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被 告 張清英上列 3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清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清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清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清英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 萬6,000 元,及如本院卷第6 頁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8 年
8 月26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06 年6 月
8 日(見本院卷第332-335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於106 年1 月
13日向原告中壢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交易帳號:2397-5,下稱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由原告融資供被告翔明公司作資金運用;另被告翔明公司及蔣清明於105 年11月22簽訂「委託授權/ 委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被告蔣清明就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有全權代理權,被告蔣清明並同意就前開委任事務與被告翔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翔明公司及張清英於106 年1 月26日簽訂「委託授權暨受任授權書」,授權被告張清英代理被告翔明公司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公開申購,及其他與原告間往來之一切必要行為,被告張清英亦同意就被告公司前開委任事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被告翔明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訴
外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50 萬5,000 股,並向原告融資共計4,998 萬6,000 元,而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106 年5 月10日收盤後已低於130%,原告乃依系爭融資契約第6 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通知被告翔明公司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惟被告翔明公司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融資契約第7條及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分被告翔明公司融資買進之必翔公司股票,然因必翔公司自同年月3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連續跌停11日,導致原告無法出售必翔公司股票;嗣同年月1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告必翔公司因未依法定期限公告申報第1 季財務報表而停止買賣,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翔明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前償還融資本息,然被告翔明公司仍未予回應。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翔明公司各筆融資之利息應自各筆融資成交日後第2 營業日起依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違約金則自原告最後1 次催繳期限翌日起算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
㈢設若被告蔣清明就附表一所示融資本息及違約金無需負連帶
保證責任,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翔明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時,已知悉必翔公司股票實際價值遠不及經被告蔣清明以不法手段哄提高之公開市場收盤價,被告蔣清明卻故意隱瞞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並開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且提供被告翔明公司之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及資券餘額市值總計表及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翔明公司持有大量必翔公司股票且價值約為每股
62.9元至71元間,原告始同意調高受託額度及融資額度,並持續融資予被告翔明公司,其後必翔公司股價下跌致原告無從處分股票,而受有差額4,998 萬6,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被告蔣清明自始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蔣清明應與被告翔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 萬6,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融資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被告翔明公司30日之
合理期間審閱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融資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9 條關於加速債務到期之條款,未以明顯方式呈現,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屬顯失公平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亦應屬無效。系爭融資契約未有保證債務範圍、保證責任最高限額及連帶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記載,違反規範說明第8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亦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蔣清明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附表一所示被告翔明公司融資買進必翔公司之交易,均非被告蔣清明所為,被告蔣清明亦無庸依「委託授權/ 委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316 頁):㈠被告翔明公司與蔣清明於105 年11月22日簽署「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被告蔣清明代理被告翔明公司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且因代理被告翔明公司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對於上開代理範圍內所生之責任,被告蔣清明願與被告翔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翔明公司與張清英於106 年1 月26日簽署「委託授權暨
受任承諾書」,授權被告張清英代理被告翔明公司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公開申購,及其他與原告間往來之一切必要行為,且因代理被告翔明公司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對於上開代理範圍內所生之責任,被告張清英願與被告翔明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翔明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融資契約,
