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妙萱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李 泓律師
江宗恆律師被 告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妙萱,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7頁至第504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鳴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美玲,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4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陽光山林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陽光大綠地社區(下稱被告社區,與原告社區合稱兩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社區及訴外人陽光加州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集居地區」,自民國90年間開始,被告社區住戶通行原告社區使用之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253、253之64、345之1及345之2等地號(即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2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使用原告社區在系爭道路上設置之警衛室、大門閘欄(下合稱系爭警衛室)及監視器而獲得維護居住安全之利益,且被告社區住戶經常使用原告社區內如公園、網球場、交通車、垃圾收納區、排水管線等公共設施,是原告社區內保全系統、公共設施及道路之保養、維護等對被告社區而言,其使用、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該公共設施應支付管理、維護等費用。縱認兩造社區非集居地區,被告社區住戶長年享用前開設施資源,被告仍應分攤相關管理、維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原告支出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不使用如附圖所示之道路及設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2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為開放型社區,系爭道路係桃園市政府所有,相關修繕維護費用均由桃園市政府提供之預算支應,原告設置之系爭警衛室違法,被告社區並有設置專屬之警衛室、監視系統、停車場,毋需仰賴原告相關警衛人員及設備。再者,兩造社區相鄰,被告住戶縱有臨時將車輛停放原告空地或至公園散步,亦屬人之常情,倘原告社區不允許相鄰社區住戶進出公園或使用其他設施,應將該等設施以圍籬區隔或設置非本社區住戶不得進入等標語。又原告社區交通巴士無論由何社區之居民搭乘,均需支付車票費用,既採行使用者付費措施,無庸再向被告社區全體住戶請求分攤交通費用。另被告社區外圍有獨立之排水系統,自有垃圾子母箱,固定時間由楊梅區公所清潔隊前來清運,並未使用原告社區之排水管道、垃圾箱之情形。故兩造非屬集居社區,被告社區並無與原告社區分攤管理費之義務,亦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年間開始銷售。被告社區分別於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30日完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於90年以前,原告社區與被告社區間原有圍牆阻隔,圍牆所在位置,即位於本院卷三第9頁、第57頁照片所示開口處。
被告社區居民原係利用如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第33至37頁所示之開口及聯外道路對外通行。
(三)於90年間,因納莉颱風導致上開聯外道路坍方受阻,原告社區始拆除前項所述圍牆,供被告社區居民藉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今。又前項被告社區原使用之聯外道路現為私人所有,現進行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現仍屬封閉,無法供被告社區居民對外通行。
(四)系爭道路路口及原告社區警衛亭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
(五)原告社區位於系爭道路路口設置之警衛亭,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權管,已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7年11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78763號函列入管制拆除。
(六)原告社區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月24日審議通過認屬「開放型社區」。「開放型社區」依桃園市政府定義,即無任何攔阻,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社區屬於集居地區,被告社區居民長期使用原告社區內公共設施,應分攤其管理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社區間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集居地區」?(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攤管理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分攤管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本條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年間開始銷售,被告社區則於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30日完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且於90年以前,原告社區與被告社區間原有圍牆阻隔,且被告社區居民原係利用如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第33至37頁所示之開口及聯外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社區原係分別獨立興建,有圍牆阻隔,且被告社區居民原本均無須經由原告社區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而有獨立之聯外道路。且經本院履勘被告社區大門,被告社區由圍牆圍繞,設有黑色鐵門,並設有警衛室,圍牆外設有停車格,專供被告社區住戶使用,停車場通行到底設有一開口,對外連結產業道路,開口旁設有綠色大型垃圾桶,為被告社區之垃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11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社區對外有圍牆阻隔,並有供被告社區使用之警衛室、垃圾場、停車場。而兩造社區垃圾清運作業頻率不同,原告社區1週5次,被告社區1週3次,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兩造社區垃圾場之管理亦係各自獨立,其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並非不可分。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兩造社區之供水、排水系統有共用或互通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難認可採,本件應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餘地。
(二)被告社區居民固然從90年間開始藉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今,且原告社區在系爭道路路口設置警衛亭,為通行系爭道路時必經,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社區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月24日審議通過認屬「開放型社區」,「開放型社區」依桃園市政府定義,即無任何攔阻,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原告社區位於系爭道路路口設置之警衛亭,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權管,已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7年11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78763號函列入管制拆除,系爭道路路口及原告社區警衛亭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社區因被列為開放型社區,其社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繕係以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如有不足者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4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頁),因此,被告社區居民本非不得自由通行系爭道路並經由原告社區於系爭道路路口所設之上開警衛亭出入,且原告社區維護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經費均係由政府之公費支應,本件自難以認為被告社區住戶通行系爭道路及警衛亭,或受有該等設施管理使用及維護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管理、維護費用,應屬無據。
(三)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適法之無因管理,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社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維護因由公款支應,已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認屬「開放型社區」,「開放型社區」依桃園市政府定義,即應無任何攔阻,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社區住戶實有使用系爭警衛室並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返家,且系爭警衛室有防範宵小、管制人員進出之作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社區既為「開放型社區」,本有開放容任被告社區住戶自由通行之義務。又於90年以前,原告社區與被告社區間原有圍牆阻隔,被告社區居民並非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業如前述,後原告社區同意開放系爭道路供被告社區居民通行,係因納莉颱風導致被告原有聯外道路坍方受阻,經當地里長等協調兩造後始由原告社區同意開放被告社區通行,始有今日被告社區居民及訪客需經由系爭道路及警衛亭進出之局面,此有兩造於90年間往來之函文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8頁),故原告縱有為被告社區管理維護系爭警衛庭或道路等設施,而容許被告社區居民通行,亦無非係基於上開義務或兩造間約定之通行權而為,與無因管理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費用,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社區居民搭乘原告社區內的交通車上下山,並有被告社區居民將車輛停放於原告社區湖濱公園停車場之事實。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可知,如被告社區居民搭乘原告社區之交通車,原告均會向該等乘客收取交通費用(見壢簡卷第35頁至第37頁),難認原告構成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何民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又本院履勘湖濱公園停車場時,固可見其中停放貼有被告社區停車證之車輛2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43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惟查,湖濱公園停車場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非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且湖濱公園屬開放之空間,未見原告限制一般民眾使用,且被告社區本即設有供社區住戶使用之停車場,縱有少數被告社區住戶於本院履勘時將車輛停放在湖濱公園停車場,亦非無可能僅係該等住戶之個人行為,不能認為兩造社區就停車場之使用有整體不可分性,或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社區內之休閒、遊憩場所如陽光公園、四季公園、湖濱公園、網球場、烤肉區、籃球場、溜冰場等共用設施,被告社區住戶經常使用,且有助於提升被告社區美觀云云,惟原告社區占地甚廣,原告上開所述之公共設施除湖濱公園及四季公園外,其餘並未與被告社區比鄰(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且除湖濱公園之停車場經本院履勘時見有少數被告社區車輛停放外,湖濱公園係無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社區住戶有實際使用上開公共設施之事實或兩造就上開公共設施使用有整體不可分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不使用如附圖所示之道路及設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1萬5,2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聲請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警衛室是否為原告最初社區開發計畫內之建物云云,本院認此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系爭警衛室之所在位置及其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權管,已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7年11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78763號函列入管制拆除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免延滯訴訟,本院無另依原告上開聲明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