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李文義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正皓律師被 告 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被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與被告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A 車)、382-W8號(下稱系爭B 車)營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設定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均無效、②被告應將前項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塗銷、③日全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系爭A 車、B 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 車,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12日、107 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設定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無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B 車,於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2月1 日、
107 年3 月16日向桃園監理站設定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無效、被告應將前、項設定之附條買賣登記塗銷、日全公司應將系爭A 、B 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而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且於訴訟上之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另和昭公司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日全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3 年8 月7 日、104 年1 月6 日向日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明,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及4,158,000 元購買系爭A 車、B 車,並分別於103 年9月9 日、104 年2 月16日將買賣價金付清。因公路法之限制,個人難以經營大貨車運輸業,伊遂於103 年9 月13日、10
4 年2 月10日與日全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將系爭A 車、B 車之車籍名義登記為日全公司,每月繳付2,000 元管理費予日全公司,由伊自己使用系爭A車、B 車營業(即民間俗稱之靠行)。詎於107 年7 月13日,日全公司所屬臺億交通集團負責人黃文明私將旗下公司靠行車輛貸款後捲款潛逃乙情見報,伊始查知系爭A 車、B 車竟遭日全公司與和昭公司向桃園監理站多次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A 車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12日、107年3 月16日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B 車於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2月1 日、107 年3 月16日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而107 年3 月16日之附條買賣登記,車輛標的包括系爭
A 車、B 車及訴外車輛KLA-895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訴外車輛),擔保債權金額高達14,924,784元迄未塗銷,然自伊完納系爭A 車、B 車之買賣價金並取得車輛所有權後,親自使用占有車輛至今,故日全公司將系爭A 車、B 車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和昭公司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且和昭公司非善意之第三人,另被告均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交付占有車輛予彼此,更無買賣車輛之真意存在,故上開多次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等規定為無效,爰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之危險,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多次附條件買賣登記。又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日全公司間因系爭委託契約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中段,請求擇一判命日全公司協同將系爭A 車、B 車過戶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部分㈠和昭公司辯以:日全公司於103 年8 月為取得購買系爭A 車
之資金,於103 年8 月29日以430 萬元將系爭A 車出售予伊,伊同日以4,729,848 元將系爭A 車回售日全公司,並於10
3 年10月1 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日全公司應於10
3 年10月2 日至108 年9 月2 日分期將價款全數清償完畢始取得系爭A 車所有權,並於103 年10月6 日向監理機關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日全公司於104 年2 月間為取得購買系爭
B 車之資金,於104 年2 月16日以450 萬元將系爭B 車出售予伊,伊同日以4,864,971 元將系爭B 車回售予日全公司,約定日全公司應於104 年3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6日分期將價款全數清償完畢始取得系爭B 車所有權,並於104 年3 月
3 日向監理機關設定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後日全公司因融資需求,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12日及105 年9月12日、105 年12月1 日以系爭A 車及B 車多次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至106 年12月2 日間,日全公司就系爭A 車、B車之分期買賣價金僅分別繳納3,088,371 元、4,304,400 元,故日全公司復與伊於107 年1 月10日再次約定融資性分期買賣,由日全公司將系爭A 車以360 萬元、系爭B 車以375萬元出賣予伊,再由伊就系爭A 車以4,018,834 元、系爭B車以4,186,309 元分別回售日全公司,並約定日全公司應清償107 年1 月10日之分期買賣價金後,日全公司始取得系爭
A 車、B 車所有權。而融資性分期買賣為融資方式且為法律所肯認,具有買賣之真意與形式,日全公司出售車輛、伊回售車輛均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交付占有,故系爭A 車、B 車於107 年3 月16日所設定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為有效。又原告與日全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將系爭A 車、B車移轉登記予日全公司屬信託行為,受託之日全公司為有權處分人,得就系爭A 車、B 車與伊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況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縱日全公司僅為系爭A 車、B 車之登記名義人,所為之處分亦屬有權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日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㈡系爭A 車、
B 車之所有權為何人?㈢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㈣被告間就系爭A 車、B 車於107 年3 月16日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效力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開附條件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日全公司協同辦理系爭A 車、B 車過戶登記有無理由?㈠原告就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 車、B 車於107 年3 月16日向桃
園監理站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行為無效之部分,得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就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 車及B 車於104 年11月
3 日、105 年12月12日及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2月1 日向桃園監理站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行為無效之部分,沒有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 車、B 車之所有權人,日全公司僅為
車籍登記名義人,其未曾同意日全公司與和昭公司將系爭A車、B 車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12日、105 年