並開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依系爭融資契約及操作辦法,承諾於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即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低於130%時,應於原告通知其補繳之意思表示送達後2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被告翔明公司如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得逕予處分擔保品。
㈣被告翔明公司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自106 年2 月10日起迄同
年3 月1 日止,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共計150 萬5,
000 股,原告因系爭融資契約為被告翔明公司墊付必翔公司股票價金共計4,998 萬6,000 元,各次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數、成交日如附表所載。
㈤依操作辦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筆融資交易分別應自成交日
後第2 個營業日起按原告融資牌告利率即年利率4%計算融資利息,另依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及系爭融資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翔明公司若未於追繳通知期限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原告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及系爭融資契約第7 條約定,處分被告公司融資買進之必翔公司股票,處分後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得向被告公司求償。
㈥於106 年5 月10日起,被告翔明公司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之
整戶擔持保維率已低於130%,且必翔公司自106 年5 月18日起即停止交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翔明公司邀同被告蔣清明、張清英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必翔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原告融資借款4,998 萬6,000 元,並約定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時,應於原告通知補繳之意思表示送達後2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被告翔明公司如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得逕予處分擔保品,如仍有不足,得依法追償,嗣因必翔公司股票因停止交易而無法處分,被告翔明公司尚積欠本金4,998 萬6,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過程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融資契約有關加速債務到期條款,未以明顯方式呈現,且未載明保證債務範圍、保證責任最高限額及連帶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依規範說明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規定,屬顯失公平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㈢被告蔣清明就附表一所示融資款項,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蔣清明與被告翔明公司就未清償之融資4,998 萬6,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過程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12 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融資契約,觀諸系爭
融資契約之文字編排、字體大小等(見本院卷第7-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且系爭信用證券帳戶申請書簽名欄上方載明:「本人對上列所有信用開戶契約及通闖文件均已詳細審閱,同意遵守全部內容,提供正確資料後並親自簽訂契約及相關文件……」等語,並由被告蔣清明於「立契約人」及「法人代表人」及「法人代理人」簽署姓名,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參以被告翔明公司早於105 年11月12日即由被告蔣清明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帳戶,且於申請表上載明被告翔明公司公司每年營收10
0 萬元以上,財產總值500 萬元以上,有5 年以上投資經驗等情,亦有開戶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5 頁),足認被告翔明公司及蔣清明就股票交易有一定程度之經驗及理解,於締結系爭融資契約時,要無不能理解上開欄位內註記文字以及系爭融資契約條款內容之意義。被告翔明公司、蔣清明既已充分瞭解系爭融資契約條款內容,而仍同意與原告簽署締約,則兩造就系爭融資契約所載條款之內容,要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生效。至於原告有無將系爭融資契約條款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並不影響兩造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之效力。被告以原告未提供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據以抗辯系爭融資契約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融資契約有關加速債務到期條款,未以明顯方
式呈現,且未載明保證債務範圍、保證責任最高限額及連帶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依規範說明第8 條第1 項第3款、第13規定,屬顯失公平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必須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要件,始符合該條規定無效之要件,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融資契約依其文字編排、字體大小等,客觀上並
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且被告翔明公司及蔣清明又非無投資經驗之人,就融資購買股票有因擔保品價值不足而遭處分(即俗稱斷頭)之可能,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翔明公司及蔣清明亦曾在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從事融資買賣股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3
2 頁),亦徵被告翔明公司及蔣清明應熟稔融資購買股票之交易模式,且系爭融資契約第8 條、第9 條有關加速債務到期之約定內容與一般融資購買股票之交易模式亦無重大歧異之處,其文字縱未另以明顯方式呈現,對被告翔明公司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上開加速債務到期之條款無效云云,不足採憑。
⒊另查,被告蔣清明於105 年11月22日簽訂之「委託授權/ 受
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載有:「依委任人(按:即被告翔明公司)茲授權受任人(按:即被告蔣清明)代理本司與貴公司訂立……,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之全權代理權……。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對於上開代理範圍內所生之責任,受任人願對貴公司與委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張清英於106 年1 月20日簽訂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亦載有:「茲同意除委任人(按:即被告翔明公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外,並授權受任人(按:即被告張清英)代理委任人,授予全權,由受任人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間往來之一切必要行為,均由委任人負全部責任。……受任人願接受委任並承諾暨受任承認:
一、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願就委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一切債務(亦包含委任人因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衍生之債務)及其他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上開「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及「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 頁),上開文件均已載明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就其代理被告翔明公司買賣股票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等保證債務無範圍不明或難以確認之情事,衡以被告蔣清明為被告翔明公司負責人,且被告翔明公司又有一定之交易規模,依被告蔣清明之社會及交易經驗,締約時應可明瞭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另參諸被告張清英亦有擔任他人(如訴外人徐正德、葉佳妤、黃祐琪等人)融資買賣股票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同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同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5 4、166-174 、184-196 頁),可認被告張清英就融資購買股票之交易亦非全無經驗,足認被告張清英締約時就其所連帶保證之範圍應知甚詳,基此,難認被告蔣清明、張清英締結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時,有何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蔣清明、張清英締結連帶保證契約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融資契約內容屬規範說明第13條第1 項第
3 款、第13款規定之金融業者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態樣云云,然規範說明第13條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金融業者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態樣所為之說明,金融業者若有違反規範說明第13條規定,雖可能遭受不利之行政處分,然並非即當然導致金融業者與他人間之私法效力即屬無效,私法效力有效與否,仍應以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依據,系爭融資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蔣清明、張清英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既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縱與規範說明第13條規定有違,亦非當然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蔣清明就附表一所示融資款項,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經查,被告蔣清明於105 年11月22日簽訂之「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記載:「依委任人(按:即被告翔明公司)茲授權受任人(按:即被告蔣清明)代理本司與貴公司訂立……,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之全權代理權……。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對於上開代理範圍內所生之責任,受任人願對貴公司與委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蔣清明係就其「代理」被告翔明公司買賣股票所衍生之債務,始負連帶保證責任,若非被告蔣清明代理行為所生之債務,即非被告蔣清明所保證之債務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蔣清明應就被告翔明公司買賣股票所生債務全部負連帶保證責任,與上開「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之約定顯有不符,不足採憑。再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翔明公司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張清英下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318 頁),上開股票交易既非由被告蔣清明代理所衍生之債務,即非被告蔣清明與原告約定之保證債務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融資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蔣清明與
被告翔明公司就未清償之融資4,998 萬6,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翔明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時
,已知悉必翔公司股票實際價值遠不及經被告蔣清明以不法手段哄提高之公開市場收盤價,被告蔣清明卻故意隱瞞,並提供被告翔明公司之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及資券餘額市值總計表及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翔明公司持有大量必翔公司股票且價值約為每股62.9元至71元間,原告始同意調高受託額度及融資額度,並持續融資予被告翔明公司,其後必翔公司股價下跌致原告無從處分股票,而受有差額4,998 萬6,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被告蔣清明自始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蔣清明應與被告翔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清明於103 年5 月2 日起即有拉抬、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等情,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40-304 頁),然被告翔明公司申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時所提供之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及資券餘額市值總計表及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308-31
0 頁)並非不實文件,原告仍可自行衡量必翔公司股票價格而授予被告翔明公司適當之受託及融資額度,且原告又未舉證被告翔明公司及蔣清明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及融資買進如附表一所示必翔公司股票時,已知悉必翔公司股票價格將持續下跌且被告翔明公司亦無資力補足差額,難認被告蔣清明存有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翔明公司、蔣清明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云云,尚難採信。又無論是正常交易或操縱股價犯行之融資買進股票行為,均有可能發生融資維持率過低或融資到期應予清償之情形,且操線股價之行為人,亦可能定期補繳保證金或定期清償融資到期債務,以持續操縱股價,避免被斷頭或強制賣出庫存股票,故操縱股價犯行與不補繳維持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縱被告蔣清明有與他人共同炒作必翔公司股票,與原告受有融資款項未清償間,亦無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蔣清明應與被告翔明公司就未清償之融資4,998 萬6,00
