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黃勝義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豪鍵律師被 告 張文豪
簡馮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張文豪應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豪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6,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馮志芬應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馮志芬之同時,給付原告9,733,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文豪及被告簡馮志芬應給付原告2,157,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3 項之本金變更為1,976,89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意出售渠等名下坐落桃園市○○區○○
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出示國立武陵高級中學(下稱武陵高中)104 年3 月2 日武總字第1040000293號函,告知可將系爭土地贈與武陵高中以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等語,兩造遂於104 年4 月28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6,294,163元,由原告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並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作容積移轉之用,倘若未取得受贈單位同意,願無條件退還已付之價金。
㈡兩造復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開始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後,經相關單位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申請容積移轉,兩造遂於104 年7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經改以認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則續行申請容積移轉,並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如轉售價低於104 年度公告現值之126 %時,應由被告補償差額。
嗣系爭土地改認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乃於104 年9 月
1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毓琇,被告則於104 年9 月
9 月給付原告轉售價之差額1,694,593 元,原告並續行申請容積移轉事宜,惟教育部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均於104 年11月間拒絕武陵高中受贈系爭土地,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原告遂於105 年5 月4 日以等值土地向訴外人黃毓琇換購回系爭土地。
㈢嗣原告多次與被告商量回復原狀事宜,被告則要求原告續行
申請捐贈及容積移轉,惟經原告多次陳情教育部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後,最終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5 年10月31日桃教設字第10500621751 號函通知原告不同意武陵高中受贈系爭土地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確定成就,原告遂於105 年11月21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13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函5 日內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另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6 年1 月16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4月19日、106 年5 月1 日等日期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未能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後續事宜,又上開催告雖是對被告張文豪為之,惟被告簡馮志芬於簽約時即有表明以被告張文豪為其代理人之意,是相關催告內容對於被告簡馮志芬亦發生效力。上開催告均未獲被告回應後,原告復於106 年5 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委託張進豐律師於106 年8 月1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2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律師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張文豪原應返還5,431,388 元、被告簡馮志芬原應返還10,862,775元,比例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694,593 元後,被告張文豪、被告簡馮志芬應分別返還原告4,866,524 元、9,733,046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 所示)》。並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費用、原告與訴外人黃毓琇買賣所生之費用、原告與訴外人黃毓琇換地所生之費用、申請容積移轉支出勞務費用等損害,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所生之孳息,以上共計為1,976,89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 所示)。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有將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交付原告,後因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捐贈事宜時,所重新申請之使用分區證明加註「本土地須辦理市地重劃」等語,致受理機關有所疑義,兩造遂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倘獲得更正屬公共設施用地時,願以104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就原告另行出賣系爭土地如低於公告現值之126 %時,被告同意補償差額,如賣價高於公告現值之127 %時,差額2/3 歸被告,1/3 歸原告」,嗣經桃園市政府核發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後,原告即將系爭土地轉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被告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退還差額1,694,593 元予原告。
㈡詎原告竟於105 年11月21日以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為
由,視為買賣契約作廢,發函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然被告認為先前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約完畢,故未予置理。原告復於106 年5 月4 日通知被告:「近日來終於接獲同意受贈單位同意受贈之通知,然因時日已久,依104 年7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段:……,敬請台端於收到本通知函3日內予本人連絡,討論後續差額補予…」等語,要求被告第
