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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王麗卿

王麗君王麗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王加設

王加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下同)68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己○○59萬4,38

6 元、給付原告庚○○29萬7,1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己○○27萬4,047 元、給付原告庚○○13萬7,02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㈤第一、二、三項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戊○○、庚○○等3 人各68萬4,236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64萬5,835 元、給付庚○○33萬2,919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戊○○30萬7,356 元、給付庚○○15萬3,679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甲○○應將如附表D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返還原告三人。㈤上開第一、二、三項請准宣告原告等供擔保後為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㈠緣被告二人為兄弟,而原告三人則為被告二人之姐妹。因兩

造之父親王藤在兩造年幼時(即於62年9 月14日)車禍死亡,故兩造自此皆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大伯父王韮、王吳鴛鴦共同撫養長大成人。而兩造之父親死亡時,遺有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91筆,由兩造共同繼承(王韮亦為該等土地之共有人),繼承登記時間即詳如附表A「原來取得登記時間欄」及時序表一所示。

㈡再因被告丙○○自77年7 月4 日成為戶長,而開始擔任原告

三人之監護人,其竟藉此機會偽刻原告三人之印章持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完畢,後於78年12月9 日再持同一顆偽刻之印章代原告己○○(當時己○○為21歲又57日)辦理印鑑登記並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且於79年

3 月26日在未經原告己○○之同意下,即以上開印鑑及印鑑登記證明書等資料,逕偽以「買賣」之名義,將原告己○○名下所有如附表A編號1 至26、編號28至30、編號32、編號35至9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79年買賣土地,即除附表A編號27、31、33、34等4 筆土地以下之87筆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㈢再被告丙○○非法取得原告己○○所有「79年買賣土地」應

有部分後,即夥同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A編號4 至7 、9 、10、12至15、18至24、26、28、31、32、37、45、46及54所示共25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如B附表所示25筆土地),包括「被告二人原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79年買賣土地」及「原告己○○(只限附表A編號31部分,即附表B編號30即128-2 地號)與原告戊○○、庚○○三人名下尚未移轉他人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王韮,一起出售予訴外人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台公司,並簡稱為「94年出售亞台土地」)。被告二人並因此獲得買賣價金834 萬2,357 元(買賣價金770 萬5,00

0 元+差額地價63萬7,357 元),此等款項本應由兩造均分,即兩造5 人每人應受分配取得166 萬8,471 元,惟被告二人卻僅分配原告每人各取得30萬元,總計為90萬元,剩餘款項即由被告二人瓜分取得。故原告每人短收136 萬8,471 元(166 萬8,471 元-3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每人68萬4,236 元(136 萬8,471 2 )。若認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利益。

㈣再被告二人嗣又推由被告甲○○於95年間向原告三人表示,

兩造之袓母陳王阿時乙脈家族(即王韮與王藤此一脈),與陳王阿時乙脈以外之其他王氏家族共有人欲交換或合併土地使用,須使用到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以此藉口故向原告等人收取該等物件。而原告三人因年幼喪父而由大伯父、大伯母二人共同辛苦扶養長大,故對於被告丙○○上開說詞,不疑有他,且認為被告丙○○為原告三人兄長,應不致欺騙妹妹之心態下,即將印鑑章及所申請而來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交予被告丙○○。詎被告丙○○在取得該等物件後,竟因後來王韮交換土地不成,尚不需使用前開物件情況下,又思不法竊取之意圖,即夥同被告甲○○將原告戊○○、庚○○所有如附表A編號1 、8 、11、25、27、29、

30、33至35、38、47、53、56至59、63至66、68、71、78至

86、91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將己○○所有如附表A編號27、33、34所示未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偽以「原因發生日:95年4 月25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即己○○部分移轉至被告丙○○名下、戊○○部分移轉至原告甲○○名下,庚○○部分平均移轉予被告二人名下),且於95年7 月27日登記完畢(下稱「95年贈與土地」)。待於101 年3 月26日時,被告二人即將上開土地中如附表A編號1 、8 、11、35、38、47、53、57至59、68、

78、80、83、91等15筆土地(編號11、38,即118-2 地號及134-4 地號只有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甲○○現仍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詳細土地出售情形如附表C所示,下稱「101 年出售土地」),被告二人即因此受有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利益且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64萬5,835 元、給付庚○○33萬2,919 元;被告甲○○部分則應給付原告戊○○30萬7,356 元、給付庚○○15萬3,679 元。若認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利益。

㈤再被告丙○○、甲○○等竊自原告三人所有「79年買賣土地

」及95年贈與土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在經於94年及101 年分別出售亞台公司及第三人後,仍有如附表A編號11、25、27、29、30、33、34、38、56、63、64、65、66、71、79、81、82、84、85及86所示20筆土地(詳如附表D所示,但編號

11、38土地有部分應有部分業經於101 年出售他人)仍分別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尚未出售第三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D「應受返還土地之人」、「應受返還土地面積」、「應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等欄所示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三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人。

㈥並聲明:詳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兩造之父親早年去逝,母親亦改嫁,獨留兩造於王家生活,

而兩造之伯父王韮即代父職扶助兩造成長,但因王韮為兩造父親之兄長、為兩造之伯父,係父親該輩之長男,長年來獨掌家中事項安排與決策,有專斷獨行之權限,故兩造於父親死亡後,自幼對於所繼承父親之遺產及家族事項,即聽從王韮之安排,兩造僅淪為無實質置喙空間之橡皮圖章。惟因王韮長年來對於兩造亦相當照顧,以大家族長輩之姿輔助扮演父親之角色,故雙方長年以來未曾因財產事項生紛爭。

