。是公產保留起來,有三七五租約,每年要打出穀子800 斤,換成現金做為掃墓之用。(問:請提示原證2 、3 ,你有無見過這二份文件?何時見過?為何會見過?)都有看過,以前我爸爸還在世時有拿給我看過,他說這是我們李家的分鬮書,所有土地的分配按照分鬮書…(問:所以前開提示之分鬮書及契約書你父親是否保有一份?)是的。(問:方才提到,公田有做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的租金是繳給何人?有繳給登記的名義人嗎?)租金每年掃墓繳給管理公產的財務人員…沒有交給各個登記名義人。(問:是否知道原告還沒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前,有先成立公產管理委員會?)有,我知道,每次我都有參與。(問:這個公產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的土地,有無包括前開所稱停車場、祖塔、祖屋所坐落的系爭土地?)都包括在裡面,因為我們沒有分割。所以所有的土地房子都在統一管理裡面」等語(見1090號事件卷第303 頁正、反面;本院原證23)。再參諸訴外人李國集於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2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329 號事件),亦證稱系爭分鬮書係其祖父李澄生代筆,另其亦有一份與系爭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契約書,係祖父李澄生交下來;其小時掃墓時,公業會將公田出租的錢分給去拜拜的人,其也曾分過;而系爭257 、263 地號土地全部均屬公業之公田,是祖先指定特別留下來要做為燒香祭祀的費用;系爭分鬮書之上開記載即係四大房要留起來祭祀祖先,什麼人都不能給等語(見1090號事件卷第113-117 頁;本院卷一第101- 103頁);訴外人李盛郊於329 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其父親李茂藤在其小時候即多次交待系爭257 及263 等多筆地號土地均屬公田,父親李茂藤過世前10天尚要求其2 兄弟儘速申請印鑑證明,將土地還給原告公業,因之前原告公業還沒有正式成立所以沒辦法交還,後來原告公業成立了,就叫其等趕快完成交還給公田等語(見1090號事件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綜合上述李盛龍、李茂行、李茂集及李盛郊等人於1090、329 號事件之上開證述及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之文意,足認系爭土地確屬原告之公產,且租金之收益亦均由原告(含原告前身公業)收取,以做為祭祀、掃墓及相關公業各項支出之用,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人,再輔以系爭契約書上訂約當事人李春錦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茂騰、李盛港及訂約當事人李春龍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茂枝、其孫李盛沐及李陳松友,均於原告完成法人登記後,將繼承土地過戶歸還原告等事實,係約定系爭土地須作為公產,然僅因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不具有法人格,故不得作為登記名義人,方借用派下員私人名義登記。是觀其內容,系爭分鬮書既約定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於私人名下,然其使用收益仍須作為公產之用途,自有借名登記之意。而稽之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龍潭庄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及
410 番之1 等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於臺灣光復辦理總登記時之名義人為李石安等6 人(見329 號事件卷第95頁至第102 頁背面),而各該登記名義人,復於日據昭和14年再簽署系爭契約書(見329 號事件卷第91頁背面),更可確認上開4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益徵原告與上開6 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龍潭庄黃泥塘410 番、344 番
、423 番及410 番之1 等地號土地在日據明治44年即登記在李永祥名下,並移轉李石安與其他人共業云云,並提出被證一之土地臺帳資料為證;然查該被證一屬於影本,甚為模糊,原告管理人未曾見過該文書,另亦無此方面之資料;且由被證一形式記載即不完整(如部分字跡模糊或未印出而看不出來、業主攔之共業,係指哪些人共業等),原告否認其真正。況縱認被證一為真正,至多僅能認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龍潭庄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及410 番之1 等地號土地在日據明治年間曾在臺帳資料之業主欄登記為李永祥名義,然日據時期之臺帳並無所有權登記之效力,且明治38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後,規定權利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李永祥」由外觀言之,縱認前開黃泥塘410 番、
344 番、423 番等土地曾記載業主為李永祥,但因並無李永祥祭祀公業之設立資料,而李永祥又實際並無其人(僅為雲祥、乾祥、敬祥、廷祥等4 大房就作為祭祀用之公田為防止被侵吞而設之公號,但又無祭祀公業設立資料留存於政府機關),自無從以李永祥祭祀公業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始由4 大房推出登記名義人共業(共有),此亦符合系爭分鬮書、契約書所載內容,無從作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論據。至被告所提日昭和14年上民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要旨,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蓋原告前身李永祥祭祀公業並非基於鬮分契約取得前開黃泥塘410 番、344 番、423 番及410 之1 番等4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自無被告所稱分鬮書之約定已屬法律上不能而自始無效情事,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分鬮書就系爭土地已約定屬公產,即由原告所有,惟僅因日治時期之登記規定,僅得暫登記予私人等情,已如上述,則依其約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不得將土地讓與他人,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李泓潁抗辯於107 年5 月23日從李茂鈔將260-3 、260-
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贈與被告李泓潁,屬有權處分。然被告李泓潁既為被告李茂鈔之子,且前於329 、1090號事件旁聽、甚或出庭作證,難認被告李泓潁不知系爭土地係經各該事件承審法院認定係屬公產,是其非屬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至明。基此,被告李泓潁雖有自被告李茂鈔處受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然依上揭法文,該行為屬無權處分,既原告既無承認之意思表示,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承此,被告李茂鈔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李泓潁之行為,亦當然屬無權處分,其行為未經原告同意,該物權行為亦歸無效。從而,原告仍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泓潁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再請求被告李茂鈔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理由: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系爭借名契約於陳金樹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縱被上訴人其後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於李石安等6 人名下,後嗣李石
