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王志良(王謝明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林沛彤律師被 告 王旭玲(王謝明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志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王志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良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選任楊凱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卷附上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45 頁),該裁定並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0
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見同上卷第549-555 頁)。是寶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應由楊凱吉律師為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三第114 頁),並於108 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544 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24 條、第226 條之董監事連帶損害責任為訴訟標的(詳本院卷三第162 -164頁);最後聲明確定為:㈠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應分別給付原告372 萬6000元、388 萬8000元,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三第164 頁)。核其變更聲明之部分,均係基於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廠房(整編前為桃園縣○○市○○里○○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被告是否有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惟就追加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24 條、第226 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原告前於107 年6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卻遲至
108 年7 月30日始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期間已逾1 年2 個月,且原告係以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再追加前開受任人及董監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有違誠信,且與原起訴所據請求之事實迥異,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依上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王謝明珠先前以訴外人妙興租賃公司(下稱妙興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物如附圖載明「聯技」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技公司),嗣102 年12月間租約終止,原告表示不同意續租,被告王志良竟擅以妙興公司名義續約,迄王謝明珠106 年12月間死亡,計收取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共48月、每月14萬元之租金存入王謝明珠帳戶,獲有672 萬元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載明「佑展」之一部,前經王謝明珠以妙興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被告王志良又於102 年2 月l 日擅以妙興公司名義將上開房地續租予佑展公司,迄至105 年1 月31日止,共36月,並將每月租金15萬元存入王謝明珠帳戶,獲有54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王志良又於105 年2 月1 日起擅以自己名義將上開房地出租予佑展公司,每月租金16萬2000元,迄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23月,獲有372 萬60 00元之不當得利。
(三)又被告王旭玲代表妙興公司於101 年9 月1 日起將系爭建物如附圖載明「華鎂」之一部出租予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每月租金8 萬1000元,租約至
102 年8 月31日終止後,未經妙興公司同意,仍繼續出租迄王謝明珠死亡止,收取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52月租金,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王旭玲返還48月租金、共388 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承上,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否認被告王志良、王旭玲代理妙興公司之出租行為,是王謝明珠及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所收取租金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均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於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應繼承不當得利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壹、二所載。
二、被告王志良則以: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而後於102 年3 月4 日王謝明珠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王志良,因此被告王志良方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而王謝明珠將其原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僅借用妙興公司名義擔任出租人,原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且妙興公司亦非實質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姑不論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說明其何以得請求關於妙興公司租金之不當得利,更遑論其未舉證王謝明珠是否收取租金之相關事證。
(二)又原告於另案向被告王志良請求返還佑展公司於102 年2月至12月間之租金,於本件又向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志良請求返還佑展公司於102 年2 月至12月間之租金;且原告於另案向佑展公司、聯技公司、華鎂公司訴請遷讓系爭建物及自該案起訴之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751 號審理中,是原告於本件請求10
3 年5 月16日至106 年12月30日止之租金,均有重複請求之意,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旭玲抗辯:
(一)被告王旭玲出租與華鎂公司之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乃因節稅經會計師建議設立妙興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華鎂公司,租金經王謝明珠之允許開立妙興公司發票,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王旭玲收取,業已行之多年,未曾有人異議。