㈡又被告不可能偽刻原告己○○之印章,並於78年間持以申請

印鑑證明,因該等申請手續須由本人代理,縱無本人到場,亦須嚴格確認是否由本人授權代理辦理。且原告主張遭被告偽申請之78年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代理人之姓名,故此部分應為己○○本人所申請。至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之所以會自原告等三人名下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分別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或與被告二人共同出售予亞台公司及第三人,實因兩造之伯父王韮就該等族產土地有「傳男不傳女」之傳統思維,故要求兩造就繼承父親之祖產土地,均應由被告二名男丁來承接,原告等女兒即不予分得該等土地或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即認知往後該等財產權利不論有無變價,僅平均分配予被告二人,故此等土地之相關移轉行為及價金分配方式,均經兩造所同意。

㈢再因原告己○○為長女,於79年間即出嫁,斯時王韮因有「

傳男不傳女」之安排,即先將其名下之絕大數土地【但有漏將重劃前桃園市○○區○路○段○○○段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地號《重劃後改編桃園市○○區○○段○○○ ○○○○ ○○○○ 號及華亞段第356-5 地號》等4 筆土地,即如附表A編號27、33、34及31部分(下稱「79年漏移轉土地」)一併移轉,就編號31部分即延至94年11月11日以原告己○○之名義出售予亞台公司,就編號27、33、34部分則於95年間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被告丙○○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長男即被告丙○○名下,此移轉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實為贈與,至於為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亦不知情,因此為王韮洽代書後安排,惟不論形式上移轉原因為何,均無礙原告己○○將族產應有部分比例同意轉由被告丙○○承接之事實。而當時原告戊○○、庚○○因尚年幼亦未出嫁,故僅將己○○部分為一次性移轉。嗣於94年底,王韮欲將如附表B所示之25筆土地出賣予亞台公司,便要求原告戊○○、庚○○、被告二人與之共同出售,並將己○○名下漏未於79年間移轉之128-2 地號土地(即附表A編號31、附表B編號20,重劃後改編地號為華亞段第356-5 地號之土地)一併出售,且基於傳男不傳女之意旨,要求原告三人不得分受價金,然絕大部分之款項多由王韮取走,被告二人雖配有價金亦不足應得之款項。故此等土地所有權移轉、價金分配等均為王韮所安排,且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就附表B部分土地售予亞台公司所得應分配予原告,即屬無據。

㈣之後王韮見戊○○、庚○○亦長大,於95年間有意將二人所

餘祖產土地如己○○一般,全部轉讓予被告二人,故邀集兩造共同會商,而要求戊○○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甲○○、原告庚○○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土地平均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並要求原告己○○亦將於79年間漏未移轉之大埔小段第125-4 、128-4 、128-5 地號3 筆土地(即如附表A編號27、33、34,即附表D編號7 、8 、4 )以贈與為原因補移轉予被告丙○○,達到全面「傳男不傳女」且被告二人平均繼承之結果。王韮並要求被告二人合計給付原告每人各30萬元,做為不繼承族產土地之補償,當時並有就兩造之父所遺留之遺產全部以30萬元做為原告三人不繼承補償之協議。是原告再就附表C部分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就附表D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均屬無由。

㈤綜上可認,原告等人名下之財產不論是移轉予被告等人或出

售予亞台公司、第三人,及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為被告二人所取得等情事,原告均知悉且均經其之同意,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請被告給付款項或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均屬無由。另原告之請求權中除民法第767 條以外之請求權時效亦均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A所示之91筆土地,為兩造之父王藤於62年9 月14日

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並經兩造陸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詳細辦理時間如附表A原來取得登記時間欄及時序表一記事所示),而該等土地後續移轉所有權、經政府徵收、廢止登記之情形,亦如附表A所示,現僅餘如附表D所示之20筆土地仍分別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原告三人對於該91筆土地現均已非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73年7 月28日成年)、

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5年10月15日成年)、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77年10月16日成年)、原告庚○○為00年0 月0 日出生(82年5 月6 日成年),原告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84年1 月23日成年),其等自65年3 月22日起係由兩造之祖父陳清砂任監護人,後陳清砂於77年7 月3 日死亡,故被告丙○○即自77年7 月4 日擔任戶長,並開始擔任原告三人之監護人時,曾因監護人變更一事,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印鑑登記申請完畢,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77年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一第

114 頁至第119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5 至第228 頁可參。

㈢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7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45

號履行契約案判決(下稱另案履行契約判決,被告為該案之原告)認定訴外人王韮有將如附表A編號90所示之重劃前為桃園市○○區○路○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536 地號,重劃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於82年7 月3 日加以出售予訴外人李長坤後所得之買賣價金700 萬元,全部用以建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王韮並於102 年7 月22日將系爭廠房以每月8 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翁明現,及將訴外人李長坤給付系爭廠房關於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

7 月31日止租金之半數支票交付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就系爭廠房之管理委託王韮,故判決王韮之繼承人即乙○○、王靜瑜及王吳鴛鴦應依委任關係給付被告關於105 年8 月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半數48萬元而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0頁可參。