2 次退補差價,惟被告業已履行補償差額之協議完畢,且原告既已通知系爭土地經受贈機關同意受贈,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為其他權利之主張。孰料原告在再度請求退補差價未果情形下,竟又以早先受贈機關不同意受贈之回覆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前揭通知被告張文豪的LINE訊息,均是促請被告退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且該等訊息之通訊對象均為被告張文豪1 人,縱為催告,亦不對於被告簡馮志芬生任何效力,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應退還買賣價金、賠償損害、返還價金孳息等,均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武陵高中係於104 年3 月2 日以武總字第1040000293號函通
知原告張文豪:「本校同意張文豪先生捐贈桃園市○○段73
0 、898 等2 筆土地」等語。㈡兩造係於104 年4 月28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立系爭訂金
收據,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6,294,163元,由原告交付面額10
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並約定:「賣方保證可作容積移轉之用,倘若未取得受贈單位同意,願無條件退還已付之價金;如有佔用由賣方負責排除,若佔用無法排除,賣方同意將無法使用之土地分割。若無法排除佔用及分割,買方有解除本買賣之權利,同時賣方退回訂金」等語。
㈢兩造係於104 年5 月4 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6,294,163元,被告已於104 年5月21日付清尾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契約第4 條及第8 條分別約定:「…若佔用無法排除或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乙方(即被告張文豪、簡馮志芬)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之,或將無法使用之土地面積依甲方(即原告)承購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甲方,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
㈣兩造係於104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若獲得
改以認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乙方(即被告張文豪、簡馮志芬)同意甲方(即原告)轉售予第三者,其若買賣價低於今年度公告現值之126 %時,乙方同意補予差額,高於127%者,差額之2/3 歸乙方,1/3 歸甲方;另甲乙雙方同意向市府陳情亦無法更改使用分區證明函覆後40天之內,乙方應先行退款原買賣價金1/2 ,計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元整,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協助以公設保留地免增值稅或協助以回復方式過回乙方,餘尾款於完稅交齊所有產權移轉文件時付清」等語。
㈤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金17,653,4
92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毓琇,被告係於104 年9 月9 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差額1,694,593 元。
㈥教育部於104 年11月10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40131999號函、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4 年11月12日以桃教設字第1040084205號函通知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查桃園市國中端畢業學生人數呈逐年下降之趨勢,爰依國立武陵高級中學現有校舍空間應得容納安置鄰近地區國中畢業生,且該校近年亦未申請新建校舍工程,爰本案暫無需求」、「本案經查旨揭
2 筆地號土地位於國立武陵高級中學校地圍牆外,且本局無該校地使用需求,爰此,本局歉難同意辦理土地受贈事宜」等語。
㈦原告與訴外人黃毓琇係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換地協議書,
由原告提供桃園市○○區○○段○○○ ○○○○ ○○○○ ○號及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用以更換系爭土地。
㈧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係於105 年10月31日以桃教設字第105006
21751 號函通知原告:「…旨揭2 筆土地位於該校(指武陵高中)校地圍牆外,因桃園市國中端畢業學生人數呈逐年下降之趨勢,該校現有校舍空間應得容納安置鄰近地區國中畢業生,經查該校近年亦未申請新建校舍工程,本局無該校地使用需求,爰本案不予同意辦理土地受贈事宜」等語。
㈨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張文豪表示
:「張董,晚輩皆依您之要求努力,若可容移捐贈,現行賣出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80%,會賠約380 萬元左右,這如何處理?另若教育部中辦還是不准,我們何時處理退地事宜?金額共1460萬元左右,再請您先與簡女士討論一下」等語;被告張文豪則回覆:「作生意總是有賺有賠,依合約來協調看看,如何處理?」等語;原告再表示:「張董,依約應退地還款了」等語。
㈩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36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雙方均已努力向相關單位陳情,仍無法獲得滿意解決之效果,依合約精神雙方無條件同意買賣契約作廢,特此通知台端等人,敬請台端於收到本通知函5 日內與本人聯絡,將已收受之價金無息退還本人,並辦理土地回復登記台端等人名義之相關手續」。
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張文豪表示
:「張董就學校用地,國聖段退地,晚輩希望在春節前完成,請您與簡小姐討論一下」、「另您要用換地或退地還錢都可,惟換地尚需補市場差價,前有簽訂協議書,就有言明補差額」等語。
原告係於106 年2 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張文豪表示
:「陳情函,回函了,還是沒接受」、「張董,敬請通知簡小姐,處理退地事宜,謝謝!」等語。
原告係於106 年4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張文豪表示
:「張董您好,針對您們售了我的武陵高中旁國聖段2 筆學校用地,經2 年多日來多處奔波,在近日雖有得桃園市府於
106.3.15回文,其文並未同意辦理捐贈,尚要校方敘明現況及使用需求,方有後續情形,而經詢問校方,其可會以前回覆方式,答覆無需求,故請張董及您股東,是否約定時間辦理退地還款事宜,謝謝!」等語。
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張文豪表示
:「張董,國聖學校用地,買賣已逾2 年,還是無法解決,煩依約請先還款退地,後續再由您們自行努力,再次告知,請3 日內出面處理,謝謝!」等語。
原告係於106 年5 月4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639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雙方均已努力向相關單位陳情,近日來終於接獲同意受贈單位同意受贈之通知,然因時日已久,依104 年