(二)嗣華鎂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即未再繳租與被告王旭玲,是以原告所稱被告王旭玲代理王謝明珠收取華鎂公司自102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間之租金,核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與妙興公司間從未有任何委任關係,無從向被告王旭玲請求返還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三第100 、106 、234 頁,並依本件審理範圍增刪修改):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父親王寶恩,王寶恩於78年12月間過世後,王寶恩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王謝明珠於79年5月7 日變更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1月8 日變更登記為王謝明珠之子即訴外人王金城。王謝明珠於106 年11月8 日死亡。王寶恩、王謝明珠之子女除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外,尚有王金城、王照櫻、王旭貞。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聯技」之一部,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止,出租予聯技公司,每月租金14萬元;系爭建物如附圖「佑展」之一部,於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1 月31日止,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佑展公司,每月租金各為15萬元及16萬2000元;系爭建物如附圖「華鎂」之一部,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華鎂公司,每月租金8 萬1000元。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謝明珠及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均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各以妙興公司之名義,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聯技公司、佑展公司、華鎂公司,並收取租金,故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㈡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㈢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是否無權代理妙興公司與聯技公司、佑展公司、華鎂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何?㈣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是否有不當得利?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7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原地
主蔡順成、蔡國華所購買,並於同年6 月1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傅石生名下;嗣640 、644 地號土地於79年7 月16日以同年6 月19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另645 地號土地則係於81年7 月3 日以同年5 月18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傅石生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等情,兩造於此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23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詳本院卷三第236 頁)。
⒊訴外人傅石生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事件中結證
稱:我認識王寶恩,王寶恩購買霄裡之農地是以我的名義購買,王寶恩是作建築師,我有跟王寶恩包工程,王寶恩說我很老實,並獨自一人來我家問我買土地用我名字買好不好,我就說好,可以用我名字去買,後來他想要蓋農舍,也用我的名字申請,我說沒有關係,王寶恩就去處理了,就我所瞭解,登記我名字的土地是王寶恩所有,後來登記給被告王旭玲,是我去找王金城的母親王謝明珠說的,叫她登記回去,她就說好,要登記在她女兒名下,至於為何登記在她女兒名下,我沒有管,她也沒有講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42-246 頁);傅石生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823 號事件中再證稱:王寶恩說他不能登記,要以我的名字登記土地,所有權狀由王寶恩保管,王寶恩死了之後,土地仍在我名下,王謝明珠來找我,說要我的印章,她要將土地移轉給她女兒,我就將印章交給她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72 、173 頁)。據此可知,原地主及傅石生於王寶恩購買系爭土地簽訂契約時,均明知王寶恩為出資且具有土地管理處分權限之所有權人,然因王寶恩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借用傅石生之名義登記,傅石生未具任何權限,堪認王寶恩與傅石生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嗣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惟系爭土地係因修正前土地法之限制,無自耕能力人無法辦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仍登記在傅石生名下,可認王寶恩與傅石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屬因借名登記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
⒋系爭土地於王寶恩向原地主購買,並移轉登記於傅石生名
下後,王寶恩向傅石生借用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已安排由被告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俟被告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可隨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乙情,業據被告王旭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重上字第823 號事件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31頁),嗣傅石生得知王寶恩死亡後,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由王謝明珠主導將系爭土地自傅石生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旭玲名下,已如前述。可見王寶恩生前即與被告王旭玲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告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為停止條件。嗣被告王旭玲於79年6 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640 地號、644 地號土地遂於79年7 月16日,64
5 地號土地則於81年7 月3 日均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旭玲名下,足徵系爭土地為王寶恩出資購買,王謝明珠應係為王寶恩全體繼承人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甚明。是系爭土地既非王謝明珠,亦非被告王志良或被告王旭玲單獨所有,而係王寶恩出資購買所遺之財產,屬王寶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屬灼然。
⒌被告王志良固辯稱: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所有,並提出10
1 年11月18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41-167 頁)。雖會議中被告王旭玲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還給王謝明珠云云,然其陳述內容,無寧僅屬願將父親王寶恩所遺之系爭土地,交由尚在世之母親王謝明珠處理,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單獨所有,且本院已依證人傅石生於另案具結後之證述,以及前述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系爭土地為王寶恩出資購買,而屬王寶恩之遺產。是被告王旭玲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自不足採。