㈣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616號案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案判決(下稱另案不當得利判決,本案原、被告即分別為該案之原被告)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等原為系爭5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應同受系爭廠房租金分配,但因原告等人業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全部贈與王韮,本足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且無從認定其等就系爭廠房租金確有受分配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收受系爭廠房租金之一半已使渠等權利受有損害乙節,顯無理由。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各24萬1,

293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訴訟,嗣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審理中,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偽刻己○○之印鑑並持以申請78年印鑑登記,而藉以移轉己○○所繼承之土地至丙○○名下,後又藉換地之理由,而取得原告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申請書後,即將原告三人所繼承尚未移轉之土地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嗣被告即將上開土地分別出售後,將出售之買賣價金占為己有,只分配予原告三人各30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持有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並將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等於78年間未曾偽刻己○○之印鑑章並持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至於兩造所繼承自父親之遺產,均由兩造之大伯王韮基於「傳男不傳女」之傳統,要求原告三人分別移轉予被告二人平分,即該等移轉行為均經原告同意,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其後出售該等土地所取得買賣價金,自亦無不當得利之狀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丙○○是否有偽刻原告己○○、戊○○之印章,並於78年持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㈡原告三人所繼承兩造父親遺留如附表A所示之91筆土地,如何移轉至被告名下,或出售予亞台公司、第三人?㈢被告出售如附表B、C所示之土地並據以取得買賣價金部分,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㈣被告是否應將如附表D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是否有偽刻原告己○○之印章,並於78年間持以

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⒈按依62年11月30日所制定公布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

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應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且由代理人簽名蓋章,如委託他人申請,應附繳委託書;如辦理印鑑登記後戶籍遷出現住戶籍地,原申請之印鑑登記視同註銷;嗣於88年11月24日修改印鑑登記辦法後,此部分亦為相同規定等,可參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於108 年4 月16日以桃民戶字第1080005998號函(附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8 頁)。經查,被告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庚○○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且被告丙○○自77年7 月4 日開始擔任原告三人之監護人時,曾以原告三人之印章持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登記完畢,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前述。而參以丙○○任原告三人監護人時兩造之戶籍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6 頁),可知當時之所以由被告丙○○擔任原告三人之監護人,實係因自65年3 月22日起原擔任兩造監護人之祖父陳清砂已於77年7 月3 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094條第

2 款之規定,自77年7 月4 日起改由戶長(兩造當時設籍於桃園市○○鄉○○路○○號)即被告丙○○任原告三人之監護人,並因監護人變更而由被告丙○○為原告三人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登記申請,此亦有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一第218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可參。故被告丙○○所為之77年印鑑登記申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丙○○為辦理系爭91筆土地移轉過戶之目的所為,實僅因原告三人之監護人變更,始為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之申請而已。

⒉再原告復稱關於原證三所顯示己○○於78年之印鑑登記申請

書(附本院調解卷第451 頁),亦為被告丙○○未經原告己○○同意所虛偽申請,且該申請書上關於己○○之簽名與77年之申請書上簽名相同,印章亦相同等語。然查,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己○○於78年間已為成年人,被告丙○○已非其監護人,丙○○實無法再以監護人之身分代己○○申請印鑑登記,此亦可從78年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丙○○以監護人身分所為之簽名可資確認;再原告己○○與被告丙○○之性別不同,故被告丙○○自不可能以其本人冒名申請之。且若有人冒充原告為申請人,戶政機關亦會依當時之印鑑登記辦法核對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縱使申請者亦持己○○之國分身分證前往,亦會因申請者與身分證上之照片容貌不同而無法順利完成申請,故由此可認殊無可能由他人假冒原告己○○本人而完成該申請。再參以附本院卷一第151頁之78年度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樣張可知,如丙○○或其他人以己○○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申請該78年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則該申請書上即應呈現申請人與當事人不同之簽名、蓋章之狀態,且須提出委任狀,始能完成申請。惟系爭78年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關於申請人與當事人簽名欄中間處僅有1 個「己○○」之簽名,並無委託他人代理之意。故由此推知,該申請書應為己○○本人所申請,非經他人所代為申請,並依此可推論己○○已持有該印鑑章,始能以之申請印鑑登記。又以系爭78年印鑑登記申請書與77年印鑑變更、印鑑登記之申請書相較,關於己○○之簽名並不相同,非如原告所主張兩張簽名均顯為丙○○所為。又原告復主張原告戊○○於80年4 月20日所申請如附本院卷一第220 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亦非戊○○本人所申請,且以之比對被告丙○○於77年間為戊○○所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一第219 頁),兩份文件上關於戊○○之簽名亦為相同等語。然查,關於戊○○所繼承之財產,原告主張與被告有關且最早遭處分之時間點為94年11月11日,惟戊○○最靠近該時間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則為93年12月31日所申請(已銷燬,參本院卷一第

217 頁),而該印鑑章則是戊○○於91年8 月1 日所申請登記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關於80年4 月20日與93年12月31日所分別申請登記為印鑑之印章印文亦不相同,是關於80年間之申請書為何人所申請一節,對於原告之各項主張,實無爭執之實益。況於80年4 月20日時,原告戊○○尚未成年,故縱由丙○○以監護人之身分加以申請亦為合法,且當次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應係為於80年6 月4 日辦理如附表A編號76所示263-6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所申請,附此敘明。

