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徐莉蓁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孫浩偉律師被 告 黃俊偉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莉蓁與訴外人丁章鈞為夫妻,徐莉蓁曾為訴外人緯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劉建河亦曾為緯華公司之董事長。緯華公司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至106 年2 月2 日間共向原告借款2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 億7,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由徐莉蓁、丁章鈞、劉建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徐莉蓁另於106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限額為5 億8,
000 萬元),承諾在限額內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系爭借款於107 年3 月31日均屆清償期,詎徐莉蓁不思清償系爭借款分毫,反於107 年4 月1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在107 年3 月26日買賣(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俊偉,然黃俊偉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後,竟遲未請徐莉蓁塗銷系爭房地於102 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徐莉蓁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與正常買賣情形殊異,顯見被告間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為徐莉蓁之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的規定,代位徐莉蓁請求黃俊偉塗銷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登記。倘鈞院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但被告亦不能提出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證明,以證明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則應認徐莉蓁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黃俊偉,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徐莉蓁名下。再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間非因無償行為移轉系爭房地,然黃俊偉取得系爭房地後遲未請徐莉蓁塗銷系爭抵押權,行為反常,自可認黃俊偉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併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徐莉蓁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7 年4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⑵黃俊偉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7 年4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黃俊偉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黃俊偉辯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於緯華公司○○
○區○○段○○○ 號土地暨地上建物65幢房屋(即緯華公司的華麗新貴第二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設定金額高達6億9, 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建案房屋暨土地刻正查封拍賣中,故系爭借款債權有完足擔保,原告起訴實無確認利益。黃俊偉之父黃信龍在臺北市大同區經營龍讚香料行數年,薄有積蓄,故從事轉投資及出借款項賺取利息等業務。黃信龍於106 年10月間,透過友人認識緯華公司的丁章鈞後,分別於106 年10月30日、107 年2 月12日、
107 年2 月23日出借500 萬、700 萬、500 萬元給丁章鈞,黃信龍並於107 年2 月23日即自徐莉蓁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作為債權擔保,而丁章鈞雖就106 年10月30日、107 年2月23日借款清償完畢,然就107 年2 月12日之借款(下稱2月12日借款)僅償還100 萬元,且丁章鈞開立用以支付黃信龍利息的15萬元支票竟於107 年3 月25日遭退票,黃信龍遂向丁章鈞及徐莉蓁夫婦討債,丁章鈞與徐莉蓁就表示以系爭房屋作價1,890 萬元賣給黃信龍,其中600 萬元價金以2 月12日借款餘額抵償,其餘買賣價金則約定先由黃信龍以向銀行借新還舊之方式自行清償系爭房地上所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約900 萬元)並以之扣抵買賣價金,最後黃信龍於結算抵償之總額後,再交付不足1,890 萬元部分的金錢(下稱抵償後差額之尾款)予丁章鈞及徐莉蓁,作為尾款之補足。黃信龍買受系爭房地後因係指定登記在其子黃俊偉名下,故以黃俊偉為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間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徐莉蓁所為亦非無償行為。另系爭借款既有足額擔保,且黃信龍買受系爭房地係為保障其自己的債權,且有負擔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不能謂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莉蓁辯以:徐莉蓁與丁章鈞為夫妻,徐莉蓁長年就緯
