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卓駿逸被 告 王美珠
陳文鵬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文鵬與王美珠間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556地號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陳文鵬於106 年12月20日就系爭1556地號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珠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文鵬與王美珠間就系爭
15 56 地號土地及建物於106 年11月6 日之買賣行為及於
106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文鵬於106 年12月20日就系爭1556地號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珠所有」等語。嗣於107年5 月31日(本院收文戳)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陳文鵬與王美珠間於106 年12月2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5
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3/10,000)及其上同段5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陳文鵬於106 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珠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文鵬與王美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6 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文鵬於106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瑨赫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王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尚有27
1 萬8,003 元本息未清償,王美珠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王美珠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3/10,000)及其上同段5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鵬,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242 條規定,代位王美珠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陳文鵬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王美珠所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亦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文鵬與王美珠間於
106 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陳文鵬於106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珠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文鵬與王美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6 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文鵬於106 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珠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美珠因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於106 年
7 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告陳文鵬借款200 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由被告陳文鵬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AJ0000000 號、AJ0000000 號之支票3 紙交付被告王美珠並持之兌現。被告王美珠再於106 年10月3 日向被告陳文鵬借款現金37,500元,被告王美珠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陳文鵬,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陳文鵬於106 年10月15日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故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8200號),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被告王美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
被告王美珠因無力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乃於106 年11月
6 日將系爭房地以2,160 萬元出賣予被告陳文鵬,並約定:「買方(即被告陳文鵬)代償賣方(即被告王美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關於本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全部未清償之債務(含房貸、信貸、信用卡利息、違約金等);其餘不足款項由賣方目前積欠買方之債務中抵扣」等情,被告陳文鵬依約於106 年12月14日代被告王美珠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明硃債務80萬元,待林明硃就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被告陳文鵬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又於106 年12月21日代被告王美珠清償其信用卡債務196,358 元,並代付106 年10月、11月、12月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58,283元、58,219元、58,302元,則被告陳文鵬業已為被告王美珠代償6,708,662 元。另被告陳文鵬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清償原被告王美珠所積欠款項,而欲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抵押人為被告陳文鵬,然因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致系爭房地原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仍為被告王美珠,惟實際上系爭房地貸款現由被告陳文鵬清償,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王美珠於出賣系爭房地時,未告知被告陳文鵬其尚積欠原告債務一事,自無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美珠所有,並於106 年8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擔保之債權金額1,847萬元。
(二)於106年10月15日,因被告王美珠所簽發之面額600萬元本票兌領,而由被告陳文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6年司票字第82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被告陳文鵬嗣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93102號強制執行王美珠財產未果。
(四)被告王美珠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11月6 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鵬。
(五)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豪玄字第107年司執全字第34號核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被告王美珠依其所簽訂之原證1 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就訴外人瑨赫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事(下稱系爭債務),均無爭執,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王美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文鵬,是否為無償行為?上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
(二)被告王美珠與被告陳文鵬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為有償行為,被告王美珠與被告陳文鵬是否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上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
(三)被告王美珠原設定抵押貸款債務,是否自106 年12月起即由被告陳文鵬承擔,並由被告陳文鵬負責清償給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四)被告王美珠與被告陳文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王美珠與被告陳文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有無前揭債權及物權關係存在即非明確。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美珠之債權人,系爭房地為被告王美珠之財產,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被告王美珠債權之受償,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王美珠於106 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告陳文鵬借款200 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由被告陳文鵬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AJ0000000 號、AJ0000000 號之支票3 紙交付被告王美珠並持之兌現,業據被告陳文鵬所提出被證1 之支票影本3紙、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有證人即被告王美珠證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就向被告陳文鵬借錢,被告陳文鵬分好幾次以開現金票方式交付予伊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4、次查,被告王美珠於106 年10月3 日因向被告陳文鵬借款,始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陳文鵬,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有被告陳文鵬所提出之被證3本票影本1 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然被告陳文鵬於106 年10月15日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故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8200號),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3102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被告王美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證5 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 頁),則被告陳文鵬辯稱被告王美珠於斯時無力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向其借款等情,非屬無據。
5、又查,被告王美珠於106 年11月6 日以2,160 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文鵬,業據證人即被告王美珠證述等情,有被證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1 頁)。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2,160 萬元,核與本院所查詢該地段於106 年7 月間、106 年11月間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價格相當,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難謂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有何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之情形。
6、再查,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欄,載有買方(即被告陳文鵬)代償賣方(即被告王美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關於本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全部未清償之債務(含房貸、信貸、信用卡利息、違約金等),其餘不足款項由賣方目前積欠買方之債務中抵扣等約定,有被證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足認被告陳文鵬與被告王美珠係約定由被告陳文鵬清償被告王美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債務之方式,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鵬,洵屬有據。嗣被告陳文鵬依約於106 年12月14日代被告王美珠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明硃債務80萬元、又於106年12月21日代被告王美珠清償其信用卡債務196,358 元,並代付106 年10月、11月、12月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58,283元、58,219元、58,302元等情,業據證人王美珠證述等情無訛,有被證6 之支票影本、被證8 之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影本、被證9 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41 頁)。
7、且查,被告陳文鵬於106 年12月2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個人授信,貸款1,300 萬元,有被證7 之臺灣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另質諸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職員李銘河到庭證稱:被告王美珠積欠伊所任職行庫債務,被告陳文鵬向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經理口述表示要承擔該筆債務,故伊等請其提出貸款申請;又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因尚未撤銷,故抵押權尚未設定完成;卷附之繳款單、放款利息收據,係伊開出後交由被告陳文鵬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則原告主張此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主張可採。從而,本件綜上各情,實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
(二)被告王美珠與被告陳文鵬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為有償行為,被告王美珠與被告陳文鵬是否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上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美珠與被告陳文鵬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仍為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應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訴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陳文鵬既係以2,160 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則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自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鵬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既為被告陳文鵬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3、經查,質諸證人王美珠到庭證稱:伊出賣系爭房地時,一切事項都交由被告陳文鵬處理;出賣系爭房地時,因為覺得沒有必要,故未向陳文鵬說明自己另有積欠原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關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
又查,觀諸被告陳文鵬於106 年12月14日簽發被證6 之80萬元支票供被告王美珠清償其積欠林明硃之債務後,始於
106 年12月18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55頁以下),難認被告陳文鵬知悉被告王美珠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文鵬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且被告王美珠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即難遽謂兩造明知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主張,自應駁回其備位之訴之請求。據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命兩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求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