⒍基上,系爭土地應為王寶恩、王謝明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王志良、王旭玲及訴外人王金城、王照櫻、王旭貞等5人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亦非王謝明珠、被告王旭玲或被告王志良單獨所有。
(二)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⒈經查,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舍一棟,建號為桃園市○○區○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366 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000 號,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823號事件中所不爭(詳本院卷三第234 、235 頁)。又該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建物,已查明系爭建物僅有增建,並無拆除重建乙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4-245 頁),參以訴外人傅石生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事件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之估價單,是伊施作原告辦公室前面的地板水泥工程的估價單,估價單上是寫寶興的工程,寶興公司付款用支票、現金都有,有支票就付支票,支票比較多,現金少,分2 次施作,前半段是做5 個柱間距,但是只有裝1 個柱壁,後來再做後面那些,伊做廠房的基礎,上面的鋼構是原告自己做,剛開始是跟王金城請款,他太太是做會計,也有跟她接洽,後來才換成向他姐姐或妹妹請款,工程都是跟王金城接洽,有拿請款單給王謝明珠,她女兒看過才開票,王謝明珠沒有直接拿錢給我,都是她女兒及媳婦,是王金城叫我一定要拿給他母親看過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91-293 頁)可知,傅石生承作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係向原告請款,由王金城接洽,並依王金城指示拿請款單給王謝明珠看,而原告之原負責人為王寶恩,於王寶恩死亡後,由王謝明珠擔任原告原告負責人,請款需經王謝明珠同意自屬當然。復佐以系爭建物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寶興公司,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並自83年6 月起課房屋稅,倘系爭366 號建物非原告所有,當無由原告出資增建,且增建廠房之面積甚至大於原有系爭366 號建物之理,足認系爭366 號建物僅有增建廠房,且系爭366 號建物及擴建後之系爭建物,均屬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⒊被告王志良固抗辯系爭建物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並提出
101 年11月18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系爭366 號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筆錄等件為憑。惟系爭366 號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寶興公司,而非王謝明珠(詳本院卷三第324-326 頁);而被告王旭玲於新北地檢署
102 年偵字第5399號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王謝明珠中風後,仍然實際負責原告寶興公司之業務,收帳後之款項,直接存入王謝明珠個人帳戶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33 頁);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告如何與股東結算利潤時,訴外人王旭貞表示:我們認為這都是媽媽的錢,所以由他分配,沒有股東結算利潤的問題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34 頁),足認王謝明珠及被告王志良、王旭玲等兄弟姊妹,俱因欠缺法人屬權利主體之認識,而誤將法人視為代表人或特定自然人私有財產,方有上開公司款項存入負責人個人帳戶等情事產生。循此,亦足徵101 年11月18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詳本院卷一第141-167 頁),被告王志良、王旭玲等兄弟姊妹亦多有將原告所有財產視為王謝明珠個人財產違誤之陳述,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建物為王謝明珠所有。是被告王志良辯稱系爭建物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並贈與給被告王志良云云,暨被告王旭玲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俱不足採。
(三)被告王旭玲、王志良是否無權代理妙興公司與聯技公司、佑展公司、華鎂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何?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旭玲、王志良,未得訴外人妙興公司之同意,卻假妙興公司之名,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獲取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詳司促卷第3 頁),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未取得妙興公司之同意,而以妙興公司之名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妙興公司於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
135 號裁定選任李茂偵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
4 年3 月10日以0000000000號函囑桃園市政府由李茂偵律師行使董事職務前,妙興公司之負責人為王謝明珠乙節,有卷附前開裁定及妙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五第206 之1-206 之3 頁,本院卷二第11頁),故王謝明珠於104 年3 月10日前為妙興公司之代表人,自得代表妙興公司為法律行為。
⒊妙興公司與聯技公司就系爭建物一部,自98年1 月1 日起
迄至102 年12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並於103 年1 月1 日起迄至103 年12月31日續約;妙興公司與佑展公司就系爭建物一部,自99年2 月1 日起迄至102 年1 月31日止,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迄至105 年1 月31日止簽定租賃契約;另妙興公司與華鎂公司就系爭建物一部,自101 年9 月
1 日起迄至102 年8 月31日簽定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除被告王志良或被告王旭玲擔任妙興公司代理人而簽名外,均有妙興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王謝明珠之用印,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詳司促卷第12、13、37、42、44頁)。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被告王志良或被告王旭玲於簽立前揭租賃契約時,未得王謝明珠同意之證明,自堪認前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妙興公司。又妙興公司與聯技公司、華鎂公司,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到期後,聯技公司與華鎂公司均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妙興公司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前揭規定視為妙興公司與聯技公司、華鎂公司於前揭租賃契約到期後,而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惟就佑展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起,迄至110 年1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由被告王志良自任出租人而簽立,並無妙興公司和王謝明珠之用印,有卷附租賃契約1 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277-282 頁),足認該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王志良無誤。
