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原 告 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太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王詩瑋
蔣椿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詩瑋對原告之債權逾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蔣椿枚對其等並未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前開事由得對抗被告王詩瑋等節,為被告王詩瑋所否認,是兩造就其等間是否尚有違約金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關於違約金債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王詩瑋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進而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詩瑋對原告逾新臺幣(下同)261 萬2,50
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蔣椿枚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22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86 號強制執行程序逾261 萬2,500 元部分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蔣椿枚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與原告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碩晟公司)、訴外人高福榮、林謙旭等24人分別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區○○段205 、207 、208 地號土地及其上「海吉市」A4棟8 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962萬元(房屋價款404 萬元、土地價款558 萬元)。並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保證切結書,於「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碩晟公司)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30日內以每坪加價新臺幣參萬元正即49.88 坪*3萬/ 坪=1,496,400元整買回,甲方(即被告蔣椿枚)已繳納之本金及紅利加價部分於交屋時付清」,而被告蔣椿枚已繳納購屋款216 萬元。原告碩晟公司於106 年2 月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但尚未交屋,嗣被告蔣椿枚於106 年2 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則保證切結書亦一併解除,依法原告碩晟公司並無按已解除之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給付被告蔣椿枚紅利之義務,然被告蔣椿枚以原告碩晟公司如未額外給付前開紅利110 萬5,800 元,將對原告碩晟公司強制執行,原告碩晟公司迫不得已,除同意返還被告繳納之216 萬元,亦同意給付被告蔣椿枚紅利110 萬5,800 元,總計同意償還被告蔣椿枚326 萬5,800 元,因原告碩晟公司僅給付買回款15萬3,300 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原告遂於106 年6 月22日與被告蔣椿枚約定剩餘之款項,原告碩晟公司應於106年6 月25日給付被告蔣椿枚50萬元,於106 年7 月31日給付61萬2,500 元,於106 年9 月30日給付200 萬元,原告並共同簽發311 萬2,5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11 萬2,500 元本票)予被告蔣椿枚作為擔保,且約定倘原告未於106 年10月
7 日清償被告蔣椿枚剩餘之311 萬2,500 元,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原告並共同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00 萬元本票)予被告蔣椿枚作為前開違約金之擔保,並簽立「展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展期協議)。而原告碩晟公司僅於106 年6 月25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蔣椿枚,尚積欠被告蔣椿枚261 萬2,500 元,縱加計500 萬元之違約金,亦僅有761 萬2,500 元,然被告蔣椿枚竟聲稱對原告有811 萬2,500 元之債權,並將該債權於107 年1 月8日讓與被告王詩瑋,且於107 年1 月9 日通知原告漢暘公司及李太行。
㈡ 被告蔣椿枚對原告碩晟公司之本金債權僅261 萬2,500 元,
原告漢暘公司及李太行則為擔保該債權之保證人,被告蔣椿枚卻通知已將811 萬2,500 元之債權讓予被告王詩瑋,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蔣椿枚僅給付216 萬元,卻約定原告碩晟公司應給付被告蔣椿枚326 萬5,800 元,已使被告蔣椿枚受有110 萬5,800 元之利益,顯見兩造約定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既被告蔣椿枚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 ,又依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規定,並得以之對抗被告王詩瑋,故被告王詩瑋對原告於超過261 萬2,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另被告蔣椿枚於通知債權讓與被告王詩瑋前,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及系爭311萬2,500 元(僅就其中261 萬2,500 元部分)分別取得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9686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之本票裁定,然被告蔣椿枚既已將債權讓與被告王詩瑋,則被告蔣椿枚對原告已無前開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再者被告蔣椿枚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嗣於107 年2 月9 日由被告王詩瑋承當,並繼續執行程序,被告王詩瑋另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6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8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案併入106 年度司執字第88195 號),惟系爭5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因已酌減至0 ),則被告王詩瑋自不得以系爭500 萬元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向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5
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
1.確認被告王詩瑋對原告逾261 萬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蔣椿枚持有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3.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86 號強制執行程序逾261 萬2,
500 元部分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於簽立系爭房地契約之初,另有訂立原告碩晟公司將來有向被告蔣椿枚加價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又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原告碩晟公司應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房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碩晟公司於106 年2 月方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即就系爭房地預售屋有遲延給付被告蔣椿枚之情,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因此約定原告碩晟公司以326 萬5,800 元買回系爭房地。然原告碩晟公司僅於106 年6 月16日交付15萬3,300 元予被告蔣椿枚,且為給付買回款而簽發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故原告復於106 年6 月22日與被告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將買回款311 萬2,50
0 元給付完畢,且倘未於106 年10月7 日清償完畢,原告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而原告另共同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蔣椿枚作為前開違約金之擔保,又因原告碩晟公司尚提供發票日為106 年6 月25日、票號為BX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做為換約之條件,被告蔣椿枚始同意簽立此展期協議,詎原告並未依約清償,而依系爭展期協議之約定,被告蔣椿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 萬元。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顯係為督促債務履行,而非以損害填補為目的之賠償性違約金,況原告碩晟公司、漢暘公司身為建設公司及開發公司,較被告蔣椿枚具有高度優勢之締約地位,於簽訂系爭展期協議書時,應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而簽定前開展期協議,是原告於一再違約後,反稱違約金偏高不合理,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蔣椿枚向原告碩晟公司及訴外人高福榮、林謙旭等24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系爭房地契約,原告碩晟公司並與被告蔣椿枚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系爭切結書第