0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㈤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應自何時起算?⒈系爭融資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及第10條第3 項分別規
定「乙方(按: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按:即被告翔明公司)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甲方未依前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乙方得自甲方違約日起至清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 頁)。
⒉原告主張曾於106 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翔明公司
尚未依期限補繳融資差額及必翔公司已停止買賣無從處分,並催告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前償還融資金額及融資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44 頁),堪認被告翔明公司至遲應於106 年6 月7 日以前償還融資金額,然被告翔明公司仍未依限償還融資金額,顯有違約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翔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清英自106 年6 月8 日起依尚未清償之融資金額,按融資利率10 %即週年利率0.4%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並未收受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云云。然按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存證信函已依被告翔明公司留存於原告之通訊地址以掛號方式送達等情,有前揭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又無信件遭退回之情事,可認上開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翔明公司之支配範圍,縱被告翔明公司人員未曾實際讀取內容,亦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翔明公司既未能舉證有何特殊情事致上開存證信函未曾到達留存之通訊地址,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不生催告效力云云,難以採憑。
㈥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僅記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而漏載「至清償日止」,故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遺漏而有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0第1 項、第2 項及第3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明公司、張清英連帶給付4,998 萬6,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
┌──┬──────┬─────┬──────┬────┬──────┬──────┬──────┐│編號│融資金額/ │買進必翔股│成交日 │融資利息│違約金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計息本金 │票股數 │ │週年利率│(融資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之10%) │ │ │├──┼──────┼─────┼──────┼────┼──────┼──────┼──────┤│1 │7,815,000元 │240,000 │106年2月10日│4% │0.4% │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8日 │├──┼──────┼─────┼──────┼────┼──────┼──────┼──────┤│2 │11,265,000元│341,000 │106年2月13日│同上 │同上 │106年2月15日│同上 │├──┼──────┼─────┼──────┼────┼──────┼──────┼──────┤│3 │11,674,000元│348,000 │106年2月14日│同上 │同上 │106年2月16日│同上 │├──┼──────┼─────┼──────┼────┼──────┼──────┼──────┤│4 │299,000元 │9,000 │106年2月15日│同上 │同上 │106年2月17日│同上 │├──┼──────┼─────┼──────┼────┼──────┼──────┼──────┤│5 │14,863,000元│444,000 │106年2月16日│同上 │同上 │106年2月18日│同上 │├──┼──────┼─────┼──────┼────┼──────┼──────┼──────┤│6 │1,033,000元 │31,000 │106年2月17日│同上 │同上 │106年2月20日│同上 │├──┼──────┼─────┼──────┼────┼──────┼──────┼──────┤│7 │1,527,000元 │46,000 │106年2月18日│同上 │同上 │106年2月21日│同上 │├──┼──────┼─────┼──────┼────┼──────┼──────┼──────┤│8 │329,000元 │10,000 │106年2月23日│同上 │同上 │106年3月1日 │同上 │├──┼──────┼─────┼──────┼────┼──────┼──────┼──────┤│9 │1,181,000元 │36,000 │106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106年3月3日 │同上 │├──┼──────┼─────┼──────┼────┼──────┼──────┼──────┤│總計│49,986,000元│1,505,000 │ │ │ │ │ │└──┴──────┴─────┴──────┴────┴──────┴──────┴──────┘附表二:
┌──┬──────┬─────────┬──────────┐│編號│融資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即本金) │ │ │├──┼──────┼─────────┼──────────┤│1 │7,815,000元 │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 │ │清償日止 │償日止 │├──┼──────┼─────────┼──────────┤│2 │11,265,000元│106 年2 月15日起至│同上 ││ │ │清償日止 │ │├──┼──────┼─────────┼──────────┤│3 │11,674,000元│106 年2 月16日起至│同上 ││ │ │清償日止 │ │├──┼──────┼─────────┼──────────┤│4 │299,000元 │106 年2 月17日起至│同上 ││ │ │清償日止 │ │├──┼──────┼─────────┼──────────┤│5 │14,863,000元│106 年2 月18日起至│同上 ││ │ │清償日止 │ │├──┼──────┼─────────┼──────────┤│6 │1,033,000元 │106 年2 月20日起至│同上 ││ │ │清償日止 │ │├──┼──────┼─────────┼──────────┤│7 │1,527,000元 │106 年2 月21日起至│同上 ││ │ │清償日止 │ │├──┼──────┼─────────┼──────────┤│8 │329,000元 │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上 ││ │ │清償日止 │ │├──┼──────┼─────────┼──────────┤│9 │1,181,000元 │106 年3 月3 日起至│同上 ││ │ │清償日止 │ │├──┼──────┼─────────┼──────────┤│總計│49,98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