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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呂芳雄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告 呂士杰

呂威德呂銘揚呂宗霖呂蔡秀珍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彭茂興彭倩嫆彭倩瑋呂淑姬呂淑芳上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呂麗珠

呂碧金呂徐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麗珠、呂碧金、呂徐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呂氏家族成員,訴外人呂傳獅於民國38年間,負責掌理呂氏家族事務,以該家族共有財產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後,再於66年間購得坐落同段612 、615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呂傳獅與訴外人呂芳郎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二)嗣呂氏家族四大房成員於83年7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土地屬共有財產,應有部分比例為呂傳獅、呂芳郎各4 分之1 、訴外人呂芳益、呂芳裕、呂芳蒔、呂芳爐、呂芳連各20分之1 、原告及訴外人呂芳忠、呂芳庚、呂芳慶、呂芳經、呂芳根各24分之1 。

(三)惟呂芳郎於95年9 月15日,擅自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呂威德、呂銘揚(下稱呂士杰等4 人,其應有部分依序為6 分之1 、6 分之

1 、12分之1 、12分之1 ,被告呂士杰等4 人復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至106 年12月31日止,惟不分配租金予其他共有人。

(四)呂芳郎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呂芳郎於105 年

7 月4 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亦當然終止。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呂士杰等4 人既為呂芳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應認諾系爭土地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呂氏家族共有財產,則原告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士杰等4 人將原告實際應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呂士杰等4 人將系爭土地租金據為己有,未依約分配而獲有利益,致同有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士杰等4 人返還原告應受分配之租金。

(五)縱認原告請求被告呂士杰等4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惟呂芳郎既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士杰等4 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呂芳郎賠償損害;而呂芳郎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呂士杰、呂蔡秀珍、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呂麗珠、彭茂興、彭倩嫆、彭倩瑋、呂碧金、呂淑姬、呂淑芳、呂徐譬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於繼承呂芳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按呂芳郎違約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4 萬4,430 元。

(六)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於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才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問題,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況呂芳郎係於95年間違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呂士杰等4 人,迄本件起訴時,亦未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 ,被告呂威德、呂銘揚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8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各應給付原告12萬1,375 元,被告呂威德、呂銘揚各應給付原告6 萬6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呂士杰、呂蔡秀珍、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呂麗珠、彭茂興、彭倩嫆、彭倩瑋、呂碧金、呂淑姬、呂淑芳、呂徐譬於繼承呂芳郎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34 萬4,430 元;⑵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各應給付原告12萬1,375 元,被告呂威德、呂銘揚各應給付原告6 萬6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士杰、呂威德、呂銘揚、呂宗霖、呂蔡秀珍、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彭茂興、彭倩嫆、彭倩瑋、呂淑姬、呂淑芳(下稱被告呂士杰等13人)以:

1.系爭土地係被告呂士杰等4 人所有,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容屬有疑,縱為真正,呂芳郎及被告呂士杰等4 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章,應不受其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呂士杰等4 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屬無據。

2.倘認系爭土地屬呂氏家族共有財產,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約定,召集土地管理委員會處理,原告無權單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無法僅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而未及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其餘土地。

3.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為債權債務之協議,其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業已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原告、呂芳英、呂理敬、呂芳裕均曾出售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卻未分配買賣價金予呂芳郎一房,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在先,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4.被告呂士杰等4 人受讓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士杰等4 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5.系爭土地為被告呂士杰等4 人所有,則被告呂士杰等4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保一總隊之租金收益,自屬被告呂士杰等4 人所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士杰等4 人返還102 年4 月至106 年12月間之租金,均無理由。又兩造間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呂士杰等4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更屬無據。

6.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呂芳郎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呂士杰等4 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4 萬4,430 元,為無理由。縱認呂芳郎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呂士杰等

4 人,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7.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呂麗珠、呂碧金、呂徐譬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758 條、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指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為雙方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不知,誤認契約已經成立之情形。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所謂「合意」,指當事人間存有方向相反、內容相同的意思表示而言。於隱藏不合意的情形,當事人只是誤認已有合意,實際上並沒有合意,契約仍不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同此意旨)。

3.本件原告主張:呂氏家族四大房成員於83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被告呂士杰等13人則否認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規定,關於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4.關於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有下列證人到院結證:⑴證人呂理敬證稱:伊爺爺呂傳獅在83年時叫伊製作系爭