6 條約定原告碩晟公司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30日內加價買回系爭房地,被告蔣椿枚已繳216 萬元予原告碩晟公司,嗣被告蔣椿枚與原告碩晟公司協議原告碩晟公司應給付被告蔣椿枚326 萬5,800 元(216 萬元為被告蔣椿枚已支付之價金,
110 萬5,800 元為紅利),因原告碩晟公司僅給付15萬3,30
0 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原告又於106 年6 月22日與被告蔣椿枚簽立系爭展期協議,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311 萬2,500 元之本票予被告蔣椿枚作為擔保,且約定倘原告未於
106 年10月7 日清償被告蔣椿枚剩餘之311 萬2,500 元,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原告亦共同簽發系爭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蔣椿枚作為前開違約金之擔保。然原告碩晟公司於106 年6 月25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蔣椿枚,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被告蔣椿枚就系爭500 萬元及311 萬2,50
0 元(僅就其中261 萬2,500 元)分別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686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之本票裁定,並持
106 年司票字第681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將前開債權於讓與被告王詩瑋,且於107 年1 月9 日通知原告漢暘公司及李太行,其後於107 年2 月9 日由被告王詩瑋承當,並繼續執行程序,被告王詩瑋另持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96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86 號受理在案等節,業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展期協議、存證信函為證,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為佐(見本院107 年度桃補字第45號卷,下稱桃補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2 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卷、106 年度司票字第9686號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195 號卷、106 年度司執字第94686 號卷、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86 號卷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契約已解除,系爭展期協議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協議,且根據系爭展期協議倘原告違約,應給付被告蔣椿枚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 ,又原告碩晟公司已依系爭展期協議給付被告蔣椿枚50萬元,故被告蔣椿枚對原告僅有261 萬2,500 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關於其應給付被告蔣椿枚326 萬5815元之約定性質為何? ㈡被告王詩瑋對原告所有之債權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蔣椿枚對原告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61 萬2,500 元之部分,是否應予撤銷? 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關於其應給付被告蔣椿枚326 萬
5815元之約定性質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切結書第6 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碩晟公司)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30日內以每坪加價新臺幣參萬元正即
49.88 坪*3萬/ 坪=1,496,400元整買回,甲方(即被告蔣椿枚)已繳納之本金及紅利加價部分於交屋時付清」。然參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簽定之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開工,民國104 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2條約定第1項、第2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碩晟公司)違反. .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 . 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
乙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蔣椿枚)得解除本契約. . . 」(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而原告碩晟公司於106 年2 月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又被告蔣椿枚係於106 年2 月24日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解約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並於被告蔣椿枚為解除契約表示後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簽立蔣椿枚繳款明細,於該明細中約定:「. . . 三、本金+ 紅利=216萬+110.58 萬=326.58 萬。四、開立支票支付:1.6/ 30 支付新台幣126.58萬元正。2.7/31支付新台幣200 萬元正. . . 。五、於3 月2 日公司開立支票並解除(附買回)合約」(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認被告蔣椿枚係因原告碩晟公司未依系爭房屋契約所定之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屬違約,故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而原告碩晟公司於被告蔣椿枚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後,隨即與被告蔣椿枚約定如前所述之回復原狀方式。而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所約定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方式雖與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同,然民法第259 條前段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可知倘當事人間就解除契約時雙方之回復原狀義務已另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優先適用。是原告碩晟公司應給付被告蔣椿枚326 萬5,800 元之約定,應係解除契約後,原告碩晟公司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兩造雖於前開繳款明細中記載「附買回價款」「本金+紅利」等內容,然解釋當事人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兩造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士,對於前開字詞之意未必與法律用語相符,本院審酌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約定原告碩晟公司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屬違約,被告蔣椿枚即得據此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而被告蔣椿枚又於原告碩晟公司未於所約定時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隨即約定原告碩晟公司應返還自被告蔣椿枚受領之216 萬元及額外再給付
110 萬5,800 元等節,可認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於10
6 年2 月25日約定原告碩晟公司應給付被告蔣椿枚之326 萬5,800 元,應係解除契約後,原告碩晟公司所負返還自被告蔣椿枚所受之216 萬元及利息之義務,而非買回價款。至系爭展期協議為原告碩晟公司未依其與被告蔣椿枚於106 年2月25日之約定給付326 萬5,800 元,故原告漢暘公司、李太行則就前開尚未給付款項為與原告碩晟及被告蔣椿枚為債務承擔之約定,並另約定還款期限,是系爭展期協議原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不因兩造於該協議中提及「買回」、「買回款」而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3.綜上,原告碩晟公司應給付被告蔣椿枚326 萬5,800 元,應係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原告碩晟公司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
㈡ 被告王詩瑋對原告所有之債權額為何?