⒋至原告主張王謝明珠於102 年9 月11日已受監護宣告,並
無授權被告王旭玲、王志良出租之可能;且妙興公司否認被告王志良、王旭玲代理妙興公司出租之行為;另妙興公司係原告為節稅而設立等情,固有提出妙興公司於另案之準備狀、訴外人呂秀卿就原告因有節稅需求而成立妙興公司之證述、原告支付訴外人呂秀卿成立妙興公司代辦費之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等件為證(詳司促卷第45-52 頁、本院卷四第415 、473 頁)。有關王謝明珠受監護宣告時點,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重上字第823 號事件中,已不爭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201 號裁定業已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故王謝明珠最終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監宣更字第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詳本院卷三第234 頁),此節並經本院查閱審判系統確認屬實,基於禁反言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應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故王謝明珠於105 年
2 月25日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又妙興公司於另案之準備狀載明:廠房所有權既非原告(按指妙興公司而言)所有,原告與廠房所有人間不論係委託經營出租,而得收取委託費用、或向廠房所有人承租後轉租,均應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原告應得之利益後,轉支付廠房所有人,況原告既為獨立之法人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之費用後,自應歸入公司帳戶後,由股東決定盈餘如何使用或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等語(詳司促卷第46頁)。據此可知,妙興公司係主張王謝明珠或被告王志良、王旭玲代理妙興公司收取租金後,卻未將收益歸入公司帳戶,而向王謝明珠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亦無從據此否認被告王志良、王旭玲無代理妙興公司之權限。至寶興公司與妙興公司間均無相互持有股份,法人代表人亦不相同,有卷附妙興公司及寶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可憑(詳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68頁),可見兩公司間不具有任何控股及持股關係,縱然妙興公司是為節稅而設立,亦不影響其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是妙興公司與原告寶興公司分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甚明,亦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本件除佑展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迄至110 年1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被告王志良外,其餘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為妙興公司,而非被告王志良或王旭玲,至為明確。
(四)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是否有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妙興公司及被告王志良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出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志良應就其有租金收取權,並得保有取得租金權益之正當性,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王志良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將
系爭建物之一部出租予佑展公司,共收取372 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為憑(詳司促卷第14-32頁),依前所述,被告王志良就此部分已收取372 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良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另案向佑展公司訴請遷讓系爭建物,並請求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因該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難認係重複請求,故被告王志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⒊末查,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有權代理妙興公司,而與聯技
公司、佑展公司、華鎂公司簽立前揭租賃契約,並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因承租人聯技公司、佑展公司、華鎂公司,均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妙興公司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轉變為不訂期限之租賃,已如前述。且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必要,雖妙興公司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在前開租賃關係有效期間,其仍為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取權人。據此,縱認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對租金無收取權而為收取,受有損害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亦為妙興公司,而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據此向被告王志良、王旭玲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至妙興公司占有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抑或原告是否可向妙興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或其他權利,因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⒋基此,本件除由被告王志良自行出租予佑展公司而獲取之
租金,對於原告而言,係屬不當得利;其餘租賃契約,出租人均為妙興公司,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亦為妙興公司,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王旭玲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王志良返還逾前述部分之不當得利,俱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亦無從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王志良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8月9 日(詳司促卷第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良給付372 萬6000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