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李建弘
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基
李鴻茂李志昌李鴻朝王麗芬 (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文 (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 (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 (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 (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 (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 (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李盛炮李盛春邱桂梅 (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 (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維真 (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李鴻琳李璟昆
李國保李國盛李冠霖李文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陳玉環 (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 (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 (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 (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李克常李盛宏李盛藤李鴻雄
李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圭李正光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克清李佳霖李克順李克旺李克相李武龍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 (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 (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 (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李昕澤李佩如李克貞李瑞華李瑞蓉李蓬賢
李蘭英李庭蘭
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 屏東縣○○鄉○○路00○00號張秀華 (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 (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健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原 告 李卉耘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 (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 (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 (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 (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 (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李興炤李勝雲李錫燿李衡燿李錦燿
徐李金銀李金圓李金繡李佳靜
李佳蓁 (即李朝琴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慈 (即李朝琴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紹麗 (兼李朝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朝全
李吉平李字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之派下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列為當事人之李鴻鈺、李盛滿、李阿春、李瑞賢、李榮森、李秀謙、李朝琴均於起訴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如前開當事人欄位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185-191頁,卷八第302-320、424-446頁,卷十第276-284、354-380頁,卷十一第32-41頁),則原告具狀聲請由其等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本件除原告李卉耘、被告李興炤、李勝雲、李友義、李字昌以外,其餘當事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交由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訴外人李新樑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夥設立人,並持有貞字簿冊,另依照系爭祭祀公業台帳之記載,李新樑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依臺灣民間習慣,管理人係有派下員身份,則伊等均為李新樑之後代子孫,且歷年來均有共同祭祀祖先之事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伊等自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又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清朝年間,年代久遠,派下員身份之舉證當屬不易,亦應減輕伊等之舉證責任,況系爭簿冊現持有人亦證稱不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情形,且其等所述之派下員取得資格,亦與被告李字昌向區公所申請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時檢附之派下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系統表)所列不符,是被告否認伊等具有派下員身份,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李錫燿、李錦燿:伊等不知為何被告,派下員事宜均為父親在世時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衡燿、徐李金銀、李金圓、李吉平: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事宜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李興隆:伊派下員身份係曾祖父傳下來的,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友義、李興炤、李勝雲、李朝全、黃紹麗、李佳蓁雖曾到庭,然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李字昌: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咸豐3年由李姓族人共同設立,李