華公司、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的債務都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徐莉蓁出售系爭房地的過程確如黃俊偉所述。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8,203,878元,然系爭房地於徐莉蓁107 年3 月26日出售之際,本設有系爭抵押權及訴外人蔡秀鳳之600 萬元抵押權,合計抵押金額超過2,000 萬元(計算式:15,110,000元+600 萬元),幾無殘值可言,故被告間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可能害及系爭借款債權,而依黃俊偉所述,被告間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黃俊偉更非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丁章鈞與被告徐莉蓁為夫妻、徐莉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於107 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黃俊偉名下、系爭借款至107 年3 月31日均全部屆清償期、徐莉蓁未清償系爭借款分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2 頁)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黃俊偉主張黃俊偉與黃信龍係父子、系爭借款有取得系爭建案房屋作抵押物等情,業據黃俊偉提○○○區○○段○○○ ○號土地、5098建號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㈡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徐莉蓁分別是系爭借款的債權人及連帶保證人
,且系爭借款高達5 億7,500 萬元,徐莉蓁之全部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前開債權之擔保,則徐莉蓁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可能使原告債權是否有足額擔保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確得以法院的判決除去,故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可提起確認之訴,堪予認定。被告黃俊偉雖辯稱系爭借款有系爭建案房屋作完足擔保,原告無確認利益及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系爭建案房屋尚未鑑價及拍賣完畢,是否足以完全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尚屬不明,實難認原告於客觀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黃俊偉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固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黃俊偉主張丁章鈞曾於106 年10月30日、107 年2 月
12日、107 年2 月23日向其父黃信龍借款500 萬元、700 萬元、500 萬元;其中2 月12日借款丁章鈞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丁章鈞簽發的支票於107 年3 月25日遭退票、丁章鈞無法清償2 月12日借款,故以徐莉蓁所有之系爭房地作價1,89
0 萬元賣予黃信龍;黃信龍有繳付系爭抵押權陸續到期之各期貸款;黃信龍有代徐莉蓁繳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107 年之房屋稅;黃信龍有繳納系爭房地買賣所產生之契稅、印花稅;黃俊偉曾向高雄銀行申請就系爭抵押權貸新還舊等節,業據黃俊偉提出106 年10月30日之借款約定書( 兼作借據) 、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7 年2 月23日借款約定書( 兼作借據) 、支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高雄銀行通知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丁章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自堪信黃俊偉主張之各節為真。則徐莉蓁確因丁章鈞之2 月12日借款未清償方將系爭房屋作價1,890 萬元賣給黃信龍,而其中部分價金以2 月12日借款未償還之餘額600 萬元作抵償,剩餘價金約定由黃信龍或黃俊偉向銀行借新還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載:「買方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見本院卷第137 頁)以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後,再給付抵償後差額之尾款予徐莉蓁。黃信龍雖以其子黃俊偉之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黃信龍實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此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末「買方黃俊偉」後方以手寫方式載明「黃信龍代」即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黃信龍與徐莉蓁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價金給付之方式甚為明確,交易證據俱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屬互為通謀並欠缺買賣真意,自不得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至原告固以協議書(黃信龍、丁章鈞)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黃俊偉、徐莉蓁)簽訂之當事人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之簽立時點(107 年3 月29日)晚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即公契簽立之時點(107 年3 月26日)與常情不符、清償系爭抵押權貸款餘額之人為黃信龍非黃俊偉、借款給丁章鈞之人為黃信龍非黃俊偉、被告及黃信龍遲至本件訴訟中方知系爭抵押權於107 年3 月26日時之貸款餘額為9,753,788 元、黃俊偉遲未請徐莉蓁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為由質疑系爭房地買賣不存在。然查,公契屬制式表格,不若私契反需當事人多次協商方能訂定,是私契之訂立時點與公契書立時點若屬緊密,即難謂反於交易常情。次查,徐莉蓁不曾否認提供系爭房地清償丁章鈞積欠黃信龍之借款、黃俊偉亦不否認實際購買系爭房地者為黃信龍,則協議書為規範黃信龍與丁章鈞就2 月12日借款之權利義務,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黃信龍指定系爭房地登記予黃俊偉,方由黃信龍以黃俊偉之名義與徐莉蓁簽立,是以黃信龍為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本應由黃信龍繳付系爭抵押權的剩餘貸款,此等情節均無違交易常情。另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雖為15,110,000元,但原告亦知悉依銀行作業實務系爭抵押權真實貸款總額至多為設定金額之80% 即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 頁),徐莉蓁縱未清償系爭抵押權分毫,黃信龍給付之價金也不會超過買賣價金1,890 萬元(計算式:2 月12日借款債權