協議書,因為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的土地,全部都是我們呂氏宗親家族共有財產,當時呂傳獅已87歲,年事已高,為避免往後家族為了公有財產爭執、糾紛,所以叫伊製作,請大家簽名認證,在做協議書前有開過會,協議書的內容家族成員確實都看過;伊當時拿這個協議書到附件㈠所載堂叔伯家裡,請他們分別簽名,有的堂叔伯是到伊家即呂傳獅這裡親自簽名;當時呂芳郎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無法簽名,就請伊堂哥呂理朝來處理,伊跟呂理朝報告過協議書內容,呂理朝確實知道並同意其內容等語(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 宗第348 至350 頁)。⑵證人呂芳慶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簽名的,這以前有分

錢,因為說要分錢,要我們簽;系爭協議書第4 條寫的土地委員會,以前是他們在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

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75 至

277 頁)。⑶證人呂芳連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簽名的,其他人是不

是親自用印簽名,伊不記得了;協議書的意思是說這些土地是大家共有的;系爭協議書是在哪簽的,伊忘記了,是各自發給大家簽的等語(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77 至280 頁)。

5.按該等證人的證述,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堪可認定。又按證人呂理敬證述,系爭協議書附件㈠「呂芳郎」的欄位上,呂芳郎的印章以及「呂理朝代」的簽名,是呂理朝所為,而呂理朝當時有沒有獲得呂芳郎的授權,並不清楚,呂理朝的簽章可能是無權代理呂芳郎所為的意思表示。不過,呂芳郎已經死亡,呂理朝為其繼承人,依法不得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因此,呂芳郎有無授予呂理朝代理權,並無再行探求之實益。

6.不過,按前開證人的證述,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是否構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實有疑義:

⑴關於系爭協議書簽定的目的及其性質,原告雖主張是借

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然證人呂理敬證稱,因為協議書內記載的土地,全部都是我們呂氏宗親家族共有財產,為避免往後家族為了公有財產爭執、糾紛而簽定等語(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348至350 頁),按其證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似為分管契約;證人呂芳慶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簽名的,這以前有分錢,因為說要分錢,要我們簽等語(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75 、277 頁)。

證人呂芳連則證稱:「(問:當時為什麼要立這份協議書?)不記得了,太久了。」(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77 、279 頁)。

⑵關於附件㈡所載土地的來源,原告主張是呂傳獅以共有

家產購買云云,前開證人也都說這些土地是共有的云云,然證人呂理敬證稱:呂傳獅在30幾年當家時,陸續用家族撰的共有的錢購買這些土地等語(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51 頁);證人呂芳慶證稱:這些土地以前是伊阿公呂文昌的,後來過給呂芳郎,呂芳郎過戶給誰伊不知道等語(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76 頁);證人呂芳連則證稱:土地怎麼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78 頁)。

⑶關於系爭協議書簽定之目的及其性質、其附件㈡所載土

地之由來等項,前揭證人所述各不相同,莫衷一是,當事人間是否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成立契約之效果意思,顯有疑問。

7.尤有甚者,就其內容而言,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本即無從使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㈡所示土地,是呂傳獅以系

爭協議書附件㈠內的借名人各房所共有的呂氏家族共有財產,在36年、66年間購買的云云,然在戰後民法既已施行於臺灣,家產制度隨之廢止,所謂「家族共有財產」、「各房共有財產」,在民法上沒有意義,也是民法所不承認的法律關係。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委託人為系

爭協議書附件㈠所示之人、受託人則是附件㈡所示登記名義人云云,然附件㈡所示「登記名義人」當中,呂芳英、呂俊憲、呂理朝、呂理淡、呂理明、呂游景妹等人,根本就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這些「登記名義人」的名字,既然載明於附件㈡,他們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的約定,這也是附件㈠所示之人在簽名、蓋章時所明知的,則這些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的「登記名義人」,如何與附件㈠所示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如何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以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由委員會商討、裁決的方式處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實令人無法理解。

⑶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共有財產明細表(詳

附件㈡所載)所列共有財產實屬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持分比例,即應有部份詳附件㈠內所載)而以附件㈡共有財產明細表所載各共有財產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於此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頁)其中所謂「共有人」,乃指附件㈠所載之人而言。惟系爭協議書附件㈡所示土地,固然有一部分登記在附件㈠所載「共有人」名下,但沒有一筆經登記為附件㈠所載「共有人」所共有,更有多筆土地沒有登記在任何一個附件㈠所載「共有人」的名下。附件㈡所示土地,顯非附件㈠所載「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的約定,欲確認附件㈡所示土地為附件㈠所載之人所共有,惟該等土地顯非渠等共有,該條文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⑷系爭協議書之所以會這樣寫,應該是因為製作這份文件

的呂理敬,不了解當時民法第758 條、第760 條,關於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以書面作成物權契約,並經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而誤以為呂傳獅說是他拿家族各房共有財產去買,買來的土地就是家族各房共有的,呂理敬的前開證述、附件㈠的當事人按四房成員臚列,也確認了這一點。是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項的約定,其實是在確認與當時的民法第758條、第760條牴觸、從而是民法所不承認的法律效果。