⒊是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偽刻原告己○

○之印章,並於78年間持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或被告丙○○有於80年4 月20日未經原告戊○○之同意,即申請印鑑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而原告既僅爭執己○○關於78年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戊○○關於80年之鑑登記申請書為被告丙○○所偽造部分外,其餘如時序表一、二所示之原告三人各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即應認為原告三人親自申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三人所繼承兩造父親遺留如附表A所示之91筆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何以移轉予被告?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此為土地登記法第26條、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10點所明定。是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由雙方共同申請,且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除非有檢附規定之印鑑證明。

⒉關於「79年買賣土地」部分:

依如附表A及卷內資料顯示,該91筆土地關於原告己○○所繼承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除了上開所述於79年漏移轉附表A編號27、33、31、34部分),均以79年1 月12日買賣為原因,而於79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而以己○○名義所申請且與該等移轉日期相近之印鑑登記,即為78年之印鑑登記,而該次印鑑登記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中任何一人所偽造申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何人竊取該印鑑登記並持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應認該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若非原告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即係經原告己○○之同意而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供辦理,則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經原告之同意所為。故原告己○○一再主張該「79年買賣土地」部分,非經其同意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丙○○名下部分,即無可採。

⒊關於「94年出賣亞台公司土地」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丙○○非法取得原告己○○所有「79年買賣

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夥同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將如附表A編號4 至7 、9 、10、12至15、18至24、26、28、

31 、32 、37、45、46、54所示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包括「被告二人原繼承而得之應有部分」、「79年買賣土地」與「原告己○○(只限附表A編號31部分)及原告戊○○、庚○○三人尚未移轉他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由被告與訴外人王韮,一起出售予訴外人亞台公司,且於當日簽立買賣契約。然於此時,原告三人均已成年,其等所申請印鑑登記中,與此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最相近者即為:戊○○於91年8 月1 日、王麗貞於92年5 月6 日、己○○於93年3 月8 日所分別申請登記之印鑑登記(詳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199 頁、第184 頁),而該等申請書並無監護人或代理人代為申請並簽名之情形,且原告三人對此等印鑑登記確為真正部分,亦不爭執,故關於原告三人上開之印鑑登記,應係由本人所親自申請辦理。準此,原告三人若非本人親自到場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係由原告以本人之身分申請印鑑登記,並以之申請印鑑證明,再於94年11月11日以後,同意將之交付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亞台公司之登記事宜,當然足認原告三人均有同意出售該等土地之意。

②又原告己○○於此時所出售之土地僅有如附表A編號31部分

即128-2 地號土地,與原告戊○○與庚○○於同時所出售之土地,除附表A編號31部分外,尚有如附表A編號4 至7 、

9 、10、12至15、18至24、26、28、32、37、45、46、54所示10數筆地號之土地相較,相差甚多,原告三人復為姐妹,故原告己○○不可能不知其中差異,即不可能不知被告與原告戊○○、庚○○所出售之土地筆數眾多,但當時仍登記在其名下而一併出售者,僅有該筆128-2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己○○若於當時就此部分不為爭執,顯認其亦同意以買賣為名義移轉79年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予丙○○部分。但原告己○○對此不於當時或之後相當時間提出質疑,卻在相隔28年後,始於107 年10月間提起本案,爭執於79年間未經其同意而遭被告丙○○移轉79年買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此顯不合常理,故更可認原告三人均同意94年出售土地予亞台公司之買賣。

③若謂原告三人雖同意該買賣,但並不同意「所有買賣價金均

由被告二人所取得,而其等僅各收受30萬元」之分配方式,故被告對此仍有不當得利;但原告三人於收到30萬元時,如對該價金分配有所意見,本應立即或於之後相當時間內儘速向被告及王韮提出爭執,始合經驗法則。殊無可能直至看到另案履行契約之判決後,始知悉權利受損,且於事隔13年後,始於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此均與經驗法則不合。

⒋關於「95年贈與土地」部分:

①再系爭91筆土地中關於原告戊○○、庚○○及原告己○○上

開79年漏移轉125-4 、128-4 、12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均以95年4 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而於95年7 月27日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原告戊○○的部分贈與被告乙○○,庚○○部分平均贈與被告二人、79年漏移轉土地部分贈與被告丙○○),而原告三人所申請之印鑑登記日期與該移轉登記日期最相近者,仍為戊○○於91年8 月1 日所申請、王麗貞於92年5 月6 日、己○○於93年3 月8 日所分別申請登記之印鑑登記(詳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199 頁、第18

4 頁),此等印鑑登記及印鑑章,均由原告等本人所親自申請部分,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三人若非本人親自到場處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係以原告本人之身分申請印鑑登記,並以之申請印鑑證明,而同意於95年7 月27日以前將之交付辦理「95年贈與土地」贈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然足認原告三人均有同意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

②至原告雖主張該等辦理95年贈與土地移轉所需之印鑑章、印

鑑登記證明書,實為被告甲○○於95年2 月間向原告稱因祖母陳王阿時這脈之家族欲將土地與其他王姓家族交換,始要求原告等提供相關過戶資料及戶籍謄本,但後來換地不成,但被告卻仍繼續保管之,後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持以於95年

