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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康松全

康彩綢許祿嶺許馨鐳康睦承康書馨紀憲龍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玉燕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被 告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分配股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康玉燕、康松全、康彩綢、許祿嶺、許馨鐳、康睦承、康書馨、紀憲龍、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參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元、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分配股利」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康玉燕、康松全、康彩綢、許祿嶺、許馨鐳、康睦承、康書馨、紀憲龍、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9 人如附表一(本院按:

此為起訴狀之附表,非本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8年1 月18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7 年10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復於108年3 月11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如附表「應分配股利」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更正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詳如附表「股份數」欄所示,嗣被告於107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本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配案,業經107年5 月22日董事會擬定……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股分配現金股利2 元」等語,且業於107 年9 月10日發放106 年度之股東紅利,經核被告應分配予原告等人之現金股利總額,於扣除代扣之第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用後,應分別如附表「應分配股利」欄所示,詎被告迄未給付,經渠等委請律師於

107 年10月22日發函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235 條之規定及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9 人如附表「應分配股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確實為被告之股東,又被告曾於107 年

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康松全、康彩綢、康睦承、康書馨、紀憲龍等5 人,請渠等至被告公司領取106 年度盈餘分派款支票,惟均未獲置理,渠等自不得於受領遲延中,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股

份數」欄所示之被告公司股份,而被告業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表明106 年度股東可分配之盈餘,係按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每股分配現金股利2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股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6頁、卷二第43至342 頁、卷三第2 至4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自享有股東權,被告即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原告等人之義務,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及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分配股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曾以律師函催請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前給付股利予原告等人,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則原告康玉燕、許祿嶺、許馨鐳、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康松全、康彩綢、康睦承、康書馨、紀憲龍部分,被告業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至被告公司領取106 年度盈餘分派款支票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頁),是渠等對於被告依債務本旨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須支付渠等遲延利息,惟被告所負給付股利之債務仍屬存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及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分配股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康松全、康彩綢、康睦承、康書馨、紀憲龍併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應分配股利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僅部分利息之請求敗訴,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新臺幣:元)┌─┬─────┬─────┬───────┬──────┬───────┬───────────┐│編│ 原 告 │ 股份數 │ 盈餘分配淨額 │代扣第二代健│ 應分配股利 │ 利 息 ││號│ │ (股) │ │保補充保險費│ │ │├─┼─────┼─────┼───────┼──────┼───────┼───────────┤│1 │ 康玉燕 │ 585,728 │ 117萬1,456元 │ 2萬2,375元 │ 114萬9,081元 │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 康松全 │ 454,485 │ 90萬8,970元 │ 1萬7,361元 │ 89萬1,609元 │ 無 │├─┼─────┼─────┼───────┼──────┼───────┼───────────┤│3 │ 康彩綢 │ 378,986 │ 75萬7,972元 │ 1萬4,477元 │ 74萬3,495元 │ 無 │├─┼─────┼─────┼───────┼──────┼───────┼───────────┤│4 │ 許祿嶺 │ 110,065 │ 22萬0,130元 │ 4,204元 │ 21萬5,926元 │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 │ 許馨鐳 │ 75,000 │ 15萬元 │ 2,865元 │ 14萬7,135元 │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6 │ 康睦承 │ 110,065 │ 22萬0,130元 │ 4,204元 │ 21萬5,926元 │ 無 │├─┼─────┼─────┼───────┼──────┼───────┼───────────┤│7 │ 康書馨 │ 75,000 │ 15萬元 │ 2,865元 │ 14萬7,135元 │ 無 │├─┼─────┼─────┼───────┼──────┼───────┼───────────┤│8 │ 紀憲龍 │ 78,000 │ 15萬6,000元 │ 2,980元 │ 15萬3,020元 │ 無 │├─┼─────┼─────┼───────┼──────┼───────┼───────────┤│9 │弘德投資股│1,260,000 │ 252萬元 │ 無 │ 252萬元 │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 │份有限公司│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