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賴清林
陳世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參 加 人 林澤青
林澤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
劉明昌律師被 告 廖威程訴訟代理人 廖俊鈞
鍾儀婷律師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賴清林、陳世欽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賴清林、陳世欽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清林、陳世欽各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各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賴清林、陳世欽;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賴清林、陳世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茲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若敗訴,則參加人將對原告負有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虞,可徵參加人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具狀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C 、D 、E 、F 、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7,5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3 、4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5,730元。及自108 年
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9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1 、112、123 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原屬參加人所有,於106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詎被告未經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鄉○○○段埔頂小段30、31之1 地號,原為訴外人林火旺所有,被告於71年8 月間以100 萬元向林火旺購買,以作為經營養豬場使用,並由林火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而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因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與林火旺約定先借名而信託登記至其名下,待日後法令變更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詎林火旺竟於87年8 月14日以贈予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子即訴外人林國樑名下,嗣林火旺、林國樑相繼死亡,由參加人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參加人先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再於106 年5 月18日發函表示已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119 地號土地以總價1,945 萬元出售予原告陳世欽,如於文到10日內不聲明優先承買者,即視同放棄,而被告已於同日當面告知原告陳世欽擁有牧場登記之使用借貸權,復於106 年5 月25日回函告知原告陳世欽關於被告與林火旺間前揭買賣及訴訟過程,並表明有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此為林國樑、參加人及原告陳世欽所明知,故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知情之原告,顯係惡意切斷被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應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前,已有多年未實際經營養豬業務,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予以養豬之目的已然完畢,被告與林火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4 年11月間當然終了,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壢簡卷第7 、8 頁);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2 頁),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壢簡卷第10
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12
3 、124 頁),是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自堪認為真。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告前曾以其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登記或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林火旺於87年8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林國樑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林國樑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及林火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壢簡卷第75至83頁),則被告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被告不得對於林火旺及其繼承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更無由以之作為得以對抗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正當權源甚明。
⒊被告固又以林火旺於81年8 月10日、83年6 月21日所簽立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壢簡卷第85、86頁),辯稱其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之作為得以對抗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原為林火旺與訴外人林連、林阿榮、林火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於72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火旺單獨所有,復於87年8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火旺之子即林國樑所有,林國樑於106 年1 月24日死亡,林國樑死後由林國樑之子即參加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又於106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所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見壢簡卷第81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壢簡卷第7、8 頁),自為可採。是縱被告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林國樑及參加人均因身為林火旺之法定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須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惟原告為與林火旺家族無關之第三人,除原告曾同意被告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外,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要無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之理,故被告執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⒈被告再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被告與前手所有
權人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使被告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乃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使原告出面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取得所有權目的顯在妨害被告以原合法債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恐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云云。惟上開被告所辯成立之前提,為地上物占有人乃基於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合法有效之債權法律關係而為占有,然土地新所有權人於交易前明知上情仍執意購買,始有在具體個案中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及地上物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衡量土地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之問題,倘地上物占有人所據之債權法律關係並非適法,或於土地新所有權人買受土地前已歸於消滅,自無從援引上開意見並以之否准土地新所有權人對地上物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餘地。
