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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簡忠容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被 告 李智瑋

周凱君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黃紹琳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明之變更部分: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李智瑋、周○○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周○○應將於107 年3 月19日收件德溪登跨字第2840號,登記日期107 年3 月21日所為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智瑋所有。三、確認被告李智瑋、周○○間就被告周○○所有如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1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德溪登跨字第000000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周○○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 年3 月14日具狀補正被告周○○為周凱君,且追加被告黃紹琳、並變更暨追加聲明如後所示。

㈡ 經查,原告起訴後,經調取相關謄本資料,方知被告周○○即為被告周凱君,且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後業已經被告周凱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紹琳,是其將被告周○○更正為被告周凱君,此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又其追加被告黃紹琳,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確係因情事變更所致,且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李智瑋之債權確能受償,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周凱君、黃紹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既為被告周凱君、黃紹琳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智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為被告李智瑋之債權人,被告李智瑋先於104 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為擔保;復於105 年11月14日商請原告以名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向訴外人林秋雯借貸500 萬元,並設定擔保金額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3 至8 之本票以擔保前開債務;再於106 年1 月4 日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為擔保,前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均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惟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被告李智瑋名下財產,始發現其於107 年3 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同時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周凱君,又被告李智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認被告李智瑋知悉將被追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周凱君,被告李智瑋之舉導致原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償,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智瑋與被告周凱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 又被告周凱君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紹琳(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依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分別於107 年8 月26日、

107 年10月9 日簽立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4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正當之理由,顯可能係為使金流部分合理化,始簽立2 份金額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紹琳確曾給付500 萬元之價款予被告周凱君;另衡諸常情,一般設有他項權利之不動產買賣,多會先將他項權利除去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確保買受人就其所買受之不動產無其他權利可為主張,惟系爭不動產卻在未塗銷之情況下逕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紹琳,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足已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既被告李智瑋、周凱君應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則被告周凱君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紹琳之行無為即屬無權處分,則被告李智瑋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凱君、黃紹琳塗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李智瑋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智瑋請求被告周凱君、黃紹琳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智瑋所有。

㈢ 縱認被告周凱君與被告黃紹琳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無事證顯示被告黃紹琳確曾給付500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周凱君,又依被告黃紹琳之主張,其未曾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看過屋況,且凡被告周凱君要求簽立兩份金額不同之契約、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待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始塗銷、甚或將買賣價金匯入第三人帳戶,被告黃紹琳均無異議且配合等節,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不符,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為無償行為,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對被告李智偉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凱君所有。再者,即使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有償行為,然被告黃紹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應會調閱相關謄本,便會知悉系爭不動產上尚有信託及抵押權設定,即可推認系爭不動產尚有債務問題,而被告黃紹琳竟願意購買被告周凱君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理應知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害及原告之權利,且依證人黃紹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黃紹琳知悉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凱君所有。

㈣ 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智瑋、周凱君於107 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確認被告周凱君、黃紹琳間於107 年1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107 年德溪登跨字第1302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 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黃紹琳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凱君名義。

⑷被告周凱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9日收件德溪登跨

字第2840號,登記日期107 年3 月21日所為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智瑋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智瑋、周凱君於107 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周凱君、黃紹琳間於107 年1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⑶被告黃紹琳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凱君名義。

⑷被告周凱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9日收件德溪登跨

字第2840號,登記日期107 年3 月21日所為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智瑋所有。

二、被告李智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凱君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智瑋前,所有權係登記於訴外人邱家慶名下,實則為訴外人袁治平所有,被告李智瑋向袁治平購買系爭不動產,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移轉導致之行政程序複雜及稅賦上之負擔,其等即協議由邱家慶與被告李智瑋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且被告李智瑋應於10

7 年1 月25日給付簽約款180 萬元,於107 年2 月23日給付

270 萬元至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但被告李智瑋未支付任何款項,嗣因被告李智瑋為解決貸款問題,遂與袁治平、邱家慶協議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智瑋,以便於被告李智瑋得以持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詎料申辦貸款事宜並不順利致有違約之虞,故被告李智瑋則詢問經營當鋪之被告周凱君有無意願承購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周凱君評估有利潤後,始與袁治平、邱家慶及被告李智瑋於107 年3 月1 日達成協議,除先解除原買賣契約外,並撤回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再於107 年3 月17日達成三方協議,並約定:被告周凱君同意給付袁治平450 萬元,以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予被告周凱君,若被告李智瑋於6 個月內順利核貸,應先給付

