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曾省富
曾洪富曾澣富曾日富曾玉鳳曾玉美鍾國豐鍾淑蕙鍾淑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劉昌旺
合貿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紹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昌旺、合貿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紹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被告劉昌旺、合貿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昌旺、合貿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八十,被告黃紹翊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劉昌旺、合貿企業有限公司及黃紹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劉昌旺、合貿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黃紹翊、劉昌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月3日具狀追加合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紹翊、劉昌旺及合貿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8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
2 頁)。再於同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合貿公司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合貿公司為被告,其原因事實與起訴時之原因事實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又原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增加假執行宣告部分,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0 鄰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鐵皮廠房(下分別稱系爭46-5號、系爭46-6號、系爭46-7號、系爭46-8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為曾盛謹興建,曾盛謹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原告9 人為曾盛謹全體繼承人。系爭46-5號、46-6號、46-7號、46-8號廠房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陳國昌、被告黃紹翊、訴外人王興兆及訴外人鍾賢聖,被告黃紹翊所承租之系爭46-6號廠房係供作其為負責人之被告合貿公司作為保麗龍射出成型工廠之用,被告劉昌旺則係被告合貿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射出成型機維護保養之人。被告劉昌旺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未注意射出成型機使用狀況,因電氣因素導致射出成型機起火燃燒,大火延燒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毀損,因而受有980 萬元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432 條、第433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合貿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曾盛謹興建,曾盛謹於105 年4 月2 日
死亡,原告9 人為曾盛謹全體繼承人,系爭46-5號、46-6號、46-7號、46-8號廠房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陳國昌、被告黃紹翊、訴外人王興兆及訴外人鍾賢聖,被告黃紹翊所承租之系爭46-6號廠房係供作其為負責人之被告合貿公司作為保麗龍射出成型之用,被告劉昌旺則係被告合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昌旺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未注意射出成型機使用狀況,因電氣因素導致射出成型機起火燃燒,大火延燒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曾盛謹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8 月15日桃消調字第10600262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2 、59-60 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為真實。另被告劉昌旺前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1 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517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4-18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按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之起
火處是在系爭46-6號廠房射出成型機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該局106 年7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另衡諸被告劉昌旺於偵查中承認其為現場負責人,亦知悉射出成型機平時即有漏電情形(偵查卷第8 頁),且員工陳志堅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該機台已有漏電情形(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劉昌旺確已知悉廠內射出成型機運作並不正常,再參諸上開射出成型機運轉時工作溫度高達攝氏160 至190度,機器附近又堆置保麗龍及成品PS塑膠條等易燃物(見偵查卷第7 、134 頁),被告劉昌旺竟無進一步查驗漏電原因或尋求解決方案,仍持續操作射出成型機,終致機台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應認被告劉昌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劉昌旺就系爭廠房因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劉昌旺於偵查中自承為被告合貿公司在系爭46-6號廠房
之現場負責人(見偵查卷第5 頁),足見被告劉昌旺應為被告合貿公司之受僱人並負責管理監督系爭46-6號廠房內之事務,被告劉昌旺於執行職務時既有前述過失,致系爭廠房因火災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合貿公司就系爭廠房因火災所受損害與被告劉昌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被告黃紹翊為系爭46-6號廠房承租人,其允許被告合貿公司
