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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張林秀珠

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林玉森

林玉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玉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藤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藤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保興為兩造父親,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依林保興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196 地號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旋於103 年4 月23日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鍾坤成。惟林保興之繼承人為配偶林王玉英及子女林秀蓉、林秀鳳及兩造共計9 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之特留分各為18分之1 ,因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之特留分,並經原告張林秀珠等4人行使扣減權利,系爭196 地號土地業因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出售,伊等之所有權自受有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次,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46號房屋及土地(下各稱系爭40號、46號房地)本為林保興所留遺產,被告擅自將系爭40號、46號房屋出租,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造成損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再者,原告曾為被告代為支出106 年度地價稅37,127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玉藤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玉藤應給付原告3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藤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因母親林王玉英之授意而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出售予鍾坤成,因出賣土地所得價金330 萬3,600 元亦均由林王玉英用以償還被告對其所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以及供林王玉英個人之生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伊等並未留分文,出售系爭196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利益已不存在,況被告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超過3 分之

2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亦得有權處分系爭196 地號土地。再者,原告早於103 年另案訴訟中即已得悉系爭19

6 地號土地出售,詎其延於107 年5 月3 日始訴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40號房屋係林保興生前所出租,與被告無關;系爭46號房屋則係由被告林玉森無償借用予友人曾文源,並未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保興於98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王玉英及子女林秀蓉、林秀鳳及兩造共計9 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

1 ,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之特留分各為18分之1 。

㈡、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確有為被告林玉森繳納106 年地價稅37,127元。

㈢、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依林保興所立系爭遺囑,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103 年4 月23日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鍾坤成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因出售系爭196 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因出租系爭40號、46號房屋土地所得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林玉森給付代為繳納之106年地價稅37,12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因出售系爭196 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觀諸林保興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上載:「立遺囑人林保興,

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字號……,因本人健康狀況不甚理想,為恐日後遺產之處理發生紛擾,特預立遺囑如下:……。本人名下所有平鎮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二十九筆土地由本人長子林玉森、次子林玉藤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475 號卷第30頁)。可見系爭196 地號土地(即上開重測前桃園縣○鎮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依林保興所立之系爭遺囑,確係指定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甚明。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前曾因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而向本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案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審理時,又主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包含系爭196 地號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林保興為所有權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另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就包含系爭196 地號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各有18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林保興為所有權人,再返還上開土地。惟該案經高院審理後,已判決駁回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之先、備位請求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認定:「……。㈣⒈……。另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部分(按:即指本案系爭196 地號土地),業經林玉森等2 人於103 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坤成乙節,有土地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3 卷96、175 至176 頁)。林春蘭等4 人(按:即指本件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無從再向林玉森等2 人行使該筆土地之扣減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及民事判決書核閱確定無誤。準此以言,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固曾有於另案中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行使扣減權,惟因前案確定判決業已駁回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主張確認各有18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之請求,並認定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因系爭196 地號土地業已出售而無從行使此部分之扣減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是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原告張林秀珠等4人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確定並無18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既已指定應由被告二人取得系爭1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張林秀珠等4人亦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得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行使扣減權,且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亦無特留分權利存在,則被告自因系爭遺囑而確定繼承成為系爭196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被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受他人干涉,是其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出售予鍾坤成並獲取買賣價金,均為被告正當所有權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既已不得就系爭19

6 地號土地行使扣減權,即不發生行使扣減權之物權形成力,張林秀珠等4 人無從取得系爭196 地號土地之任何權利。

是被告雖有因出售系爭196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而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但並未因此使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受有損害(蓋以張林秀珠等4 人從未曾因扣減權之行使而成為系爭19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出售系爭196 地號土地致其等所受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因出租系爭40號、46號房屋土地所得之租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40號房地於林保興生前即已出租予訴外人游德

貴作為經營大理石工廠使用至今,林保興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續行出租至今云云,業據其提出部分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40號房屋,是在林保興生前即已出租,林保興死亡後,改由林王玉英處理,迨至林王玉英死亡後,自105 年12月起,於每個月5 日由被告林玉森向房客收取月租2 萬元,截至107 年9 月5 日為止,共計收取44萬元租金,此部分與被告林玉藤無關等語。經查:

⑴證人游德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當初是

否租地蓋屋?)是」、「(蓋的房子門牌號碼是幾號○○○鎮區○○路○段○○號」、「(從一開始租地蓋屋起,租金是否交給何人?)林保興」、「(你是否知道林保興於90年間過世?)他什麼時候過世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已經過是了,過侍候我把租地的租金交給林保興的配偶」、「(交給林保興的配偶的租金是多少錢?)交給林保興時是每月2 萬4千元,後來五年之後,降為每月2 萬元」、「(後來林保興的配偶在105 年間過世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過世,什麼時間我不知道,過世之後我有把租地的租金交給林玉森,租金一樣是2 萬元,但是就沒有再另外簽約了」、「(從原證五的租約之後,林保興過世之後出租人是何人?)我還是跟林保興租,……」、「(你認為出租人始終是林保興,是否是這個意思?)對」、「(你方才說原來租金每月2 萬4 千元,究竟何時減為2 萬元?)五年後,因為這是違建,原本我沒有要租了,我才跟林保興提議調降4 千元就繼續租,租金就一直到現在都是2 萬元」、「(與你確認,你所承租的標的不是門牌號碼40號的房屋,而是該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是否如此?)是」、「(所以照你上開所述,就本案4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你是向林保興承租,並於林保興過世後繼續與林保興的繼承人承租土地,先將土地租金交給林保興的配偶,並於林保興的配偶死亡後,再將土地租金交給林玉森,過程是否如此?)對」、「(為什麼會要把租金交給林玉森?)因為他當時代表繼承人來收租金,我本來也不認識他,老太太過世後,被告林玉森就來收租金,我才繳的」、「……,但我確定在林保興的配偶過世前都是林保興的配偶受領租金沒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1 至306 頁)。

⑵是依證人游德貴上開所證,應可確定林保興生前曾將土地出

租予游德貴,再由游德貴自行興建系爭40號房屋作為工廠使用;就該土地之租金,原本係經林保興以每月2 萬4,000 元之租金出租,嗣至5 年租期於91年7 月31日屆滿後,即改為不定期限租賃,且每月租金2 萬元;林保興於98年10月29日死亡後,改由林王玉英出面收取每月租金2 萬元;林王玉英於105 年11月27日死亡後,再由林玉森出面收取每月租金2萬元至今。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至原告對此雖質疑證人游德貴所證違反常理,且與原訂租約

記載應自第三年起調漲租金之內容不符云云。惟綜觀目前社會交易現狀,原本定有書面之租賃契約,在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而未再簽定書面約定者,比比皆是,本院自難僅因游德貴證稱系爭40號房屋所在土地目前並無書面租賃契約,即當然認定游德貴所證不實,加以證人游德貴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清楚敘明:「(你方才說原來租金每月2 萬4千元,究竟何時減為2 萬元?)五年後,因為這是違建,原本我沒有要租了,我才跟林保興提議調降4 千元就繼續租,租金就醫值到現在都是2 萬元」、「(租金有無依照合約書記載的滿兩年,自第三年起每月要按軍公教待遇來調整?)當初就是因為是違建的工廠,我本來不想繼續租,後來才會跟林保興另外做協議,這個契約的約定早已因我跟林保興另外的協議而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 頁),核與常情無違,亦難遽指虛枉。而因系爭40號房屋確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則該房屋所在土地之租金即有可能因受承租人之續租意願影響而機動調整,尤難認有何違背正常交易行為之處。原告空言質疑證人游德貴證述不實云云,尚非可取。

⑷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

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觀諸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 條,其上既已約定:「甲方房

、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平鎮市○○段○○○段地號四○六之一號面積三九六一㎡中之二百坪(如附圖面臨道路寬28m×深23m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證人游德貴當初向林保興所承租之土地,應係重測前桃園縣○鎮市○○段○○○段地號406 之1 地號土地,亦即為本件重測後之系爭

196 地號土地甚明。②茲因系爭196 地號土地業已因系爭遺囑之指示而分歸由被告

二人繼承取得,有如前述,則關於上開租約所約定有關系爭

196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經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後,僅對於分得系爭196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繼續存在,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自已無從再依該租約向被告二人行使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是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以此租約主張請求被告應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③至系爭40號房屋實際所占用之狀況,於前案審理時,經本院

家事庭現場屢勘結果,雖已確認該房屋分別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18

9 、190 、191 、194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683.47平方公尺,此有平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卷二第229 頁)。惟因上開占用土地並非屬游德貴當初向林保興約定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是縱令游德貴在與林保興在簽約後,並未實際使用所約定承租的系爭196 地號土地,反而去占用系爭189 、190 、

