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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江涯被 告 陳沛翎(兼陳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張名諒陳羽晴(原名:陳美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萬枝(已歿)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匯至自己帳戶後而未匯還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地網公司),並提出不實財務資料,而對被告陳沛翎、陳萬枝、張明諒、陳羽晴、會計師程國東(嗣經撤回)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911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至14頁);嗣因陳萬枝於訴訟過程中死亡,並追加備位主張陳萬枝、陳沛翎、張明諒及陳羽晴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而應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萬枝遺產管理人陳沛翎應在其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明諒、陳羽晴、陳沛翎連帶給付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911萬81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陳萬枝遺產管理人陳沛翎應在其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明諒、陳羽晴、陳沛翎連帶給付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2107萬212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61至277頁);則原告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因被告陳萬枝於訴訟過程中死亡,請求金額之追加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另被告於原告追加變更後仍有再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萬枝於起訴後之108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被告陳沛翎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因而為陳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沛翎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陳萬枝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24日高少家宗家司志108司繼3833號函、109年2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志108司繼字第4613、4726、4875、1343、1741、3991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裁定、民事陳報暨命承受訴訟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三第77、84至90頁、本院卷五第99至101、113至1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8日與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簽訂「促進

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汙水處理廠全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工程當時已停工逾2年,且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亦遭業主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不予備查,更於101年9月12日終止與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之BOT投資契約,系爭工程懸宕而無進度,故伊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辦理結算,因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故意不辦理結算,經伊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2次提起訴訟,而經鈞院以102年度建字第22號、105年度建字第7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故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須給付伊4513萬3320元、911萬8154元,故伊確實為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之債權人。

㈡陳萬枝原為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長,卻於99年11月3日

至5日分5次將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資產提領3億6000萬元至自己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又分別匯到被告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板信銀行新興分行與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再轉匯到第三人張永昌之銀行帳戶,且陳萬枝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即10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則陳萬枝與被告陳羽晴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如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於設立時確實有股款存在,而係經陳萬枝侵占,則先位主張陳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沛翎與被告陳羽晴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應就侵吞3億600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得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請求陳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沛翎與被告陳羽晴給付,並由伊代位受領。

㈢又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於設立時有收受股款不實之情形,而

陳萬枝、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經法院依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收受股款不實罪判刑確定,而被告A05亦經法院認定為共同正犯而為職權告發;因伊係信任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有4億1000萬元之實收資本額,才願意承作系爭工程,但因被告等人於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設立時未實際收受股款3億6000萬元,導致無法對伊支付工程款才會經伊訴請且強制執行未果,陳萬枝、被告陳沛翎(原名陳碧蓮)、A05(原名張宗聖)於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101年2月15日製發股票時為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之代表人,則備位主張陳萬枝、被告陳沛翎、A05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即應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羽晴亦因協助陳萬枝、被告陳沛翎、A05而有共同收受股款不實之犯行並經判刑確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與陳萬枝、被告陳沛翎、A05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依照陳萬枝之101年度

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及各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陳萬枝在起訴後有全數回補,是在事後即102年12月31日再次遭人侵吞,且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之公司帳銀行存款仍高達3億6283萬6132元,故無人會認定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已屬無資產狀態,而係陳萬枝在家族成員即被告陳沛翎、A05幫助而侵吞入己,迄106年10月3日收受檢察官作成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106年度偵字第1963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才知悉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並無任何資金,相關資料均遭偽造,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亦經檢察官依偽造文書起訴並判刑確定,故侵權行為時效應字106年10月3日收受105年度偵字第304號、106年度偵字第19636號不起訴處分書開始起算,則伊於107年3月19日起訴,並於108年7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追加伊公司法第9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自應有於時效內主張權利。

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陳萬枝遺產管理人陳沛翎應在其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明諒、陳羽晴、陳沛翎連帶給付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911萬81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陳萬枝遺產管理人陳沛翎應在其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明諒、陳羽晴、陳沛翎連帶給付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2107萬212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主張陳萬枝於99年11月3日至5日將參加人台灣地網

公司陽信銀行3億6000萬元股本移轉至個人陽信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陳羽晴、A05並未參與也未遭刑事追訴,本不得對被告陳羽晴、A05請求損害賠償;而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存款3億6000萬元早於99年8月2日設立登記前之99年7月28日至30日間,即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傅有盛(代表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公司)領出至其個人帳戶,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帳戶餘額僅剩1萬元,陳萬枝99年8月接任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時,尚不知此情,得知後有向中林公司反應,中林公司卻置之不理,因得知桃園縣政府將派員檢查財務,而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3名法人股東即中林公司、中壢汙水公司、達闊公司皆不願或無法提出該金額,陳萬枝因而在99年10月29日以自有資金3億6000萬元匯入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之帳戶以供財務檢查,故陳萬枝於99年11月3日至5日分次提領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3億6000萬元本非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所有,則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本無損害存在,且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經99年8月9日董監事會議、100年9月15日股東常會即同意自99年8月起相關公司營運支出均以股東往來作為付款支應,可知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均知悉並無現金可供支用,陳萬枝於該刑事案件亦為無罪答辯。縱認陳萬枝確實有此犯行存在,因陳萬枝此部行為於102年4月底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案告訴人為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程宏道,另原告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其訴訟代理人許喜寧亦為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對此應無推諉不知之理;再者,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也已無3億6000萬元存款之記載,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至遲自此也應已知悉此情;則原告迄107年3月19日始代位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共犯收受股款不實罪部分,其中被告A05並

