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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牟柏熏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盧岳東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和解筆錄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訂有明文。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8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5340 號受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340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 頁)。然前開執行事件業於108 年3 月12日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30 萬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7 、17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除因應上開情事變更外,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故被告對原告未有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存在,而被告猶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違約金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得以排除此項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兩造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仲介爭議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涉訟,並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為1,930 萬元。因系爭房屋已出租他人,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被告負有通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配合帶看之義務。原告於106 年

6 月4 日即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代為聯繫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以便原告前往看屋,惟被告並未配合聯繫,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解除租約並取回系爭房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被告未配合帶看,亦未將系爭房屋取回,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間應扣除此段原告無法帶看系爭房屋之期間,且被告亦未交付對外委任銷售系爭房地之解除委任文件及屋主授權銷售書予原告。被告上開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行為,致原告未能順利帶看系爭房地,不應認係原告違約。另原告欲於106 年6 月28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頭期款193 萬元,然被告雖稱已授權沈明顯律師代收,惟沈明顯律師則向原告表示未經被告授權代收款項,致原告未能給付193 萬元價款,且原告於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及交屋義務前,本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暫不交付價金,從而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催告原告履約,故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又縱認原告有違約之事實,惟兩造所約定違約金1,930 萬元,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告既主張原告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所受損害應為遲延利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93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系爭違約金債權1,930 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即告知承租人配合帶看房屋,而

原告並未證明承租人於106 年6 月30日前有何不配合原告帶看房屋之情事,實則原告從未至現場看屋,自無原告給付價金之期限應扣除被告不願配合帶看房屋之期間而應延長之情事。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係於委外銷售之受任人不願配合辦理下架時,被告始應取得已解除委任之文件予原告,惟原告未能提出在105 年12月31日後被告之受任人仍繼續對外銷售系爭房地之事證,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約定被告有交付授權銷售書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1,930 萬元之義務,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8日通知被告欲給付價金頭期款193 萬元,適逢被告在外旅遊,已委請沈明顯律師代為收受,沈明顯律師並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權代收193 萬元價款,惟迄106 年6 月30日止,被告並未再接獲原告任何簽約付款之通知,原告顯無履約之意,經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7 日內依約定履行,原告已於106 年7月4 日簽收,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條款已成就,且系爭違約金係經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所確定之金額,無庸再行酌減。縱認應予酌減,被告受有之損害包括前因原告未履行包租包銷約定,受有348 萬7,40

8 元損害,且因原告未能依約給付價金,系爭房地市價目前僅約1,500 萬元,被告至少受有跌價損失430 萬元損害,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迄今所生遲延利息之損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㈠被告前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保證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不低於8 萬

元,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吳冠賢、潘子娟連帶賠償348 萬7,

408 元(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8 號)。其後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吳冠賢、潘子娟於105 年12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原告(註:即本件被告)應出售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

慧英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段○○○ 號)予被告牟柏熏(註:即本件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牟柏熏應於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

㈡原告應於被告牟柏熏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中之壹佰玖拾

參萬元後七日內,將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份、相關過戶文件交予被告牟柏熏指定之地政士,原告並應配合用印,將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牟柏熏或被告牟柏熏指定之人,同時被告牟柏熏或被告牟柏熏指定之取得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登記之人應簽發票面金額壹仟柒佰參拾柒萬元之同額本票一紙,由被告牟柏熏負責交予原告,原告並應於被告牟柏熏或被告牟柏熏指定之人完成尾款支付後,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告牟柏熏。

二、本和解筆錄簽立時,原告已將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已出租他人,上開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移轉登記完成並點交後,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取得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登記之人。上開租約有約定:『允許買主帶入屋內看屋況,否則,解約以押金為償還損失,絕無異議』,原告應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應配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帶看,惟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應配合承租人之生活作息時間。如承租人不願配合帶看,原告應依上開租約條款與承租人解除契約,並取回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上開一、㈠被告牟柏熏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間並應扣除此段取回期間,且原告於取回後,應同意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帶看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

