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簡忠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三一○建號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提出起訴狀載明被告周○○姓名,暨起訴狀繕本貳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起訴僅記載其中之一被告姓名為「周**」,則該「周**」究係何人確屬不明,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