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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憲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被 告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訴訟代理人 方郁雯

楊肅欣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零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應給付第5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6,525元:

被告前將桃園市○○區○○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事宜委任原告,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簽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被告欲將上開工程區分為「住宅」、「旅館」兩部份,然依一般工程慣例,「旅館」之設計規劃成本遠大於「住宅」之設計規劃成本,故相關「旅館」之建築設計、機電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旅館籌設申請及其他不同於「住宅」設計之工作,均非原委任「住宅」設計之範圍,兩造遂於於104 年9 月與105 年8 月分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費」之委任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費」之委任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並於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後終止第一次補充協議,且雙方就變更設計之部分約定報酬為320 萬元,而第二次補充協議中就「旅館」部分僅就建築設計、結構設計及電機設機委任原告設計,並不包括「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原告已提供如系爭契約之各項委任服務,且「住宅」、「旅館」之結構體施工監造亦已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第5 期款共310 萬6,525 元。嗣後原告於106 年11月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領第5 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 年2 月

7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公司於106 年11月份請領本案第5期款,依約被告應於請款後1 個月內撥付款項等語,惟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7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6年12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倘經催告期限仍未給付,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給付;故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故被告應付第5 期款310 萬6,525 元。

㈡ 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374 萬6,525 元【計算式:(原

服務報酬310 萬元×10% )+(調整服務酬金6 萬5245元×10% )】與第二次補充協議之尾款64萬元(計算式:變更設計服務報酬320 萬元×20%=64萬元)共374 萬6,525 元(下稱系爭尾款):

1.原告業已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委任服務,且完成「住宅」、「旅館」結構體施工監造,被告仍拒為給付第5 期款,經原告催告後,依民法226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63 準用第

260 條與216 條之規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原依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即系爭尾款應視為所失利益,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尾款,另外系爭契約之終止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可依民法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系爭尾款之服務報酬。

2.原告取得系爭尾款之期限即「取得使用執照且公共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完成」之不確定事實,此期限因被告故意不給付第

5 期之工程款而不能屆至,原告只好終止系爭契約,最終導致此不確定事實未能發生,被告故意不給付之行為顯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3.並請本院就前開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

㈢ 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60 條、第226 第1 項、第231 第1 項、第548 條第

2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5 萬3,050 元,即其中310 萬6,525 元自

106 年12月1 日起,其餘374 萬6,5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無庸給付第5期款310 萬6,525 元:

兩造於101 年3 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係規劃一部分為「住宅」、一部分是「旅館」,故原告之服務內容除「住宅」設計外,亦包括「旅館」設計,而「旅館」設計依系爭契約內容,自當包括「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在內,因此原告有義務履行關於「旅館」之公共空間設計。嗣因有變更設計需要,兩造才於104 年、105 年間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補充協議,但該2 次變更設計並未涉及「公共空間室內設計」,故於補充協議上自不會提及公共空間之設計。又「住宅」、「旅館」之結構體雖已施工完成,但被告對原告尚得主張扣款,說明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工作進度表及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成本約應辦事項,如有逾期,每逾

1 日按本契約該階段之設計酬金總額扣罰千分之一違約金。總違約金最多以乙方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為限」,而依兩造之約定,「一樓所有公設」「二樓所有公設」「RF所有公設」之設計原告應於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9日、10

6 年5 月19日完成,然原告實際完成日為106 年5 月22日、

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6 日,合計遲延47日,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詳細設計圖說階段之報酬總額為930 萬元,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43萬7,100 元(計算式:930 萬元×1/1000×47=43萬7,100 元),又此乃系爭契約第12條之給付遲延之扣罰違約金,故非民法250 條所稱之違約金而無民法252 條規定之適用。

