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江東珍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楊秀梅
范姜文榮范姜群林范姜志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秀梅與被告范姜文榮為配偶關係,明知渠等所經營之嘉駿有限公司(下稱嘉駿公司)無還款能力,卻迭以經營不善、欠缺資金等理由,以嘉駿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00 年9 月4 日止,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45 萬0,800 元,且自100 年起未償還任何本金,亦未依約支付足額利息,其等為避免原告發現嘉駿公司無償還能力及償債意願,於104 年9 月15日推由被告楊秀梅與原告協商、簽署「債權人同意書」,使原告誤信嘉駿公司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遲延追債,嗣原告對嘉駿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始發現其等所稱經營不善、欠缺資金之理由皆非事實;且被告楊秀梅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號返還借款事件宣判後,即將嘉駿公司負責人由伊變更為被告范姜群林,並將嘉駿公司停業,另以被告范姜志凱之名義,再行成立正旺有限公司(下稱正旺公司),被告4 人明知嘉駿公司對原告負有2,703 萬1,875 元債務,不僅未償還借款,更故意使嘉駿公司停業,透過成立正旺公司而為資產及業務之不法移轉,致使原告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楊秀梅、范姜文榮明知嘉駿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於93年至100 年間累積之債務高達資本額之20倍以上,然每月帳戶餘額僅有數萬元,卻未依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或向法院聲請和解,隱瞞嘉駿公司無償還能力之事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與嘉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范姜群林於91年間係嘉駿公司之董事,於嘉駿公司成立時,即讓資本額僅100 萬元之嘉駿公司負擔高達1,795 萬0,800 元之債務,濫用公司法人格之行為,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後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第99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3 萬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楊秀梅、范姜文榮於20多年前認識,該時被告范姜文榮經營富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嘉公司),原告因知悉富嘉公司有資金需求,為賺取高額利息,主動向被告楊秀梅、范姜文榮表示可借款予富嘉公司,並要求每月2 %之利息,富嘉公司遂自87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依約支付高額利息,斯時借貸本金合計1,795 萬0,800 元。嗣因認富嘉公司名字不好,遂將其解散另成立嘉駿公司,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於92年5 月26日經原告同意,由嘉駿公司承受上開富嘉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嗣嘉駿公司亦有資金需求,於94年至97年間再陸續向原告借款290 萬元,扣除先前已償還之本金,嘉駿公司積欠原告共2,045 萬0,800 元;100 年8 、9 月間,因嘉駿公司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經協商後,原告同意不再收取利息,嘉駿公司自100 年9 月起清償之款項均係償還本金,而原告自87年10月起借款予富嘉公司後,至100 年1 月止總計向富嘉公司及嘉駿公司收取高達3,463 萬0,573 元之利息,嘉駿公司復於100 年9 月至10
2 年8 月間清償本金102 萬1,000 元;然因嘉駿公司營運未見好轉,被告范姜文榮遂於104 年9 月15日與原告協商,然原告堅持嘉駿公司需清償全部借款本金,當日確認嘉駿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919 萬8,800 元,由嘉駿公司分期清償;嘉駿公司依約於104 年11月間兌現第一期款575 萬9,640元之支票,並經原告計算嘉駿公司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11月間,清償本金共639 萬0,640 元。詎料,原告竟違反不收取利息之承諾,無端對嘉駿公司興訟,嘉駿公司經營日趨困難,被告范姜文榮因年事已高,遂於106 年3 月將嘉駿公司停業。惟原告已收取逾3,400 萬元利息及逾670 萬元本金,受償之本息總額,早已超出其出借金額之二倍以上;另正旺公司乃被告范姜志凱個人獨立創設並經營之公司,與富嘉公司、嘉駿公司無任何關係,亦無嘉駿公司將資產或業務轉給正旺公司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或濫用嘉駿公司法人格之情事,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范姜文榮、楊秀梅為夫妻,被告范姜群林、范姜志凱為其等之子;富嘉公司自87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貸本金合計1,795 萬0,800 元,嘉駿公司於91年12月19日設立後,同意承受富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且陸續再向原告借款,至97年4 月間借款本金為2,045 萬0,800 元(包含嘉駿公司承受富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嘉駿公司嗣於106 年3 月1 日起停業;另被告范姜志凱於106 年1月17日成立正旺公司,資本額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13頁、第84頁),且有嘉駿公司、正旺公司設立登記表、支付利息一覽表(其上顯示本金數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第131 至134 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嘉駿公司無償還能力及意願之事實,持續向原告借款,嗣不當移轉嘉駿公司資產及業務至正旺公司,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范姜文榮、楊秀梅是否以經營不善、缺乏資金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惟實際上並無償還意願?㈡被告是否共同惡意將嘉駿公司停業,將嘉駿公司資產及業務移轉至正旺公司,致原告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3 萬1,87
5 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范姜文榮、楊秀梅是否以經營不善、缺乏資金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惟實際上並無償還意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楊秀梅、范姜文榮明知嘉駿公司無還款能力,卻以經營不善、欠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然實際上無償還意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嘉駿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本金為2,045 萬0,800 元(包含嘉駿公司承受富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另原告自87年10月起至100年1 月止確有受償共3,463 萬0,573 元之利息,另自100 年
9 月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受償701 萬1,640 元,合計4,16