1.原告漢暘公司及李太行基於承擔原告碩晟公司債務之意思而簽署系爭展期協議: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⑵觀諸系爭展期協議記載:「甲方:蔣椿枚。乙方:碩晟建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馨文。丙方(同意併存共同承擔乙方對甲方之全部債務人):1 、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太行;2 、李太行(個人)。. . . 二、乙方應依下列期限還款:. . . ⑸乙丙另共同開立3,112,500 元之本票予甲方,以擔保前述之債務清償。. . . 四、乙丙方若未於106 年10月7 日之前付清第二條之全部金額,則乙丙同意,除應繼續清償前開債權外,甲方並得就下列兩個方式,擇一行使. . . :㈠請求乙丙另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 百萬元整,乙丙方另開立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本票交付甲方。. . . 」,堪認原告漢暘公司及李太行應與原告碩晟公司共同負擔清償責任,亦即原告漢暘公司及李太行確有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原告碩晟公司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是可認兩造就311 萬2,500 元係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
2.原告碩晟公司於簽立系爭展期協議後,已給付被告蔣椿枚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碩晟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交付之發票日為
106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並提出支票帳戶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蔣椿枚雖不爭執已收受前開款項,然辯稱已收受之50萬元票款乃被告蔣椿枚同意簽立系爭展期協議之對價,惟原告否認曾同意給付被告蔣椿枚50萬元作為簽立系爭協議之對價,是就兩造間是否有前開約定,應由被告蔣椿枚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蔣椿枚迄未就原告曾同意給付被告蔣椿枚50萬元作為簽立系爭展期協議之對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蔣椿枚前開所辯為真。況被告蔣椿枚持系爭311 萬2,5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就其中261 萬2,500 元聲請執行,可認被告蔣椿枚亦認原告就311 萬2,500 元債務已清償50萬元。
3.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⑴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碩晟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展期協議之情事,已如前
述,然考量被告蔣椿枚於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時已給付216 萬元,及原告碩晟公司與被告蔣椿枚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原告碩晟公司應給付被告蔣椿枚326 萬5,800 元以回復原狀,而原告碩晟公司僅給付被告蔣椿枚65萬3,300 元(即15萬3300元及5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未償金額達261萬2,500 元;並參被告蔣椿枚所受之損害乃因長期未能收取前開款項致無法周轉利用乙情,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惟審酌原告碩晟公司、原告漢暘公司為一建設公司,為締約之優勢者,與被告蔣椿枚簽立系爭展期協議後,卻又再次違反約定等節,認違約金不宜酌減至0 ,應酌減至260 萬元較為適當。
4.被告王詩瑋對原告所有之債權額為521萬2,500元: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蔣椿枚所主張清償及違約金酌減等事由,均得對抗被告王詩瑋,是本件債權,因原告已部分清償,以及違約金酌減至
25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蔣椿枚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521 萬2,500 元【計算式:(311 萬2,500 元-50 萬元=261萬2,500 元)+260萬元=521萬2,500 元】,故被告王詩瑋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亦應為521 萬2,500 元,亦即被告王詩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21 萬2,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蔣椿枚對原告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蔣椿枚雖持系爭5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已如前述,然被告蔣椿枚現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王詩瑋,當然包含擔保違約金債權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而系爭500 萬元本票目前由被告王詩偉持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蔣椿枚現對於原告已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到被告蔣椿枚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蔣椿枚為確認訴訟對象而請求確認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㈣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61 萬2,500 元之部分,是否應予
撤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蔣椿枚就系爭50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311 萬2500元(僅就其中261 萬2500元)分別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686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之本票裁定,被告蔣椿枚並於106 年12月4 日持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6815號本票裁定,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261 萬2,5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蔣椿枚將前開債權於讓與被告王詩瑋,且於107 年1 月9 日通知原告,其後被告王詩瑋即於107 年2 月9 日就前開執行程序聲請承當執行,並另以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96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加請求原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 386號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併入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88195 號案件執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王詩瑋對原告之債權就超過521 萬2,500 元部分不存在,則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之債權既已部分不存在,作為擔保之本票債權自亦因清償而同歸於消滅,是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程序,於超過521 萬2,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請求確認被告王詩瑋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21 萬2,500 元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521 萬2,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