7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段:…,今就其差額之部分,…敬請台端於收到本通知函3 日內與本人連絡,討論後續差額補予等相關問題」等語。被告遂於106 年5 月2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716 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台端既已完成補辦使用分區證明,本人即已完整履行契約及協議書之義務,且台端業於訂定系爭協議書後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要求本人依系爭條款退還差價,本人亦依約退還台端新臺幣1,694,500元在案,至來函所稱受贈單位同意受贈等情,實與貴我雙方間之合約內容無關,是本人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5日以被告2 人為相對人,向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聲請調解書記載:「…依約及相關法律訴求對造人退地還款及支付相關產生之費用…」等語,嗣因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到會意見不一致,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乃於106 年7 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原告委任張進豐律師於106 年8 月1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22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茲代表本法律事務所黃勝義先生,代函解除雙方土地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宜」等語。而被告張文豪、簡馮志芬係分別於106 年8 月18日、106 年
8 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
四、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確定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以系爭律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賠償損害,及買賣價金之孳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如是,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及買賣價金之孳息,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8 月1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2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契約第8 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並請於文到5 日內,與本人洽談回復原狀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徵本件原告乃行使契約所約定之意定解除權(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若賣方違反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或中途不賣等違約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係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5 年10月31日以桃教設
字第10500621751 號函表示「…旨揭2 筆土地位於該校(指武陵高中)校地圍牆外,因桃園市國中端畢業學生人數呈逐年下降之趨勢,該校現有校舍空間應得容納安置鄰近地區國中畢業生,經查該校近年亦未申請新建校舍工程,本局無該校地使用需求,爰本案不予同意辦理土地受贈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教育部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均拒絕武陵高中受贈系爭土地,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所約定「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要件,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嗣於106 年5 月4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9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雙方均已努力向相關單位陳情,近日來終於接獲同意受贈單位同意受贈之通知,然因時日已久,依10
4 年7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段:…,今就其差額之部分,…敬請台端於收到本通知函3 日內與本人連絡,討論後續差額補予等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兩者相較之下顯有重大出入,且依原告上開函文之文義觀之,原告係明確告知被告「已獲受贈單位同意受贈之通知」,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找補差價,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原告在106 年5 月4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業已取得受贈單位同意,而可成為贈與標的以作為辦理容積移轉之用,原告復未提出受贈單位或主管機關於106 年5 月4 日之後仍否准武陵高中受贈系爭土地等類此事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不能辦理容積移轉事宜之問題,進而於106 年8 月1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行使意定解除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本件系爭土地果存有原告所述最終不能辦理容積移轉事宜之問題,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若佔用無法排除或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乙方(即被告)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之,或將無法使用之土地面積依甲方(即原告)承購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土地如有「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問題時,雙方已有特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等值他筆土地予以更換,而非原告得逕自要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原告雖表示被告在系爭訂金收據已承諾「保證可作容積移轉之用,倘若未取得受贈單位同意,願無條件退還已付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惟兩造嗣已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在案,自應以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從而原告主張經多次向教育部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建請同意捐贈土地及容積移轉仍遭否准等情,縱屬為真,亦應先行催告被告履行「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之」之約定,而被告經催告後若仍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時始可謂被告有違約之虞,原告也才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
㈣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履行「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之」之約
定,無非係以自己與被告張文豪間之line對話記錄云云為憑,惟查:
⒈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向被告張文豪表示:「
張董,晚輩皆依您之要求努力,若可容移捐贈,現行賣出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80%,會賠約380 萬元左右,這如何處理?另若教育部中辦還是不准,我們何時處理退地事宜?金額共1460萬元左右,再請您先與簡女士討論一下」等語;被告張文豪則於同日16時10分許回覆:「作生意總是有賺有賠,依合約來協調看看,如何處理?」等語;原告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表示:「張董,依約應退地還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依原告之語意,旨在要求被告「還款約1460萬元」,並無隻字可解讀為催告被告履行「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之」之約定。