7 月27日辦理土地贈與之過戶等語。然原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係證稱:「甲○○當初有跟我說要申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王姓家族土地交換事宜,所以申請完後才會交給丙○○,丙○○並以此辦理95年贈與土地事宜,後來印鑑章有歸還,印鑑證明已經用掉了」、「印鑑證明我只記得給他們1 次,是在95年間」、「土地交換會收到代價,是在95年交付印鑑章1 年內」、「交換土地事宜是王聖賢(音譯)聯繫的,錢誰提供的我不知道(後改稱王聖賢的名字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2頁、93頁、95頁、96頁),即原告戊○○係主張被告甲○○於95年間以交換土地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及印鑑章證明,其即將該等物件交予被告丙○○,後來歸還時只有返還印鑑章,處理交換土地事宜者為訴外人王聖賢。另王韮之兒子乙○○則到庭證稱:「王姓家族交換土地的事情,是由王聖賢於101 年辦的,是整個家族把所有閒置的土地賣出來,如果需要的再買回來,交易對象只有王姓家族之間,沒有包含兩造繼承之土地」、「在95年3 月間,為了另外交換土地的事情,也是跟王姓家族交換」、「丙○○在95年3 月底有回來找我父親,而有拿著原告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欲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還給丙○○」、「我親自看到原告三人提供印鑑證明給被告丙○○,是在我家裡,當時我父親也在家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09 頁)。是以,證人戊○○與乙○○所稱由王聖賢處理土地交換事宜之發生時間並不相同,一為95年、一為101 年,其等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③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之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排除侵害事

件中(原告為王韮之女兒王靜瑜,被告為丙○○),於107年11月29日所傳喚之證人王勝賢(即王靜瑜、丙○○之遠房親戚,應為戊○○、乙○○上開所稱王聖賢),係到庭證稱:「我們宗族有四大房,97年我發起要做土地整合,當時還剩下40幾筆土地我們將有利用價值的20幾筆整合,到了99年以正式開會整合,開會之後約有九成土地共有人願意整合,我們有請測量師來測量,測量後又經過1 年才分,各房的共有人都有來到現場指界,測量師把面積算出來,本來是要用交換的方式,後來是用買賣的方式來處理土地持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第289 頁),是可認王姓家族間確於97年以後開始有進行大規模交換土地之前置作業,之後並以買賣之方式作為土地交換,則原告戊○○上開所稱於95年間即辦理交換土地事宜,而且是由王勝賢所辦理之時間,即與王勝賢所證述時間不相符合,故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有於95年辦理土地交換事宜,被告甲○○並以此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並將之交予丙○○一情,即無法確認。

④再參以證人丁○○(即王韮、王藤之堂兄弟),亦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95年振興路拓寬時1248地號土地,我在263地號土地上有蓋一間鐵皮屋,現在還存在,王韮說263 地號前面的土地只剩下一點點,請求讓他使用,1248、264 地號有一塊地在我後面,他就說這二塊土地來交換,後來就說去請一下應備的證件資料,我就說好,請代書來辦,後來沒有交換成功,我在263 地號上沒有應有部分,只有分管權,所以沒有辦法交換。當時王韮是說要用王藤的所有權來跟我交換」、「王韮叫我去申請所有權狀,但我就是沒有持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領所有權狀,後來王韮就說不要了」、「王韮自己是不是有申請王藤還是其他人的所有權狀,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2 頁),是可認於95年間欲處理之土地交換事宜,並未繼續,故王韮本不須要求原告等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況若如證人乙○○所述,其有親見原告三人將伊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丙○○,再由丙○○交給王韮,王韮再交予丙○○等情,然既然交換土地不成,而無須再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王韮僅須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還在場之原告三人即可,為何將之交付予被告丙○○,此顯不合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顯有可疑。況縱證人乙○○上開所述確為屬實,此是否表示當時在場之人曾討論或明示同意、默示同意要將當時原告三人名下剩餘未辦理移轉之繼承土地登記辦理移轉予被告二人,原告三人始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要回,反而同意由王韮交付被告丙○○辦理土地移轉事宜。

⑤再者,被告甲○○之配偶陳雪香亦到庭證稱:「(在民國94

年或是95年間,兩造的阿伯有無要求兩造回去討論父親遺留財產的事情?當天的狀況為何?)有,當天是阿伯請兩造總共五位去阿伯住家三樓討論,我有上去送茶,我下來又上去,阿伯那時候有上去看一下又下來,我上去時有聽到他們在講過戶的事情,但是沒有聽的很仔細,他們下來之後就跟阿伯說都談好了,阿伯就說如果被告把錢給你們之後,就請原告請印鑑證明回來給阿伯處理,當時原告都沒有表示不同意或是拒絕的情況,當天我們有繼續留下來吃飯,沒有不歡而散」、「(從那一天之後,是否還有曾經聽過原告討論過戶的事情?)沒有,我先生也沒有跟我提到原告後來有拒絕移轉財產的是事情」、「(你是否知悉被告二人有無補償原告任何金錢?)我知道,因為給原告一人30萬元的票是我開的,是開我的名義」、「(你有沒有聽過原告在之前五人討論之後,有向被告二人或阿伯提到要再請求其他補償的情況?)沒有」、「(就你所知,原告三人為何要同意把他們的土地移轉給被告二人?)因為我親耳聽到阿伯說是男生繼承的關係」、「(你聽到阿伯這樣說,阿伯是跟誰說,有誰在場?)阿伯說的時候伯母也在場,阿伯有跟原告講細節,但是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就是請原告將印鑑證明請回來,被告二人會給他們各30萬元的補償」、「(是不是在你開立30萬元支票後,原告三人的土地就過戶到被告名下?)是,因為他們是在94年底談的,在94年底給他們支票,他們在拿了支票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09 頁),即證述兩造曾於94年年底討論出售土地予亞台公司部分,協議完畢後,王韮即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移轉,並由被告共給付原告每人各30萬元,嗣後原告對「94年出售亞台公司土地」等土地出售、「原告就出售土地所分配而得款項數額」、「95年贈與土地之移轉」等,均無提出任何爭執,確與本院上開所認定部分相符,足堪採信。