姓族人如每年繳納津穀2斗即可入會,由專人管理各人所繳津穀,放貸生息,再發給會眾,按所繳稻穀份數認定會員權利,屬於會份制,與民間之祖公會或丁仔會性質相近,至咸豐8年,製作元、亨、利、貞四本簿冊,至光緒年間另增天、地、人三本簿冊,並設總簿共同管理,各字號之會員由各字號自行紀錄認定,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即應以前述規約認定,系爭簿冊最初持簿人為李俊紹(元)、李萬清(亨)、李華春(利)、李金蓮(貞)、李阿標(天)、李春貴(地)、李統生(人)、李天來(總),再轉持簿人為李國昌(元)、李阿德(亨)、李義文(利)、李阿雲(貞)、李文標(天)、李蓋盛(地)、李阿奎(總),現由李秀謙(元)、李興隆(亨)、李興炤(利)、李字昌(貞)、李勝雲(天)、李朝全(人)、李克富(總簿冊)收執,李新樑僅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設立人,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持有所屬簿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屬於何分簿之派下,自無從認定其派下員資格等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表示不爭執,惟對原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原告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得享受公同共有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取得標準為何?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見卷外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783頁)。
2.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元、亨、利、貞、天、人等簿冊之序文(下稱系爭序文)均記載相同內容略以:「大始祖火德公生焉公宋朝處士…今臺地全居亦分籍粵省閩邦所至是以予等因念水源同思木本鳩捐穀石以為祀祖之需…火德公遺下族眾人繁五方散處移居海域意識同源若無睦族之誼奚為敬祖之恩是以我等邀集族人詢謀儉議登限每名津穀貳斗眾舉妥人經理放生孳息以為始祖蒸嘗每年必齊聚祭祀…每丁一名津穀貳斗不拘名分加減隨人生意其穀眾舉妥人收貯放生資息每年限八月十八日敬祀祖宗當眾算清記載收除…續後欲要入名者准將原穀額按年貼利不得折減立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7-247、249-259、525-535、539-545、549-559、561-571頁),另佐以元字持簿人李友義證稱:咸豐年間成立四個簿本,就是元、亨、利、貞,到光緒年間又成立天、地、人三本,一共七本,當時成立祭祀公業是會份制,每人出兩斗穀子,集中以後生息,據我父親轉述,是由子孫當中比較清寒的人來耕種,提供租金讓大家來分,每年農曆8月18日要去楊梅祭祀李火德嘗祖宗,祭祀後七本簿冊的持簿人來分租,每個持簿人再把錢拿回去給各簿子裡面的人,派下員是以簿冊裡面的人為主,不是以持簿人的子孫為主,會份如果沒有轉讓出去,就讓其所有子孫繼承權利,我的這一分支是我的曾祖父李國昌跟李俊紹購買會份,我的父親跟我說李俊紹是醫師,很忙碌,李俊紹知道李國昌品行各方面都不錯,所以就由李國昌買下權利,由李國昌掌管,我們的會份比較多一點,因為都一直買賣,會份如果沒有轉讓出去,每個子孫都可以繼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9-51、54-55頁),亨字持簿人李興隆證稱:祭祀公業是祖先年輕時,大家出錢認股,有147個會份,每年農曆8月18日到祭祀公業現址,去結算佃農繳納的租金,147戶份分成七本簿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只認會份,生再多兒子也只一個人,像我爸爸只傳給我,只有我有派下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9-150頁),利字持簿人李興炤證稱:李火德是宋朝初年的人,是我們來台祖先,好像有做過宰相,後代子孫為了緬懷他,所以在咸豐年間成立系爭祭祀公業,當時是以兩斗稻穀可得一份方式集資,將來如果有紅利再分給集資的人,七本簿冊裡面的人都有會份,就是派下員,目前會員是認章不認人,我祖父的會份傳給我父親,我父親傳給我,都只有一份,不管繼承人有多少就是一份,只有我有這個會份權利,都是一代傳一代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4-155頁),貞字持簿人李字昌陳稱:系爭祭祀公業為股東性質,大家拿錢出來合資,持簿人才是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4頁),人字持簿人李朝全證稱:每年農曆8月18日我們會去公廳開會,處理收租繳地價稅等事宜,之後再分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9頁),總字持簿人李克富證稱:我們每年農曆8月18日早上,都會在楊梅區祭祀公會的祠堂跟佃農結算稻穀,現在稻穀就折算呈現金,用來祭祖及繳納地價稅等支出,有結餘才有分錢,我們共有七個持簿人就像是公司的股東一樣,七本簿子每年都登記一樣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0、42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設立於咸豐年間,屬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揆諸上開規定,其派下員應依規約定之,雖卷內並無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可資參酌,然綜觀系爭簿冊序言及持簿人之證詞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李火德後代子孫,以稻穀認繳會份方式成立,有會份者始有派下員身份,會份得自由轉讓,持有會份者死亡後,其會份得單獨傳予某特定繼承人,亦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會份權利,此情雖無明文規約規範,然應係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沿革及數百年來之運作方式,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端視原告之祖先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出資捐穀人,及事後有無將會份轉讓他人而定,如未轉讓,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繼會份權利,首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李金蓮育有一子李新樑,李新樑育有李阿祿、李天來、李阿雲三子,原告均為李新樑之後代子孫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