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劉惠美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被 告 陳耀炫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因被告與原告配偶為多年好友,原告基於信任遂於104 年3 月16日預先簽立借據,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及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81、729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為擔保。然原告嗣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發生,且原告亦不會再向被告借款,該抵押權自不生效力,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原告甚於無法清償借款時,出具委託書委託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為清償,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片面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6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以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向其借款800 萬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原告於同日出具之借據載明:「…原告於10
4 年3 月16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整,並提供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委託書「本人前向台端借到
800 萬元並提供桃園市○○區○○路○○○ 號12樓之2 及之3等2 筆房地產供抵押權設定,…。」等字句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雖抗辯前揭借據係預簽、委託書則係被告說跟銀行很熟,向其表示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就可以拿到800 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才在委託書上簽名,其實際上並未收到此筆借款云云。惟前開委託書既已載明原告『借到』800 萬元之借款,原告抗辯未收到此筆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其抗辯未收到此筆借款,即難信取。且委託書亦載有「…本人(即原告)願意全權委託台端以前開設定擔保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用以清償台端(即被告)之借款」等語,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借用800 萬元,應非無據。
㈢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有8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已約定存續期間自109 年3 月15日止,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存續期間迄今尚未屆滿。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其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被告已拋棄其擔保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存續期間尚未屆期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略以: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且其日後不會再向被告借款,其業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生之借貸契約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有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查原告於WeChat對話紀錄中雖提及「麻煩你設定我房子的請你註銷,我自己想辦法」云云,然系爭抵押權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而本件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既未消滅,自難認有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事由,本院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附表: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次序:2。
3.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19日。
4.收件登記字號:蘆資字第037710號。
5.權利人:被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9.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3月15日。
10.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1.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無。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全部。
14.設定義務人:原告。
15.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號。
16.共同擔保建號:桃園市○○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