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被 上訴 人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憲上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7 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萬5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 萬5,7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述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述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