三、㈠原告應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負責解除

原告及賴慧英全部在外委任銷售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之合約,及應將全部銷售之廣告(包含網路)下架,惟如受委任人不願配合辦理下架,原告應取得已解除委任契約之文件交付被告牟柏熏。㈡若於上開解除委任契約之期間,受任人達成委任出售

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之價格,原告或賴慧英並將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出售予他人,則兩造間就本事件所生之一切請求均相互拋棄,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兩造絕無異議。

四、㈠原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應負責原告及

賴慧英不得自行對外銷售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

㈡若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原告或賴慧英自

行將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出售予他人,則兩造間就本事件所生之一切請求均相互拋棄,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兩造絕無異議。

五、上開第一、㈠㈡、二、三㈠㈡、四㈠㈡項所示兩造應為一定行為之事項,一造只要有其中一事項不履行,經對造催告後七日內仍不履行者,即應給付對造違約金壹仟玖佰參拾萬元。

六、兩造基於本事件所生之其餘一切請求均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㈡原告迄至106 年6 月30日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買賣價金1,93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106年6 月3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1,930 萬元,並已於106 年7 月

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7 日內履約,經原告收受後迄未履行,已構成違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可否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若可,本件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06 年6 月30日

前給付買賣價金1,930 萬元,並已於106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7 日內履約,經原告收受後迄未履行,已構成違約,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一、原告(註:即本件

被告)應出售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慧英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號)予被告牟柏熏(註:即本件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牟柏熏應於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1,930 萬元之義務,而原告迄至106 年6 月30日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買賣價金1,93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於106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應於函到7 日內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並於106 年7 月4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4頁),原告辯稱被告未曾履行催告義務,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而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106 年6 月28日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93

萬,被告雖稱已授權代理人沈明顯律師代收,惟沈明顯律師則向原告表示未經被告授權代收款項,致原告未能給付193萬元價款云云。惟查,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8日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表示欲簽署合約並交付193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 、83頁),然被告即於同日以LINE表示已授權沈明顯律師代為收受,而沈明顯律師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盧岳東先生目前在綠島無法趕回,在此之前並無授權我代收。不過下午盧先生已授權本律師代收你們

193 萬元(時間我們可約)」等語,此有LINE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8-9 、84-85 頁),可知被告確已告知原告可將買賣價金193 萬元交由沈明顯律師代為收受價金,然原告嗣後並未有給付價金之行為,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提出給付而經被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難認原告確有給付價款193 萬元之真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價款193 萬元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於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及交屋義務前,本得依法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暫不交付價金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2 項約定:「㈡原告(註:即本件被告)應於被告牟柏熏(註:即本件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中之壹佰玖拾參萬元後七日內,將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份、相關過戶文件交予被告牟柏熏指定之地政士,原告並應配合用印,將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牟柏熏或被告牟柏熏指定之人,同時被告牟柏熏或被告牟柏熏指定之取得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登記之人應簽發票面金額壹仟柒佰參拾柒萬元之同額本票一紙,由被告牟柏熏負責交予原告,原告並應於被告牟柏熏或被告牟柏熏指定之人完成尾款交付後,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告牟柏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應先給付買賣價金中之193 萬元,被告始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足見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未給付193 萬元價金予被告,且被告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無移轉登記或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及交屋義務前,本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暫不交付價金云云,要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履行通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配合帶看之