2.系爭契約所涉之工程可分為「旅館(A 棟)」、「住宅(B棟)」,兩者建造面積各為13396.73平方公尺及15570.4 平方公尺,其比例各為46.25 %、53.75 %,而此比例亦為計算本件設計費用之基準。而原告就「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室內項目尚未完成,甚至連「設計發展階段之公共空間設計」項目都尚未完成,其中「設計發展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報酬費為55萬8,000 元、「詳細設計圖說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報酬為204 萬6,000 元,是就原告尚未完成「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項目應予扣款共120 萬4,350 元(計算式:55萬8,000 46.25 %+204 萬6,000元46.25 %=120 萬4,350 元),且被告已先將「設計發展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與「詳細設計圖說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報酬260 萬4,000 元給付予原告,故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室內項目之設計費120 萬4,350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又「工程監理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中關於「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室內項目未完成,原告不可主張此部份之設計費43萬125 元(計算式:93萬46.25 %=43萬125 元)。

3.又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時催告原告履行完成「旅館」部分之使用執照申請須配合事項,惟原告未履行,又此部分係屬工程監理階段之項目,該階段之設計酬金總額為620 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原告應負扣罰違約金共124 萬6,200元(計算式:620 萬元×1/1000×201 =124 萬6,200 元),又此乃系爭契約第12條之給付遲延之扣罰違約金,故非民法250 條所稱之違約金而無民法252 條規定之適用。

4.前述金額331 萬7,775 元(計算式:43萬7,100 元+120 萬4,350 元+43萬125 元+124 萬6,200 元=331 萬7,775 元),被告均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而扣除後已無剩餘,是被告無須給付原告第5 期款。

㈡ 原告未確實完成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圖面義務,故

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履行完成旅館棟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圖面義務前,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報酬,應屬有理。況原告所請求之第5 期款,業已全數抵扣,被告無庸再給付第5 期款予原告,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理,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㈢ 被告無庸給付系爭尾款:

縱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但系爭尾款為系爭契約終止後而新生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顯非屬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又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另依原告主張「系爭尾款自屬契約終止時依原約定尚未完成之部分,屬依原契約原告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所失利益」等語,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尾款屬於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之部分之款項,既系爭尾款所對應之工作尚未完成,原告自當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且依民法548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受任人就其未處理之部分,不得請求報酬,而系爭尾款既屬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之款項,即可知系爭尾款所對應之工作並未完成,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㈣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將系爭工程之設計事宜委託原告處理,服務報酬為3,10

0 萬元,兩造並於101 年3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㈡ 桃園市政府於102年12月3日核發建築執照。

㈢ 兩造因系爭「住宅」、「旅館」有變更設計,先後於104 年

9 月10日及105 年8 月分別簽立第一次補充協議、第二次補充協議,依第二次補充協議關於變更設計服務酬金之約定,雙方就變更設計部份約定酬金為320 萬元,並合意終止第一次補充協議。

㈣ 系爭「住宅」、「旅館」結構體施工監造已完成。

㈤ 依系爭契約第五期款為310 萬6,525 元,尾款是374 萬6,52

5 元。

㈥ 原告於106 年11月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領第5 期款,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 年2 月7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公司於106 年11月份請領本案第5 期款,依約被告應於請款後1 個月內撥付款項等語,惟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7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倘經催告期限仍未給付,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

107 年6 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給付;故原告於10

7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7 年

7 月2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包含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之設計?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 期款及尾款共685 萬3,05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契約是否包含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之設計?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之委任工程欄記載:「桃園八德市○○段○○○ ○號住宅新建工程」、第1 條委任工程基本資料記載:「. . .

1.6 使用用途:住宅. . . 」,亦即已明確約定委託原告所為之設計服務為「住宅新建工程」;且縱觀系爭契約自始未提及「旅館」2 字;又參以兩造於104 年9 月10日簽立之第一次補充協議第1 條工作項目記載:「第一次變更設計(A棟(旅館)變更設計)範圍如下. . . 」,於105 年8 月間所簽立之第二次補充協議第1 條工作項目記載:「有關本案

A 棟(旅館)、B 棟(住宅)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如下. . .」,清楚區分「旅館」及「住宅」部分,有系爭契約及第一次、第二次補充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6頁),以兩造於補充協議上就工作項目部份清楚區分「住宅」、「旅館」,而系爭契約就工程項目記載「住宅新建工程」、用途記載為「住宅」,可見系爭契約於101 年3 月間簽立之時應僅包含「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並未包含「旅館」部分。