於系爭46-6號廠房經營保麗龍射出成型工廠,並由被告劉昌旺操作射出成型機,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自應就被告劉昌旺因重大過失致系爭46-6號廠房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紹翊就系爭46-6號廠房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紹翊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劉昌旺、合貿公司連帶就系爭46-5號、46-7號、46-8號廠房因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黃紹翊雖為被告合貿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劉昌旺於偵查中均自承其為系爭46-6號廠房之現場負責人及被告合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核與員工陳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射出成型機平時都是老闆(即被告劉昌旺)開機操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相符,且被告合貿公司之員工陳志堅、陳信義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黃紹翊有實際參與被告合貿公司業務之情事,堪信被告合貿公司在系爭46-6號廠房之工廠事務係由被告劉昌旺負管理監督之責,難認被告黃紹翊就本件火災有何執行業務而違背法令之處,而須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合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昌旺係受被告黃紹翊指揮監督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黃紹翊有實際指揮監督被告劉昌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黃紹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紹翊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民法第191 條係有關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系爭廠房均非被告黃紹翊所有,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
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合貿公司經營之事業為保麗龍回收,且使用射出成型機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活動,並無該條之適用,且被告黃紹翊僅係被告合貿公司之代表人,亦非該法律規定適用之主體,原告主張被告黃紹翊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昌旺、合貿公司就系爭廠房因火災毀損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紹翊就系爭46-6號廠房因火災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黃紹翊就系爭46-5號、系爭46-7號及系爭46-8號廠房因火災毀損部分,與被告劉昌旺、合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㈧原告得請求火災所致系爭廠房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闡釋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重建費用為1,607 萬1,345 元(含拆除、
搬運費用),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豐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經查,依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46-5號廠房重建工價及料價分別為240 萬1,
423 元、257 萬5,911 元,系爭46-6號廠房重建工價及料價分別為201 萬2,511 元、215 萬7,128 元,系爭46-7號廠房重建工價及料價分別為124 萬5,492 元、133 萬5,365 元、系爭46-8號廠房重建工價及料價分別為171 萬0,350 元、183萬3,164 元(均未包括拆除及搬運費用共計80萬元),又系爭廠房均係於90年1 月所興建,有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99 頁),復依財政部106 年
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廠房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2 」項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建築,耐用年數為15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斯時系爭廠房已使用16年又180 天,顯已逾耐用年數,再參酌行政院頒發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金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總額10分之9 ,是系爭廠房之總折舊金額應認定為資產總額之10分之9 ,故計算系爭廠房重建費用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據此,就系爭46-5號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265 萬9,014 元【計算式:2,401,423 +(2,575,
911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46-6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222 萬8,224 元【計算式:2,012,511+(2,157,128 ×1/10)】,系爭46-7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137 萬9,029 元【計算式:1,245,492 +(1,335,36
5 ×1/10)】,系爭46-7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189 萬3,666 元【計算式:1,710,350 +(1,833,164 ×1/10)】,系爭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共計815 萬9,933 元(計算式:2,659,014 +2,228,224 +1,379,029 +1,893,666 )。另為重建系爭廠房所生拆除及搬運費用共計80萬元,原告未提出各別廠房應分擔之金額及比例,爰按各廠房折舊前之重建費用比例計算,系爭46-5號廠房拆除及搬運費用為26萬0,800 元【計算式:800,000 ×(4,978,458/15,271,3 45】,系爭46-6號廠房拆除及搬運費用為21萬8,400 元【計算式:800,000 ×(4,169,077/15,271,345】,系爭46-7號廠房拆除及搬運費用為13萬5,200 元【計算式:800,000 ×(
2 ,580,857/15,271 ,345】,系爭46-8號廠房拆除及搬運費用為18萬5,600 元【計算式:800,000 ×(3,542,952/15,271,345】。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劉昌旺、合貿公司就系爭廠房因失火毀
損部分,連帶賠償895萬9,933元(計算式:8,159,933 +800,000 );請求被告黃紹翊就系爭46-6廠房因失火毀損部分賠償244 萬6,624 元(計算式:2,228,224 +218,400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另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46-6號廠房所受損害為244 萬6,624 元,原告只能就其此範圍內之損害獲得賠償,不得獲有損害額以外之利益,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劉昌旺、合貿公司就系爭46-6號廠房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紹翊就系爭46-6號廠房賠償,而被告劉昌旺及合貿公司與被告黃紹翊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系爭46-6號廠房毀損部分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發生損害之原因相同,是被告劉昌旺及合貿公司與被告黃紹翊間之賠償債務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合貿公司(即最後一位送達者,見本院卷第139 頁),加計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前揭金額請求被告均自108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昌旺、合貿公司就系爭46-6號廠房因火災毀損部分連帶給付244 萬6,624 元,另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紹翊給付244 萬6,624 元,及均自10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各該被告其中之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昌旺、合貿公司就系爭46-5號、46-7號、46-8號廠房因火災毀損部分連帶給付651 萬3,309 元(計算式:
8,959,933 -2,446,624 ),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