⒉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了,自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貸與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涉。經查,被告辯稱其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記載:「茲立同意書人林火旺所有之土地坐○○○鄉○○○段埔頂小段30地號地目田面積0.1524公頃,以及同地段埔頂小段30-1地號地目田所有持分部分土地面積0.3396公頃,願意提供與廖威程建築豬舍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屬實」、「茲有廖威成擬在下列土地建築磚木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業經林火旺完全同意,為申請畜牧設施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壢簡卷第85、86頁)等語,被告並於88年12月15日辦理「台譽養豬場」之畜牧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徵被告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目的顯為供被告經營養豬畜牧事業之用,則被告以養豬及附屬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被告停止經營養豬畜牧事業時終止。
⒊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有關被告經營之「台譽養豬
場」自100 年起迄今歷年來之畜牧情形(例如動物飼養情形、檢疫情形、檢驗情形等),嗣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3 月28日府農漁字第1080070915號函檢附「台譽養豬場」100 年迄今歷年來之養豬頭數調查資料,結果顯示「台譽養豬場」於
100 年5 月至101 年11月養豬之數量均在百位數上下,具一定規模,於102 年5 月銳減至小豬25頭,於104 年5 月再減至小豬15頭,於104 年11月、105 年5 月、106 年11月由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查核時均為「出清」狀態,直至107 年5月、11月查核時方少量飼養中豬5 頭及小豬3 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尤有甚者,於本院107 年3 月16日現場履勘時,亦只見該處有養雞,而未見有養豬之事實(見壢簡卷第101 、102 頁),被告僅推稱豬隻剛好運出去1 批等語,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有依借貸目的持續經營養豬畜牧事業之情;再本院前曾依參加人之聲請,命被告提出「台譽養豬場」自100 年至106 年間歷年豬隻飼養記錄、豬隻買入證明、豬隻出售證明、每月飼料購買證明、豬隻檢驗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 、192 頁),而被告除提出由訴外人張卜云、戴金龍出具之「在100 年到106 年期間,每月陸續銷售豬隻及雞隻飼料給廖威程」、「台譽養豬場自101 年起至106 年每年均向本人購買豬仔3 至5 頭飼養」之手寫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7 、229 頁),及107年4 月9 日、107 年9 月6 日、107 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以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104 年11月起仍有進行經營相當規模養豬畜牧事業之事實,甚至於本院現場履勘後始開始少量養豬,以維持表面上之情狀,衡情借貸之目的已於104 年11月間使用完畢,則自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無論被告是否再次續行經營養豬畜牧事業,均無從使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重新生效。
⒋再按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承前所述,被告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被告自不得再對林火旺及其繼承人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本不具適法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關係,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被告與林火旺間有上開民刑事訴訟爭執,亦不能以此評價原告為惡意受讓,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又被告所經營之台譽養豬場於104 年11月間已停止豢養豬隻,使用目的完畢,被告所本之與林火旺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亦於斯時當然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之子廖俊能到庭證述:「106 年3 、4 月間林澤青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系爭土地…他很激動說那是以前的事,現在是他的地他想怎樣處理就怎樣處理,伊回這樣無法談下去,他回他就找人來處理…這電話沒多久後就有兩夫妻(指訴外人林秀美及邱顯灝夫妻)到鐵門外,男的說這塊土地有人要借錢,伊父親說這土地有糾紛之前有官司,伊有牧場使用權…陳世欽在106 年5 月18日走進來,伊父親告知有牧場登記證及使用權請他離開…陳世欽說這些判決他之前都看過也都找律師討論過…後來陳世欽、賴清林、林澤青又到現場直接闖進來,說是要土地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見被告或其子廖俊能縱然已於106 年
5 月18日告知原告陳世欽關於其就系爭土地有牧場登記之使用借貸權等語,惟斯時其所本之占有權源已非正當、有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惡意受讓土地所有權,目的在妨礙被告以原合法債權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於被告對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並無正當、有效之占有權源情況下,核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不應免去被告移去占用部分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當認係屬無權占有,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顯受
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鄰近台15線、附近均為農地使用等情(見壢簡卷第102頁背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壢簡卷7 、8 、51
、52頁),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
8 元、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 元。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442.53平方公尺(見附表一、二),則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應各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697元【計算式:(488 元×1442.53 平方公尺×5 %÷12×3)+(456 ×1442.53 平方公尺×5 %)+(456 ×1442.5
3 平方公尺×5 %÷12×5 )=55,393元,55,393元÷2 =27,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應自108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1,370 元(計算式:456 ×1442.53 平方公尺×5 %÷12÷
2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又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被告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附圖編號│面積 │備註 ││ │(平方公尺)│ │├────┼──────┼──────┤│100⑴ │139.11 │ A │├────┼──────┼──────┤│100⑵ │147.30 │ D │├────┼──────┼──────┤│100⑶ │146.85 │ E-1 │├────┼──────┼──────┤│100⑷ │14.39 │ E-2 │├────┼──────┼──────┤│100⑸ │5.02 │ 水塔 │├────┼──────┼──────┤│100⑹ │149.51 │ F │├────┼──────┼──────┤│100⑺ │140.00 │ G │└────┴──────┴──────┘附表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附圖編號│面積 │備註 ││ │(平方公尺)│ │├────┼──────┼──────┤│101⑴ │50.52 │ A │├────┼──────┼──────┤│101⑵ │125.10 │ B │├────┼──────┼──────┤│101⑶ │384.15 │ C │├────┼──────┼──────┤│101⑷ │75.04 │ D │├────┼──────┼──────┤│101⑸ │0.61 │ E-1 │├────┼──────┼──────┤│101⑹ │1.51 │ F │├────┼──────┼──────┤│101⑺ │18.42 │ 飼料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