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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國洋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493 號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11,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