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 告 上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輝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建輝、蔡緯順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37,77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37,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7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