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共有財產登記名義人,若為

共有人之直、旁系血親者,亦應無條件簽名認諾附件㈡所屬財產為共有人財產。」(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如果這些「共有人之直、旁系血親」還沒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就沒有按這條約定簽名的義務;因此,如果要讓這些「共有人之直、旁系血親」負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的義務,就必須先讓他們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如果這些「共有人之直、旁系血親」已經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就沒有按這條約定再行簽名的必要。在這樣的二律背反之下,這條條文的意義是什麼,同樣令人無法理解。

⑹系爭協議書的製作與簽定,是以民法所不承認的「家族

共有財產」為前提、確認民法所不承認的法律效果、並使未曾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之人受拘束,更有前開二律背反之情事,按其內容,具有一般社會交易往來經驗知識及注意能力之人,根本無法理解它們的意義,更無從按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成立合意。

⑺所以,在附件㈠簽名的人,表面上看起來有按系爭協議

書的內容成立契約的合意,但其內容既然有前列令人無法理解其意義、因而無人能按其內容成立合意的情形,則這些人的簽名,其實具有隱藏不合意,原告所指契約(無論是否定性為借名登記)因此即不成立。

8.綜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者,主觀上是否確有依其內容達成合意,本屬可疑,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令人無法理解,客觀上亦依其內容拿成合意之可能,則原告先、備位之訴當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生契約履行請求權、及因違反此項約定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2.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乃以被告呂士杰等4 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受領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3.「不動產之登記」固然可以是民法第179 條所稱的「利益」,但被告呂士杰等4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是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的結果,而是由呂芳郎移轉登記為被告呂士杰等4 人所有的結果;換言之,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登記,本來就不是原告的財產,被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是從原告的財產受利益,原告也沒有因此受有損害,而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也就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項利益。

4.同樣地,被告呂士杰等4 人倘有出租系爭土地而受領租金,這些租金乃得自於承租人的給付,而不是得自於原告的給付,被告呂士杰等4 人沒有基於原告的給付而受利益,原告與被告呂士杰等4 人間也就不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

另被告呂士杰等4 人倘有出租系爭土地而受領租金,這些租金是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的對價,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算真的有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呂士杰等4 人也仍然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依法本應歸屬於包括被告呂士杰等4 人在內的共有人,而不是歸屬於並非共有人的原告;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即使聲請人所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真的存在,原告也不能據以支配系爭土地,因此也不能以借名登記契約上委託人的地位,作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應歸屬於原告的依據。所以,就該筆價金,原告與被告呂士杰等4 人間也不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57 條、第

765 條定有明文。

2.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也就是民法第765 條規定的那種。又依現行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得依習慣創設,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在民法第765 條的規定之外,區分實質所有權、形式所有權,進而創設多種所有權之概念者,與現代民法為破除封建制度之多元所有權概念造成土地用益及流通僵固、進而有害於社會經濟,始採取所有權單一化的意旨有違。是以,倘以習慣創設「實質所有權」這種物權類型,該習慣乃背於公共秩序,與民法第

2 條的規定牴觸,為法所不許。

3.雖然在不動產的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當中,受託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既然是債權契約,不生物權效力,信託關係上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委託人,亦僅有依各該債之關係,請求受託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之債權,均無直接支配標的物之物權。基於前揭民法第757 條所揭示物權法定之意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上的權利,終究不是民法承認的所有權。

4.簡言之,「實質所有權」即非所有權、「實質所有權人」即非所有權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本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而有所請求云云,然如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算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確實屬於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也不會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

5.是以,原告主張:呂芳郎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士杰等4 人,及被告呂士杰等4 人收取租金而不分配予原告,均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如前所述,無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效力為何,系爭土地均為呂芳郎所有,租金給付請求權人均為被告呂士杰等

4 人,所收取之租金均為被告呂士杰等4 人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或租金之所有權人,亦非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人,更遑論租金給付請求權乃屬債權,本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指權利,原告也未能另行主張或證明自己對系爭土地或租金之給付有何應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障之權利,則呂芳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被告呂士杰等4 人收取租金,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 、被告呂威德、呂銘揚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8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各給付原告12萬1,375 元,被告呂威德、呂銘揚各應給付原告6 萬6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呂士杰、呂蔡秀珍、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呂麗珠、彭茂興、彭倩嫆、彭倩瑋、呂碧金、呂淑姬、呂淑芳、呂徐譬於繼承呂芳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4 萬4,430 元、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各給付原告12萬1,375 元,被告呂威德、呂銘揚各給付原告6 萬6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