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范揚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連、邱淑芬、呂素緣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然未於起訴狀簽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