9 月12日、105 年12月1 日及107 年3 月16日向桃園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和昭公司固否認原告之主張,然104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12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2月1 日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均已註銷登記,有系爭A 車、B 車之動保查詢頁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而已註銷登記之附條買賣登記無論效力為何,均不會再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僅尚存之107年3月16日含括系爭A 車、B 車及訴外車輛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僅就系爭登記有確認利益,得就系爭登記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其餘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㈡原告於103 年9 月13日及104 年2 月10日分別受系爭A 車、
B 車之交付,斯時起為車輛所有權人。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黃文明於103年8 月7 日訂立系爭A 車買賣契約、於104 年1 月6 日訂立系爭B 車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3 年9 月9 日、104 年2 月16日付清系爭A 車、B 車買賣價金,又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3日、10
4 年2 月10日與日全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新光銀行支票、購車訂金收據、系爭委託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5頁),復參系爭A 車、B 車之新光產物保險單之要保人及保險期間記載(系爭B 車之保險單顯示原告105 年之車體險賠款紀錄係數為-0.2,表示原告就系爭B 車已經是第二年度投保,且第一年度即105 年2 月6 日前之104 年度未發生理賠事故,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衡酌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即需開始繳納管理費用(即俗稱靠行費)予日全公司,且系爭A 車、B 車於103 年9 月10日、104 年2 月6 日起即有高額之保險費用需繳付,而原告為求早日開始經營運輸業賺取利潤,若於103 年9 月13日、104 年2 月10日時尚未取得系爭A 車、B 車之交付,應不會願意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是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3日、104 年2 月10日取得系爭A 車、B 車之交付,應可採信,則原告與黃文明間既有系爭A 車、B 車之買賣合意、讓與合意及交付行為,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9 月13日、104 年2 月10日起為系爭A車、B 車之所有權人。
⒉至和昭公司辯稱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必須維護甲方公司(即日全公司)名譽,車輛登記為甲方名義,車輛價款及一切稅費、欠款付清時其所有權為乙方所有」,因原告截至107 年3 月20日前尚積欠日全公司燃料稅、牌照稅、行費等,自不得取得系爭A 車、B 車之所有權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台億交通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固可認原告就系爭A 車、B 車有積欠日全公司款項。然查,系爭A 車、B 車為原告向黃文明所購入,並已付清買價金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與日全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將系爭A 車、B 車之車籍名義登記為日全公司,僅係使原告得開始自行經營運輸業,原告無藉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移轉所有權予日全公司之意,雙方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詳後述),故解釋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時,應認原告並無使日全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意,日全公司亦無使原告喪失車輛所有權之意。況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乃台億交通關係企業提供旗下交通公司預定用於與靠行司機簽訂之契約,原告既非向日全公司借款購買系爭A 車、B 車,所積欠之款項又僅為日全公司代收代付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或該公司應收之靠行費,且依原告與日全公司約定,上開欠款應控制在6 萬元內(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則以原告積欠之款項與原告購入系爭A 車、B 車之價格總計約
780 萬元相比,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未繳清燃料稅及行費等欠款,即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實已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且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是和昭公司執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抗辯原告非系爭A 車、B 車所有權人云云,殊無足取。
㈢原告與日全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將系爭A 車、B 車車籍登記為日全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於85年1 月26日增定信託法後,信託之定義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營業大貨車靠行究為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關係,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審認。
⒉查系爭委託契約之前言記載:茲為乙方(即原告)購買順益
牌2014及2015年式、引擎號碼459.972-C-0000000 號及475.972-C-0000000 號、牌號號碼255-W8及382-W8總重26噸柴油營業大貨車,自民國103 年9 月2 日起及104 年2 月6 日起自願加入甲方公司(即日全公司)名義營業,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服務事宜……等語,第13條約定:乙方必須維護甲方公司名譽,車輛登記為甲方名義……等語,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均係約定貨車隨車之司機及捆工由原告自聘、一切盈虧、稅費、肇事責任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系爭委託契約內容,著重借日全公司之名義並由原告自行經營運輸業,而無將系爭A 車、B 車移轉所有權予日全公司之意,且日全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 條受託之代辦服務,實係公路法第55條所定之法定事項,非依原告與日全公司約定之信託本旨之事項,是系爭委託契約究與信託關係著重財產權之移轉及受託人之受任義務不同,故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和昭公司辯稱系爭委託契約為信託關係,並不可採。
㈣被告間就系爭A 車、B 車所為之系爭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日全公司為有權處分之人,系爭登記為有效。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及107 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揭櫫之意旨,前開決議於車輛車籍名義之借名登記亦有適用。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⒉查和昭公司主張臺億交通集團負責人黃文明於103 年8 月持
系爭A 車完稅照證向其表示日全公司有融資需求,由日全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以430 萬元將A 車售予其,其同日以4,729,848 元將A 車回售予日全公司,約定日全公司應自103年10月2 日至108 年9 月2 日分60期清償價金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日全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以450 萬元將系爭