李氏族譜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訴字卷八第358頁),且為李字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27頁),而觀諸系爭簿冊前開序言記載,貞字簿冊最初係由李金蓮持簿,雖關於貞字簿之會員名冊因年代久遠而滅失,無法辨明李金蓮、李新樑是否有出資而經登載於會員名簿之情,然參以被告所提於明治42年12月間,由李阿祿、李天來、李阿雲及李阿石所簽立之文件中記載:「竹北二堡二重坑庄宗祀火德公嘗係四房輪流登席分胙倘分有金多少仍歸四房公嘗交予管理人收支登帳週以復始此乃公同議定章程並無偏袒茲特編定元亨利貞四字為號…先年承父津斂有宗祠會份參份火德公嘗李金蓮壹份李新樑壹份此會承買有業壹處座落竹北二堡二重坑庄築有宗祀瓦屋壹座今因分居以後將此會利字號與亨字號兩房共得壹份又元字號與貞字號兩房共得壹份每逢祭祀兄弟輪流登席週以復始倘有分金四房照份均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0-161頁),足見李金蓮與李新樑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人,並享有會員權利,此核與證人李克富證稱:我的高祖李新樑跟李火德派下大家募集,合夥成立系爭祭祀公業,我的高祖是李新樑的長孫,李新樑也是派下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39、41頁),另佐以系爭簿冊前開序言另記載,貞字簿冊最初係由李金蓮持簿管理,及系爭祭祀公業台帳之登記資料顯示,李新樑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中記載「李新梁」應僅係單純誤繕),亦足見李金蓮及李新樑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份,始會管理簿冊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由各房派下員身份當中選任,見卷外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773、775頁),是原告主張李新樑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一節,應屬可信,而原告既為李新樑之後代繼承人,本院認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咸豐年間,相關持簿資料早因年代久遠而散落、滅失(系爭簿冊之配當名簿〈即會員名單〉於卷內僅元、利兩本簿冊尚有留存,而其上所載之人為何世代、歸屬何派下分支等情,已無可考〈見本院卷八第66-114頁、卷十一第218-250頁〉),舉證實屬不易,當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始為公允,今原告既已證明李新樑具派下員身份,且原告均為李新樑之後代子孫,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等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有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提出簿冊始能證明派下權利,並提出其所製作之系爭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四第265-266頁),陳稱上載之人始有派下權利云云,然系爭簿冊之現持簿人至多僅7人,若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限於此7人,實屬荒謬,亦非實情,且系爭簿冊於卷內僅有元、利兩本簿冊尚有留存配當名簿,已如前述,則李字昌向主管機關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顯無可能悉依照各簿冊之配當名簿內容登載,況元、利兩本簿冊配當名簿所登載之會員,多數或為數百年前之同姓祖先,或為無法查考淵源之人,若欲確實盧列現存派下員名單,非逐一確認數百年來各會份之繼承及轉讓關係,顯難為之,是李字昌所提之系爭派下系統表,自無可能完整而周全,此由李字昌自承:我經推舉成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向公所申報成立祭祀公業,關於系爭派下系統表是代書製作的,我不清楚,應該是透過各本持簿資料去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8頁),證人李友義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有出資的人沒有列在系爭派下系統表當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7頁),證人李興炤證稱:利字簿只有我有權利,但我不知道為何系爭派下系統表當中有列我的兄弟姐妹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8頁),可見一斑。而細繹系爭派下系統表之脈絡,其中僅將原始持簿人部分後代子孫列為派下員(見系爭序文內容,元、亨、利、貞、天、地、總原始持簿人分別為李俊紹、李萬清、李華春、李金蓮、李阿標、李春貴、李天來,系爭系爭派下系統表僅將原始持簿人之特定一房子孫即李國昌、李阿德、李義文、李阿雲、李文標、李蓋盛、李阿奎〈即再轉持簿人〉列為派下員,貞、總字簿部分,分別未列李金蓮之長男李阿祿、李天來之長男李阿唐為派下員,部分原告即為李阿祿、李阿唐之後代子孫),然就再轉持簿人部分,卻將李國昌、李阿德、李義文、李阿雲、李文標、李蓋盛、李阿奎之各房後代子孫均列為派下員,且就卷存元、利兩本簿冊之配當名簿所載之人,亦未列於系統表當中或交代其派下脈絡,顯見系爭派下系統表係僅係現存持簿人就自己分支祖先,以記憶所及之範圍內順藤摸瓜之利己行為而已,就其餘分支或同支之他房之派下權利則棄置不論,此種恣意片段式擷取,毫無邏輯及考證基礎存在,顯難盡信。
4.從而,系爭簿冊之序言雖均記載系爭簿冊最初係由何人持簿管理,然派下員身份仍應以是否有出資認穀作為判斷標準,單純之持簿人,僅係該簿冊之保存管理人爾爾,並不得推認其為該簿冊中唯一具有派下身份之人,如僅以目前單純之持簿行為,即稱僅該人或該人分支之親屬具有派下員身份,本屬速斷,亦無所憑。本件李新樑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人,原告亦為李新樑之後代子孫,已如上述,基於舉證責任減輕之結果,於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李新樑或其後代有將會分權利轉讓予單獨特定之人之情形下,基於繼承關係,原告等人當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份,乃屬當然。
5.末查,卷內雖有查得部分原告或原告之祖先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情事,然祭祀公業派下員兼具財產權及身份權性質,拋棄繼承財產權利不當然等同拋棄派下權利;另本院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身份取得及承繼方式,業述如前,則兩造於本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祖公會或丁仔會,採鬮分字或合約字等攻擊防禦,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本院自無須就此等爭議贅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身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