⑥是綜上所述,本院無法確認原告主張於95年間有因土地交換

事宜,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丙○○,丙○○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持以辦理「95年贈與土地」之移轉事宜一情為屬實。是應認系爭「95年贈與土地」之移轉,確係經原告三人之同意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則被告之後再將其中部分土地於101 年加以出售,即係被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⒌兩造家族關於系爭附表A所示土地之處分決定權是否在王韮身上?兩造家族是否有「傳男不傳女」之繼承習俗:

①又自另案履行契約之案件事實可知,兩造均不否認該案所爭

執如附表A編號90所示之536 地號土地出賣款700 萬元,均由王韮所取走並用以建造系爭廠房,然此部分土地原為王韮與兩造所共有,且當時兩造除戊○○尚未成年外,其餘原告己○○、庚○○及被告二人均已成年,但王韮卻可以逕自決定將之出售並取得全部款項,且王韮亦為如表A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在該等土地中部分土地最後出售予亞台公司或第三人時,王韮均可瞭解關於原告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因買賣或贈與之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出售土地之價款,除原告每人各分得之30萬元外,並無受其他款項之分配,惟原告三人卻未對此向王韮反應,王韮亦未加以干涉,足見王韮亦同意此等處分,或該等處分根本即為王韮所決定為之。故由此足認被告所稱關於如附表A所示土地之相關處分事宜,實由王韮所掌控、決定一情,確有所據。

②原告三人復主張其等亦為王藤之繼承人,並無理由將系爭繼

承之土地分別以出賣給丙○○、贈與給被告二人、直接出賣給亞台公司及第三人之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原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均知悉有繼承父親王藤所遺留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但從未繳納過遺產稅、地價稅,只有戊○○表示曾於100 年間繳過一張地價稅、庚○○表示其有繳過地價稅,迄今已10年,其他稅都是王韮在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3頁至100 頁)。但其等早自62年9 月14日王藤死亡時即繼承土地,包括遺產稅及數十年間所產生之地價稅眾多,不可能在未處分土地之情況下,王韮或被告會願意以自身之金錢以加以繳納,勢必須藉由土地日後之變價而清償該等稅捐,己○○就此亦稱王韮有告訴原告,繼承之遺產在被告丙○○長大後,交給丙○○管理,當時其亦同意這樣的安排,王韮對於遺產所做的任何決定,其都接受,但不包括遺產全由男生繼承一事、戊○○證稱原告三人有讓被告代為保管繼承之遺產(參本院卷一第85頁、89頁),是可認原告等人應有同意將繼承而得之土地交予王韮或被告加以處分、管理之意。

③再原告戊○○於另案履行契約訴訟中證稱:「伊其實不知道

有繼承土地之事,且同意廠房的地要讓與王韮養老,也未與王韮或被告討論過系爭廠房的問題,因為出嫁就與伊無關,以前房地產都給男生、女生都不給,所以不會過問給多少,伊也完全不知道系爭廠房的資訊,只知道系爭廠房的租金是王韮在收取,也不知道被告等人有收取租金,因為那不是伊要收的錢,所以不會去討論,系爭廠房的租金是王韮跟被告的事,與伊無關,但我們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的錢給王韮。買賣土地伊不知道要給誰。姊妹從不參與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59頁至第62頁)。是自原告戊○○上開證述可知,其家族原本就不會將房地產分配給女性,故認繼承之土地與其無關,也未曾過問相關事宜。是自此確可合理解釋原為原告三人名下繼承之土地,為何會經由買賣、贈與之方式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或直接出售予亞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但原告三人卻於本案提起訴訟前,同意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未曾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見,或要求給付或分配買賣價金,因為在其等之觀念中,其等雖依法均有繼承土地之權利,亦已依法辦理繼承,但其等均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等土地即移轉至男性繼承人即被告名下,至於何時移轉、以買賣或贈與為名義移轉,則聽從當時擔任兩造父職之伯父即王韮之意見。至原告戊○○雖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於另案履行契約中所為之證述,係針對其「袓母陳王阿時之財產」,非指其「父親王藤之遺產」,兩者並無關聯。但原告戊○○復證述其父親王藤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均為其祖母陳阿王時所遺留之遺產(參本院卷一第94頁),故關於原告戊○○及其他原告所能繼承陳王阿時之財產者,即係先由王藤繼承後,始由原告戊○○及其他原告共同繼承部分,故戊○○所稱「祖母陳阿王時之財產」與「父親王藤遺留之財產」應為同一筆財產,是足認原告戊○○於另案履行訴訟中所稱「其未予過問、均給男生、女生都不給,也不過問多少」之財產,除了該案如附表A編號90所示536 地號之土地外,即係指系爭附表A所示其他全部土地。而原告戊○○於上開訴訟中,並非當事人,其於該案證述情節對於本案而言,應無偏袒之情,屬客觀且與事實相符之證述,足堪採信。