450 萬元予被告周凱君,用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另支付20萬元予被告周凱君作為酬金,若期限內未完成貸款,則周凱君可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過戶予他人。惟上開約定期日將屆至時,方知被告李智瑋已因對外負債而跑路,為免套牢損失,始對外兜售系爭不動產,遂於107 年8 月26日與被告黃紹琳簽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李智瑋既未實際支付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本即為被告周凱君所有,該信託登記之行為並未有減少被告李智瑋財產之狀況,更無可能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之請求顯屬誤會。又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之買賣,乃係實際交易,非基於通謀虛偽,原告主張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純屬主觀臆測或推論之詞,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紹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凱君所有及被告周凱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智瑋所有,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紹琳則以:被告黃紹琳及其兄黃紹民經訴外人黃偉堯介紹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被告黃紹琳以5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價款已包含仲介費、不動產移轉等相關行政費用),並於107 年8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而扣除仲介費、不動產移轉等相關行政費用後周凱君實得460 萬元。又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紹琳及黃紹民共同出資購買,且主要洽談者為黃紹民,故被告黃紹琳遂於107 年8 月30日、107 年

9 月10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300 萬元予黃紹民,再由黃紹民於同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予被告周凱君及被告周凱君指定之訴外人大昇當鋪吳晉億。嗣後被告周凱君表示因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僅實得460 萬元,不願將來出售該不動產可能產生稅金之問題,希望雙方重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告黃紹琳為避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疑慮,始與被告周凱君協議據實簽立買賣契約書,故被告黃紹琳與被告周凱君於107 年10月9 日重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周凱君可實際獲得之售價460 萬元為買賣價金。且被告黃紹琳與周凱君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已有約定:就買賣標的上設有他項權利之情況,賣方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個月內辦理塗銷,且被告周凱君確實於107 年11月22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黃紹琳確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於購買前不知其餘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稱之情事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直接關係,原告未就被告周凱君與黃紹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為被告李智瑋之債權人。

㈡ 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14日由邱家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智瑋,被告李智瑋於107 年3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周凱君,被告周凱君再於107 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紹琳。

㈢ 邱家慶係以4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李智瑋,其後針對系爭不動產被告周凱君與被告黃紹琳先後簽立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及460 萬元之買賣契約。

㈣ 被告黃紹琳於107 年8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予黃紹民,同日再由黃紹民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周凱君,被告黃紹琳又於10

7 年9 月10日匯款300 萬元予黃紹民,同日再由黃紹民匯款

300 萬元予大昇當鋪吳晉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周凱君與黃紹琳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黃紹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凱君所有,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周凱君與黃紹琳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主張負舉證之責。

2.證人黃紹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黃偉堯向我提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後來才知道出賣人為被告周凱君,當時我已經跟被告周凱君認識2 、3 年左右,後來有談好要以500 萬元向被告周凱君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我出100 萬元,被告黃紹琳出400 萬元,因為被告黃紹琳出資較多,故由被告黃紹琳出名與被告周凱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周凱君認為他實際僅收取460 萬元,多出之40萬元則用於支付仲介費、稅金、規費、代書費等,但買賣契約之價金卻記載500 萬元,這樣會造成他負擔額外之豪宅稅,所以後來被告黃紹琳與周凱君又簽立買賣價金為460 萬元之買賣契約,而我有在107 年8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周凱君,另外300 萬元是在107 年9 月10日匯到被告周凱君指定的一家當鋪,當鋪的股東及老闆是周凱君,又因為被告黃紹琳不認識周凱君,且買賣都是由我接洽,所以被告黃紹琳的出資是先匯給我,我再匯給被告周凱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3 頁至第278 頁);核與被告黃紹琳所述:其兄黃紹民經黃偉堯介紹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其以5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價款已包含仲介費、不動產移轉等相關行政費用),並於107 年8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而扣除仲介費、不動產移轉等相關行政費用後周凱君實得460 萬元,又因系爭不動產為其及黃紹民共同出資購買,且主要洽談者為黃紹民,故其於107 年8 月30日、107 年9 月10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300 萬元予黃紹民,再由黃紹民分別匯款200 萬元、30

0 萬元予周凱君及大昇當鋪吳晉億,嗣後因被告周凱君表示因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僅實得460 萬元,不願將來出售該不動產會產生稅金之問題,希望雙方重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則於107 年10月9 日與被告周凱君重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周凱君可實際獲得之售價460 萬元為買賣價金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吳晉億到庭亦證稱:我僅為大昇當舖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周凱君,大昇當舖吳晉億之帳戶為被告周凱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有與前開所述相符之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於107 年8 月26日、107 年10月9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20 頁),足證被告黃紹琳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所約定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又被告周凱君於10

7 年11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紹琳,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由此可證,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確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等意思表示。

3.至原告雖稱被告周凱君與黃紹琳簽立2 份契約無合理之原因,顯係刻意事後製造兩次買賣契約,以便就金流部分予以合理化云云。然以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顯少將仲介費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稅賦等相關費用算入買賣價金中,而被告黃紹琳所給付之500 萬元,其中460 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餘40萬元則為仲介費、移轉登記所需規費、稅賦等相關費用,是兩造於107 年8 月26日簽立買賣價金為

