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祭祀公業邱蓮塘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邱文華
邱瑞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華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邱文華、邱瑞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文華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文華原係原告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管理人,其明知該祭祀公業之「上專」、「其予」、「子朝」等3 會名皆已無繼承派下會員,竟仍夥同被告邱瑞福,共同佯裝祭祀公業邱蓮塘業已同意將出售霄里土地所得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款400 萬元),分配予「子朝」會名派下員邱邱川之繼承人邱耀葳,並許以100 萬元之代價,誘引邱耀葳之叔母曹張寶琴配合代為簽收並交付「子朝」會名400 萬元土地分配款之相關支票及收款文件資料。而邱瑞福在取得上開「子朝」會名之400 萬元土地分配款支票後,隨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將之存入其所有八德市農會帳戶兌現,並於同日將該筆金錢全數領出,再與被告邱文華瓜分使用,共同以此方法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00萬元而受有金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㈡、其次,訴外人邱垂用前於101 年間向原告祭祀公業邱蓮塘購買霄里土地,惟因事後發現有部分土地位在河川行水區內,邱垂用不願購買,請求原告祭祀公業邱蓮塘退還部分買賣價金513 萬元(下稱系爭退還價金513 萬元),原告祭祀公業邱蓮塘應允後,亦已將該退還款項編入「不動產收支結算表」支出欄,詎時任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管理人邱文華在取得上開513 萬元後,竟未將之退還予邱垂用,反而逕予侵占入己,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金錢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文華應給付原告5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文華則以:系爭土地分配款400 萬元是承接祭祀公業的傳統發下去的,伊既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至於系爭退還價金513 萬元因伊的疏忽,把事情搞砸了,伊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並就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瑞福則以:原告不是被害者,系爭土地分配款400 萬元之發放與原告無關,伊認為不需要賠償原告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邱文華於100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1月間擔任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管理人。
㈡、出售霄里土地之所得,如依照「子朝」之會份1 份計算,「子朝」應受分配之土地分配款金額為400 萬元。
㈢、被告邱文華認諾返還系爭退還價金513 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邱文華返還系爭退還價金513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分配款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邱文華返還系爭退還價金51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邱文華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華返還系爭退還價金513 萬元,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邱文華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文華返還系爭退還價金51
3 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分配款400萬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子朝」既已無繼承派下之會員,自不應對外
發放以「子朝」會份計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癥結在於:⑴訴外人邱耀葳是否有「子朝」會份之派下代表權?⑵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00 萬元發放予邱耀葳,是否合法?⒉訴外人邱耀葳是否有「子朝」會份之派下代表權?⑴查,原告係為紀念詔安第四世祖邱蓮塘而成立之祭祀公業,
此由觀諸91年4 月28日修訂之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2 條之規定即明(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卷第107 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前任管理人邱文人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以我家而言,是我父親先參加(邱蓮塘祭祀公業),我父親是何時參加的我不清楚,就我董事以來,大概是6 、7 歲時就知道有祭祀公業的事,我6 、7 歲時約民國
34、35年左右,當時我住在邱蓮塘的公厝旁邊,每年冬至的時候會吃會、還有收租的事」、「早年祖先從大陸到台灣八德,大家都姓邱,所以大家出錢來紀念邱蓮塘,邱蓮塘是第四世,到現在已經4 百多年」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二第111 頁),則原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準此,本件原告既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又設有組織規約用以規範派下員之資格,依上開說明,關於原告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員資格之認定,自應專以其規約加以判斷之。
⑶卷附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管理暨組織
規約),係於103 年12月6 日經會名派下代表會議通過,並於104 年1 月25日再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一節,此有原告於刑案偵查時所提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卷第109 至114 頁、本院卷第10至114 頁)。準此以言,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既經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應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至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雖有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報公所備查,惟公所是否准予備查,原本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規約之訂定及變更須經公所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是被告邱文華空言質疑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未經報備而無效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取。
⑷依系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章派下權、第二條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之規定,可知其中第1 款: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屬本公業各會名設立人之派下男系子孫,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邱姓為主;第2 款: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邱姓者,亦得列為派下員;第3 款: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參以被告邱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言:「(養女結婚後所生之子女,並未從邱姓,此時該子女可否具有繼承派下之資格?)他沒有派下權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循此自可知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如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女子未出嫁、或者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邱姓者,始得列為派下員。
⑸而關於祭祀公業邱蓮塘之「子朝」會名部分,自邱樹至和尚
一脈,因和尚並無子嗣,僅有收養養女張色,而養女張色先是招贅曹角,生子曹邱木,繼而招贅賴安,再生子賴港、賴崁、賴溪,惟均未冠邱姓,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子朝」之派下系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桃園地檢10