未經刑事訴追,原告僅以被告A05為股票發行人之一,即主張被告A05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本無理由。況且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縱使有確實收受股款,仍不等同可履行對原告之契約義務;且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本得依公司計畫加以運用資金,則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無資金得以償還,亦無從以此連結有侵權責任之損害;況且,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收受股款不實,於嗣後將資金返還給借款人,原本即無該等資金,且為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董監事所知,如何認定為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由原告行使代位權。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原告主張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因系爭工程而積欠其工程款,

經原告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提起訴訟確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應給付原告4513萬3320元、911萬8154元,故為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債權人乙節,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105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98頁),上情本足堪認定。

㈡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因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各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至46頁、本院卷六第59至77頁),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59頁),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上述刑事判決所指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主張以陳萬枝於99年11月3日至5日侵占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帳戶3億6000萬元,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請求陳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沛翎與被告陳羽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而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以陳萬枝於99年11月3日至5日侵占參加人台灣

地網公司帳戶3億6000萬元,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請求陳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沛翎與被告陳羽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42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陳萬枝於9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將參加人台灣

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之3億6000萬元存款分次轉帳匯款至自己所有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而經檢察官依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而陳萬枝亦於99年11月3至5日分次自自己個人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陳羽晴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故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對於陳萬枝、被告陳羽晴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4年5月22日(104)元高字第1040000021號函暨檢附吳陳美秀(即被告陳羽晴)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單影本及附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5月21日板信及中字第1047470619號函暨吳陳美秀帳戶之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安泰銀作福存押字第1040003897號函暨吳陳美秀帳戶交易明細及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等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58頁)。經查:

⑴陳萬枝經檢察官依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後,因陳萬枝於108年

1月23日死亡,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有108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79至280頁);故陳萬枝並未曾因違反業務侵占罪而經判刑確定,則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對於陳萬枝甚至被告陳羽晴是否有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疑,原告請求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向陳萬枝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沛翎、被告陳羽晴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難認有據。

⑵況且,縱認陳萬枝前開99年11月3至5日之業務侵占犯行屬實

,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因而取得對陳萬枝甚至被告陳羽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10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係於102年4月29日作成,且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之監察人程宏道即為該案之告訴人,故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作成時,自應已知悉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原告係於107年度3月19日提起本訴,有本件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頁),顯然早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債務人即陳萬枝遺產管理人被告陳沛翎及被告陳羽晴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即無從再為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而請求陳萬枝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沛翎、被告陳羽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依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各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迄102年12月31日止,公司帳顯示銀行存款高達3億6283萬6132元,而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之存款即有3億6283萬3532元,故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並未察覺有侵占之行為,是迄106年10月3日收受檢察官作成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106年度偵字第19636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內並無資金,故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①10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指稱陳萬枝業

務侵占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款,且係由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提起刑事告訴,業如前述,足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確實係認陳萬枝有業務侵占犯行才提起刑事告訴;如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不知陳萬枝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豈有可能對陳萬枝提出刑事告訴?況且10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係認陳萬枝侵占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款,原告竟以因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尚有存款,而主張誤信陳萬枝已將侵占款項回補,但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於陳萬枝102年經提起公訴至108年間陳萬枝死亡而作成不受理判決之期間,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似乎也未曾向檢察官或法官說明此情,則原告主張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誤認陳萬枝已回補侵占款項,實與常情相悖。且依原告前開主張,陳萬枝縱有99年11月3至5日之業務侵占犯行,也早已填補其損害,則原告再以陳萬枝前開行為主張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受有損害,亦顯無理由。

②況且,原告雖又主張陳萬枝等人實際上是在102年將侵占款項

回補以後又再度侵占入己云云。然原告本件先位係依10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主張陳萬枝應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陳萬枝等人在102年以後再度有侵占行為而主張時效尚未進行,係以不同侵權行為而認定時效之起算,原告主張本屬無稽;況且105年度偵字第304號、106年度偵字第1963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黃炳璋及原告對於陳萬枝及被告陳沛翎、A05提出刑事告訴,並主張其等有於102年12月31日至104年間某日侵占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4億1000萬元資本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有105年度偵字第304號、106年度偵字第196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益顯原告主張陳萬枝及被告陳沛翎、A05在102年以後再度有侵占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資本之行為,應屬無據。③是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106年10月

3日收受105年度偵字第304號、106年度偵字第19636號不起訴處分書開始起算,並無理由,而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陳萬枝及被告陳羽晴於99年11月3日至同年

月5日有侵占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存款之行為而應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非有據;且縱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確實因而對陳萬枝及被告陳羽晴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提起本訴時亦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請求陳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沛翎、被告陳羽晴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告備位主張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而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9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陳萬枝、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與訴外人A02、程宏道共同就參

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之犯行而判刑確定,業經認定如前;而刑事判決同時認定被告A05、訴外人劉文耀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犯行之共同正犯,而為職權告發(見本院卷六第46頁),而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陳萬枝、張宗聖(即被告A05)、邱紹維、賈二慶、劉文耀,有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1至244頁),則被告A05與股東確實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非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之負責人,但亦為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因此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工程款

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六第258頁),故代位請求被告陳沛翎、陳羽晴、A05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係於99年8月2日設立登記,有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1至244頁),而原告是於101年3月8日與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有102年度建字第22號、105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期間歷時1年多,即便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於設立時有確實收受應收股款,但在1年間仍極有可能因公司經營問題導致虧損,或將資金用於其他用途,則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有無於設立登記時足額收受股款與能否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因被告等人未實際收受股款導致其受有無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損害,並無理由。

⒋既然原告未能說明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因被告等人未實際收

受股款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即難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對於被告等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參加人台灣地網公司對被告等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代位請求陳萬枝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沛翎、被告陳羽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公司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