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林郁芳被 告 洪家榕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
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許立唯(原名許宏德)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
登記結婚,然於婚姻期間,許立唯與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15時許,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為相姦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108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6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原告發現此一真相後,痛徹心扉,與許立唯於106 年4 月25日兩願離婚,原告婚姻破碎,被告應負相當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許立唯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18108 號起訴書所示之行為,然細究整件事情經過,實係許立唯所經營之亞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近千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向許立唯提示支付票款遭拒後,許立唯即將雙方通姦、相姦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原告與被告感情要好,被告與許立唯兩次離婚皆係出於許立唯對外積欠龐大債務之故。原告僅係出於為許立唯脫免龐大債務之意,而故為誇大被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既遭許立唯倒債近千萬元,生活已然為此困窘不堪,依被告之高職畢業學歷,僅能依靠從事美甲業之工作免持營生,更徵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原告與許立唯夫妻關係存續中,與許立唯於106 年2
月4 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為相姦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108 號起訴書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告訴被告相姦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6
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屬有據。
㈢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被告與許立唯離婚係為脫免龐大債務,
兩人感情仍好,其與許立唯相姦之行為並未破壞原告與許立唯之婚姻云云。然被告與許立唯於106 年2 月4 日發生相姦行為,原告旋於106 年4 月25日兩願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被告前開答辯稱原告離婚係因脫免許立唯債務,兩人感情仍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稱係有名直播主,106 年度所得為975,000 元,名下無土地、房屋、動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106 年度所得約241,200 元,名下財產有2 筆房屋、2 筆土地及2 輛汽車約2,050,51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與許立唯前揭不正當交往行為,破壞兩造婚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鉅,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6 至7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