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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陳振崇

紀曜廷胡淑瑞牛奕蒲曾心筠侯慶敏吳英奇陳映珍曾裕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複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被 告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被 告 曾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秀蘭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梓公司)於民國

104 年7 月間分別簽署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 ,由原告各投資被告兆梓公司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被告兆梓公司於投資期間每年應各給付12萬元予原告9 人作為投資報酬,為擔保前揭債務之履行,被告曾秀蘭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並分別開立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各3 紙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投資本金及第1 至3 期投資報酬。被告曾秀蘭所開立用以擔保第1 期投資報酬之支票雖已如期兌現,詎用以擔保第2 期投資報酬之面額12萬元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遭退票,此部分投資報酬及票款,原告前已訴請被告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82 號)。

㈡而被告兆梓公司尚欠第3 期投資報酬12萬元未給付,且系爭

協議約定之投資期限已屆至,被告曾秀蘭簽發用以擔保第3期投資報酬之面額12萬元支票,及前揭用以擔保投資本金10

0 萬元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遭退票,被告兆梓公司依約亦應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 條第2 、3 項及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兆梓公司給付原告各112 萬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蘭給付原告各112 萬元,且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分別與被告兆梓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後段、第2 條第1 項均約定:「投資期間乙方( 即被告兆梓公司) 給付甲方( 即原告) 年報酬為12%之投資利息,並分3 年分期給付」、「倘有任何一期利息延遲或支票發生不能兌現情事,乙方須於3 日內以現金處理,遲延期間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按延誤天數計算遲滯利息」(見本院卷第16、18、20、22、24、26、28、30、32頁),而上開第3期投資報酬既未依約如期給付,且被告曾秀蘭所開立用以支付投資協議書中第3 期投資報酬之支票、用以擔保投資本金

100 萬元之支票均既已退票,被告兆梓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梓公司給付原告各11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秀蘭所簽發用以支付前揭第3 期投資報酬之支票及擔保投資本金100 萬元之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蘭給付票款各11

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07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㈢又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分別基於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內容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