3.證人蕭博文(原告之員工)證稱:系爭契約僅約定住宅設計,後來被告有很多想法,曾經想做過酒店式公寓、月子中心,後來才定調為一棟是住宅,一棟是旅館,在被告跟原告說要變更為旅館時,原告有再三跟被告講不會做旅館部分之室內設計,因為旅館之室內設計很複雜,這已與當初委任之內容不同,經過多次協商後,原告僅提供旅館一樓大廳之室內設計概念,並於102 年2 月26日寄送通知函再次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核與原告於102 年2月26日所寄送予被告之聯絡便函之內容:本案設計委任合約開宗名義即設定為「住宅」使用性質之設計規劃合約,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旅館」設計規劃成本遠大於「住宅」設計規劃成本,故相關「旅館」之建築設計、機電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旅館籌設申請及其他不同於「住宅」設計之工作,均屬額外服務等語大致相符,此有原告之聯絡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蕭博文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已願具結證述,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該聯絡便函之開頭為:「覆貴公司2013.

2.23福興段進度檢討-1通知,相關說明如下:」,且觀諸該函內容逐條論列,且各點內容顯係針對特定問題所為之回應,應非臨訟始事後偽造,應屬可採,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欲將原均為新建「住宅」之計畫,變更為1 棟為「住宅」,1 棟為「旅館」,然原告曾表明系爭契約不包含提供「旅館」之建築設計、機電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設計服務等節,應堪認定。

4.又參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服務費用細項,可知系爭契約包含之設計項目為「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機電設計」「景觀設計」「特殊燈光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此有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服務費用細項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佐以原告曾表明系爭契約不包括提供「旅館」之建築設計、機電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已認定如前;並觀以第一次補充協議第1 條工作項目僅約定:「一、工作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A 棟(旅館變更設計)範圍如下A、建築設計. . .B、機電設計. . . 」,而第二次補充協議第1 條工作項目僅約定:「一、工作項目:有關本案A 棟(旅館)、B 棟(住宅)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如下:一、建築設計. . . 二、結構設計. . . 三、機電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均未提及「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部分,是可知就「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部分,並未於兩造之補充協議範圍內,亦即原告對於並無提供「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義務。

5.況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服務費用酬金辦法第3 條第4 點約定:「4.建造執照核准領照且所有發包圖說(含結構、設備、公共空間室內設計等)完成經甲方審核通過,於取得建照執照後依執照登錄之總面積(含陽台)計算調整服務酬金(下稱調整服務酬金),經扣除前4 期已付酬金付至調整服務酬金總額之百分之八十」,而第4 期款被告已依約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有提供「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義務,被告豈可能在原告未提供「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詳細圖說之情形下,即給付第4 期款,被告所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6.至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內容以證明曾催告原告交付「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詳細圖說,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有關貴所設計費請款事宜,應將請領至90% ,麻煩提供合約項次表中各階段之書面/ 檔案資料。另A 棟行旅部分,請依SD項次內容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多僅得認為原告請領款項時,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請款所需之資料,無法認被告曾催告原告交付「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詳細圖說之意。再者觀以被告所提之106 年7 月14日、106年7 月27日、106 年8 月11日、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2月4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

119 頁),兩造間於106 年7 月至12月間平均1 個月開1 次會,而被告於歷次會議中,始終未要求原告提供「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圖說,甚且於原告於106 年11月間檢據請領第5 期款,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之會議亦未曾表示原告尚未提供「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圖說,故而不給付第

5 期款等語,可見「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並非原告之服務範圍。

7.另被告又辯稱,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2月5 日所核發之(10

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1697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用途包含「旅館」及「住宅」部分,可認簽立系爭契約時已規劃一部分為「住宅」,一部分為「旅館」云云。然前開建造執照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1 年9個月後始核發,期間自有可能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是自不得依此即認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者即包含「旅館」部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綜上,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為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