191 、194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也不能當然因此倒果為因,將原先游德貴與林保興所約定承租之土地(即系爭196 地號土地),逕自變更為上開吉安段189 、190 、191 、194 地號土地。也就是說,就游德貴所實際使用之系爭189 、190、191 、194 地號土地,與林保興或其繼承人間尚不發生任何租賃契約關係,游德貴既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依據,被告二人亦不能依租賃契約向游德貴就此部分收取任何租金。準此以言,被告二人既無從依租賃契約向游德貴收取系爭40號房屋實際占用系爭189 、190 、191 、194 地號土地之租金,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自無從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任何租金利益,併此指明。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40號房地出租之租金予林保興之全體繼承人云云,核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將系爭46號房地出租予曾文源使用而獲有租金利益云云,惟查:

⑴證人曾文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你有無

使用門牌號碼為平鎮市○○路○ 段○○號場所?)有」、「(作何使用?)資源回收場」、「(你是如何能夠使用這個場所的土地?為何能夠使用?)在98年那時候有跟林玉森的爸爸談過,他家對面的土地作資源回收用,他爸有口頭承諾說要給我作為資源回收場」、「(他知不知道你這個是做營業上使用?)知道」、「(有無約定租金或報酬?)沒有,那時候本來要跟林玉森一起合資做資源回收場」、「(你何時跟林保興談做資源回收場的事情?)在98年9 月份那時候」、「(究竟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有無說要使用到什麼時候?)林保興也沒有說,當初是林保興說要給我們做,後來他往生,也沒有提到這些事」、「(所使用土地上面的建物是何人興建?)是我蓋的,我再98年9 月多開始做」、「(是誰同意你蓋的?)林保興」、「(與你確認,當初同意你使用本案土地興建資源回收場之人,究竟是何人?)林保興」、「(林保興當初同意你使用本案土地興建資源回收場,有無跟你簽定書面契約?)沒有」、「(你因為使用本案土地興建資源回收場,必須支出什麼代價給林保興?)因為原本林玉森要跟我合資經營資源回收場,後來林玉森因為林保興過是就沒有要跟我合資,所以我就繼續獨立經營。因為開一個回收場周轉資金至少要300 萬元,搭一個回收場建設方面至少也要花100 、200 萬元,其他還有一些地磅等器材都是要錢的,這些錢都是我自己出的,但是原本林玉森說要跟我合資,後來他跟我說他沒有錢無法與我合資,……」、「(所以照你所述,當初林保興會同意借用土地給你,也是因為林玉森要與你合資經營資源回收場的緣故,是否如此?)是」、「林保興對著我和林玉森說你們兩個就一起做,做起來比較重要,林保興只有說他會提供他兒子來做資源回收場,那時候土地閒置,沒有其他用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8 至329 頁)。

⑵是依證人曾文源上開所證,可知曾文源之所以得以在林保興

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46號房屋以經營資源回收場,實係因林保興生前曾有應允無償提供土地以供曾文源使用而來。曾文源既係因林保興之無償借用而得使用土地以經營資源回收場,被告二人自無從向曾文源請求交付任何租金權利。

⑶至原告張林秀珠雖主張:林保興生前曾有告知伊將要出租土

地作回收場的事情,當時林保興原本開價3 萬元,曾文源還嫌太貴,林保興就減了2 千元,變成2 萬8 千元,證人曾文源所述不實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由輕信。實則被告林玉森在林保興生前原本即有打算要與曾文源共同合資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此不但為被告與證人曾文源不約而同陳述在案,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縱令被告林玉森事後因林保興過世且其個人無法提出資金等因素,以致未與曾文源合作設立,但林玉森與曾文源既係在林保興生前即已表明有意合作經營資源回收場,則林保興基於疼愛林玉森之父子親情,應允無償提供土地予林玉森及曾文源共同使用經營資源回收場,自與常情無悖。原告以此質疑證人曾文源所證內容不符常理,並請求本院現場履勘測量曾文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面積大小云云,無助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核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究係如何自曾文源處取

得任何因其在林保興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46號房屋經營資源回收場所交付之租金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租金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40號、46號房地所得之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林玉森給付代為繳納之106 年地價稅37,127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9 日,曾為被告林玉藤代位繳

納106 年度地價稅37,1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林玉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查,本件被告林玉藤因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為之代為繳納106 年度地價稅37,127元而受有稅賦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因而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因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依法尚無負有為林玉藤繳納上開地價稅之義務,被告林玉藤受有上開地價稅稅賦清償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張林秀珠等4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玉藤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藤返

還代繳之地價稅,惟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藤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無因管理關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藤返還代墊地價稅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林玉藤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9 月10日寄達被告林玉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藤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9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出售系爭196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並給付出租系爭40號、46號房地所得租金予全體繼承人各云云,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惟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玉藤應返還所代為繳納之地價稅37,127元,及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林玉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