5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再於107 年10月9 日簽立買賣價金為46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無可議之處。況被告黃紹琳自始均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花費為500 萬元,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6 頁),此與其與被告周凱君於107 年8 月2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相符,實無必要為合理化金流而另外簽立與匯款金額不符之買賣契約。另原告雖稱證人黃紹民既稱其本認識被告周凱君,故其應可直接向被告周凱君購買系爭不動產,實無透過黃偉堯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給付仲介費之必要,然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黃紹琳及周凱君確實係透過黃偉堯之介紹而買賣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仲介費之支出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4.原告又稱被告黃紹琳未去看屋況即貿然購屋,顯屬可疑云云,然證人黃紹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老家就在大溪,我之前就想在埔頂那邊買房子,一直都沒有機會,剛好黃偉堯告知有此機會,我就去找被告黃紹琳,住或投資都行,我在簽立買賣契約前,我有到系爭不動產外面看過,而被告黃紹琳沒有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可知黃紹民本欲在其熟悉行情之老家附近置產,且有看過系爭不動產之外觀。而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7 月1 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迄107 年間已有40年之久,屋齡較大,一般人於購屋時即可預見因物品之使用年限,可能需於購屋後花費修繕,故對於屋況較不在意;且佐以黃紹民亦稱:因被告周凱君之開價低於市價,始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 ,是以黃紹民原即欲於其熟悉行情之地區置產,且其認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低於附近之行情,又因該屋之屋齡較大,黃紹民及被告黃紹琳可能因預計於購屋後即必須裝潢、修繕系爭房屋等節,故對於系爭房屋之屋況較不在意,可認黃紹民及被告黃紹琳雖未進入屋內查看屋況,但於綜合考量前開情節,並參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地段後,而決定購屋,亦無悖於常情,是難僅因黃紹民及被告黃紹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僅由黃紹民看屋,即認其等無購屋之真意。

5.原告復稱並無事證足證被告黃紹琳確有給付500 萬元之價款予被告周凱君云云,然債務人之清償方式甚多,不以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為限,是不得單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非由被告黃紹琳直接匯予被告周凱君,即認被告黃紹琳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周凱君。原告又稱被告李智瑋母親即李美桂名下財產,為擔保被告李智瑋之債務而先遭債權人藍鴻貴設定抵押權,其後李美桂出售該不動產後,以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900 萬元清償抵押權人,而該900 萬元即由黃紹民收受,可認黃紹民自李美桂收受買賣價金900 萬元後,再以其中500 萬元之製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云云,然即使黃紹民曾收受前開900 萬元等節為真,亦無法依此推論黃紹民及被告黃紹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即係源於前開900 萬元,實不應僅憑原告之臆測,而認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

6.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紹琳名下時,其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於107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紹琳,周凱君之抵押權則於10

7 年11月22日因清償而予塗銷,前後不過相差13日,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 ,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紹琳時,雖仍有他人抵押權存在於其上,但併存期間僅有13日,對於被告黃紹琳之所有權實際影響不大,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可採。況「賣方應於房屋、土地過戶完成後壹個月內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周凱君與黃紹琳於107 年8 月26日、107 年10月9 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241 頁),則被告周凱君、黃紹琳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1 個月內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為雙方均可接受之條件,前開約定實無不可,且依前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之時程而言,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更徵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周凱君、黃紹琳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實屬無據。

7.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周凱君、黃紹琳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黃紹琳亦提出其確實向被告周凱君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之相關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凱君、黃紹琳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顯無理由。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紹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周凱君,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黃紹琳亦有支付500 萬元買賣價金之金流紀錄,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黃紹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凱君所有,仍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

1.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於有償行為之情形,債權人聲請撤銷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被告周凱君黃紹琳均稱其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並不相識,亦不認識被告李智瑋,且原告對於被告李智瑋之債權亦未標註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上,即無公示之情形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紹琳確實知悉被告周凱君係為替被告李智瑋脫免債務之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聲請撤銷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2.況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係害及其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袁治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是我所有,

為辦理貸款之便利,故借名登記在邱家慶名下,後來邱家慶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到我名下,但被告李智瑋說要跟我買,所以我就讓邱家慶以他的名義以450 萬元出售給被告李智瑋,當時被告李智瑋跟我說先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讓他辦理貸款,等他辦妥貸款後,再給付買賣價金給我,不過被告李智瑋之貸款一直未辦好,我一直催他要給我錢,後來他就去跟被告周凱君借錢給我,我們有於10

