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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逄○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逄○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曾○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提起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逄○遠、逄○生、曾○菁(下合稱被告3人)就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係主張被告逄○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散布猥褻物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逄○生、曾○菁為被告逄○遠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被訴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該刑事判決係論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即被告逄○遠散布光碟(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故被告逄○遠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逄○生、曾○自無庸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3 人均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3 人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其訴既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仍應由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對被告3 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