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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阮氏春賢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被 告 羅光閔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楊仲強律師追加 被告 羅萬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羅萬剛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被告羅萬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為:「被告羅光閔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5 紙本票」;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羅萬剛,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再於108 年

3 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部分:(一)確認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羅光閔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5 紙本票。備位部分:(一)確認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羅萬剛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5 紙本票。」(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羅萬剛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現由被告羅光閔持有,故對被告羅光閔訴請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從而,原告嗣後追加羅萬剛為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羅萬剛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又追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既合於前開規定,縱被告不予同意,亦不影響其效力。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請求確認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羅萬剛借貸,惟嗣後已清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現仍由被告等人所持有,則原告財產確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屬不確定,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伊前於107 年4 月間透過被告羅光閔向被告羅萬

剛借貸,並簽下多起金額不等、發票人為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交予被告羅光閔。惟原告之配偶,訴外人熊健怡已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107 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及380 萬至被告羅萬剛之帳戶,故原告與被告羅萬剛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羅光閔並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0之本票予伊,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本票則迄今尚未返還。惟被告羅光閔雖知伊與被告羅萬剛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建議為使伊日後如有資金需求可快速獲得款項,慫恿伊再簽發本票,伊遂當場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4 張本票並交付予被告羅光閔,然伊已決定不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通知被告羅光閔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債務伊業已清償,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示本票則非因伊借貸所簽發,被告羅光閔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

㈡備位部分:又被告羅光閔否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

羅萬剛則承認確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故除確認伊與被告羅萬剛對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並備位訴請被告羅萬剛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部分

:⒈確認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羅光閔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5 紙本票。(二)備位部分:⒈確認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羅萬剛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5 紙本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光閔則以:

⒈原告係與被告羅萬剛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

伊僅為被告羅萬剛之代理人,伊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已轉交被告羅萬剛,伊並未代為保管等情,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本票顯無理由。另原告稱訴外人熊健怡已於107 年

7 月18日及107 年8 月23日匯款至被告羅萬剛帳戶以結清借款,惟此係指原告與被告羅萬剛有借款累積超過1000萬元,於7 月之前整合為880 萬元並結清,故原告返還之款項應為

107 年7 月以前之借款;然原告於107 年7 月以後仍繼續向被告羅萬剛借貸下述款項:

⑴原告先於107 年7 月19日、20日以LINE向伊表示要借款,故

伊於107 年7 月20日提領現金至原告住處交付,原告即簽發票據號碼CH473237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伊,伊亦將之轉交被告羅萬剛。

⑵原告又於107 年7 月31日、107 年8 月1 日以LINE向伊表示

要再借款,故伊於107 年7 月31日提領現金80萬元、107 年

8 月1 日提領30萬元,並有拍照截圖傳送予原告,伊再於10

7 年8 月1 日至原告住處將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則簽發票據號碼CH473240號、面額100 萬元本票給伊,再由伊轉交被告羅萬剛。

⑶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8 月8 日又以LINE向伊表示要再借

款,伊遂於107 年8 月7 日提領40萬元、107 年8 月8 日提領100 萬元,同樣拍照先傳送給原告,伊再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因而簽發CH473245號、面額130 萬元本票予伊,伊再轉交給被告羅萬剛。

⑷原告另於107 年8 月9 日、107 年8 月10日又以LINE向伊表

示要借款,伊則於107 年8 月9 日提領現金20萬元,並於10

7 年8 月10日至原告住處交付予原告,原告又簽發CH000000號、面額20萬元本票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羅萬剛。

⑸原告再於107 年8 月22日、23日以LINE向伊表示要借款,伊

於107 年8 月22日提領現金190 萬元、107 年8 月23日提領現金133 萬5000元,並於107 年8 月25日至原告住處交付給原告,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給伊,伊再轉交被告羅萬剛。

⑹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又以LINE向伊表示要借款,伊因而於

同日提領現金,並與前述⒈至⒋所示借款整合共計400 萬元,原告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予伊,由伊轉交被告羅萬剛,伊再將前開票據號碼CH473237號、CH473240號、CH000000號、CH467801號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惟上開借款均未清償。

⑺原告復於107 年8 月28日再以LINE向伊表示要借款,伊有於

當日匯款90萬元給原告,原告也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予伊,伊再轉交被告羅萬剛。