600 萬元+如分毫未清償之系爭抵押權債務1,200 萬元)。又查,被告於不動產契約書內約定付款方式為向銀行借新還舊清償系爭抵押權餘額後再交付抵償差額後之尾款,然黃俊偉向高雄銀行申請借新還舊時,因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經高雄銀行審核通過,有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高雄銀行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5
7 頁)等為證,另協議書確明文約定賦予丁章鈞在107 年9月30日前有機會買回系爭房地,是黃俊偉或黃信龍至今未請徐莉蓁塗銷系爭抵押權,尚屬有正當理由。
⒋綜上,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無從代位徐莉蓁請求黃俊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㈢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徐莉蓁提供自己所有的系爭房地代丁章鈞
清償積欠黃信龍的600 萬元借款是無償行為,然徐莉蓁係以系爭房地整筆出賣黃信龍,僅其中價金600 萬元以債務抵償,黃信龍就剩餘之價金1,290 萬元仍有給付義務,故徐莉蓁的出賣行為,雖有部分買賣價金以黃信龍對丁章鈞之債務抵償,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是無償行為,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
⒊復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徐莉蓁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款有系爭建案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 億9,000 萬元作為擔保品,而原告係銀行業具備對放款風險及擔保品價值評估的高度專業,復酌以銀行放款實務銀行確保債權,多會取得高於債權額之擔保品為常情,準此,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果因系爭房地買賣而致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其債權確已因所設定之抵押擔保品經換價尤不足清償而受有損害。次查,徐莉蓁擔任原告對緯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以私人間之契約為之,並無對外公示制度揭示於眾,第三人如被告黃俊偉或黃信龍無從得知徐莉蓁擔任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固主張黃俊偉明知徐莉蓁所為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黃俊偉取得系爭房地後遲未請徐莉蓁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黃俊偉自承依其年齡,不易取得高額之房屋貸款,故黃俊偉無履約能力竟買受系爭房地等為,而主張黃俊偉知悉上情云云。惟查,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假處分,黃俊偉或黃信龍均已無法向銀行成功借新還舊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房地實際上是黃信龍所購買,僅係以黃俊偉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依渠父子關係,將來向銀行貸得款項係由黃信龍清償亦無違事理之常,依上所述,原告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受益人受益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此要件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債權物權行為非無償行為,且原告沒有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借款在有系爭建案房屋擔保狀況下,出賣系爭房地是有害及原告債權,也沒有證明黃俊偉或黃信龍在黃俊偉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被告黃俊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現登記所│權利範圍 ││ ├───┬────┬───┬──────┼──────┤有權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區 ○○○段│ 56-3 │ 1,000 │黃俊偉 │195/10000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 │現登記所│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有權人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1 │9759 │桃園市○○區○○段56-3│ 鋼筋混凝土造面積: │黃俊偉 │全部 ││ │ │地號 │ 105.56 │ │ ││ │ │ ------------------- │ 陽台:9.64 │ │ ││ │ │桃園市○○區○○○路34│ 雨遮:12.74 │ │ ││ │ │巷14弄22號2樓 │ │ │ │├─┴───┴───────────┴───────────┴────┴────┤│備註:土地及建物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徐莉蓁、抵押權人為彰化銀行。 │└───────────────────────────────────────┘附表二:
┌──┬──┬───────┬──────┬─────┬───────┬────┐│編號│票據│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期日 │卷證頁碼││ │種類│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本院卷)│├──┼──┼───────┼──────┼─────┼───────┼────┤│ 1 │本票│107 年2 月12日│ 700 萬元 │ 丁章鈞 │107 年5 月11日│第130頁 │├──┼──┼───────┼──────┼─────┼───────┤ ││ 2 │本票│107 年2 月23日│ 500 萬元 │ 丁章鈞 │107 年5 月22日│ │├──┼──┼───────┼──────┼─────┼───────┼────┤│ 3 │支票│107 年3 月25日│ 15 萬元 │ 丁章鈞 │ │第1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