義務,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解除租約並取回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未出具屋主授權銷售書予原告,以便原告帶看房屋,致原告未能順利帶看系爭房地,不應認係原告違約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本和解筆錄簽立時,原告已將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已出租他人,上開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移轉登記完成並點交後,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取得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登記之人。上開租約有約定:『允許買主帶入屋內看屋況,否則,解約以押金為償還損失,絕無異議』,原告應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應配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帶看,惟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應配合承租人之生活作息時間。如承租人不願配合帶看,原告應依上開租約條款與承租人解除契約,並取回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上開一、㈠被告牟柏熏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間並應扣除此段取回期間,且原告於取回後,應同意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帶看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等語,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係負有將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告知承租人,並請承租人配合原告看房屋需求,僅有在系爭房地承租人不願配合原告看屋需求時,被告應解除租約取回系爭房屋以利原告看屋。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即表示可陪同原告會面房客,惟原告於同日訊息中並未就會面房客一事進而與被告約定時間,並遲至106 年6 月4 日始向被告表示:「我現在要帶客戶去看屋。請問我是連絡租客對嗎?」等語,然並無向被告表示遭承租人拒絕看屋之情形,且系爭和解筆錄亦無被告必須出具授權書交付原告以利看屋之約定,自不能以被告拒絕出具授權書即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看屋遭拒之情事,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約定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無法看屋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交付對外委任銷售系爭房地之解除委任

契約文件而有違約情事云云。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第1項約定:「原告(註:即本件被告)應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負責解除原告及賴慧英全部在外委任銷售賴慧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之合約,及應將全部銷售之廣告(包含網路)下架,惟如受委任人不願配合辦理下架,原告應取得已解除委任契約之文件交付被告牟柏熏」等語,足見僅在系爭房地於105 年12月31日後被告仍有委任他人銷售之情形時,被告始負有交付解除委任契約之文件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有將系爭房地繼續委任他人銷售之情形,被告自無須交付解除委任契約之文件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解除委任契約文件而違約云云,難以採信。

⒍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06 年6 月30日前

給付買賣價金1,930 萬元,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約,且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可否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

減?若可,本件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契約在解除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喪失,債權人於解除契約時,仍得併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五、上開第一、㈠㈡、

二、三㈠㈡、四㈠㈡項所示兩造應為一定行為之事項,一造只要有其中一事項不履行,經對造催告後七日內仍不履行者,即應給付對造違約金壹仟玖佰參拾萬元。」等語,其中有關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1 項原告違反給付價金義務所生之違約金,兩造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衡諸給付價金為原告主給付義務,有關違反給付價金所生之違約金性質,應屬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再查,原告未依約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1,930 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另於106 年

7 月21日收受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未於函到15日內給付價金即解除契約乙節,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9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而原告仍未於前揭催告期限內給付價金,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已解除,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對原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喪失。

⒊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所明定,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從而,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如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查兩造所為之前開違約金約定,其違約情事是否成就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皆繫諸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之將來不確定事實,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並未經法院實質審酌,自非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範圍所及,是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無庸酌減違金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所生之損害,主要應為被告未能收取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自

106 年7 月1 日起應負價金給付之遲延責任,再參諸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1日收受被告催告15日內給付價金否則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既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000 年0 月0 日生解約效力,原告自106 年

8 月6 日起即不再負有價金給付之遲延責任,則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損害遲延利息約為9 萬5,178 元【計算式:1,930,000 元×5%(法定年利率)×0.00000000(遲延日數換算年數)=9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為催告及準備履約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應認被告所受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被告雖辯稱:前因原告未履行包租包銷約定,即受有348 萬7,408 元損害,且因原告未能依約給付價金,系爭房地市價目前僅約1,500 萬元,被告至少受有跌價損失430 萬元損害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所涉前案訴訟,既已成立和解,則和解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所替代,自不能再將和解成立前所生之損害認定為和解成立後所受之損害。又原告縱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繼續履約(即請求原告給付1,930 萬元價金),本件被告於原告違約後,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可認被告已自行評估繼續履約或解除契約之損益,縱然系爭房地有被告所稱跌價情形,倘被告請求原告繼續履約,被告即不受有此跌價損失,故此跌價損失應為被告解除契約後所應自負之風險,不能認係原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從而,本院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930 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確認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於逾15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