⒉原告固於106 年1 月16日14時42分許向被告張文豪表示:「
張董就學校用地,國聖段退地,晚輩希望在春節前完成,請您與簡小姐討論一下」、於同日14時42分許「另您要用換地或退地還錢都可,惟換地尚需補市場差價,前有簽訂協議書,就有言明補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張文豪於同日14時57分許回覆:「她人在國外,須等她回來再談」、於同日15時16分許回覆:「目前不知道那時回來,她不是去旅遊的」,原告則回應:「再請張董協助,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張文豪並未斷然否定及拒絕原告所提「換地」之主張,僅稱要與另一被告簡馮志芬再討論看看而已。惟原告嗣於106 年2 月3 日16時12分許稱:
「陳情函,回函了,還是沒接受」、於同日16時13分許改稱:「張董,敬請通知簡小姐,處理退地事宜,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不但逕自變更其催告內容為「退地」,而非「交換等值土地」,且從「陳情函,回函了,還是沒接受」等內容觀之,可見至少在該日(106 年2 月3 日)以前,對於主管機關是否准許武陵高中受贈系爭土地乙事仍未確定,兩造仍在接洽相關單位力求得以順利贈與土地以完成容積移轉事宜;況原告復於106 年3 月29日14時53分許向被告張文豪稱:「張董,教育局同意公文有發下來,但還是有後續作業需與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益徵至遲於106 年3 月29日,系爭土地是否確定遭主管機關否准武陵高中受贈乙事,尚屬不明,難認系爭土地已有「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事,則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14時42分許告知被告張文豪:「另您要用換地或退地還錢都可,惟換地尚需補市場差價,前有簽訂協議書,就有言明補差額」等語,自未達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謂「得請求給付時」之狀態,不生合法催告被告履行「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約定之效力,被告亦無須負遲延違約之責。
⒊至於原告雖又於106 年4 月19日向被告張文豪表示:「張董
您好,針對您們售了我的武陵高中旁國聖段2 筆學校用地,經2 年多日來多處奔波,在近日雖有得桃園市府於106.3.15回文,其文並未同意辦理捐贈,尚要校方敘明現況及使用需求,方有後續情形,而經詢問校方,其可會以前回覆方式,答覆無需求,故請張董及您股東,是否約定時間辦理退地還款事宜,謝謝!」、於106 年5 月1 日向被告張文豪表示:
「張董,國聖學校用地,買賣已逾2 年,還是無法解決,煩依約請先還款退地,後續再由您們自行努力,再次告知,請
3 日內出面處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依原告之意,亦旨在要求被告「退地還款」,並非催告被告履行「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之」之約定。
㈤準此,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以系爭律師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前,並未合法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給付內容,被告不負遲延之責,亦無違反契約約定之虞,原告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已於106 年8 月16日以系爭律師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賠償損害,及買賣價金之孳息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能完成容積移轉,經其催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辦理換地後,被告置之不理,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已給付價金每月孳息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再原告雖聲請傳訊與本件買賣契約有關之介紹人郭蔡雪桃、代書王建國等2 人,以證明被告簡馮志芬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表明全權委託被告張文豪處理事務的意思,故原告與被告張文豪前述line對話記錄之效力皆及於被告簡馮志芬等情,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以系爭律師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合法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給付內容,被告不負遲延之責,且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在構成要件之分析下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心證理由,即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1┌─┬──┬────┬──┬────────┬───────┬─────────┐│編│項目│請求主體│應有│已收取總買賣價金│被告依系爭協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號│ │ │部分│16,294,163元 │書已給付被告之│賣價金之金額 ││ │ │ │比例│ │差額1,694,593 │ ││ │ │ │ │ │元 │ │├─┼──┼────┼──┼────────┼───────┼─────────┤│1 │ │ │ │5,431,388元 │564,864元 │4,866,524元 ││ │返還│張文豪 │1/3 ├────────┼───────┼─────────┤│ │價金│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16,294,163×1/3 │1,694,593×1/3│5,431,388-564,864││ │ │ │ │=5,431,388 │=564,864 │=4,866,524 │├─┼──┼────┼──┼────────┼───────┼─────────┤│2 │返還│簡馮志芬│2/3 │10,862,775元 │1,129,729元 │9,733,046元 ││ │價金│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16,294,163×2/3 │1,694,593×2/3│10,862,775-1,129,││ │ │ │ │=10,862,775 │=1,129,729 │729=9,733,046 │└─┴──┴────┴──┴────────┴───────┴─────────┘附表2┌─────────┬─────────┬─────────┬──────────┬──────────┐│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原告與訴外人黃毓琇│原告與訴外人黃毓琇│其他費用 │買賣價金利息 ││費用 │買賣所生之費用 │換地所生之費用 │ │ │├─────────┼─────────┼─────────┼──────────┼──────────┤│⒈印花稅:13,035元│⒈印花稅:13,610元│⒈印花稅:13,554元│⒈如辦理容積移轉成功│1,338,304元 ││⒉登記費+書狀費:│⒉登記費+書狀費:│⒉登記費+書狀費:│ ,原告本可向訴外人│ ││ 1,798元 │ 2,381元 │ 2,535元 │ 黃毓琇請領以系爭土│⊙每月利息為60,832元││⒊代書費:6,000元 │⒊代書費:6,000元 │⒊代書費:8,000元 │ 地公告現值1 %計算│(16,294,163元-1,69││⒋便章:40元 │⒋謄本:80元 │ │ 勞務費:130,353元 │4,593元)×5 %÷12 ││⒌謄本:40元 │⒌分區:40元 │ │⒉上述作業人員行政費│ ││⒍分區:120元 │ │ │ 用:42萬元(自104 │⊙自104 年11月間教育││⒎鑑界費:8,000元 │ │ │ 年5 月簽約時起算至│部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⒏鑑界申請代辦費:│ │ │ 106 年8 月解除系爭│發函拒絕武陵高中受贈││ 3,000元 │ │ │ 買賣契約止共28個月│系爭土地時起至106 年││⒐台地測量費:1 萬│ │ │ ,以每月15,000元計│8 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元 │ │ │ 算) │止共計2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