4 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張色雖二度招贅夫而均生有男子,但因男子均未冠邱姓,自不符合上開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章有關派下員第2 條之規定,也不符合91年4 月28日修訂之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無男系繼嗣,女系得有派下權,但其後裔以繼承同宗為限」之要件,蓋以張色所生之子既均未從「邱」姓,自均無從繼承同宗之餘地。是以,本件不論依照系爭管理暨組織規約,抑或係被告邱文華所主張之91年4 月28日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均得以確定「子朝」自張色招贅夫而生子均未冠邱姓致未繼承同宗時起,即已不存在派下員甚明。
⑹至張色之子曹邱木生有二子曹阿英、曹水泉,惟曹邱木既非
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員,加以曹阿英、曹水泉又均未冠「邱姓」,依前揭組織規約之規定,不論曹阿英或曹水泉,自均非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員。又曹水泉雖再生三子一女,即曹朝財、曹鳳嬌、曹朝興、曹邱川、曹朝慶,惟曹水泉既非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員,且曹朝財、曹鳳嬌、曹朝興、曹邱川、曹朝慶又均未冠「邱姓」,依上開組織規約之規定,曹朝財、曹鳳嬌、曹朝興、曹邱川、曹朝慶即仍不具有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員資格。
⑺再者,訴外人邱榮相雖曾於86年5 月13日收養曹邱川,曹邱
川並因而改名為邱邱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頁),惟邱榮相既非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而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無關,縱然邱榮相為「邱」姓,仍無從向祭祀公業邱蓮塘主張任何派下資格權利。而邱榮相既非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員,則受邱榮相收養之曹邱川縱使改冠邱姓為邱邱川,亦無可能因此取得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資格。又邱邱川既無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資格,縱邱邱川曾有收養曹朝興之子曹邱翰(後改名為邱耀葳),在邱邱川過世後,邱耀葳亦仍無從因受邱邱川收養而當然取得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資格。
⑻被告邱文華雖辯稱:依照前任管理人的作法,縱使邱耀葳不
具派下權之身分,惟仍可享有會份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邱蓮塘91年12月5 日、92年11月20日、93年11月20日、95年11月10日、96年11月18日、97年11月20日、98年11月22日、99年11月27日之收支決算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
106 頁),惟觀諸上開收支決算報告內容,其中並未標註原告向來究係如何發放會份冬至金予「子朝」會名之情形,且被告邱文華復未能提出上開發放會份冬至金予「子朝」之收據明細資料,則其空言主張依照前任管理人之作法,邱耀葳應可享有「子朝」之會份權利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實則觀諸被告邱瑞福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為何你可以取走300 萬元,而曹張寶琴可以拿走100 萬元?)因為曹張寶琴至祭祀公業領好幾次都領不到錢,這是我幫曹張寶琴爭取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設若邱耀葳確為「子朝」會名之派下員,而享有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資格,被告邱文華大可依其上開所述自91年12月5 日起之慣例,逕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00 萬元發放予為邱耀葳出面領取會份之曹張寶琴,又何必還要被告邱瑞福為之出面爭取?顯見關於「子朝」會名究否仍有繼承派下會員而得享有會份權利,應仍存有爭議,並未形成任何慣例。被告邱文華辯稱:本件依照前任管理人之作法,本應將「子朝」會名之系爭土地分配金400 萬元交付予邱耀葳云云,已非有據,不足為取。況且,本件關於派下資格之認定,不論依照系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定,或91年4 月28日修訂之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均得以「是否從邱姓」或「後裔是否以繼承同宗為限」之標準,明確釐清邱耀葳是否享有「子朝」會名之派下資格,被告邱文華尤無罔顧上開規約之明文規定,別事他求,進而率以慣例為由恣意發放系爭土地分配金予邱耀葳。被告邱文華以此為辯,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⑼從而,本件不論依照系爭系爭管理暨組織規約,抑或係被告
邱文華所主張之91年4 月28日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既均得以確定「子朝」自張色招贅夫而生子均未冠邱姓致未繼承同宗時起,即已不存在派下員,邱耀葳自無從因受收養而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員資格。
⒊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00 萬元發放予邱耀葳,是否合
法?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⑵查,本件「子朝」會名自張色招贅夫而生子均未冠邱姓致未
繼承同宗時起,即已不存在派下員,既如前述,參以被告邱文華並不否認其確有發放系爭土地分配金400 萬元予邱耀葳,且被告邱瑞福於另案偵查中亦有供稱:「(你以何理由幫曹張寶琴爭取400 萬元?)……,我只向邱文華表示曹張寶琴本來就可以領,是邱文華答應讓曹張寶琴可以領400 萬元」、「邱文華沒有拒絕過我,我只有向邱文華表示這是應該給的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5728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見被告邱文華、邱瑞福二人均罔顧「子朝」會名已不存在派下現員,仍率將系爭土地分配金400 萬元分配予不具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資格之邱耀葳甚明。被告二人逕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00 萬元發放予邱耀葳之行為,自難認合法。
⑶茲因被告二人隨意發放出售祀產所得金錢之利益予不具派下
資格之第三人邱耀葳,非但核與祭祀公業邱蓮塘之規約規定不符,亦使祭祀公業當初設立之目的淪為有心人士玩弄公業財產之金錢遊戲,足以破壞祭祀公業當初設立係為追思紀念享祀者之目的,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系爭土地分配金400 萬元,本屬祭祀公業邱蓮塘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金錢,被告邱文華、邱瑞福二人違反規約之規定,擅自謀議發放系爭土地分配金予不具派下資格之邱耀葳,自已侵害祭祀公業邱蓮塘之財產權,致使祭祀公業邱蓮塘因此受有400 萬元金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金錢損害。被告邱瑞福辯稱:原告並非被害者,本案與原告並無關連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⑷另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公
業社團之社員,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也,亦稱為房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 頁參照)。依此以言,僅有祭祀公業之派下始得對於公業享有一定權利及義務之派下權,如非祭祀公業之派下,自無從主張任何派下權利。此外,被告邱文華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究有何慣例得使不具派下身分之人亦得享有會份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辯稱:依慣例,沒有派下權的身分仍可享有會份權利云云,亦非有據,並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系爭退還價金513 萬元部分,被告邱文華對原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7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12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1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㈡、次就系爭土地分配金400 萬元部分,被告二人對原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同樣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惟其等二人既均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復於108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將利息統一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從107 年12月2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文華賠償系爭退還價金513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文華、邱瑞福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分配金4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79 條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㈠、關於系爭土地分配金400 萬元部分,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㈡、其次,關於系爭退還價金513 萬元部分,因係本於被告邱文華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邱文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