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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鍾學文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鍾坤撝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參 加 人 謝冠玉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6 號案件審理在案。參加人與被告間就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標的中之部分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898-1 、898-2 、905 、908 、91

0 、9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 分之1 ;下稱前揭土地)已簽有買賣契約,且參加人已依約付清價金。詎被告拒絕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遂委任訴外人謝冠豪與被告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於調解委員會同意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參加人,有調解書在卷供參。如本件訴訟之結果不利被告,參加人自難依調解書請求被告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參加人之實體法上權利必遭侵害,為輔助被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請求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不同意參加人之聲請,若依參加人主張,凡有買賣關係都可以聲請參加訴訟,將遲滯訴訟等語。

四、被告就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之意見則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 、前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0 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經被告同意返還後,被告卻阻撓31地號土地、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求被告應將31地號土地、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兩造就31號土地、前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足見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31地號土地、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則本件訴訟並未涉及參加人與被告間就前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基於該買賣契約之私法上之地位並不生影響,參加人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