㈡ 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第8.2.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約規定支付酬金,經乙方(即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並依本合約各工作階段結算酬金」。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報酬之給付方式,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3 條約定「1.契約簽訂完成,給付概估酬金百分之十。2.都市設計審議送件前,給付概估酬金百分之二十。3.建照執照圖完成且送件掛號前,給付概估酬金百分之二十。4.建造執照核准領照且所有發包圖說(含結構、設備、公共空間室內設計等)完成經甲方審核通過,於取得建照執照後依執照登錄之總面積(含陽台)計算調整服務酬金(以下稱調整服務酬金),經扣除前四期已付酬金付至調整服務酬金總額之百分之八十。5.結構體施工監造完成,給付調整服務報酬金百分之十。6.取得使用執照且公共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完成,按實際使用執照總面積計算服務酬金並減扣前五期已付酬金後,付清尾款。如採分期方式取得使用執照時,按部分使用執照面積占總面積比例計算,分期付清尾款。7.各期酬金由乙方檢據請領,甲方應在乙方請款後一個月內付款,電匯至乙方指定至帳戶或以即期票支付」。足認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依據設計完成進度,由原告就其完成工作,分階段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支付各階段工作計價金額,系爭契約乃屬按工作進度分階段給付完成部分報酬之委任契約,被告就各階段完成之工作,負有對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之不確定期限債務。是若被告未對原告已依約完成之階段工作計價付酬,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倘原告另定相當期限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契約第8.2.2 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契約。

2.系爭「住宅」「旅館」之結構體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第

5 期款310 萬6,525 元,又原告已於106 年11月間檢據向被告請領第5 期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則於107 年2 月7 日發函表示其已於106 年11月檢據向被告請領第5 期款,依約被告應於請款後1 個月內撥付前開款項等語,但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7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表示倘經催告期限仍未給付,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給付,故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自106 年11月收受原告請領第5 期款單據,於1個月後卻未給付第5 期款,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嗣經原告再次催告仍未給付第5 期款,則原告另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3.至被告稱因下列事由得對原告主張扣款,經核算後第5 期款已全額扣除,被告毋庸給付原告第5 期款,故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茲論述如下:

⑴設計圖說完成期日遲延之違約金43萬7,1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圖面完成期日遲延,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3萬7,100 元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證明兩造就圖面完成期日已有明確約定。惟原告否認該電子郵件內容為兩造就履行期間之約定。觀諸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之翁偉真於106 年4 月7 日晚間6 時27分傳送內容為:「方小姐您好:修正內容如下:4/14謝吧檯1W、4/21一樓大廳櫃檯1W、5/10一樓所有公設2.5W、5/19二樓所有公設1.5W、5/26RF所有公設1W,若貴司仍然無法接受,我們商量的結果大概也只能整體再壓縮一週,但標單我可以想辦法提前執行,盡量提早發包。需向梁總抱歉,以所需圖面一個月已經是壓縮過的時間,材料是同步進行,不影響圖面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該電子郵件內容欠缺前後之聯繫內容,且該內容語意不詳,無法單憑前開電子郵件而認係兩造就設計圖說履行期間之約定,況前開電子郵件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未見被告對於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之意見為何,且證人蕭博文證稱:前開內容僅為原告答應幫被告趕出圖說,為可能完成之日期,而非兩造協議之圖說完成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更難認兩造已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作為設計圖說完成期限之合意。是原告雖不爭執「一樓所有公設」之設計於106 年5 月22日完成、「二樓所有公設」之設計於106 年6 月5 日完成、「RF所有公設」之設計於106 年6 月6 日完成,然因難認兩造就前開項目履行期之約定係以前開電子郵件所載之日期為準,即難認原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是被告稱原告部分之設計圖說完成期日有遲延,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原告應配合工作進度表及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成本約應辦事項,如有逾期,每逾1 日按本契約該階段之設計酬金總額扣罰千分之一違約金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共43萬7,100 元,自屬無稽。