④再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其家族並沒有『傳男不傳女』

之習慣,因為其祖母亦有財產,其父親死亡後,其母親及姊妹亦有分得遺產」等語。然查,兩造及乙○○之袓母即王藤、王韮之母親陳王阿時,並無兄弟,只有姐妹,故陳王阿時雖有繼承先袓遺留之財產,但無法以此認陳王阿時此房有無傳男不傳女之習慣。且我國於繼承上所稱之「傳男不傳女」」之習俗,原則上係將大部分不動產或價值最大之不動產交由男性子孫加以繼承,而將部分現金或其他有價物或小部分不動產分由女性子孫繼承,而父母之奉養義務亦常因此與男性子孫繼承之不動產做連結,詳細操作情形,則須視每家不同情況而定。且在女性子孫同意拋棄繼承或同意用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至男性子孫名下,或同意由男性子孫出售不動產時,即會一次或按次分配些許款項予女性子孫,此亦俗稱為「蓋印章費」,是此等「傳男不傳女」之習俗,雖與現代法制精神有所衝突,但若經雙方當事人明示、默示同意或達成協議,即為某種形式之遺產分割協議,雙方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協議之拘束,至於辦理繼承登記,僅係為符合法律之規定,因如未予辦理,即無法處理該等不動產,故不得以男女繼承人均有辦理繼承登記,即認該等繼承人間並無「傳男不傳女」」之同意或協議達成。是自系爭91筆土地之移轉情形觀之,該等土地實質上均未曾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過,即移轉被告或他人,但原告三人每人至少均曾自被告處取得合計30萬元之款項,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只一次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丙○○,每一次取得『款項』的時候都應該有交付印鑑章,但我不知道每一次是不是都是去做買賣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8頁),是可認原告庚○○並不過問丙○○向其取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具體是做何等使用,而其在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即伴隨代價之獲取,卻未曾確認土地變價之確切金額及伊是否可受其他分配事宜,僅領取本院上開所述之「蓋印章費」,此確符合上開所述「傳男不傳女」觀念操作下之情形。

⑤另證人乙○○雖稱其母親與姊妹於父親死亡時,亦有繼承,

但其亦證稱其本人實際上係取得其父親王韮遺留之大部分財產,遺產之分配並非平均分配,此係因其母親及姊妹願意而協議的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第110 頁),另丁○○雖證稱:「伊這輩的女子也都有繼承等語,但復稱以其姊姊為例,姊姊放棄繼承,就拿了3 萬元蓋章放棄」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第350 頁),此實即為本院上開所稱「傳男不傳女」之操作方式。綜上所述,於陳王阿時所屬之王家,不論是王韮及兩造家族、丁○○家族,均有不同操作「傳男不傳女」之繼承方式,由此對比系爭附表A所示91筆土地之處分情形,實為雷同。故由此再參考戊○○上開所述,即可認原告三人應係同意由王韮或被告等人以各種方式處理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使全部土地均歸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並不加以過問,亦不要求均分土地變價款,僅依王韮或被告之決同,領取由被告給付之「蓋印章費」30萬元。

㈢被告出售如附表B、C所示之土地並據以取得買賣價金部分

,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是否應將如附表D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人?⒈經查,系爭原告三人名下所有「78年買賣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將「94年出售亞台公司土地」、將「95年贈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二人等,均經本院認定係經原告三人同意而實質有效,且原告等人均同意除分得30萬元外,不要求再分配該等土地出售之款項;則被告於94年出售土地予亞台公司及於101 年出售土地予第三人部分所得款項,被告二人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故原告再據以要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B、C所示款項,即不足採。

⒉另原告三人既已分別同意移轉「78年買賣土地」、「95年贈

與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二人,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移轉該等土地中現尚未出售第三人如附表D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據以返還原告三人,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及所有物還返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C所示之金額,及移轉如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返還予原告,確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時序表一(綜合繼承、監護、土地移轉及印鑑登記、印鑑證明