B 車售與其,其同日以4,864,971 元將B 車回售予日全公司,約定日全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6日分60期清償價金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和昭公司提出系爭A 車貨物完稅照證、日全公司開立之發票、和昭公司開立之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3 年10月1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04 年2 月16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第95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和昭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就系爭A 車向桃園監理站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申請,並由桃園監理站於103 年10月6 日完成登記;於104 年2 月16日就系爭B 車向桃園監理站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申請,並由桃園監理站於104 年3月3 日完成登記,有桃園監理站108 年12月20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2 頁、第143 頁),參以系爭A 車之車籍名義自103 年9 月2 日起登記為日全公司,系爭B 車之車籍名義自104 年2 月6 日起登記為日全公司,亦有系爭A 車、B 車之行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日全公司於取得系爭A 車、B 車之車籍登記名義後始辦理103 年10月6 日、
104 年3 月3 日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自屬有權處分,且原告就和昭公司於103 年10月及104 年2 月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前有派員看過系爭A 車、B 車乙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1 頁、第184 頁,原告僅針對104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12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2月1 日等附條件買賣登記及系爭登記時,和昭公司未確認日全公司是否占有車輛爭執),則和昭公司就系爭A 車、B 車與日全公司訂立出賣、買回之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10月、104 年2 月確認車輛之存在,並於日全公司登記為車籍名義人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申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由買受人即日全公司先取得標的物之要件相符,應認系爭A 車、B 車於103 年10月6 日、104 年3 月3 日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均為有效。
⒊次查,和昭公司主張日全公司於104 年、105 年間,仍有資
金需求,就系爭A 車分於104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15日與其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12日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就系爭B 車就分於105 年8 月22日、105 年11月15日與其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105年9 月12日、105 年12月1 日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另日全公司107 年仍有資金需求,復於107 年1 月10日再將系爭A車、B 車分以360 萬元、375 萬元出售與其,其於同日分以4,018,834 元、4,186,309 元回售予日全公司,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07 年3 月16日完成系爭登記等情,業據和昭公司提出日全公司開立之發票、和昭公司開立之發票、確認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第100 至102 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桃園監理站動保查詢頁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220 至221 、230 至231 、236 至237 、244 至24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日全公司就系爭A 車截至106 年12月2 日僅清償3,088,371 元,就系爭B 車至106 年12月16日僅清償4,304,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是於日全公司未清償分期買賣價金完畢,且系爭A 車、B 車車籍仍登記為日全公司名下,則和昭公司於104 年間至107 年間推定日全公司仍占有系爭A 車,就系爭A 車、B 車多次為附條件買賣,並於最後作成系爭登記,即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之要件,故系爭登記仍為有效。
⒋至原告固主張和昭公司明知日全公司有經營靠行業務,旗下
車輛並非日全公司所有,難謂設定附條件登記為善意,且被告間僅有融資借貸之真意,無附條件買賣之真意,系爭登記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未經權利人同意後處分應為無效云云。然日全公司係於登記為系爭A 車、B 車登記名義人後方為系爭登記,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自屬有權處分。又日全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及104年2月16日出售系爭A車及B車予和昭公司,再向和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乃希冀藉由此種買賣方式取得資金融通,性質上核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堪認被告間確有買賣之真意,且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嗣日全公司在未繳清分期買賣價金前,又有融資需求,遂再以出售後分期付款買回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俾取得資金並繼續占有系爭A車、B車營業,和昭公司乃與其成立附條件買賣並辦理登記,亦無可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僅需債權人出具證明文件即得單獨註銷登記。
⒉查原告固為系爭A 車、B 車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就系爭A 車
、B 車所為之系爭登記非屬無權處分,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要件而無效之情形,且於系爭登記中,日全公司為債務人,依前開規定,無塗銷系爭登記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日全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另和昭公司為系爭登記之債權人,於債權未受清償前,亦無塗銷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和昭公司塗銷系爭登記,亦為無理由。另系爭A 車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12日及系爭B 車於105 年9 月12日及105 年12月1 日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均已註銷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及中段請求日全公司將系爭A 車、B 車之登記名義過戶予原告。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
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規定,而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參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4 月23日路監牌字第0990018000號函示:已辦妥動保設定車輛、禁止異動或查封登記車輛,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動產擔保須經債權人出具動產擔保註銷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原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辦理註銷。禁止異動登記須原處分單位提具撤銷證明撤銷電腦註記後,方可受理過戶。
⒉查原告與日全公司間之系爭委託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而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11月1 日送達日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勳彰,有起訴狀、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第66頁),是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07 年11月1 日終止,日全公司本應將系爭A 車及B 車之車籍登記名義過戶返還原告,然依前開函釋意旨,於系爭登記仍有效存在之狀況下,系爭A 車、B 車禁止為異動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日全公司將系爭A 車、B 車之車籍登記名義過戶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 車於104 年11月3日、105 年12月12日及107 年3 月16日、系爭B 車於105 年
9 月12日、105 年12月1 日及107 年3 月16日向桃園監理站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為無效,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附條件買賣登記,另依民法第
76 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日全公司將系爭A 車、B車過戶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