⑵原告未完成「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應扣款120萬4,350 元及43萬125 元部分:

被告稱系爭契約所涉設計範圍包含「旅館」及「住宅」,而原告未完成「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故應扣款12

0 萬4,350 元及43萬125 元云云,惟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為「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理。

⑶原告未配合被告申請旅館之使用執照,應扣款124 萬6,200元部分:

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再為配合被告申辦使用執照之義務,是被告稱原告未配合被告申請「旅館」之使用執照,故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扣款124 萬6,200 元云云,洵非有據。

3.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被告所指稱遲延交付圖說之情形,且原告亦無提供「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義務,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1 個月內給付第5 期款,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原告催告後仍拒絕未付款,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

㈢ 原告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 期款及尾款共685 萬3,050 元是否

有理?

1.第5期款310萬6,525元部分:系爭契約之附件二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3 條第5 項約定: 「結構體施工監造完成,給付調整服務酬金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旅館」「住宅」之結構體已完成,且第5 期款為310 萬6,52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並無被告前開所稱遲延及部分契約義務尚未履行而需扣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 期款31

0 萬6,52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尾款374萬6,525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1 條服務費用

中,註1 約定:實際設計費以建照面積計算;第3 條酬金給付辦法中第6 項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且公共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完成,按實際使用執照總面積計算服務報酬金並減扣前5期已付酬金後,付清尾款;第二次補充協議第2 條作業費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完成建造執照變更程序,取得5 大管線變更核准函提送甲方,請領本次變更設計費之20% ,此有系爭契約及第二次補充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36頁),而證人蕭博文證稱:「住宅」部分之使用執照已取得,「旅館」部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其餘部分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而被告僅稱原告尚未履行「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設計」義務,以及未配合被告協助申辦「旅館」之使用執照,對於其餘部分均未爭執,又本院已認原告並無提供「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設計」義務,是可認系爭工程進度僅剩「旅館」部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其餘部分均已完成。是原告依第二次補充協議之約定,請領第二次補充協議之尾款64萬元(計算式:變更設計服務報酬320 萬元×20% =64萬元),即屬有據。又「住宅」部分之使用執照既已取得,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 條酬金給付辦法中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宅部分之尾款,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

1 條服務費用之約定,可知服務費係依建照面積計算,而「旅館」及「住宅」之建造面積各為13396.73平方公尺及1557

0.40公尺,此有系爭建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132 頁),是「旅館」及「住宅」所占之比例各為46.25%(計算式:13396.73÷28967.23=46.25%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53.75%(15570.40÷28967.23=53.75% ,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既被告已取得「住宅」部分之使用執照,原告即得就依前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住宅」部分之尾款166 萬9,757 元(計算式:310 萬6525×53.75%=166萬9,7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旅館」部分之使用執照未

取得外,其餘部分之工作均已完成,已如上述,是若該「旅館」部分能依原訂規劃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通常情形應可取得相應之利潤,應屬無疑。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遲延給付第

5 期款而合法終止,原告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應得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完成工作可得預期利益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是衡諸「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專門設計業類別中之室內設計淨利率為17% ,而系爭工程之含稅總價為3,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工程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應可獲得之預期利潤【(310 萬6,525元-166萬9,757 元)×17% =24萬4,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本於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4萬4,251 元,尚屬允當,且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30 萬9,757 元(計算式:64

萬元+166 萬9,757 元=230 萬9,757 元)及所失利益24萬4,251 元,共255 萬4,00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1月檢據請領第5期款310萬6,525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3 條第7 項約定:被告應在原告請款後1 個月內付款,而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收受原告之請款申請(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0 頁),是就310 萬6,52

5 元部分,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就尾款及所失利益共255 萬4,008 元部分,惟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 萬6,525 元部分,併請求自106 年12月1 日起;另255 萬4,008 元部分,自107 年11月2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1條、第3條約定,第二次補充協議第2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給付566 萬533 元,及其中

310 萬6,525 元自106 年12月1 日起,暨其中255 萬4,008元自107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