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張清英被 上訴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