安去世,由其胞弟即李阿鎮繼承取得前開410 、423 、410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李茂鈔母親即李曹味妹繼承取得前開3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李阿鎮、李曹味妹再將各繼承所得土地分別贈與被告李茂鈔之妻李鍾細鳳,嗣李鍾細鳳去世而由被告李茂鈔繼承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被告李茂鈔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鍾細鳳,再由被繼承人李鍾細鳳輾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石安。
⒊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
產之宣告者亦同;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彼時日本民法第653條、第6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之約定,係為因應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得已之方法,雖被繼承人李石安死亡,惟此事實於原告之前身得以登記為祭祀公業前,並未改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緊急情事,應由被繼承人李石安及李鍾細鳳之繼承人於原告得處理委任事務前,實行必要之處分,即繼承人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從而,於原告尚未終止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前,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之效力不因被繼承人李石安及李鍾細鳳之死亡而消滅,始符合渠等契約訂定之旨趣。且依李茂行、李盛龍於1090號事件中之前揭證詞、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樹德堂)收支帳目明細表1 份(見1090號事件卷第321-337 頁),堪認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李石安繼承至今,係持續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等(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亦可徵被告李茂鈔有同意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之利益而存續,而有繼受該契約之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分鬮書、契約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李石安死亡而消滅云云,即無足採。
⒋被告末辯稱:出名者李石安等6 人業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
亦應出名者死亡時而歸於消滅。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如欲行使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性質屬債權之請求權,參照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原告縱有此項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早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李茂鈔間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非因被繼承人李石安死亡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消滅,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李茂鈔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被告此揭所辯,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終止與被告李茂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李茂鈔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請求被告李泓潁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7 年5 月21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溪電字第045950號,於107 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茂鈔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99 │├──┼───────────────┼──────┤│2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3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4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5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6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7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8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9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10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99 │├──┼───────────────┼──────┤│11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99 │├──┼───────────────┼──────┤│12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13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99 │├──┼───────────────┼──────┤│14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99 │├──┼───────────────┼──────┤│15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16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99 │├──┼───────────────┼──────┤│17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99 │├──┼───────────────┼──────┤│18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99 │└──┴───────────────┴──────┘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1 │├──┼───────────────┼──────┤│14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16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1 │├──┼───────────────┼──────┤│17 │桃園市○○區○○段○○○ ○號 │600 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00 │├──┼───────────────┼──────┤│20 │桃園市○○區○○段○○○ ○○ ○號│600 分之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