7 年3 月17日在楊佩真的代書事務所簽立協議,我是那時才看過被告周凱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87 頁),其中針對被告李智瑋並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袁治平等節,核與證人楊佩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智瑋與邱家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由我處理,但邱家慶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主要都是實際所有權人袁治平跟我聯繫,簽約當天,被告李智瑋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都要以貸款方式給付,所以被告李智瑋當天沒有給付任何款項,後來李智瑋無法申辦貸款,所以有要求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讓其去辦理貸款,再以貸得之款項給付買賣價金,因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約定履約專戶,後來兩造間將履約專戶之約定取消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並參邱家慶與被告李智瑋於107年3 月1 日所簽立之解約協議書,其上並未記載該履約保證專戶內有何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且依袁治平、被告李智瑋及周凱君於107 年3 月17日簽立之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周凱君願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於7 日內給付

450 萬元予袁治平,此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又觀諸證人袁治平於簽立前開契約書6 日後之

107 年3 月23日簽立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其上即記載袁治平已於107 年3 月23日向被告周凱君收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50 萬元,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曾登記至被告李智瑋名下,但被告李智瑋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而係由被告周凱君代為給付,並承受被告李智瑋與袁治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⑵又依前開契約書第3 、4 、5 條約定:「甲(即袁治平)、

乙(即被告李智瑋)、丙(即被告周凱君)三方約定,乙方即日應提供印鑑證明、印鑑印章、身分證明等文件,甲方提供上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供丙方設定上述房屋、土地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管理及處分權利價值伍拾萬元予丙方,以保障丙方對上述房屋、土地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乙丙雙方約定,乙方以上述之房屋、土地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貸款所得款項應先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予丙方買回上述房屋、土地,及應另支付貳拾萬元予丙方,作為本案之酬謝金。乙丙雙方約定,上述房屋、土地貸款期限為陸個月,期限內未完成貸款,丙方可以自行將上述房屋、土地出售過戶於其指定之人」,且被告李智瑋及周凱君亦依前開約定,為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含流抵契約)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3 頁至第184 頁),而被告李智瑋及周凱君約定被告李智瑋清償450 萬元債務之期限已於107 年9 月18日完成,迄今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李智瑋已清償被告周凱君450 萬元,是依其等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已歸被告周凱君所有。是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使被告李智瑋之財產減少,且為被告周凱君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從認定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益證無論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是否知悉原告對於被告李智瑋尚有債權存在,本件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從認定有害原告對被告李智瑋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據。

㈣ 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起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李智瑋及周凱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凱君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1日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再按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如行使撤銷權之結果,無從達保全之目的,則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

2.原告主張被告李智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周凱君,害及其對被告李智瑋債權云云,為被告周凱君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周凱君之原因已如前述,核與前揭信託法第6 條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所指情形不同。另被告周凱君與黃紹琳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非通謀虛偽而為,乃有效成立,被告黃紹琳自107 年11月9 日起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代位被告李智瑋、周凱君請求被告黃紹琳塗銷於107年11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李智瑋與周凱君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已無法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李智瑋所有,而無從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無行使該撤銷權之實益。

3.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智瑋與周凱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凱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所為,亦未能證明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未能證明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所為上開法律行為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益之情,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黃紹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周凱君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凱君及黃紹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紹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周凱君所有;又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李智瑋與周凱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周凱君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1日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備註 │├──┼───┼─────┼────┼───────┼─────────────────┤│1 │李智瑋│CH376840 │500萬元 │104 年12月10日│ │├──┼───┼─────┼────┼───────┤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2 │李智瑋│CH651726 │200萬元 │106 年1 月4 日│ │├──┼───┼─────┼────┼───────┼─────────────────┤│3 │李智瑋│CH651735 │500萬元 │105 年11月14日│ │├──┼───┼─────┼────┼───────┤ ││4 │李智瑋│TH0000000 │500萬元 │106 年5 月17日│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 ││5 │李智瑋│TH0000000 │500萬元 │106 年5 月17日│ │├──┼───┼─────┼────┼───────┼─────────────────┤│6 │李智瑋│TH0000000 │500萬元 │106 年5 月17日│ │├──┼───┼─────┼────┼───────┤ ││7 │李智瑋│TH0000000 │500萬元 │106 年5 月17日│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 ││8 │李智瑋│TH0000000 │500萬元 │106 年5 月17日│ │└──┴───┴─────┴────┴───────┴─────────────────┘附表二:

┌──────────────────────────────────────────┐│土地: │├─────────┬──────────┬──────────────┬──────┤│坐落 │地號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630 │ 100.17 │全部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 │主要建材、 │ │ │├────────────────┤建號│用途及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門 牌 號 碼 │ │ │ │ │├────────────────┼──┼──────┼────────┼──────┤│桃園市○○區○○段○○○ ○號 │310 │住家用1 層之│總面積:44.2層次│全部 │├────────────────┤ │磚造 │面積:44.2 │ ││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