申請之時序表)┌──────┬──────────────────┬────────────────────┐│ 時間 │ 記 事 │ 備 註 │├──────┼──────────────────┼────────────────────┤│ 62.09.14 │王藤車禍過世 │ │├──────┼──────────────────┼────────────────────┤│ 65.03.22 │兩造之祖父陳清砂任兩造監護人 │ │├──────┼──────────────────┼────────────────────┤│ 63.04.27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68.04.27 │ │ ││ 71.01.11 │ │ ││ 71.02.16 │ │ │├──────┼──────────────────┼────────────────────┤│ 77.07.03 │兩造之祖父陳清砂死亡 │ │├──────┼──────────────────┼────────────────────┤│ 77.07.04 │丙○○擔任戶長,並任原告三人監護人 │ ││ ├──────────────────┼────────────────────┤│ │丙○○以監護人之身分為原告三人 │ 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119 頁原證十、第218││ │申請印鑑變更、印鑑登記。 │ 至219頁、225頁至第228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印鑑變更原因為:監護人變更) │├──────┼──────────────────┼────────────────────┤│***** │***************** │********************││ 77.10.16 │己○○成年 │ │├──────┼──────────────────┼────────────────────┤│ 78.05.27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78.05.30 │ │ ││ 78.05.31 │ │ │├──────┼──────────────────┼────────────────────┤│ 78.12.09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調解卷第451頁原證三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79.03.30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79.03.26 │己○○就「79年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王│ 一、「79年買賣土地」:如附表A編號1 至 ││ │加設 │ 26、編號28-30 、編號32、編號35-91 ││ │ │ 所示原告己○○所有土地應有部分 ││ │ │ 二、應係使用原告己○○以本人名義於78.12││ │ │ .09所申請之印鑑登記 │├──────┼──────────────────┼────────────────────┤│ 79.12.17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80.03.08 │ │ ││ 80.03.27 │ │ ││ 80.03.28 │ │ ││ 80.04.08 │ │ ││ 80.04.09 │ │ ││ 80.04.10 │ │ ││ 80.04.11 │ │ ││ 80.04.14 │ │ │├──────┼──────────────────┼────────────────────┤│ 80.04.2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220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80.06.04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81.07.31 │ │ ││ 81.08.03 │ │ │├──────┼──────────────────┼────────────────────┤│ 81.10.28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229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82.05.07 │庚○○成年 │ │├──────┼──────────────────┼────────────────────┤│82.07.03 │王韮出售如附表編號90所示536 地號土地│ 參附表A編號90 ││ │全部 │ │├──────┼──────────────────┼────────────────────┤│***** │***************** │******************* ││ 84.01.24 │戊○○成年 │ │├──────┼──────────────────┼────────────────────┤│ 86.04.03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86.09.01 │ │ │├──────┼──────────────────┼────────────────────┤│ 91.08.01 │戊○○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 參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17 頁 ││ │證明 │ 該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銷毀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2.05.02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 92.05.06 │王麗貞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92.11.10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84頁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92.11.11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3.03.08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變更原因:印鑑毀損)││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93.03.10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3.12.31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94.11.11 │兩造與王韮共同簽立買賣契約出售如附表│一、己○○部分應係使用93.03.08所申請之印││ │B所示土地予亞台公司(己○○只有出售│ 鑑登記。 ││ │附表A編號31即附表B編號20之128-2 地│二、王麗貞部分應係使用92.05.06所申請之印││ │號部分) │ 鑑證明。 ││ │ │三、戊○○部分應係使用91.08.01所申請之印││ │ │ 鑑登記 │├──────┼──────────────────┼────────────────────┤│ 94.11.1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2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5.03.06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3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5.05.0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4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95.07.27 │原告三人分別贈與「95年贈與土地」予被│ 95年贈與土地:如附表A編號1 、8 、11、 ││ │告等人(登記原因為95.04.25之贈與契約│ 25、27、29、30、33至35、38、47、53、56 ││ │) │ 至59、63至66、68、71、78至86、91等土地 ││ │ │ 。 ││ │ │ 己○○部分只有贈與如附表A編號27、33、 ││ │ │ 34土地部分。 │├──────┼──────────────────┼────────────────────┤│ 100.03.09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 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變更原因 ││ │明(桃園戶政事務所) │ :遺失) │├──────┼──────────────────┼────────────────────┤│ 100.03.1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 參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4頁 ││ │明(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03.11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2頁(委任書)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10.07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88頁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100.10.1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96頁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11.1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95頁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11.10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3頁、204頁(委任書)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10.10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89頁 ││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100.10.14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5頁、206頁(委任書)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101.03.06 │被告二人出售「101 年出售土地」予第三│101 年出售第三人土地:附表A編號1 、8 、││ │人 │11、35、38、47、53、57至59、68、78、80、││ │ │83、91等15筆土地(編號11、38,即118-2 地││ │ │號及134-4 地號只有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王加││ │ │欣現仍有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 │└──────┴──────────────────┴────────────────────┘

時序表二(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時序表)┌──────┬──────────────────┬────────────────────┐│ 時間 │ 記 事 │ 備 註 │├──────┼──────────────────┼────────────────────┤│ 62.09.14 │王藤車禍過世 │ │├──────┼──────────────────┼────────────────────┤│ 65.03.22 │兩造之祖父陳清砂任兩造監護人 │ │├──────┼──────────────────┼────────────────────┤│ 77.07.03 │兩造之祖父陳清砂死亡 │ │├──────┼──────────────────┼────────────────────┤│ 77.07.04 │丙○○擔任戶長,並任原告三人監護人 │ ││ ├──────────────────┼────────────────────┤│ │丙○○以監護人之身分為原告三人申請印│ 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119 頁原證十、第218││ │鑑變更、印鑑登記 │ 至219頁、225頁至第228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印鑑變更原因為:監護人變更) │├──────┼──────────────────┼────────────────────┤│***** │***************** │********************││ 77.10.16 │己○○成年 │ │├──────┼──────────────────┼────────────────────┤│ 78.12.09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調解卷第451頁原證三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80.04.2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220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81.10.28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229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82.05.07 │庚○○成年 │ │├──────┼──────────────────┼────────────────────┤│***** │***************** │******************* ││ 84.01.24 │戊○○成年 │ │├──────┼──────────────────┼────────────────────┤│ 91.08.01 │戊○○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 參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17 頁 ││ │證明 │ 該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銷毀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2.05.02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2.05.06 │王麗貞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92.11.10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84頁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92.11.11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3.03.08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變更原因:印鑑毀損)││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93.03.10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3.12.31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4.11.14 │戊○○以本人名義 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2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5.03.06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3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95.05.0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4頁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100.03.09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 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變更原因 ││ │明(桃園戶政事務所) │ :遺失) │├──────┼──────────────────┼────────────────────┤│ 100.03.1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 參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4頁 ││ │明(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03.11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2頁(委任書)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10.07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88頁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100.10.1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96頁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11.1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95頁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11.10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3頁、204頁(委任書)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100.10.10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89頁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100.10.14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5頁、206頁(委任書)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