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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高呂素勤

高志鵬高志裕高志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志銘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

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民法第179條、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人,係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所涉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79條、第80條、第1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76年4 月11日經撤銷登記,其原股東為高銘智與原告高呂素勤2 人,而高銘智於107 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4 人等節,有被告公司章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銘智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本應為原告等人。

㈡原告等人既以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對造,足認雙方於本件

訴訟中確實存有利害衝突,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自有就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以

107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呂素勤及其配偶高銘智,亦為原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之父母,於60年4 月26日設立被告公司。

而高銘智於65年5 月起陸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8 萬9,000 元,再於65年6 月9日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許邱對、劉趙彩雲、葉衛民、陳劉素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121 萬5,000 元,並以其借用原告高呂素勤名義所開設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之20萬元存款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支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因高銘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欲做為工廠使用,當時聽聞如做為工廠使用需登記在公司名下,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實際上仍由高銘智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高銘智持有保管,且未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列入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中,地價稅、房屋稅也非由被告公司繳納,被告公司也未提列折舊費用抵稅,足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係高銘智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然被告公司既已撤銷登記,自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而高銘智業於107 年6 月7 日死亡,原告等人為高銘智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以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及原告高呂素

勤名下帳戶之存款給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金,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高呂素勤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11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4、66至16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應堪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業經送達於被告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 │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建物面積(㎡)│ │ │├─┼───────────────┼───────┼──────┼───┤│1 │桃園市○○區○○段○○○○○○○號 │ 187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8.56 │ │ ││ │○○○區○○段59建號) │ │ │ │├─┼───────────────┼───────┼──────┼───┤│2 │桃園市○○區○○段○○○○○○○號 │ 120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7.75 │ │ ││ │○○○區○○段60建號) │ │ │ │├─┼───────────────┼───────┼──────┼───┤│3 │桃園市○○區○○段○○○○○○○號 │ 120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7.75 │ │ ││ │○○○區○○段61建號) │ │ │ │├─┼───────────────┼───────┼──────┼───┤│4 │桃園市○○區○○段○○○○○○○號 │ 120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7.75 │ │ ││ │○○○區○○段62建號) │ │ │ │├─┼───────────────┼───────┼──────┼───┤│5 │桃園市○○區○○段○○○○○○○號 │ 137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8.58 │ │ ││ │○○○區○○段63建號) │ │ │ │├─┼───────────────┼───────┼──────┼───┤│6 │桃園市○○區○○段○○○○○○○號 │ 149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8.58 │ │ ││ │○○○區○○段53建號) │ │ │ │├─┼───────────────┼───────┼──────┼───┤│7 │桃園市○○區○○段○○○○○○○號 │ 120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7.75 │ │ ││ │○○○區○○段54建號) │ │ │ │├─┼───────────────┼───────┼──────┼───┤│8 │桃園市○○區○○段○○○○○○○號 │ 120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7.75 │ │ ││ │○○○區○○段55建號) │ │ │ │├─┼───────────────┼───────┼──────┼───┤│9 │桃園市○○區○○段○○○○○○○號 │ 120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7.75 │ │ ││ │○○○區○○段56建號) │ │ │ │├─┼───────────────┼───────┼──────┼───┤│10│桃園市○○區○○段○○○○○○○號 │ 117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5.69 │ │ ││ │○○○區○○段57建號) │ │ │ │├─┼───────────────┼───────┼──────┼───┤│11│桃園市○○區○○段○○○○○○○號 │ 117 │全部 │ ││ ├───────────────┼───────┤ │ ││ │桃園市○○區○○街○○○○○號 │ 56.93 │ │ ││ │○○○區○○段58建號) │ │ │ │└─┴───────────────┴───────┴──────┴───┘附表二┌─┬──────┬──────────┬────────┬───────┐│編│買 賣 日 期 │ 不 動 產 │ 價 金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1 │65年5月5日 │臺北市○○街○○○ 巷附│房屋:289,000元 │預定不動產買賣││ │ │近興建4 層公寓4 樓之│土地:220,000元 │契約書(本院卷││ │ │房地 │ │第66至80頁) │├─┼──────┼──────────┼────────┼───────┤│2 │65年7月10日 │臺北市○○街○○○ 巷附│房屋:700,000元 │預定不動產買賣││ │ │近興建4 層公寓1 樓之│土地:320,000元 │契約書(本院卷││ │ │房地 │ │第81至94頁) │├─┼──────┼──────────┼────────┼───────┤│3 │65年10月12日│臺北市○○街○○○ 巷附│房屋:590,000元 │預定不動產買賣││ │ │近興建4 層公寓1 樓之│土地:220,000元 │契約書(本院卷││ │ │房地 │ │第95至108頁) │├─┼──────┼──────────┼────────┼───────┤│4 │66年8月24日 │臺北市○○街○○○ 巷附│房屋:300,000元 │預定不動產買賣││ │ │近興建4 層公寓2 樓之│土地:250,000元 │契約書(本院卷││ │ │房地 │ │第109至122頁)│├─┴──────┴──────────┼────────┼───────┤│ 合計 │ 2,889,000元 │ │└───────────────────┴────────┴───────┘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