⑻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7 日又以LINE向伊表示

要借款,伊遂於107 年9 月5 日提領現金,而於107 年9 月

7 日於大江修車廠將現金交付予原告。⒉故伊轉交予被告羅萬剛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原

告與被告羅萬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終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萬剛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確實由伊執有,惟原告

先生係清償原告107 年7 月18日以前之借款,而原告在其先生還錢之後仍有陸續借款,借款情形如被告羅光閔所述,被告羅光閔係代理伊與原告處理借款事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透過被告羅光閔向被告羅萬剛借款,而由其先生熊健怡於107 年7 月18日、107 年8 月23日分別匯款500 萬、38

0 萬元以清償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以前向被告羅萬剛之借款,被告本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惟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如附表二編號8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且被告羅萬剛尚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又被告等人有於107 年8 月28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本、107 年8 月28日台新銀行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2、38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萬剛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羅萬剛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然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債權則無從認定不存在。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以前向被告羅萬剛借款所簽發,而原告就107 年7 月18日以前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清償,故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

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自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票據債務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而票據債務人否認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付,此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先負舉證責任;況且,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票據,致陷己身於隨時將遭票據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事實,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並無票據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等變態事實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雖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仍簽發票據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否則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節,逕行轉令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前揭實體法及程序法之目的性的制度設計相悖,且於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證明力之實務操作上,無疑使具有完全有價證券法律效力之票據,其於訴訟上之意義,卻遠遜於一般借據或收據之單純私文書,更無異提供票據債務人僥倖取巧之誘因,誤以為凡動輒以無基礎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即得解免其簽發票據之文義責任,此顯違票據制度設計之本旨。從而,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表示其係因被告羅光閔要求先預簽本票才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而本件票據債權人即被告羅萬剛則主張原告係因向其借款才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故兩造就簽發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有爭執,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係預簽本票,並空言否認有向被告羅萬剛借款,

惟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係預簽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與被告羅萬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即難認可採。

⑶又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以後仍陸續有向被告

羅萬剛借款,並確實曾於107 年8 月28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原告始簽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又原告先前借款另有簽發4 紙本票而換發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等節,已提出107 年8 月28日台新銀行匯款單、原告與被告羅光閔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羅萬剛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42至55頁),被告等人主張本非無據,且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亦有相對金流匯至原告帳戶,是被告等人主張尚可採信;況證人曾明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9 月7 日在伊也有股份、偶爾去泡茶的汽車修理廠,剛好碰到原告,原告稱和被告羅光閔有約要借錢,當時是借50萬元並預扣利息1 萬元,被告羅萬剛拿出錢放在桌上,原告差不多同時就簽發1 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亦堪認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等節,確有其事,且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本票亦足認原告有再向被告等人借款無誤。

⑷再參諸原告亦陳稱:伊是以電話或LINE與被告羅萬剛聯繫,

如果沒有借錢不會跟他們聯絡,先前大約在107 年7 月16日左右跟被告羅光閔約好要還錢,被告羅光閔也有傳3 張本票及存摺照片給伊…伊於101 年7 月20日簽發之CH473237號本票、107 年8 月1 日簽發之CH473240號本票、107 年8 月8日簽發之CH473245號本票確實係因賭博而向被告羅萬剛借錢,但此部分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原告既自承有借錢才會與被告羅光閔聯繫,且101 年7 月20日、107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8 日也確實有透過被告羅光閔向被告羅萬剛借款,顯見原告表示於107 年7 月18日以後未再與被告等人借款,顯非屬實;又與被告等人提出之被告羅光閔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加以核對,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20日以及107 年7 月31日以及107 年8 月7 日、9 日、10日、21日、23日、24日、25日、27日以及107 年9 月6 日、7日均有撥打LINE通話功能與被告羅光閔聯繫,自足認原告於上開日期有向被告羅光閔表示要借款,益證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後仍有持續借款乙節應為可採。

⑸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係在借款前即預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本票,而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以後仍有持續借款乙節亦非虛捏,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

⑹至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檢附原

告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與被告羅光閔107 年8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8 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惟均屬本件108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資料,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從酌參;況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8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中雖已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本票照片,即有晚於107 年8 月27日之日期所簽發之本票,原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本票為預先簽發固難認無據,惟查:

①原告自承有以LINE或電話與被告羅光閔聯繫均係基於借錢之

目的,而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有以LINE與被告羅光閔聯繫,且確有匯款予原告,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尚堪認有借貸關係存在;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金額與被告等人匯款金額有所不符,惟民間借款預扣利息者並非少數,尚不能以此逕為否定債權不存在;從而,縱原告先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因兩造就此仍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②而被告等人表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係依且101 年7 月

20日、107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8 日、107 年8 月10日借款所簽發之CH473237號、CH473240號、CH473245號、CH000000號本票換票而來,原告亦承認確實有於101 年7 月20日、107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8 日向被告等人借款並簽發本票,則兩造至少就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107 年8 月1日、107 年8 月8 日所簽發之CH473237號、CH473240號、CH000000號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且原告確實有收受借款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CH473237號、CH000000號、CH473245號本票之借款均已清償,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即難認原告主張屬實;而上開CH473237號、CH473240號、CH473245號所簽發之時間均早於107 年8 月27日,原告既不能證明已為清償,而被告等人主張係以前開票據換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因已提出相對應之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紀錄,即難認無據,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③綜上,本件縱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羅萬剛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

票為有理由,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即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萬剛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即應返還原告無訛。而被告2 人均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為被告羅萬剛所執有,原告並未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現由被告羅光閔收執,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羅光閔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顯無理由;另被告羅萬剛已同意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羅萬剛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為有理由。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2 人均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亦由被告羅萬剛

執有,原告既未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現由被告羅光閔收執,其先位請求被告羅光閔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本無理由。

⑵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交付予被告等

人,則應由原告就被告羅萬剛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負其舉證責任;然原告無從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羅萬剛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萬剛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備位請求被告羅萬剛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107 年5 月24日│CH473232 │ 20萬元 │阮氏春賢│同附表二││ │ │ │ │ │編號8 │├─┼───────┼─────┼──────┼────┼────┤│2 │107 年8 月25日│CH467805 │ 250萬元 │阮氏春賢│ │├─┼───────┼─────┼──────┼────┼────┤│3 │107 年8 月28日│CH467806 │ 100萬元 │阮氏春賢│ │├─┼───────┼─────┼──────┼────┼────┤│4 │107 年8 月30日│CH467804 │ 400萬元 │阮氏春賢│ │├─┼───────┼─────┼──────┼────┼────┤│5 │107 年9 月7 日│CH467808 │ 50萬元 │阮氏春賢│ │└─┴───────┴─────┴──────┴────┴────┘附表二┌─┬───────┬─────┬──────┬────┬────┐│編│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號│ │ │(新臺幣) │ │ │├─┼───────┼─────┼──────┼────┼────┤│1 │107 年4 月16日│TH0000000 │ 300萬元 │阮氏春賢│ │├─┼───────┼─────┼──────┼────┼────┤│2 │107 年4 月21日│CH473236 │ 100萬元 │阮氏春賢│ │├─┼───────┼─────┼──────┼────┼────┤│3 │107 年4 月24日│CH473226 │ 150萬元 │阮氏春賢│ │├─┼───────┼─────┼──────┼────┼────┤│4 │107 年4 月26日│CH473227 │ 100萬元 │阮氏春賢│ │├─┼───────┼─────┼──────┼────┼────┤│5 │107 年5 月10日│CH473228 │ 50萬元 │阮氏春賢│ │├─┼───────┼─────┼──────┼────┼────┤│6 │107 年5 月14日│CH473229 │ 50萬元 │阮氏春賢│ │├─┼───────┼─────┼──────┼────┼────┤│7 │107 年5 月21日│CH473231 │ 100萬元 │阮氏春賢│ │├─┼───────┼─────┼──────┼────┼────┤│8 │107 年5 月24日│CH473232 │ 20萬元 │阮氏春賢│同附表一││ │ │ │ │ │編號1 │├─┼───────┼─────┼──────┼────┼────┤│9 │107 年6 月25日│CH473234 │ 15萬元 │阮氏春賢│ │├─┼───────┼─────┼──────┼────┼────┤│10│107 年8 月10日│CH467801 │ 20萬元 │阮氏春賢│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