4 萬2,213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一覽表、還款本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則嘉駿公司向原告借款後,自87年10月起至104 年11月止,長達十餘年間均陸續償還原告款項,還款金額高達4,164 萬2,213 元,自難以嘉駿公司尚積欠2,703 萬1,875 元款項未還,即謂被告范姜文榮、楊秀梅向原告借款之際,實際上無償還意願。
3.原告復主張被告范姜文榮、楊秀梅為避免原告發現嘉駿公司無償債意願,於104 年9 月15日與原告協商、簽署「債權人同意書」,使原告誤信嘉駿公司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簽署債權人同意書,同意嘉駿公司就所積欠之1,919 萬8,800 元,於104 年10月15日前清償
575 萬9,640 元,餘額1,343 萬9,160 元分十年攤還,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嘉駿公司確有於
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1月5 日兌現支票金額共575 萬9,
640 元,此有原告不爭執確有受償之嘉駿公司103 年1 月至
104 年12月還款本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如被告范姜文榮、楊秀梅毫無還款意願,何需依該同意書內容償還575 萬9,640 元,自無從僅以嘉駿公司未依該同意書內容履行後續還款義務,遽認被告范姜文榮、楊秀梅於借款之際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排除其等係事後因週轉狀況不如預期,方導致無法順利償債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是否共同惡意將嘉駿公司停業,將嘉駿公司資產及業務移轉至正旺公司,致原告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惡意將嘉駿公司停業,將嘉駿公司資產及業務移轉至正旺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指稱「根據偵卷中報關資料可知,嘉駿公司有相當程度的海外業務,應得認范姜志凱將嘉駿公司的業務移至正旺公司經營」、「范姜群林於105 年6 月回任嘉駿公司之董事後,范姜志凱仍為嘉駿公司之股東,其二人既明知嘉駿公司斯時已負擔高額債務、公司財務狀況極為惡劣,何有資力另外成立正旺公司…范姜志凱執意成立正旺公司,其公司資產恐係由嘉駿公司不法移轉而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63 頁、第273 頁),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嘉駿公司移轉何項資產及業務至正旺公司,自難僅憑其上開臆測,遽認被告有其指稱惡意將嘉駿公司停業、將嘉駿公司資產及業務移轉至正旺公司之情事。
2.又正旺公司之資本額僅50萬元,尚非鉅額,原告以被告范姜志凱身為嘉駿公司股東,嘉駿公司財務狀況惡劣,被告范姜志凱有何資力成立正旺公司等語,推論正旺公司之資產係由嘉駿公司移轉而來云云,惟嘉駿公司係有限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關於公司之債務股東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3 萬1,875 元,有無理由?
1.被告范姜文榮、楊秀梅並非無償還意願仍向原告借款,且被告4 人亦無惡意將嘉駿公司停業,將嘉駿公司資產移轉至正旺公司,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范姜文榮、楊秀梅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楊秀梅、范姜文榮明知嘉駿公司資本額僅10
0 萬元,於93年至100 年間累積之債務高達資本額之20倍以上,然每月帳戶餘額僅有數萬元,卻未依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或向法院聲請和解,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嘉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嘉駿公司自92年1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支付原告利息共2,415 萬5,253 元,另自
100 年9 月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清償701 萬1,640 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一覽表、還款本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顯見嘉駿公司並非無償債能力;又公司資本額係成立公司之公司原始資產,法令並未限定公司僅能在其資本額範圍內為交易,自無從僅以嘉駿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遽認其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而需宣告破產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被告楊秀梅、范姜文榮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或聲請和解,其債權可獲較有利之清償,及原告之損害與未即時聲請破產或和解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楊秀梅、范姜文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嘉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被告范姜群林於91年間係嘉駿公司之董事,於嘉駿公司成立時,即讓資本額僅100 萬元之嘉駿公司負擔高達1,795 萬0,800 元之債務,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經查,富嘉公司自87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貸本金合計1,795 萬0,800 元,嘉駿公司於91年12月19日設立後,同意承受富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堪信為真。基此,嘉駿公司承擔已解散之富嘉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係保障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與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目的係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范姜群林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概念及適用情形有別,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第9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3 萬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聲請調閱正旺公司所有銀行交易紀錄,稱欲證明正旺公司之資產來自嘉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聲請調閱嘉駿公司支存帳號自92年4 月30日至104 年11月5 日共33筆提款流向、活存帳號自91年12月24日至103年10月31日共154 筆提款流向,稱欲證明嘉駿公司之資產遭被告不當挪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5頁)、請求被告提出嘉駿公司取得富凱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付款明細中,各債務之成立時點、細目及總額,稱欲證明被告濫用嘉駿公司法人格地位,使嘉駿公司負擔有清償困難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原告未能提出合理根據,空泛請求調查上開資料,用以支撐其推測性之主張,核屬摸索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